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48號上 訴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振堡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被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法定代理人 張德修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 理 人 徐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沙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由陳○○變更為張德修,此有臺中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張德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5-3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爰准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中市仁化工業區(下稱仁化工業區)於96年間,依據當時施行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設置之管理機構,故伊自得於斯時起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廠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促產條例嗣雖於99年5月12日廢止,然伊仍屬於同日公布施行之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管理機構」,並得依該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而伊前於97年12月17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訂定「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收取標準辦法」(下稱系爭收費辦法),決議有關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之計價方式係依每坪土地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嗣於103年2月27日第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復決議有關給付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之計價方式,自104年度起改以每坪9元計價。至訴外人陳○○(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添進之配偶)、李○○因於101年11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仁化工業區內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成為伊之會員;且陳○○、李○○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即係為與上訴人共同開發土地興建住宅,故陳○○、李○○均將所有與伊接洽之相關事宜,委由上訴人行使及負擔,上訴人亦據此授權向伊申請廢(汙)水排水納管事宜。上訴人既為仁化工業區內之實際「使用人」,且已概括行使陳○○、李○○之會員職權及承擔會員所負繳納費用之義務,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繳納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惟上訴人僅自101年11月至102年12月止按期繳納,自103年1月起即拒不繳納,因而積欠伊103年度共計396,300元【計算式:(274-18地號每期15,564元+274-13地號每期14,154元+274-12地號每期36,332元)×6期=396,300元】、104年1月至6月共計178,338元【計算式:(274-18地號每期14,008元+274-13地號每期12,739元+274-12地號每期32,699元)×3期=178,338元】,總計574,638元(計算式:396,300元+178,338元=574,638元)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收費辦法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74,638元,及其中396,3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18,892元自104年6月10日起,其中59,446元自104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按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規定,擬定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之費率,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定,自無法源依據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收取上開費用。且系爭土地早於96年至97年間,即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仁化工業區專案計畫,且依變更後計畫限作為社區住宅用地使用,無從用於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非供廢止前促產條例及現行產業創新條例所稱「產業」使用,其所有權人更非系爭收費辦法所稱之廠商,被上訴人無由向伊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又系爭土地既坐落於社區範圍內,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範圍內之公共建築物及設施均由臺中市政府所有、管理;且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74-17、274-22、274-23地號等3筆公共設施用地(即系爭土地旁之道路及公園),已分別於103年4月14日、104年4月30日移轉登記予臺中市政府所有,而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則被上訴人既非社區範圍內管理公共建築物及設施之人,自無向社區住戶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等相關費用之權利。況伊僅係經地主陳○○、李○○授權,為其等代辦繳納規費、申請廢(汙)水排水納管等行政規範事宜,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非被上訴人之會員,系爭土地位於仁化工業區內之一切相關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地主即會員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主張伊有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會員權利義務而有繳納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之義務云云,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依96年至97年間變更後計畫,系爭土地均屬配售之社區用地,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陳○○、李○○承購系爭土地本毋須繳納開發管理基金。且被上訴人僅為民間團體社團法人,其性質應屬公民營事業之產業園區(或工業區)之管理單位,而非為工業主管機關,自無從依廢止前促產條例第55條或產業創新條例第48條規定,向伊收取開發管理基金。又伊自始即非被上訴人園區工業用地之廠商,僅係社區用地住戶,應受臺中市政府管理,而不受被上訴人之管理,被上訴人自無權向伊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環境保護保證金及使用公共設施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等。是被上訴人前向伊收取開發管理基金、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用及系爭保證金,均非適法。惟伊為繳納前述開發管理基金,業於101年間交付由伊法定代理人黃添進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銀行○○分行,票面金額為1,651,270元,票號為CI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年10月26日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簽收,並經被上訴人執以提示兌現,被上訴人並出具收據交伊收執。另伊前已繳納101年11月至102年12月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共計449,141元;復為繳交系爭保證金,而分別由伊法定代理人黃添進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紙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均未獲兌現。伊本既毋須向被上訴人繳交前開費用,被上訴人自無受領伊已繳納之1,651,270元開發管理基金及449,141元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合計2,100,411元,及繼續保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紙支票之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100,41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紙支票返還伊;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0,41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紙支票返還上訴人;㈣上訴人就反訴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仁化工業區依法設立之管理機構,自得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上訴人既為仁化工業區之實際使用人,且已概括行使陳○○及李○○之會員職權及負擔會員義務,自有依上開規定繳納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之義務。