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42號上 訴 人 林清甜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被上訴人 洪淑子
陳明宏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淑子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洪淑子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洪淑子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請求被上訴人陳明宏(下稱陳明宏)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如後述上訴聲明所示。本院認:⑴上訴人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二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⑵被上訴人洪淑子(下稱洪淑子)於原審曾自認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之事實,並於本院表明同意上訴人之全部請求而為認諾意思表示,本院認洪淑子上開自認、認諾之行為均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陳明宏,依前揭法律規定,洪淑子前揭自認、認諾對共同訴訟人全體均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或當事人進行主義範圍內,兩造當事人所成立之爭點簡化協議,應屬程序選擇契約亦即為訴訟契約之一種,對兩造當事人應有契約之拘束效力。本件上訴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已具體表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淑子就本件借款請求之具體內容為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並經兩造於107年9月28日成立爭點整理協議,並同意除爭點整理協議所約定之爭點外,不再提出其他爭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1頁),惟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協議成立後及準備程序終結後,另具狀主張上訴人與洪淑子於104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借據前,已先前交付洪淑子40萬元之借款事實,上訴人主張上開新借款內容,顯已違反爭點整理協議,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
三、又上訴人主張其請求之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借款包含系爭借據簽立前之前揭40萬元,雖違反爭點整理協議而不得主張,然洪淑子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系爭借據簽立前上訴人曾交付40萬元」之陳述,仍屬當事人之陳述,依辯論主義仍得成為本院認定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協議主張借款事實存否之基礎事實(亦即用以推論系爭借據之真否、上訴人主張借款事實之真否之基礎事實),故本院仍應具體審酌,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洪淑子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1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年,於106年8月30日期限屆至後一次清償借款及利息,利息以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利率支付,借款到期如有違約情形發生,洪淑子願以名下系爭房地無條件過戶給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洪淑子簽立系爭借據時,因上訴人斯時亦無如此多現金,故當時雙方已約定,相關款項上訴人會陸續提供,其後上訴人以現金、轉帳等方式交付洪淑子之借款總額至少399萬元,惟洪淑子僅曾於106年5月18日返還40萬元,其餘借款均未返還。嗣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後向洪淑子催討上開借款,並表示若不還款,應依約以系爭房地抵償,詎料洪淑子竟向上訴人表示其已於104年11月13日與其子陳明宏訂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且業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宏,故已無法履行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之約定。洪淑子上開將系爭房地贈與陳明宏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且被上訴人間所為上開無償行為,將致上訴人之債權無法滿足,顯係詐害上訴人對於洪淑子之借款債權;又縱認陳明宏屬有償取得系爭房地,其亦早知洪淑子積欠上訴人鉅款,渠二人明知將損害上訴人對洪淑子之借款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洪淑子返還借款350萬元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附表一所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陳述:上訴人於原審就洪淑子借款具體內容誤植為
