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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曾秉瑜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王柏硯律師上 訴 人 曾秉爵

曾子彞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淳烝視同上訴人 曾秉叡

曾鳳姿曾琝媗(即曾鳳蘭)被 上訴 人 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區○○○法定代理人 侯傑中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本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肆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對於財產權之訴訟,倘非法院依其職權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核定其價額,即不能遽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又原告對於土地重劃決議,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其訴有理由時,即回復其土地未重劃時之原有狀態,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9號、681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前身即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為爭取區內地主參加,以取得彰化縣政府核定,於籌備期間上訴人曾秉瑜及訴外人曾○(已殁),於民國102年7月1日即與訴外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商○○,下稱○○公司)簽立「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委託訴外人○○公司辦理本件土地重劃事宜,並約定重劃後可獲分配土地位置如系爭合約書背面所附之「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所示。本件在籌備會階段是委託○○公司與地主協議,嗣後○○公司將開發權利交由黃○○及黃○○等人處理,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合約書內容分配重劃後之土地,被上訴人悖於系爭合約書協議內容逕為分配,上訴人自有權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暫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曾子彝、曾秉瑜與訴外人劉○○分別共有)、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訴外人曾○之繼承人曾秉瑜、曾秉爵、曾秉叡、曾鳳姿、曾琝媗等5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撤銷。被上訴人所為之分配決議違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協議及違反法令,上訴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暫編地號0000、0000等2筆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備位聲明:1.確認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上訴人曾秉瑜、曾子彞就重劃後暫編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2.確認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上訴人曾秉瑜、曾秉爵與視同上訴人曾秉叡、曾鳳姿及曾琝媗就重劃後暫編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嗣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件關於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及上訴利益之計算依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先備位之訴,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兩造已各陳報相關地號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評定地價及分配清冊,而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非不能核定。且依上訴人之上開聲明,先位係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備位則請求確認其無效,從而上訴人起訴既未請求履行系爭合約書,則系爭合約書背面所附之「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所約定之分配位置及面積,即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涉甚明。

三、承上,本件依上訴人上開聲明,先位係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備位則請求確認其無效,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既係對於土地重劃決議,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則其訴有理由時,即回復其土地未重劃時之原有狀態,上訴人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其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額為準。是以本件關於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及上訴利益之計算如下:

1、土地未重劃時之原有狀態土地價額(按:訴外人曾○生前以其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現為上訴人曾秉瑜、曾秉爵、曾秉叡、曾鳳姿、曾琝媗公同共有》,與上訴人曾秉瑜、曾子彝以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參與土地重劃):詳見附表一、二之價額欄所示,此有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可稽(原審卷第45至52頁)。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247萬8,13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原分配地號土地地價(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

(一)0000地號:面積為196.23平方公尺,持分比率為全部(曾秉瑜3人分別共有,見原審卷第45頁),每平方公尺1萬8,900元,地價總計為370萬8,747元(計算式:196.2318900=0000000)。

(二)0000地號:面積為2636.1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萬8,900元,持分比率為全部(曾秉瑜5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46頁),地價總計為4,982萬3,802元(計算式2636.1818900=00000000)。

(三)上開1379、1380地號土地價額,總計為5,353萬2,5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上開1與2之差額為105萬4,4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等於先、備聲明分別主張請求確認無效及撤銷之訴,其訴有理由時,即回復其土地未重劃時之原有狀態,上訴人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其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額為準,即105萬4,41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核定為105萬4,410元。又依上揭所述,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本院判決即為確定,附予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附表一:

所有權人 編號 重劃前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 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 評定地價(元/ ㎡) 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曾秉瑜 曾秉爵 曾秉叡 曾鳳姿 曾琝媗 1 打○○○○小段000-0地號 191 916/1000 9900 0000000 2 打○○○○小段000-00地號 990 916/1000 9900 0000000 3 打○○○○小段000-00地號 15 916/1000 9900 136026 4 打○○○○小段000-0地號 5 1 10100 50500 5 打○○○○小段000-0地號 1 1 9900 9900 6 打○○○○小段000-00地號 5 1 10100 50500 7 打○○○○小段000-00地號 34 1 10100 343400 8 打○○○○小段000-00地號 4 1 10100 40400 9 打○○○○小段000-00地號 4 1 10100 40400 10 打○○○○小段000-00地號 37 1 9911 366707 11 打○○○○小段000-00地號 31 1 10086 312666 12 打○○○○小段000地號 1514 5/11 9900 0000000 13 打○○○○小段000-0地號 84 5/11 9900 378000 14 打○○○○小段000-0地號 2111 5/11 9922 0000000 15 打○○○○小段000-0地號 3 5/11 10100 13773 16 打○○○○小段000-0地號 211 5/11 9900 949500 17 打○○○○小段000-0地號 182 5/11 9900 819000 18 打○○○○小段000-0地號 452 5/11 9907 0000000 19 打○○○○小段000-0地號 32 5/11 9900 144000 20 打○○○○小段000-0地號 133 5/11 9900 598500 21 打○○○○小段000-0地號 80 5/11 9900 360000 22 打○○○○小段000-00地號 1770 5/11 9932 0000000 23 打○○○○小段000-00地號 455 5/11 9900 0000000 24 打○○○○小段000-00地號 1 5/11 9900 4500 25 打○○○○小段000-00地號 553 5/11 9900 0000000 26 打○○○○小段000-00地號 216 5/11 9900 972000 27 打○○○○小段000-00地號 60 5/11 9900 270000 28 打○○○○小段000-00地號 30 5/11 9900 135000 29 打○○○○小段000-00地號 263 5/11 9900 0000000 30 打○○○○小段000-00地號 14 5/11 9900 63000 00000000附表二:

所有權人 編號 重劃前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評定地價(元/ ㎡) 價額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曾秉瑜 1 打○○○○小段000-0地號 191 84/1000 9900 158836 2 打○○○○小段000-00地號 990 84/1000 9900 823284 3 打○○○○小段000-00地號 15 84/1000 9900 12474 4 打○○○○小段000地號 362 1/30 9900 119460 5 打○○○○小段000-0地號 101 1/30 9900 33330 6 打○○○○小段000-0地號 7 1/30 9900 2310 曾子彝 1 打○○○○小段000地號 362 1/3 9900 0000000 2 打○○○○小段000-0地號 101 1/3 9900 333300 3 打○○○○小段000-0地號 7 1/3 9900 23100 劉○○ 1 打○○○○小段000地號 362 1/5 9900 716760 2 打○○○○小段000-0地號 101 1/5 9900 199980 3 打○○○○小段000-0地號 7 1/5 9900 13860 000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