上訴人於101年11月至102年12月份亦均按期繳納,從無任何爭議。又系爭土地確屬仁化工業區之範圍;至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74-17、274-22、274-23地號等3筆公共設施用地(即系爭土地旁之道路及公園),雖已經移轉登記予臺中市政府所有,然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表示因其受限於人力、物力,無法自行管理維護,乃與伊簽立「臺中市養護工程處認養維護契約書」,由伊繼續管理維護,伊自得求上訴人繳納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故上訴人請求返還已繳納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並無理由。再者,伊就仁化工業區內之各筆土地,僅向第一手之購買人收取開發管理基金,縱第一手之購買人再將土地轉售他人,伊亦不會向其後之購買人另外收取開發管理基金,僅為便於確認已轉售之土地先前已由前手繳納開發管理基金,伊乃核發「更名憑單」(非「繳款收據」)予其後之購買人收執。而系爭土地之開發管理基金係由陳○○及李○○之前手陳○○繳納,並非由陳○○、李○○或上訴人繳納,故伊於陳○○將系爭土地轉售後,即核發「更名憑單」(非「繳款收據」)予上訴人。況上訴人所主張據以繳納開發管理基金之支票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添進」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並記名「陳○○」個人名義為受款人,實與本案訴訟之兩造無涉,上訴人抗辯系爭開發管理基金為其繳納予伊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請求伊返還開發管理基金,即屬無據。另上訴人係為繳交系爭保證金,始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紙支票予伊收執。因系爭保證金屬擔保性質,故伊收取系爭保證金並無須主管機關之核准及備查。倘上訴人履行其所承諾事項完竣,伊自應依兩造約定返還。而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3月13日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後,即就系爭土地新建案出具開工備查申請書(下稱系爭開工備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包括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紙支票等)予伊。然上訴人於開工後,因使用大卡車載運土方而造成多處路緣石破壞、路面損壞,且在多處堆置土方、建材、廢棄物,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所施工之建案目前仍處於停工中,尚不符合系爭開工備查申請書第肆點「施工須知」㈡說明第1點「廠房竣工後一個月內,申請人負責修復公共設施之清潔、保養、修繕等,俟驗收完成後(一個月內)退還保證金」所載之返還保證金停止條件,是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紙支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依99年5月12日廢止前促產條例第63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工業區應依規定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依前條項設置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而依99年5月12日公佈之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產業園區應依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依前條項設置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可知工業區或產業園區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仁化工業區於96年間,依據當時施行之促產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設置之管理機構;促產條例於99年5月12日廢止後,伊亦屬於同日公布之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管理機構」等語,業據提出臺中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5-6頁);且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6年6月1日函覆原法院表示:仁化工業區係由佑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澍公司)依廢止前促產條例報編開發之工業區,後由被上訴人擔任該工業區之管理機構,負責相關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卷㈡第37頁、本院卷㈠第124頁正面);再於106年7月11日函覆原法院表示:被上訴人為仁化工業區之管理機構,得先後依廢止前促產條例第65條、現行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規定,擬訂費率,並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定後,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卷㈡第38頁正、反面及本院卷㈠第123頁反面、第124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為仁化工業區之管理機構,得先後依廢止前促產條例第65條、現行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規定,擬訂費率,並報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或臺中市政府核定後,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甚明。
㈡被上訴人再主張伊於97年12月17日經第2屆第1次大會決議訂
定系爭收費辦法,規定自98年1月1日起,凡承租或承購土地之廠商,應按月繳納依「每坪土地10元」計算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系爭收費辦法已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8年7月8日、8月18日先後准予核定及准予備查;嗣伊於103年2月27日經第5屆第2次大會決議修正系爭收費辦法,規定自104年1月1日起,凡承租或承購土地之廠商,應按月繳納依「每坪土地9元」計算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系爭修正後收費辦法亦經臺中市政府於103年6月26日核定在案。而系爭土地原由陳○○向仁化工業區開發公司佑澍公司承買,陳○○再出賣予陳○○、李○○,現274之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李○○,274之12、274之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添進之配偶陳○○。陳○○、李○○因買受仁化工業區內之土地,而成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且陳○○、李○○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即係為與上訴人共同開發土地興建住宅,故陳○○、李○○均出具授權委託書予上訴人,將所有與被上訴人接洽之相關事宜,委由上訴人行使及負擔,上訴人亦據此授權而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汙)水排水納管事。又上訴人自101年11月至102年12月止均按期繳納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然自103年1月起迄今即未再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收費辦法暨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8年7月8日府建工字第0980207747號准予核定函、98年8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80249772號准予備查函(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7-10頁)、系爭修正後收費辦法暨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26日中市經工字第1030121552號准予核定函(見本院卷㈠第110-114頁)、仁化工業區可行性規劃報告暨細部計畫變更案(定稿本)之節本3頁(見本院卷㈠第137-139頁)、一般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繳款憑單暨通知單(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
