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晨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雯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順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訴訟代理人 洪兆能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施宗榆
王懿慧張麗華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法定代理人 王志輝被上訴人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洪東濤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複 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四工處)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2月13日變更為李順成,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任免遷調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3月1日變更為吳欣修,有行政院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李順成、吳欣修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債務人保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下稱花卉合作社)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由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772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花卉合作社,與被上訴人機關之義務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非屬同一,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省略「法務部」)移送併案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義務人亦為中新公司,被上訴人等機關並未取得對執行債務人花卉合作社之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之被上訴人等所受分配次序10、11、12、13、14、15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2月9日所製作,分配期日106年3月8日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處(下稱三工處)所受分配次序10、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8,879,901元,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下稱第八河川局)所受分配次序11、分配金額1,174,724元,被上訴人營建署所受分配次序12、分配金額195,787元,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東分局(下稱水保局台東分局)所受分配次序13、分配金額842,538元,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東海岸管理處)所受分配次序14、分配金額1,142,093元,被上訴人四工處所受分配次序15、分配金額12,367,237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將所剔除之金額依法分配予上訴人等其他債權人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三工處辯稱:中新公司因得標伊於97年至98年間辦理「台20
線149K+530至700邊坡整治工程」等工程之公開招標,對伊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因逾期不履行,伊乃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因中新公司對第三人花卉合作社有履約保證金等債權,該署乃以執行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命花卉合作社將對中新公司之前開債務支付行政執行署,以轉給伊,花卉合作社未於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行政執行署乃依伊聲請准許逕向花卉合作社為強制執行,並將伊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花卉合作社係中新公司之債務人,並非上訴人之債務人,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受領,所受領之款項,當然歸屬中新公司。伊係中新公司之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是以系爭執行事件將伊之債權列入分配,並無不當等語。
㈡第八河川局辯稱:中新公司分別參加伊於97年6月26日之「
卑南溪台東大堤段暨卑南溪出口段環境改善工程」及98年4月15日之「太平溪左岸康樂橋-豐里橋段(二工區)治理工程」,對伊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署就中新公司對第三人(包含花卉合作社)之債權強制執行,核發執行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惟花卉合作社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向行政執行署解繳款項,行政執行署乃依伊聲請准許逕向花卉合作社為強制執行,並將伊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因伊對於花卉合作社具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伊參與分配自符合法律規定等語。
㈢營建署辯稱:中新公司得標承攬伊之「臺中市虎嘯國宅(中
村)店鋪、公設即住戶進住後修繕工程」,因違法容許他人借牌投標,遭伊依法追繳押標金60萬元確定,並移送行政執行署辦理行政執行。於行政執行程序中,查得中新公司對花卉合作社有工程款等金錢債權存在,行政執行署遂核發執行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惟花卉合作社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限將金錢、財產支付予行政執行署,伊乃聲請逕向花卉合作社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署查知花卉合作社之財產業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即將本件行政執行事件移送合併執行,而為併案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與伊所欲強制執行者,均為中新公司對花卉合作社之工程款債權,是以伊關於系爭追繳押標金60萬元之行政處分,聲請執行法院執行花卉合作社之財產,並依債權額比例獲得部分分配受償,洵屬有據等語。
㈣水保局台東分局辯稱:中新公司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規定,經臺東地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作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2,582,000元行政處分後,中新公司並未履行,伊乃移請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知悉中新公司對於花卉合作社尚有履約保證金等請求權,行政執行署即對花卉合作社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花卉合作社未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將款項交付行政執行署分配,伊乃聲請對於花卉合作社逕為強制執行,因花卉合作社遭上訴人強制執行中,行政執行署乃將伊逕對花卉合作社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移送原法院併案執行,並無不當等語。
㈤東海岸管理處辯稱:中新公司前於98年2月6日參與伊「金崙
溫泉區(第一期)分區及用地變更計畫—第二、三期水保設施工程」案件投標,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經臺東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對中新公司追繳押標金,有公法上債權。由原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71號判決主文,可知中新公司確實對花卉合作社有債權存在,雖由上訴人代位受償,然其僅屬取得執行名義之階段。其後花卉合作社與上訴人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即系爭執行事件,伊經行政執行署將對中新公司追繳350萬元押標金之公法上債權,依中新公司對第三人花卉合作社之金錢債權而為強制執行,據以製作分配表而為分配,係依法為之,於法有據等語。
㈥四工處辯稱:中新公司參與投標伊於97年6月至98年2月間辦
理「台11線54 k+500至57k+335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含代辦管線)」等工程公開招標採購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前經臺東地院刑事判決確定,伊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對中新公司追繳押標金,因中新公司對伊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伊乃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復因中新公司對花卉合作社有履約保證金等債權,行政執行署乃核發命令扣押,及發支付轉給命令。中新營造公司及第三人花卉合作社均未提出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行政執行署乃對花卉合作社強制執行,並將伊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依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可知花卉合作社係中新公司之債務人,非上訴人之債務人,僅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受領而已,上訴人代位受領之款項,當然歸屬中新公司,而非歸屬於上訴人,伊係中新公司之債權人,亦得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是以系爭執行事件將伊之債權列入分配,並無不當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2月9日所製作,分配期日106年3月8日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三工處所受分配次序10、分配金額8,879,901元,被上訴人第八河川局所受分配次序11、分配金額1,174,724元,被上訴人營建署所受分配次序12、分配金額195,787元,被上訴人水保局台東分局所受分配次序13、分配金額842,538元,被上訴人東海岸管理處所受分配次序14、分配金額1,142,093元,被上訴人四工處所受分配次序15、分配金額12,367,237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將所剔除之金額依法分配予上訴人等其他債權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下:㈠上訴人方面:執行債權人係針對執行債務人花卉合作社之財產強制執行,本件並非債務人中新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次分配案款為花卉合作社欲清償上訴人等債權人之工程款,並非中新公司提出之案款,行政執行署之公法債權人自不能參與分配。㈡被上訴人三工處、四工處方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中新公司及花卉合作社,行政執行署得對花卉合作社強制執行。伊對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於法有據。㈢被上訴人水保局台東分局、東海岸管理處方面:上訴人之執行程序實質上係就中新公司對花卉合作社之債權為之,與伊並無不同,伊就系爭執行程序當得參與分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原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4年
