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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64號上 訴 人 南投縣鹿谷鄉凍頂茶葉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康竹發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複代理人 吳雅如被上訴人 林能德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員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南投縣鹿谷鄉凍頂茶葉生產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康峻瑜,嗣於繫屬本院中之民國108年1月31日變更為康竹發,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狀、第十八屆第1次理事會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第155至15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為上訴人社員,自民國78年起擔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於

任職期間讓上訴人營運轉虧為盈,更拓展凍頂茶葉比賽活動(下稱茶葉比賽),使社員收益普遍成長,績效有目共睹。詎料,106年2月8日突接獲上訴人通知,以伊牴觸章程第10條第2款「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行為」為由,提經上訴人106年度第1次社務會議決議除名,同時要求伊辦理退社。經伊陳情後,南投縣政府多次發函上訴人應對除名事實明確說明,上訴人始於106年5月8日函稱伊於任職期間,因監督不周,帳務管理不當及資料殘缺不全,致遭稅務機關補稅,金額龐大,造成該社重大損失及伊另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立保證責任南投縣鹿谷鄉凍頂茶葉運銷合作社(下稱運銷合作社),並於運銷合作社擔任理事兼總經理云云,以此為除名之理由。惟上開除名理由,並無事實依據,伊二度向上訴人請求恢復社員資格,均未得回復。

㈡上訴人為民主管理之組織,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作

成除名處分前,不僅未通知伊並給予答辯之機會,亦未舉實證、未將除名事實及理由充分揭露,剝奪伊憲法保障結社基本權,於程序及理由皆難謂正當。上訴人財務處理及報表編製,有法律明定之制度,且設有專人處理,非總經理可任意改變。伊任職期間,上訴人每月(年)財務報表,均依法定程序處理,不僅理、監事會審查無異議通過,並經歷屆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在案,並無違失紀錄。財務報表既由理事會決議後送監事會查帳,並非以總經理名義提送,果有隱匿,應係理監事會匿而不報,應先對理監事會究責,豈有理監事均置之事外之理。上訴人所稱補稅事件,係因會計將歷年茶葉比賽報名費累積結餘於104年度調整轉入上訴人之當年收入所致。證人即會計陳麗霜亦到庭作證說明帳務處理過程,並指明帳載情況,均提理監事會報告並經監事會查帳後提社員大會審議,是伊對歷年茶葉比賽報名費盈餘並無匿而不報之情形。

㈢納稅乃法定義務,且報名費結餘款稅後之餘額,仍屬上訴人

所有,伊分文未得,上訴人無視其財產增加之事實,卻將依法「應納」之稅額,曲解為「多納」之稅額,誣指伊造成其稅捐損失,屬本末倒置;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加計利息部分並非處罰,上訴人未繳納上開稅款前,該資金存放於銀行,亦會產生利息收入,前後兩者利息相抵,上訴人資金並無減損;會計師處理費用不能視為上訴人之損害;稅法條文並無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徵10%稅額,社員不能扣抵之規定,故伊並無造成上訴人社員可扣抵稅額之損害。

㈣伊雖曾加入運銷合作社成為社員並擔任該社總經理職務,惟

運銷合作社與上訴人之主要業務性質全然不同,該社服務對象均為茶農,係與上訴人相輔相成,不生競業問題。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亦認為兩家合作社之關係並無違法,才會核准設立。運銷合作社創立時,伊已辭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伊嗣後亦於105年12月24日退出運銷合作社並同時辭去該社總經理職務,當無競業行為可言,上訴人自陳未限制社員加入具有競爭關係之合作社,其社員中也有多名加入運銷合作社,但僅有伊遭上訴人除名,顯有針對性,違反相同情況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㈤合作社社員權利係基於社員資格而產生,是憲法保障之人民