12、14、16、18、20、22-27頁,及原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130號卷第69、80頁)、支票、存摺內頁(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13、15、17、19、21頁)、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28-30頁)、被上訴人104年4月23日104仁化廠協字第1040423022號函暨一般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繳款憑單暨通知單、掛號函件執據(見原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130號卷第35-38頁)、大里仁化郵局104年5月19日存證號碼52號存證信函(見原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130號卷第39、40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見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卷㈠第42-59頁)、仁化工業區服務單一化專用申請書(見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卷㈠第218、228、238頁)、仁化工業區建廠申請表、廠商資料卡、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卷㈠第219-223、229-233、239-243頁)、授權委託書(見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卷㈠第224、234、247頁)為證,並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見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卷㈠第67- 149頁)、佑澍公司105年8月1日澍字第10508037號函(見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卷㈠第
174、175頁)附卷可稽;且證人李○○亦證述其有出具上開授權委託書予上訴人乙情(見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卷㈡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為住宅社區用地,非屬仁化工業區之
計畫範圍;又伊並非廠商,亦非被上訴人會員,而僅是住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伊合建房屋,應屬產業創新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款出售供興建住宅使用部分,不須繳納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且住宅社區用地並無工業工廠污水處理「使用人」問題;且授權委託書是因被上訴人要求伊繳納費用,伊才出具該文書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皆位屬仁化工業區之計畫範圍,但限作為住宅社區用地使用乙情,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10月2日以中市經工字第10700451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2-87頁),顯見系爭土地雖僅限作為住宅社區用地使用,然仍係位屬仁化工業區之計畫範圍。再依前述,陳○○、李○○因買受系爭土地,而成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並將所有與被上訴人接洽之相關事宜,授權由上訴人行使及負擔;上訴人亦因此授權而向被上訴人提出仁化工業區用戶辦理廢(汙)水排水設備設計圖說審查文件(含審查許可申請表資料說明、納管申請書目錄暨採樣陰井設計劃圖說等相關文件)(見本院卷㈡第5-20頁),據以申請廢(汙)水排水納管事宜。且依上訴人所提之「採樣陰井設計劃圖說」,均有記載「自設陰井……接至工業污水下水道」(見本院卷㈡第16、18-19頁),可知住宅社區所產生之污水仍需匯流至「仁○○○區○○○○道」,故上訴人辯稱:住宅區用地無須使用仁○○○區○○○○道系統云云,與事實有間。是以,上訴人確為仁化工業區內之使用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收費辦法之規定向為使用人之上訴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另上訴人主張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略以「……屬社區範圍內者,其所有權應登記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有,並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且目前與仁化工業區內「限作為住宅社區用地」相鄰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均為臺中市政府所有,並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可證「限作為住宅社區用地」使用,並非產業創新條例所規定之產業云云,並提出上證六之臺中市政府大里區健民里公園綠美化施工公告及施工照片一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而按「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登記予各該管理機構。但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係供不特定對象使用或屬社區範圍內者,其所有權應登記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有,並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上訴人主張: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74-17、274-22、274-23地號等3筆公共設施用地(即系爭土地旁之道路及公園),雖已經移轉登記予臺中市政府所有,然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表示因其受限於人力、物力,無法自行管理維護,乃與伊簽立「臺中市養護工程處認養維護契約書」,由伊繼續管理維護等語,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相關函文暨所附各該認養維護契約書及現場相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43、63-67頁),堪認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公共設施用地(即系爭土地旁之道路及公園),雖已經移轉登記予臺中市政府所有,然仍由被上訴人認養維護,則被上訴人自仍得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收費辦法向為使用人之上訴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是以,上訴人上開各項所辯,均屬無據,難以採取。
㈣據上所述,上訴人應為仁化工業區之使用人,被上訴人自得
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收費辦法之規定向為使用人之上訴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而依系爭收費辦法及修正後收費辦法規定,仁化工業區之使用人於103年度及104年度分別應按月繳納依「每坪土地10元」、「每坪土地9元」計算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已如前述。再依系爭一般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繳款憑單暨通知單,顯見上訴人於103年度係每2個月繳納66,050元、104年度則係每2個月繳納59,446元(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22-27頁、原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130號卷第36、37、80頁),則上訴人自應繳納103年度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共計396,300元(計算式:66,050×6=396,300)、104年1月至6月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178,338元(計算式:59,446×3=178,338),合計574,638元。從而,被上訴人於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74,638元,及其中396,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0日)起,其中118,892元自原法院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4年6月10日)起,其餘59,446元自原法院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4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依該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法被上訴人不得向伊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故被上訴人於101年間至102年間向上訴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共計449,141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得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收費辦法之規定向為使用人之上訴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前已敘明。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101年間至102年間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繳納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449,141元,難謂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開發管理基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配售之社區用地,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陳○○、李○○承購系爭土地本毋須繳納開發管理基金。且被上訴人僅為民間團體社團法人,其性質應屬公民營事業之產業園區(工業區)管理單位,而非為工業主管機關,被上訴人並無依廢止前促產條例第55條或產業創新條例第48條規定,收取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資格。是被上訴人前向伊收取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1,651,270元,並非適法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
