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施永禾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複 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被 上訴人 陳惠文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位於大陸地區瀋陽市○○區○○○街○○號甲房屋(房屋所有權證號碼OOOOO ,應有部分各為百分之50,下稱甲房屋),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自將該屋之2 樓範圍(下稱系爭房屋,不含1 樓範圍)出租予訴外人○○○,約定租期至民國101 年12月24日止,並獨佔該租金。嗣兩造於同年11月23日簽訂和解協議,然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租期屆滿後,再次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每年收取人民幣(下同)35萬元之租金,就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部分,被上訴人前已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
1 年12月25日起至102 年12月24日止所受利益、賠償被上訴人自102 年12月25日起至104 年12月24日止所受損害,而均獲得勝訴判決在案。茲爰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再依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12月24日止,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劉俊義,而取得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所獲得之租金共計350,000 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前案判決並未詳查0000000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同一,其判斷顯有調查疏漏及認事用法之違誤,且上訴人已就鈞院106 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故兩造應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
二、因上訴人自行出租與訴外人○○○共有之大陸地區瀋陽市○○○○街○○巷○ 號房屋及系爭房屋,而於101 年11月23日簽立和解協議,以解決四方房屋租金暨出售後之分配。參酌和解協議第4 條僅記載:本協議簽訂後至房屋出售前所獲取的租金等其他權益分配比例按照本協議第3 條執行等語,且與第3 條分別訂立,亦無若第3 條列舉各承租對象,是依第4條之約定難以推認有特定出租對象之意,亦足認被上訴人締約之真意,應有授權上訴人得於系爭房屋出賣前將之出租予第三人之意。是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劉俊義,乃經被上訴人同意所為。
三、○○○自102 年12月25日後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且上訴人業已於103 年7 月7 日委請友人○○○交辦○○將終止契約之通知函送交○○○;○○○再於同年8 月15日與瀋陽衛國慶律師共同前往向○○○收取積欠之租金,然○○○拒絕給付,故上訴人早已合法終止與○○○間之租賃關係。○○○亦於106 年11月下旬,突然人去樓空,亦未知會上訴人,故不知其搬離系爭房屋之確切時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拒付租金,上訴人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無理由。
四、縱認上訴人與○○○間於103 年7 月7 日後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惟因0000000間乃合夥關係,而租賃系爭房屋之初,係由○○○出名訂約,嗣因0000000拆夥,獨留○○○經營,並承繼租賃契約,待101 年12月24日租期屆至後,上訴人與0000000即未再訂立書面契約,然仍為同一、接續之租賃關係,自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協議第4 條之約定請求分配租金,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一、本件準據法應為臺灣地區法律。
二、原法院及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甲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百分之50。
四、上訴人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陸笑然,約定租期至101 年12月24日止,並收取該租金。
五、兩造並於101 年11月23日簽訂和解協議(見原審卷第8 、9頁),決定將甲房屋出售,並約定訂立該和解協議書前,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所收取之租金,由兩造各占50% ;該和解協議第4 條約定:「本協議簽定後至房屋出售前所獲取的租金等其他權益分配比例按照本協議第3 條執行。」;第5 條約定:「房屋和土地的出售及其他處分行為必須經甲、乙、丙、丁共同書面同意…」。
六、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4日與○○○租期屆滿後,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並已向其收取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止1 年期間之租金35萬元。
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項期間租金之2分之1 即175,000 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733號(下稱第一前案一審)、本院10
3 年度上易字第226 號(下稱第一前案二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
八、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 年12月25日起至104 年12月24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所收取之租金金額2 分之1 即35萬元,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故意出租系爭房屋,造成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5萬元,業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訴字第2139號(下稱第二前案一審)、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3號(下稱第二前案二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因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
九、若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其遲延利息應自106 年11月15日起算。
伍、本院之判斷:
一、第一前案之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予○○○之判斷,於本案有爭點效: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前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兩造共有之系
爭房屋出租予○○○,並收取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102 年12月24日止之年租金35萬元,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之所得175,000 元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經臺中地院以第一前案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第一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並於理由欄中詳述認定上訴人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之理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準此,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是否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乙節,乃為上開民事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經當事人互為辯論,法院亦就此為實質審理,而本件兩造復同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則依首揭說明,第一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當事人及法院於本訴訟即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受上開民事判決判斷之拘束。
㈢上訴人雖主張第一前案確定判決未詳查0000000與上
