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温芝樺訴訟代理人 温國銘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複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被上訴人 林瑞財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5-3土地),用以建築房屋出售獲利,35-3土地之通行道路用地為同段3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本應隨同35-3土地出售,否則35-3土地將成袋地,故兩造於98年 5月2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提供被上訴人及35-3土地所有權人無償、無限期、無條件通行及綠化之用,被上訴人承諾系爭土地僅供通行及綠化,不得任意搭建,違約者應賠償他方相當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金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依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468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保持系爭土地僅供通行、綠化之用,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格供他人停放車輛,或縱非被上訴人劃設,亦係放任他人在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格,被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違約賠償金,以系爭土地106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9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231萬1400元(計算式: 28,900元×426平方公尺=12,311,400元)。上訴人爰依系爭協議書,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違約金 200萬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35-3土地屬袋地,需系爭土地供通行及指定建築線,否則35-3土地根本無法利用,故上訴人為出售35-3土地,方將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及35-3土地所有權人為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償,自非使用借貸契約。且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上訴人有容忍被上訴人及35-3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通行及綠化之義務,但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排他權利,亦無管理系爭土地之義務,兩造間顯無使用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已將35-3土地及其上建物出賣交付各買受人,系爭土地即作為上開建物對外通行之用,被上訴人僅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瀝青混凝土以供通行,未劃設停車格,未在系爭土地上或同意他人停放車輛,亦未出售停車位或收取停車費用,未在系爭土地上有任何搭建行為,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況系爭土地係未徵收之計畫道路,民眾於道路路邊停車,實甚常見,苟系爭土地遭占用作為停車場使用,上訴人係土地所有權人,理應訴請占用人排除侵害,豈能歸咎於被上訴人。另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爰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係未徵收之計畫道路用地。

(二)被上訴人於98年間向上訴人購買35-3土地,同年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提供該筆土地予○○建設有限公司興建「○○首席II」社區,嗣該筆土地分割為同段35-3、35-5至21地號土地,於 100年間分別出賣予「○○首席II」社區住戶。

(三)兩造於98年 5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經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事務所以98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397號作成公證書在案,並附有當時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35-3土地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6至12頁)。

(四)系爭土地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遭劃設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供不特定人停放車輛。系爭停車格與「○○首席II」社區相關位置,如原審卷第14頁地籍圖謄本及第15、17頁上圖照片,即在35-10、35-11、35-20、35-21土地上建物對面,中間隔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私設巷道。

(五)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承諾僅供通行及綠化之用,不可任意搭建。雙方均須各自遵守此協議,若有違反一方須受另一方違約賠償,按相當於該標的地(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金額賠償他方」等語,此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約定。

二、本件爭點:

(一)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停車格是否係被上訴人劃設?

(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他人在系爭土地上劃設系爭停車位,係屬違反不爭執事項㈤之協議內容,有無理由?

(三)如上開爭點㈠或㈡為肯定,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200萬元,有無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伍、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停車格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所劃設:

(一)系爭土地係未徵收之計畫道路用地,與35-3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於98年間向上訴人購買35-3土地,以供○○建設有限公司興建「○○首席II」社區,因須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聯外通路,兩造乃於98年 5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嗣「○○首席II」興建完成17戶住宅,35-3土地亦分割為同段35-3、35-5至21地號等17筆土地,於 100年間分別出賣予「○○首席II」社區住戶;嗣系爭土地遭劃設系爭停車格,供不特定人停放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固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格係被上訴人劃設,被上訴人否認其情,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明。查「○○首席II」社區建案係98年 9月23日取得建築執照,99年12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依該社區新建時所提地盤圖、都市計畫圖、配置圖、壹層平面圖所示○○○區○位○路邊角間之B7一戶外,其餘16戶一樓均有規劃停車位,系爭土地雖非該社區建築基地範圍,但鄰接該社區為其對外連絡道路,故系爭土地自社區建築線劃設有12米計畫道路,計畫道路邊線設有公共排水溝,其餘土地標註為AC(即瀝青混凝土路面,俗稱柏油路面)等節,有彰化縣政府106年9月21日府建管字第1060328074號函附該府(99)府建管(使)字第 0000000號使用執照含建築執照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9-1頁、外放使用執照卷宗)。足見系爭停車格並非「○○首席II」社區建案所規劃,被上訴人無劃設系爭停車格之必要。