園區,除配售之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或建築物出售時,承購人應按承購價額百分之一繳交開發管理基金予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產業創新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據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6年7月11日函覆原法院之前開函文,上載:依廢止前促產條例第55條、現行產業創新條例第48條規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工業區),其土地或建築物出售之承購人應按承購價額一定比例繳交開發管理基金予各該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爰該規定僅適用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工業區),公民營事業之產業園區(工業區)開發單位未適用該規定,而工業區管理機構亦無得向工業區各使用人收取管理基金之法源(見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卷㈡第38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臺中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其為社團法人(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5-6頁),其性質應屬公民營事業之產業園區(工業區)管理單位,而非為工業主管機關。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廢止前促產條例第55條或產業創新條例第48條規定,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⒉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陳○○及李○○買受前,其前
手陳○○業已繳清開發管理基金,而伊就仁化工業區內之各筆土地,僅向第一手之購買人收取開發管理基金,至於第一手之購買人其後將土地轉售他人,伊亦不會向其後之購買人另外收取開發管理基金,僅為便於確認已轉售之土地先前已由前手繳納開發管理基金,伊乃核發「更名憑單」(非「繳款收據」)予其後之購買人收執等語。而參諸上訴人所提其所稱用以繳納開發管理基金之上開支票所示,該紙支票乃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簽發,並指名受款人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陳○○,且由陳○○以個人名義簽收,而非以時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簽收(見原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130號卷第48頁);上訴人並於原法院自陳:該款項係於買賣系爭土地時,陳○○向伊索討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卷㈡第9頁正、反面)。況依上訴人所提已繳納開發管理基金之證明,乃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3日所出具之「更名憑單」,而非「繳款收據」(見原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130號卷第30頁正、反面、第49頁),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是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給付該款項予陳○○個人,應係陳○○、李○○與陳○○買賣系爭土地之條件之一,且該款項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給付陳○○個人,被上訴人縱有收取系爭土地之開發管理基金,亦係由陳○○所繳納,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給付該款項予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給付陳○○個人之1,651,270元,自屬無據。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紙支票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為繳交系爭保證金,而分別由伊法定代理人黃添進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紙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均未獲兌現。伊本即毋須向被上訴人繳交系爭保證金,被上訴人自無繼續保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紙支票之法律上原因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3月13日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後,即出具開工備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包括公共設施使用承諾書、環保維護承諾書、建造執照,及用以繳納系爭保證金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紙支票等)予伊等語,業據提出前揭申請書及所附文件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卷㈡第23-3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且上訴人於所出具之系爭開工備查申請於
肆、施工須知一、㈡說明第1點明載:「廠房竣工後一個月內,申請人負責修復公共設施之清潔、保養、修繕等,俟驗收完成後(一個月內)退還保證金」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卷㈡第24頁),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取之系爭保證金,係屬擔保性質,倘上訴人履行其所承諾事項完竣,被上訴人即應依兩造前開約定返還。況經本院向經濟部工業局函查開發工業區之管理機構,得否為區內公共設施及環保維護之必要,另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系爭保證金乙節,據覆:「至管理機構另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使用公共設施保證金』與『環保維護保證金』,經查非屬『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收取項目,即無同條第2項規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收取之適用。惟探究其保證金收取性質,倘基於確保區內公共設施及環保維護之必要,作為擔保或代為繳扣違規罰款所用,則較類似民法私契約,與『產業創新條例』相關規範無涉」(見本院卷㈠第159-160頁、第164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如為確保區內公共設施及環保維護之必要,而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系爭保證金,作為擔保或代為繳扣違規罰款所用,係屬民法私契約,與產業創新條例相關規範無涉,自毋庸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是以,被上訴人為區內公共設施及環保維護之必要,而向為使用人之上訴人收取系爭保證金,自屬適法。又上訴人既出具系爭開工備查申請書,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系爭土地新建案迄今因財務問題停工中,迄未竣工之事實,除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外,亦據證人李○○證述屬實(見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卷㈡第7頁反面),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另上訴人亦未證明其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無繼續保有該3紙支票之法律上原因,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3紙支票,當亦無據。
㈤據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
已繳納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用449,141元、開發管理基金1,651,270元,合計2,100,411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紙支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系爭收費辦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574,638元,及其中396,000元自104年1月30日起,其中118,892元自104年6月10日起,其餘59,446元自104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100,411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紙支票,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本訴及上訴人所提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