訴人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同一,有調查疏漏及認事用法之違誤,然並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㈣又上訴人於本件主張0000000乃為合夥關係,嗣因○
○○退出合夥,由○○○獨自經營,而承繼原○○○與上訴人之租賃關係,亦應認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出租系爭房屋云云,並舉證人○○○於第二前案一審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0000000為合夥關係,並抗辯上訴人與○○○間之租約,與○○○無關等語。經查,證人○○○雖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系爭房屋,○○○是不是出租給大陸人士○○○使用?)原來是出租給0000000與○○○是合夥,後來因為經營不善,○○○就拆夥,之後就留給○○○一人經營,並不是○○○出租給○○○,是出租給○○○的、…2013年後就沒有跟0000000簽過合同了。(問:2013年後房子是由何人使用?)○○○一直在使用。(問:○○○在使用期間,他有無給付過租金給○○○?)有付過1 年35萬元人民幣…」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然由其證言明確區別承租人為○○○,而非○○○等語,可知縱○○○於承租系爭房屋時與○○○有合夥關係存在,然係由○○○出面承租系爭房屋,而非與○○○共同承租或以合夥事業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此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補充協議(見本院卷第51頁),與其簽立契約之名義人亦為○○○本人,而非合夥事業等情益加明確。是縱○○○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合夥事業使用,亦無礙於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者乃○○○之認定。是上訴人所舉證人○○○之證言仍不足以推翻第一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㈤另上訴人雖主張和解協議第4 條係獨立於第3 條而訂定,故
由該第4 條之規定觀之,應堪認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云云。然查:
⒈和解協議於第一前案一審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在案(見該卷第
3 至5 頁),是和解協議亦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訴訟資料。
⒉其次,簽立上開和解協議之緣由,乃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即將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及其1 樓(合稱B 屋)、與○○○共有大陸地區瀋陽市○○區○○○○街○○巷○ 號房屋,分別出租予○○○、中國建設銀行、仝雷、遼寧北方建築設計院責任有限公司瀋陽工程設計分公司,而由四方訂立以解決爭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和解協議第3 條約定:「本協議簽訂前,由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將上述兩處房屋出租與第三者(即中國建設銀行、陸笑然、仝雷、遼寧北方建築設計院責任有限公司瀋陽工程設計分公司)所收取的租金(包括但不限於房屋出租的收益、債權等),甲、乙(按指上訴人當時配偶○○○,下同)方與丙(按指○○○,下同)、丁(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方分配比例各占百分之五十。」;第4 條約定:「本協議簽訂後至房產出售前所獲取的租金等其他權益分配比例按照本協議第3 條執行。」之文義,第3 條既謂:「本協議簽訂前…,由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將上述兩處房屋出租與第三者…所收取的租金…」;第4 條則為:「本協議簽訂後至房產出售前所獲取的租金等其他權益分配比例…」等語,足見係以簽立和解協議之時間作為區分,上訴人在此之前已收受之租金,應依第3 條之規定返還;至簽立和解協議後,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等收益,則應依第4 條之規定予以分配;且第3 條既已指明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而第4 條之文義,亦無任何授權上訴人可另行出租予第三人之明文,尚難認上訴人主張依第4 條之文義可認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云云為可採。況綜觀本件及第一前案、第二前案之卷證,及兩造之主張、陳述,兩造間有諸多紛爭、訴訟,互信基礎甚為薄弱,此由上開和解協議第5 條尚特別約定:「房屋和土地的出售及其他處分行為必須經甲、乙、丙、丁方共同『書面』同意…」等情觀之,至為灼然。是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在無明文記載之情形下,概括授權上訴人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
⒊參以該和解協議第2 條約定:「甲、乙、丙、丁四方共同決
定將上述兩處房屋出售…」等語,兩造既已達成出賣系爭房屋及其1 樓之共識,則若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第三人,衡情應影響購買之意願,有礙於出賣系爭房屋目的之達成。是被上訴人亦無可能同意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
⒋另上訴人雖提出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540 號民事判決(見原
審卷第57至64頁),主張上開確定判決認為依上開和解協議第4 條之約定,○○○於其與上訴人共有之房屋出售前,仍允許上訴人繼續出租以營利等情,與原審之認定不同等語。然查,上開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施永頯,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故該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之事實,於本件並無爭點效,本院自不受拘束。
⒌基上,上訴人主張由和解協議第4 條之文義,可認為被上訴
人有授權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被上訴人僅能依和解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向○○○所收取之租金云云,自無可採。
㈥從而,第一前案之確定判決就上訴人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劉俊義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揆珠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同一爭點,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等情,自堪採信。
二、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4日前並未終止與○○○之租賃契約: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劉俊義為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其等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係在大陸地區訂立,應適用之準據法為大陸地區合同法等情,惟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㈡次按,大陸地區合同法第9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㈠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㈡合同解除;㈢債務相互抵銷;㈣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㈤債權人免除債務:㈥債權債務同歸於一人;㈦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第9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㈡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㈢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㈣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㈤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第95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第215 條規定:「租賃期限6 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第
226 條規定:「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租賃期間不滿1 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間1 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1 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1 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第227條規定:「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見第二前案二審卷第150之1 至155 頁)。