度建上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請求執行花卉合作社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7726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㈠被上訴人等前以對中新公司之公法債權向行政執行署聲請對
中新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行政執行署104年度費執特專字第000000號等受理,該署分別於105年1月14日、105年8月8日發函扣押(原審卷第171、247頁)中新公司對花卉合作社之工程款及其他應收帳款債權30,950,204元、6,682,136元(被上訴人各別的公法債權金額如行政執行署105年9月13日中執癸105年度他執字第74號函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並於105年8月8日發函命該合作社向其支付37,495,477元以轉給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72頁),前揭合作社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繳交款項,經被上訴人等聲請逕對花卉合作社之財產執行,並由行政執行署函送原法院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2月9日製作執行金額分配表,並將行
政執行署併案執行之被上訴人債權(如前項所述附表)列入分配。
五、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對中新公司持有公法上債權金額各如系爭分配表債權原本欄所示(詳如附表),並無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執行署105年9月13日中執癸105年度他執字第74號函及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堪予認定。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花卉合作社,並非中新公司,被上訴人等機關並未取得對花卉合作社之執行名義,行政執行署之公法債權人自不能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所列之被上訴人等所受分配次序10、11、12、13、14、15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等公法上債權人可否就上訴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花卉合作社財產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
六、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持其代位訴訟並得代位受領之確定判決,聲請對於第三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執行所得財產,既應向債務人清償,而債權人則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滿足自己之債權,則在該執行事件中,即應認為有二個執行程序相互競合,亦即不惟第三債務人係屬執行債務人,而債務人亦同屬另一相競合之執行程序之實質的執行債務人。則在題示情形,債權人丁既係持對債務人乙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與前一執行程序均同為債務人乙對於第三債務人丙之金錢債權,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債權人丁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與前一執行事件合併其執行程序。
七、查系爭確定判決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浡洋鋼鋁有限公司等5人(下稱上訴人等5人)併以花卉合作社、中新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因上訴人等5人已依工程合約完成系爭工程申報完工,花卉合作社亦已實際受領工作物並進駐使用,且花卉合作社已給付中新公司工程款35,094,000元,尚有31,996,194元工程款未給付,而中新公司怠於向花卉合作社請求前揭剩餘工程款;又中新公司已給付上訴人等5人部分工程款,合計尚積欠上訴人等5人工程款31,081,988元(其中已付上訴人工程款5,603,955元、尚欠4,299,785元)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6至196頁),其主文中與上訴人有關部分為⑴中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299,785元及自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花卉合作社應給付中新公司31,081,988元,及自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等5人按判決所判准之金額(上訴人判准部分,即為前⑴項之金額),代位受領。由上開主文第⑴項所示,可見上訴人之債務人為中新公司,而非第三人花卉合作社;由上開主文第⑵項所示,可知第三人花卉合作社係中新公司之債務人,並非上訴人之債務人,僅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受領而已。故上訴人與花卉合作社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向花卉合作社主張者,乃代位中新公司對花卉合作社行使之給付工程款權利。嗣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聲請狀形式上固以花卉合作社為執行債務人,惟依前揭說明,應認係對中新公司、花卉合作社所為二個執行程序,且二執行程序相互競合,即非僅花卉合作社為執行債務人,中新公司亦屬相競合之執行程序之實質執行債務人,上訴人方能自花卉合作社執行所得財產,用以供清償上訴人對中新公司之債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花卉合作社,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人中新公司並不同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八、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此際債權人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係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特別規定,性質上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此時之執行債務人自為該第三人。
九、查被上訴人等因分別取得對中新公司之公法上債權,而移送行政執行署為行政執行(下合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並經行政執行署先後於105年1月14日、105年8月8日、105年8月22日就中新公司對花卉合作社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花卉合作社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行政執行署於105年8月8日、105年8月22日即對花卉合作社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見原審卷第
78、80、123、125、276頁),然花卉合作社未依前揭命令將扣押之款項支付行政執行署,被上訴人等即向行政執行署聲請逕對花卉合作社為執行(見原審卷第127、180、250、279頁),行政執行署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3之2第2項規定於105年8月24日、105年9月21日函請原法院將系爭行政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辦理(見原審卷第131、132頁)。是上訴人主張行政執行署並未取得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花卉合作社之執行名義,不得併案對花卉合作社提出之工程款參與分配,顯無理由,亦無足採。
十、本件被上訴人等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行政執行署逕向花卉合作社為強制執行,則花卉合作社即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是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實兼為中新公司及花卉合作社,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並無不一致情事,且二者執行之財產同為中新公司對花卉合作社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債權,則系爭執行事件於受理行政執行署合併辦理之聲請後,將行政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即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3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參與分配債務人花卉
合作社拍賣之案款,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聲請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係二個執行程序競合,執行債務人分別為中新公司及花卉合作社,與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中新公司及花卉合作社,即屬一致,執行之財產亦同,則行政執行署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3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將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移送原法院合併辦理,並由被上訴人等參與分配花卉合作社提出之清償款。系爭執行事件於花卉合作社清償對中新公司之債務後,將被上訴人之公法上普通債權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款項37,279,755元,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實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應將被上訴人等分配之金額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