361萬元(見原審卷第265-267頁),實際上借款具體內容應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99萬元,經洪淑子106年5月18日清償40萬元後,至少尚有359萬元借款本金,洪淑子亦承認積欠上訴人350萬元借款,同意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原審僅判決洪淑子應返還上訴人321萬元本息,就駁回29萬元請求部分,顯有違誤。
㈢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陳明宏既不爭執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真正,則依該契約書之記
載,顯然被上訴人間係成立「贈與契約」(至多為「附條件之贈與」),自屬「無償行為」;且被上訴人二人為母子關係,金錢往來原因所在多有,依陳明宏所提之資料無從證明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相當對價關係,洪淑子亦明確陳述系爭房地係贈與陳明宏,關於其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鎮農會)之貸款係其自己清償,非陳明宏清償,陳明宏取得系爭房地為無償取得甚明。
⑵被上訴人間係於104年11月12日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
但洪淑子早於104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借據後不久,即曾告知家人,陳明宏為洪淑子之子,怎可能不知?是縱認陳明宏屬有償取得系爭房地,其亦早知洪淑子有積欠上訴人鉅款,不能諉為不知。
⑶觀諸上訴人與洪淑子之約定內容,顯然係成立民法第474條
第2項之「諾成的消費借貸契約」,而「諾成的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物契約,雙方在達成契約合意時即104年8月31日時,上訴人即已取得債權,是原審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上開債權、物權行為時,上訴人對洪淑子之債權尚未發生,顯有重大違誤。況事實上,洪淑子在104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借據之前,已經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此部分業經洪淑子在二審法院陳述甚詳,故原審認定洪淑子簽立系爭借據後上訴人才陸續交付款項,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洪淑子部分: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承認有欠上訴人350萬元
,願意還錢給上訴人,也同意上訴人關於撤銷之請求。系爭房地是贈與陳明宏,登記為買賣代書說是為了省稅金,陳明宏主張其有清償伊以系爭房地向草屯鎮農會之抵押貸款,但實際上該等貸款是伊自己所清償,伊希望可以把系爭房地要回來。
㈡陳明宏部分:
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係有償行為,
且陳明宏在上訴人本件起訴前,完全不知洪淑子對上訴人有債務,上訴人無權聲請撤銷:
①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洪淑子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陳明宏,登記原因為「買賣」,足證為有償行為。
②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約定,由陳明宏承受及負擔系爭房地
設定予草屯鎮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陳明宏需按月繳交貸款本息;第4條約定,系爭房地之贈與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足證為有償行為。
③洪淑子原以系爭房地向草屯鎮農會抵押貸款280萬元,洪
淑子之草屯鎮農會存摺於104年11月2日交付陳明宏後,該存摺即由陳明宏保管並負責繳交草屯鎮農會貸款本息每月19,550元,至106年1月16日止。該存摺中洪淑子於105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15日分別匯款15,000元幫忙繳息,係應陳明宏之請求。
④因草屯鎮農會之貸款本息比較貴,而陳明宏任職郵局,才
經洪淑子同意下,於106年1月間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抵押貸款,用以清償洪淑子在草屯鎮農會之剩餘貸款本息922,647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代償委託書可查,足證為有償行為。
⑤陳明宏在本件起訴前,完全不知洪淑子對上訴人有債務;
上訴人亦未證明陳明宏在受移轉系爭房地前,已知悉其主張之洪淑子積欠其債務之事實。
⑵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契約成立」與「債權成立」乃屬二事,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系爭借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洪淑子有訂立契約,然在移轉金錢前,上訴人之債權尚未存在,而依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其自105年3月14日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分21次「移轉金錢」予洪淑子361萬元等語,時間均在洪淑子於104年11月1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明宏之後,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訴請撤銷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洪淑子應給付上訴人321萬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洪淑子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洪淑子應給付上訴人29萬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⑶陳明宏應附表一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洪淑子答辯聲明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陳明宏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洪淑子曾於104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借據,其上表明:洪淑子