㈢查上訴人自101 年12月25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並
收取1 年之租金,然並未訂立書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上訴人與○○○間之租賃契約應屬不定期租賃契約,非經依法終止或解除合同,其等間之租賃契約仍然存在。
㈣上訴人雖主張因○○○欠繳租金,故於103 年7 月7 日已向○○○終止租賃契約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通知信、及附有○○身分證件,並記載:「說
明:我于104 年7 月8 日接到會長給我此文件信函,有(應為「由」之誤)我于2014年7 月8 日下午17點30分左右,到達太平洋網吧樓上收銀吧台前,親自交付予○○○先生手中。送信人:○○2017年8 月2 日」之通知信(下稱附有○○陳述書之通知信)為證(見原審卷第56、7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附有○○陳述書之通知信之形式真正,上訴人就其形式真正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上開通知信自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⒉而○○上開陳述書上所指「會長」即證人○○○於第二前案
一審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從2013年到2015年12月9 日止,房子還是○○○在使用中?)我在10
3 年年底就回臺灣,就沒有再去瀋陽,這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因為在2014年8 月15日時施永禾有委派我本人與一個瀋陽的律師衛國慶去找○○○收取租金時,○○○說他又投資了200 多萬元的設備,所以一定要再簽5 年的合同他才同意支付租金,這是第一次施永禾委派我去收取租金的情形是這樣,所以就沒有收到租金。第二次是2014年12月17日施永禾又委派我陪同一位瀋陽人叫○○○一起去找○○○收租金,他還是提出要再簽5 年合同,簽完就支付租金,這次沒有簽合同,所以也沒有收到租金。在第一次收不到租金後,施永禾就發通知給○○○說不再續租給他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頁),係證述其受上訴人所託,於103 年8 月15日前往向○○○收取租金未果,上訴人始通知○○○不再續租,此顯與上訴人所主張103 年7 月7 日向○○○終止租約、○○於上開通知書上記載同年月8 日受○○○指示將終止租約通知函送交○○○所經營之太平洋網吧收銀吧台前等情,均有不符,而難採信。
⒊又上訴人雖提出○○○於107 年12月6 日經公證人○○○認
證之陳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上訴人抗辯該陳述書雖經公證人認證,然僅係確認訴外人○○○本人在公證人面前簽名,至於該陳述書「內容」則非公證範圍,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已終止○○○之租約等語。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又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另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 、3 、6 項定有明文。查○○○並未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6 項規定,命兩造會同○○○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及由○○○出具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則○○○之陳述書自無從做為裁判之基礎。況其於陳述書中所述:「…二、於上開租金追討無果後,依施永禾之指示於103年7 月7 日繕打終止租賃契約函文,通知○○○自103 年7月7 日起不再續租,並請○○○於收到終止函後一個月內搬離。本人於翌日(7 月8 日)將終止函交予獅尾遞送予○○○○○○予7 月8 日前往上開租屋處遞送函文返回後,向本人表示已親自交予○○○本人。…四、○○○之租金只支付
101 年11月25日到102 年12月24日之租金人民幣35萬元,10
2 年12月25日至103 年7 月7 日之租金未付,其後○○○繼續占用上開房屋,也未支付任何金錢。」云云,不僅就前去向○○○催討租金之時間,與其於第二前案一審104 年12月
9 日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不同,且其既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其於103 年年底即返回臺灣,未再前往瀋陽,其就之後的事情並不清楚等情,然卻能於為上開證述3 年後,以上開陳述書就103 年年底之後○○○占有系爭房屋及繳交租金詳為說明,則其於上開陳述書所陳究係何時、如何得悉,實足啟人疑竇。
⒋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到庭為證,然由上訴人所陳及○
○○陳述書所載,堪認○○○並未親自將終止租約之通知函送交○○○,則縱使○○曾向○○○表示已將該通知函交予○○○本人云云,然此乃聽聞○○轉述、告知之傳聞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有告知此事,而無從證明○○確實有將終止租約通知函交予○○○,是自無傳喚之必要。
⒌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確已向○○○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與○○○間之租約已因其行使終止權而終止云云,自無可採。
㈤又上訴人主張○○○已於106 年11月下旬,再未經知會上訴
人之情形下,搬離系爭房屋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述○○○業已搬離系爭房屋等情縱然屬實,然由其所述劉俊義係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形下,逕自搬離,足見○○○並未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與○○○間之租約,並不因○○○搬離而告終止,乃屬當然。
㈥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所定租約業經合法終止,則其此項抗辯,自難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 條、第82
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查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將共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劉俊義,收取租金,其不當得利之來源,係因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收取之租金),然就被上訴人方面觀之,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僅其所受損害之金額,係以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已,故於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擅自出租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時,並不因上訴人是否實際收取租金、承租人有無積欠租金等而有異。至上訴人雖抗辯劉俊義業於106 年11月下旬遷離系爭房屋,然上訴人既擅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劉俊義,而基於出租人之地位間接占有系爭房屋全部,則在其將占有返還予被上訴人前,其仍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現仍在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複代理人先於本院108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應該是如此等語,嗣於同年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否認之,然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已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4 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12月24日止,其應有部分所受損害,並以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劉俊義之每年租金35萬元計算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上開時間所受損害35萬元(計算式:350000
21/2 =35000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就同一聲明所為請求,既經本院審認上訴人應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即無續行審認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