(二)又證人即「○○首席II」社區住戶黃○○、王○○、李○○、張○○於原審到庭證述,黃○○稱:不知系爭停車格何人劃設;伊102年或103年間開始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至今;伊 101年買屋時是買新屋,沒注意外面有無停車格,但有人停車;系爭停車格沒有收費,因為是路邊,大家隨便停,不一定是社區的人停的;停車格沒有人負責管理等語;王○○稱:伊從 101年1月1日開始一直住在該社區;看到有人在劃停車格,但不知道是什麼單位的人;系爭停車格沒有人管理,不需要收費,沒有停車資格限制;伊是買成屋,房子一樓部分是設計為停車位,但伊社區只有一戶是停在自己房子一樓,其他住戶都是停在系爭停車格,伊不清楚他人想法,伊是因為這樣可以有較大空間;伊沒有印象代銷公司人員有說外面既成道路可以停車,伊是在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才知道外面那塊地是計畫道路;伊入住時,沒有停車格,道路也還沒鋪;好像是先鋪完道路之後,再劃停車格,伊不記得中間時隔多久,時間伊不確定等語;李○○稱:伊從 100年開始住○○○區○○○○○道系爭停車格何人劃設;當初入住時並無停車格,伊上班出門,回來時就已經有停車格,伊沒看到是誰在劃;系爭停車格沒有人管理,也沒有收費,沒有停車資格限制;伊社區開住戶大會時,沒有討論停車格的事情;當初伊洽談購買房屋時,沒有談到停車格問題,只知道社區外面空地是計畫道路,代銷公司有說是縣府計畫道路,但沒說該計畫道路將來用途;原本大家是隨意停車,是後來隔壁社區成立後,才有該停車格,隔壁社區會去停系爭停車格;隔壁社區是指 37-20地號土地左右兩側,隔壁社區與○○首席II,是不同建商等語;張○○稱:伊從 100年12月31日開始入住○○首席○○○區○○○○道系爭停車格何人劃設,印象中是前面「○○苑」社區蓋好後,才有系爭停車格,應該是在 102年以後;系爭停車格沒有人管理,也沒有收費,沒有停車資格限制;「○○苑」社區是 37-20地號土地兩側;伊入住時,外面計畫道路上柏油已經鋪好,伊社區這邊本來就有鋪設柏油,○○苑蓋好後,有在○○苑前面土地鋪設柏油,這時才出現系爭停車格;伊社區管理委員會,沒有針對外面停車格作規劃管理,因為外面停車格是道路用地,不屬伊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98頁反面至100頁正面、100頁反面至 102頁正面、102頁反面至103頁反面)。核諸上開證人所述,顯然無法證明系爭停車格係被上訴人劃設。且「○○首席II」社區各戶有規劃停車空間,銷售時並無系爭停車格,建商亦未標榜系爭土地可供停車,甚至證人李○○、張○○均證稱系爭停車格係在隔壁「○○苑」社區蓋好後才出現,益徵系爭停車格並非被上訴人劃設。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格為被上訴人劃設,無從採信。

二、被上訴人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違約情事:

(一)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他人在系爭土地上劃設系爭停車位,屬違反不爭執事項㈤之協議內容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兩造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未徵收道路用地,提供被上訴人及35-3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償、無期限、無條件通行及綠化之用,若上訴人有移轉亦須告知新所有權人概括承受此約定,直到系爭土地徵收或捐贈政府相關單位為止。被上訴人亦承諾僅供通行及綠化之用,不可任意搭建;兩造均須各自遵守此協議,若有違反之一方須受另一方違約賠償,按相當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金額賠償對方等語(見原法院卷第 8頁、不爭執事項㈤)。核其協議內容,並無提及被上訴人應管理系爭土地,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何須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上訴人所計算之違約金高達1231萬1400元而言,全無約定顯不合理,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且觀諸上開約定文義,所謂「被上訴人承諾(系爭土地)僅供通行及綠化之用,不可任意搭建」,當指被上訴人須就本身違反約定之行為負責,無法擴及被上訴人尚須對任何其他人在系爭土地劃設停車格之行為負責。又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協議書屬使用借貸契約性質乙節,經本院受命法官詢問「原審就兩造是否因系爭協議書而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為判斷」有何意見時,上訴人表示未主張此部分之爭點及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惟其所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依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468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及所稱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讓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應該負起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管理之下被劃停車格,被上訴人違反契約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正面)。實又援引使用借貸之規定及法理,卻仍未就「管理」之約定及「交付」土地之事實為舉證,均難憑採。且系爭協議書既約定上訴人須提供系爭土地讓被上訴人及35-3土地所有權人通行,直至系爭土地徵收或捐贈政府相關單位時為止,隻字未提被上訴人須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益可證系爭土地從無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之情。況依上開證人所陳,系爭土地上舖設之柏油道路,長久以來均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或路邊停車之用,系爭停車格無人管理,不需收費,亦無停車資格限制,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云云,誠非事實。

(二)綜上,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土地亦未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管理,則他人在系爭土地上劃設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不負違約責任。且被上訴人為通行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仍有管理權限,他人若有妨害通行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責排除,亦無反由被上訴人負違約責任之理。

三、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停車格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所劃設,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無違約情事,即上開爭點㈠㈡均為否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200萬元,即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自無審酌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