於104年8月31日向林清甜借款350萬元,借款期限二年,於106年8月30日到期後一次還清借款,利息以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利率支付,借款到期如有違約,洪淑子願將系爭房地無條件過戶給林清甜用以清償借款等內容。
⑵被上訴人二人於104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其中載明
由洪淑子將系爭房地贈與陳明宏,並由陳明宏承擔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草屯鎮農會之擔保債務,雙方並同意以買賣方式簽訂契約。
⑶洪淑子於104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宏。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洪淑子曾向其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1號所示,
並請求洪淑子返還借款350萬元,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二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明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請求洪淑子返還借款29萬元部分: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屬尊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所為規定。㈡本件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洪淑子再返還借
款29萬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為被上訴人洪淑子於本院認諾,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為認諾判決。
㈢原審判決關於:⑴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洪淑子返還借款350
萬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於事實理由中主張:洪淑子向其借款,僅清償40萬元,至少積欠本金321萬元(尚未包含利息),故上訴人請求350萬元應有理由等情,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請求內容與事實理由稍有不符,其主張借款之具體事實究竟為何?原審判決漏未行使闡明權,確認上訴人主張之真意,尚有未妥;⑵又洪淑子於原審到庭表明「我有欠原告350萬元」等語,則洪淑子前揭陳述究竟屬於認諾或為自認,原審漏未行使闡明權確認,逕以上訴人前揭陳述為自認321萬元借款而駁回上訴人其餘29萬元借款本息之請求,尚有未妥。上訴人上訴此摘原審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理由雖未可採,然洪淑子於本院已為認諾,原審判決此部分結論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部分:
㈠上訴人所主張對洪淑子有350萬元借款債權,業經洪淑子於
原審自認上開借款事實,並於本院就上訴人上訴請求再返還借款29萬元本息及撤銷詐害債權之請求為認諾,惟前揭自認或認諾之行為,就上訴人前揭撤銷詐害債權請求之共同訴訟人陳明宏不利,故對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自認或認諾之效力,已如前述,從而本院仍應具體審酌上訴人主張事實是否可採,先此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惟依現行法本條及次條(第475條)合併觀察,易使人誤為消費借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修正如上,並移列為第一項。」,故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消費借貸契約係以借用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應屬要物契約而非諾成契約。
㈢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
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然前揭所謂「給付義務」係指借用人原已積欠出借人工資、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時,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以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之不便等情,亦為前揭修法立法意旨揭櫫明確。本件上訴人並未主張洪淑子曾積欠工資、價金或工程款等而有足以替代借款交付之金錢給付義務,自無從依前揭規定以借用人原積欠之給付替代上訴人借款之交付而成立消費借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疏於查明前揭立法理由或教科書所載債法基本法理,率爾主張:「消費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淑子得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本院原無需贅述理由論駁,然本於司法為民之宗旨,只能重述前揭債法基本常識,讓當事人本人了解法律規定之內容,增進裁判之說服基礎。
