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王勝發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沐蘭上 訴 人 余坤成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冠中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溪池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將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17萬2270元。

上訴人王勝發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789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關於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王勝發、余坤成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5萬688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等關於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984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民國 107年度台抗字第 700號裁定可參)。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參照)。 共有人出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條第9款定有明文。是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事件,應以該爭買標的物有爭執部分之優先承購權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王勝發對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余坤成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執全字第31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對上訴人王勝發主張之債權不存在。」。原法院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判決,王勝發、余坤成不服提起上訴。經查,上開第㈠項請求,業經被上訴人於本審108年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明確表明其於原審主張王勝發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之範圍,為王勝發主張其得行使優先承購權的比例,即系爭 412地號土地為1191分之616、系爭413地號土地為1023分之504、系爭414地號土地為6087分之3192,兩造就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亦不爭執,是此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農地(即系爭 412地號土地)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元、建地(即系爭413、414地號土地)每坪5萬元,乘以王勝發主張就系爭土地得優先承購之比例核定之(計算式詳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為1697萬2270元。上開第㈡項請求,被上訴人係主張王勝發、余坤成間通謀虛偽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即應以余坤成主張對王勝發之債權金額 520萬元核定之。另被上訴人雖於107年7月26日在本審追加聲明:「上訴人余坤成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該院105年度裁全字第703號假扣押事件民事裁定,並聲請撤回該院105年度裁全字第316號強制執行程序。」,此部分被上訴人就此訴訟標的之利益仍為 520萬元,且與上開第㈡項請求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故此追加部分與上開第㈡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以 520萬元核定。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217萬2270元(計算式:1697萬2270元+520萬元=2217萬2270元)。

二、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王勝發、余坤成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萬0776元,因上開第㈠項請求,僅與王勝發有關,僅王勝發為上訴人;上開第㈡項請求,王勝發、余坤成同為上訴人,是其等應補繳之上訴裁判費應分別計算,依上開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占全部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3萬7891元(計算式: 31萬0776元×00000000/00000000=23萬78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依上開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占全部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萬2885元(計算式:31萬0776元×0000000/00000000=7萬2885元),分別扣除王勝發就上開第㈠項上訴部分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萬元、余坤成就上開第㈡項之上訴部分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萬6002元,王勝發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萬7891元 (計算式:23萬7891元-1萬元=22萬7891元),及與余坤成應共同補繳5萬6883元 (計算式:7萬2885元-1萬6002元=5萬6883元) 。茲限王勝發、余坤成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各該部分之上訴。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含追加之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718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萬7335元,尚應補繳18萬9849元(計算式:20萬7184元-1萬7335元=18萬9849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陳得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附表:

┌─┬───────┬───┬─────┬──────────┐│編│ 土地坐落 │ 面積 │優先承買應│優先承買土地價額計算││號│ │ │有部分範圍│ (新臺幣/元) │├─┼───────┼───┼─────┼──────────┤│1 │彰化縣和美鎮大│855㎡ │616/1191 │855㎡×616/1191×0.3││ │霞段412地號 │ │ │025×20,000元/坪=2,││ │ │ │ │675,411 元(小數點以││ │ │ │ │下4捨5入,下同) │├─┼───────┼───┼─────┼──────────┤│2 │彰化縣和美鎮大│272㎡ │504/1023 │272㎡×504/1023×0.3││ │霞段413地號 │ │ │025×50,000元/坪=2,││ │ │ │ │026,839元 │├─┼───────┼───┼─────┼──────────┤│3 │彰化縣和美鎮大│1547㎡│3192/6087 │1547㎡×3192/6087×0││ │霞段414地號 │ │ │.3025×50,000元/坪=││ │ │ │ │12,270,020元 │├─┴───────┴───┴─────┼──────────┤│ 合 計 │16,972,270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