㈣陳明宏主張:洪淑子基於附負擔之贈與將附表一所示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伊,伊於106年1月間向中華郵政公司抵押貸款,於106年2月23日代償洪淑子在草屯鎮農會之剩餘貸款本息922,647元等情,業有贈與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代償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本院審酌前揭贈與契約書已明確載明洪淑子將系爭房地贈與陳明宏,並由陳明宏承受抵押借款之負擔,且陳明宏確實已履行代償洪淑子在草屯鎮農會之貸款等情,應認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應為附負擔之贈與而屬有償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償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㈣系爭借據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淑子臨訟所製作,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事實,不足採信:
上訴人雖主張:洪淑子曾於104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借據,其上表明:洪淑子於104年8月31日向林清甜借款350萬元,借款期限二年,於106年8月30日到期後一次還清借款,利息以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利率支付,借款到期如有違約,洪淑子願將系爭房地無條件過戶給林清甜用以清償借款等內容,並提出系爭借據影本為證,然為陳明宏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主張其與洪淑子於104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借據,然
因上訴人當時亦無如此多現金,故斯時約定350萬元陸續給付而非一次給付,嗣於105年3月14日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先後給付被上訴人洪淑子借款共計361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21)等情,並提出洪淑子花蓮中山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上訴人之女林佳均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71至299頁)。
⑵又被上訴人洪淑子於本院到庭陳述略以:我是透過朋友認識
上訴人,認識兩三年,是因為要借款才認識的。簽系爭借據前兩、三個月才認識上訴人,為了借錢才去認識她。我是為了借錢去還債務,我在花蓮做資源回收,生意失敗欠了將近400萬元,簽寫借據前就已經欠400萬元,當時上訴人匯款給我,我就拿去給別人等情,嗣於爭點整理協議成立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被上訴人洪淑子在104年8月31日前,有無向上訴人借款?」,洪淑子答稱:「有,上訴人先拿40萬給我,在我住處拿給我的。(法官問:為何借據上都沒有任何簽寫的文字?)上訴人先拿現金40萬給我,後來才寫借據。(法官問:為何在借據上都沒有書寫已經收到40萬元現金的文字?」我們就是先拿過後,我才寫借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⑶本院審酌前揭帳戶明細及洪淑子前揭陳述,認:
①洪淑子前揭陳述:伊因積欠債務400萬元,故簽立系爭借
據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還債,上訴人匯款給伊,伊就拿去還債等情,若果為真實,則洪淑子於104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借據時既已需款還債孔急,豈會如上訴人主張遲於105年3月14日始交付第一筆借款25萬元?又依系爭借據載明:借款期限二年並於106年8月30日到期後以中華郵政二年定存利率計算利息等情,顯然借款350萬元係一次給付,才可能以二年定存利率計算利息,而反觀若如上訴人主張借款交付時間自105年3月14日迄106年10月20日止長達1年半,第一筆借款105年3月14日迄借款期限屆滿日106年8月30日顯未滿二年,且最後一筆借款竟然還超出系爭借據之借款期限,顯見系爭借據所載內容,並非真實。
②系爭借據若果真於104年8月31日所簽立,然洪淑子帳戶中
於104年10月28日有勞保老年給付999,840元之存入紀錄,迄104年12月9日止,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426,335元,足認洪淑子領取前揭勞保老年給付後,並未將資金立即用盡,顯見其並無前揭陳稱:「積欠債務400萬元而需錢孔急」之情形,更顯見系爭借據所載104年8月31日之簽立日期,實有可疑而難採信。
③又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二借款交付內容,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a.上訴人主張於編號1、2、3、16所示以現金交付洪淑子借款內容,雖然洪淑子前揭帳戶中亦有該金額現金存入紀錄,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存入現金為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且編號1上訴人所主張交付洪淑子25萬元借款,洪淑子同日分二次存入,若為同一借款,洪淑子豈需於同日分二次存入帳戶中?衡情可能來自不同資金來源才比較可能。又洪淑子編號1至3所示4筆存入款項共計50萬元之現金存款存入後,並無大額資金轉出,迄105年6月27日止,該帳戶存款餘額尚有411,580元,迄105年8月2日止,存款餘額尚有295,997元,揆之上開帳戶資金使用並未急於轉出而屬慢慢花用情形,前揭4筆50萬元資金存入,應非借款資金,而應屬其他資金收入所得。
b.上訴人主張編號4之105年8月4日以現金交付洪淑子7萬元借款,而洪淑子前揭帳戶也有7萬元現金存入紀錄,惟洪淑子帳戶中迄105年8月2日尚有295,997元存款,105年8月4日現金存入7萬元後,亦無大額資金轉出,迄105年9月30日存款餘額尚有300,132元,顯見該7萬元存入後並未急於使用,應非借款。另上訴人主張編號5現金交付借款2萬元、編號6現金交付借款7萬元,編號7以票據交付8萬元等情,亦屬同樣情形,而不足採認為借款交付資金。
c.又上訴人主張編號8以現金9萬元交付借款,雖有上訴人於同日提領15萬元之帳戶紀錄(見原審卷第283、303頁),然上訴人前揭提領15萬元資金,仍乏證據證明與洪淑子帳戶存入9萬元資金有所關聯。上訴人另主張於106年4月19日簽發40萬元本票交付洪淑子借款,洪淑子於106年4月24日提示兌現等情,雖亦有洪淑子、上訴人帳戶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85、303頁),惟洪淑子帳戶存入該40萬元後,迄106年5月16日止,帳戶餘額仍有569,552元,顯見40萬元資金存入後並未動用,並於106年5月18日始現金提領42萬元,其中40萬元存入上訴人之女林佳均帳戶中(見原審卷第287、309頁),上訴人雖另主張洪淑子匯入林佳均帳戶之前揭40萬元,為清償向上訴人之借款,然依前述,上開40萬元存入洪淑子帳戶後並未動用,其後又匯入上訴人之女林佳均帳戶內,該資金流向,顯有刻意製造上訴人資金存入洪淑子帳戶之嫌,故上訴人主張該40萬元借款交付,自不足採信。
d.又林佳均其後於106年5月25日至106年8月7日先後轉帳如編號10、11、13、14、15、17、19、20共計37萬元至洪淑子帳戶,上開款項均屬小額款項,存入洪淑子帳戶時,洪淑子帳戶中存款餘額尚且高於前揭匯入款項,實難認係借款資金。尤其林佳均將編號19、20各5萬元匯入洪淑子帳戶時,該帳戶資金餘額尚有100萬元以上,顯見洪淑子並無向林佳均借款之需求,故上開資金存入顯非借款甚明。
e.上訴人雖主張編號18所示由上訴人之大哥林輝龍將150萬元轉帳存入洪淑子帳戶中(見原審卷第291、323頁),惟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林輝龍前揭帳戶資金為上訴人所有,且洪淑子帳戶轉入該150萬元後,均未有大額資金轉出,迄106年8月10日帳戶餘額尚有1,072,442元,衡諸常情,洪淑子若有借款150萬元之需求,豈會借用後長達1個月均未實際使用,故上開資金是否為借款顯有疑問,故上訴人主張前揭150萬元借款交付,亦不足採信。
f.上訴人雖主張編號21所示由上訴人之女林佳均轉帳17萬元存入洪淑子帳戶中(見原審卷第293頁),惟上開17萬元轉入時間早已超過系爭借據所載借款到期日106年8月30日,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為系爭借據之350萬元借款內容,顯屬無稽,自不足採信。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借款交付內容,顯係依洪淑子帳
戶之資金資料而主張,且如前述,部分資金流向,顯有刻意製造資金流程之嫌疑,衡諸資金存入與提領之原因眾多,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所主張前揭資金流程,均不足證明有借款交付洪淑子之事實,由此,亦足佐證系爭借據乃屬臨訟所製作,並非於104年8月31日所簽立甚明。⑷被上訴人洪淑子於本院雖另陳述於系爭借據簽立前,上訴人
即以現金交付其40萬元借款等情已如前述,惟本院認: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前已交付洪淑子40萬元,豈會未於系爭借據中載明,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豈會漏未將該40萬元主張為借款內容?況系爭借據簽立日期已為本院前揭審認應屬虛偽記載已如前述,故洪淑子前揭陳述顯屬刻意配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詢問而虛偽陳述,自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不生詐害上訴人債權之問題: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據應屬臨訟所製作,並非104年8月31
日所簽立;另上訴人所主張交付洪淑子借款之前揭事實,亦非真實,均已如本院前所析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屬詐害其債權之行為云云,即不足採信。
⑵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主張前揭交付借款予洪淑子之事實為
真實,其主張交付借款之時間為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105年3月14日至106年10月20日止,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及其揭說明,斯時上訴人與洪淑子之借款關係始成立,而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於該借款關係成立前所為,亦不生詐害上訴人債權之問題。
⑶另洪淑子前揭陳稱於系爭借據簽立前上訴人已交付40萬元借
款之事實,已為本院前揭審認並非真實而不足採信,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所附表一所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詐害其債權云云,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據應屬臨訟所製作,上訴
人主張前揭借款事實,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不生詐害上訴人債權之問題。又退萬步言之,縱使上訴人主張借款事實為真實,因上訴人主張交付借款時間係於105年3月14日至106年10月20日止,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借款關係於斯時始成立,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地之前揭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在上訴人所主張前揭借款關係成立前所為,亦不生詐害上訴人債權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陳明宏塗銷附表一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系爭房地及法律行為明細┌──┬───────────┬────┬─────────┬─────────┐│編號│土地及建物明細 │權利範圍│ 債權行為 │ 物權行為 ││ │ 南投縣○○鎮○○段 │ │ (民國) │ (民國) │├──┼───────────┼────┼─────────┼─────────┤│ 1 │829地號土地 │全部 │ │ 104年11月12日 │├──┼───────────┼────┤ 104年10月12日 │ 所有權移轉登記 ││ 2 │204及205建號建物 │全部 │ │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交付借款明細┌───┬───────┬─────────┬─────────────┬───────┐│ 編 │ 日 期 │ 金 額 │ 借款交付內容 │ 證 據 ││ 號 │ (民國) │ (新臺幣、元) │ │ │├───┼───────┼─────────┼─────────────┼───────┤│ 1 │ 105.03.14 │ 250000 │ 現金交付洪淑子 │ 原證三 │├───┼───────┼─────────┼─────────────┼───────┤│ 2 │ 105.03.15 │ 150000 │ 現金交付洪淑子 │ 原證三 │├───┼───────┼─────────┼─────────────┼───────┤│ 3 │ 105.03.16 │ 100000 │ 現金交付洪淑子 │ 原證三 │├───┼───────┼─────────┼─────────────┼───────┤│ 4 │ 105.08.04 │ 70000 │ 現金交付洪淑子 │ 原證三 │├───┼───────┼─────────┼─────────────┼───────┤│ 5 │ 105.10.14 │ 20000 │ 現金交付洪淑子 │ 原證三 │├───┼───────┼─────────┼─────────────┼───────┤│ 6 │ 105.11.07 │ 70000 │ 現金交付洪淑子 │ 原證三 │├───┼───────┼─────────┼─────────────┼───────┤│ │ │ │ 上訴人友人郭景男簽發支 │ ││ 7 │ 105.12.12 │ 80000 │ 票,再由上訴人交予洪淑 │ 原證三 ││ │ │ │ 子兌現 │ │├───┼───────┼─────────┼─────────────┼───────┤│ 8 │ 106.04.19 │ 90000 │ 現金交付洪淑子 │ 原證三、四 │├───┼───────┼─────────┼─────────────┼───────┤│ │ │ │ 上訴人106.4.19簽發40萬 │ ││ 9 │ 106.04.24 │ 400000 │ 元之本票,交予洪淑子後 │ 原證三、四 ││ │ │ │ ,洪淑子於106.4.24兌現 │ │├───┼───────┼─────────┼─────────────┼───────┤│ 10 │ 106.05.25 │ 50000 │ 上訴人女兒林佳均轉入 │ 原證五 │├───┼───────┼─────────┼─────────────┼───────┤│ 11 │ 106.05.25 │ 50000 │ 上訴人女兒林佳均轉入 │ 原證五 │├───┼───────┼─────────┼─────────────┼───────┤│ 12 │ 106.06.01 │ 180000 │ 上訴人以無摺存款存入 │ 原證三、六 ││ │ │ │ 洪淑子郵局帳戶 │ │├───┼───────┼─────────┼─────────────┼───────┤│ 13 │ 106.06.12 │ 50000 │ 上訴人女兒林佳均轉入 │ 原證三、五 │├───┼───────┼─────────┼─────────────┼───────┤│ 14 │ 106.06.12 │ 50000 │ 上訴人女兒林佳均轉入 │ 原證三、五 │├───┼───────┼─────────┼─────────────┼───────┤│ 15 │ 106.06.16 │ 20000 │ 上訴人女兒林佳均轉入 │ 原證三、五 │├───┼───────┼─────────┼─────────────┼───────┤│ 16 │ 106.06.28 │ 160000 │ 現金交付洪淑子 │ 原證三 │├───┼───────┼─────────┼─────────────┼───────┤│ 17 │ 106.06.29 │ 50000 │ 上訴人女兒林佳均轉入 │ 原證三、五 │├───┼───────┼─────────┼─────────────┼───────┤│ 18 │ 106.07.05 │ 0000000 │ 上訴人大哥林輝龍轉入 │ 原證七 │├───┼───────┼─────────┼─────────────┼───────┤│ 19 │ 106.08.07 │ 50000 │ 上訴人女兒林佳均轉入 │ 原證三、五 │├───┼───────┼─────────┼─────────────┼───────┤│ 20 │ 106.08.07 │ 50000 │ 上訴人女兒林佳均轉入 │ 原證三、四 │├───┼───────┼─────────┼─────────────┼───────┤│ 21 │ 106.10.20 │ 170000 │ 上訴人女兒林佳均轉入 │ 原證三、四 │├───┼───────┼─────────┼─────────────┼───────┤│ │ │ │ 上訴人向人借款取得現 │ 原證三 ││ 22 │ 106.11.09 │ 380000 │ 金後,直接以無摺存款 │ ││ │ │ │ 存入洪淑子郵局帳戶 │ │├───┴───────┼─────────┼─────────────┴───────┤│ 以上共計 │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