基本權利,依法不得任意剝奪。總經理係由理事會向外所「聘任」,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職務,與是否具備社員資格無涉。上訴人羅列伊之除名事由,並無涉及社員義務之違反事項,縱上訴人就伊任職總經理期間之管理事項有所爭執,僅屬雙方契約履行問題,與伊具有之社員權並無干係,上訴人將伊任職總經理期間之管理事項列為除名之主要事由,並不合理,明顯濫用權利。伊加入合作社為社員已40餘年,上訴人以莫須有之罪名,將伊除名,剝奪伊種植茶葉參加合作社共同運銷之權利,影響伊之生計甚鉅等語,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社員資格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自78年間即擔任伊之總經理,就收支等財務事項應

指揮監督所屬職員辦理,並提報理事會及監事會。伊辦理茶葉比賽,自100年開始每年有相當金額之報名費盈餘,惟被上訴人於理、監事會中對於歷年茶葉比賽報名費盈餘均匿而不報,其所提出100年至103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對於該項收入隻字未提,迄至104年12月始提報該項盈餘合計新臺幣(下同)16,021,377元。被上訴人將歷年報名費盈餘累積至104年始調為當年收入,依稅法規定應分年補申報,伊於105年5月25日補申報100年至104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課徵100年至103年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利息及另支付會計師更正手續費共計損失1,345,420元,且因未辦理盈餘分配,以致伊社員共計有1,506,010元可扣抵稅額無法抵扣,足見被上訴人有侵害伊社員福利及財務之情,而有妨害社務及業務之行為。

㈡會計人員係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證稱將茶葉比賽之

報名費放在資產負債表的其他負債項下的「代收款」,惟該代收款僅係報名費之收入,而非報名費之結餘,伊由資產負債表、現金傳票及總分類帳等資料中,實無從得知茶葉比賽報名費究竟有無結餘及有多少結餘款。○○○收受茶葉比賽之報名費後,應存入伊之金融機關帳戶,並於資產負債表中「銀行存款」科目中顯示存款金額,惟被上訴人及○○○卻將之隱匿。○○○未曾於任何理事會中就資產負債表的代收款項下的金額提出口頭報告,歷次理事會均僅由被上訴人對帳務提出概括式報告,亦未曾針對報名費為個別報告,且○○○更於104年4月8日監事會中向監事謊稱茶葉比賽報名費入不敷出,可證被上訴人將歷年之茶葉比賽報名費匿而不報,致伊之理事無從了解茶葉比賽之報名費有無結餘。

㈢伊確實遵照章程第10條之規定,於106年1月25日召開106年

第1次社務會決議,經社務會出席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將被上訴人除名,並於106年2月8日將除名之決議以書面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日寄發開會通知單予社員代表、理監事、小組長,並通知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將於106年2月17日召開106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並於該次社員代表大會將被上訴人除名之決議提請承認及呈報主管機關,與合作社法第28條第1項、及章程第10條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前揭條文也無需通知除名人到場答辯之規定,是難謂伊將被上訴人除名係無效或不符程序。

㈣被上訴人所設立運銷合作社之業務與伊之業務完全相同,顯

具有競爭關係,且該社中被上訴人家族成員至少占有半數,由被上訴人實際管理經營,實乃被上訴人之家族合作社。被上訴人業經伊推選為農聯社第15屆代表,任期為105年3月至108年3月止,被上訴人身為伊於農聯社之代表,參與競選農聯社理事,卻又另行設立並擔任與伊具競爭關係之運銷合作社之總經理,不但有礙伊之聲譽,且難期其於農聯社中盡心為伊發聲並爭取權益,其設立運銷合作社之舉,顯為妨害社務業務之行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社員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后:

㈠上訴人方面:只要是伊之社員有妨害社務業務之行為者,伊

均得予以除名,至於其有無擔任伊之任何職務,在所不論。本件是依據合作社章程除名,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並沒有規定除名須被除名人陳述答辯。除名理由是監督不週,導致帳冊不清。○○○於原審證述不實,其從未曾於理事會中報告帳務事宜,被上訴人及○○○並未將報名費結餘情形記載於帳冊資料中。總經理換人時並沒有交接,導致後來社務難以推行,○○○也無交接,導致帳冊遺失,此部分已經刑事偵查。105年12月31日只分配104年度之盈餘,106、107年度社員代表大會都決議103年之前累積結餘暫不分配,伊被加徵之1,184,941元稅額已無可藉由任何形式扣抵或退還等語。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應補稅,係因會計人員○○○之專業

能力不足暨監事會監查能力不足所致,並非伊之過失。伊擔任總經理至105年2月24日,在伊任內作成盈餘的分配,上訴人之後又開會作成不予分配的決議,導致社員無法將加徵的

10 %稅額列入可扣抵稅額帳戶,則社員若因而有實質損害,也是上訴人所導致,不可歸責於伊。本件的除名決議是在106年1月25日,上訴人是先發生除名決議,事後才去向南投地檢署提告,該案至今沒有任何偵查結果等語。

四、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7頁反面)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以凍合社總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被上訴人除名決議,並於106年2月17日社員代表大會議程之陸、承認事項第㈠項「本社105年度新入社及退社社員,提請承認案。」提請社員代表大會並經決議通過,且該次社務會議、社員代表大會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出席,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2.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以凍合社總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被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因監督不周,帳務管理不當及資料殘缺不全,致遭稅務機關補稅,金額龐大,造成該社重大損失及被上訴人另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立保證責任南投縣鹿谷鄉凍頂茶葉運銷合作社,並於運銷合作社擔任理事兼總經理云云,以此為除名之理由。

3.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至31日期間補申報100年至103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遭加徵100年至103年未分配盈餘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184,941元。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社員資格除名,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有無違法?

2.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社員資格除名,其是否具有該社務會會議所記載之除名事由,而符合上訴人章程第10條第2款規定得以除名之情事?

五、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社員資格除名,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有無違法?㈠按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

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次按,社務會由理事會召集之,其主席由理事、監事互選之。社務會應有全體理事、監事三分二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社務會開會時,事務員、技術員得列席陳述意見。合作社法第28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章程第8條規定:「本社社員左列情形之一者,即喪失社員之資格。1. 違反第6、13條所規定之情事之一者。2.死亡。3.遷出業務區域另行改業者。4.除名。5.自請退社。」、第10條規定:「本社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社務會出席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予以除名,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人,並報告社員代表大會及呈報主管機關。1.不遵照本社章程及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履行其義務者。2.有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行為者。3.有犯罪或不名譽行為者。」、第17條規定:「本社設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社務會。」、第18條規定:

「社員代表大會為本社最高權力機關,由全體社員代表組織之,社員代表人數以社員總數除以合作社法規定最底限額數比率,由各小組分別選舉產生之,社員代表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社員小組編組以自然環境為之。」、第19條規定:

「本社設理事九人、後補理事三人、監事三人、後補監事一人...」、第20條規定:「社務會由理事、監事共同組織之。」(見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98頁背面)。

㈡現行合作社法及合作社法施行細則均無關於社員代表大會組

成之組織規定,惟92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以上,不易召集社員大會時,得就地域之便利,分組舉行會議;並依各組社員人數,推選代表出席全體代表大會。其代表之產生方式,應於各社章程內明定之。」,而合作社法及合作社法施行細則並未規定上開條文於92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而刪除後,合作社應修正、變更其章程,故合作社之章程依92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前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設置之社員代表大會,於合作社法施行細則刪除上開條文後,依其章程仍繼續存在而為其意思表示機關者,雖現行合作社法並無與信用合作社法第13條第1項「信用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以上者,得推選社員代表,並得召開社員代表大會,以行使社員大會職權。」之相同規定,仍應視其與合作社法上關於社員大會之性質、地位相同,得行使社員大會職權。

㈢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106年度第1次社務會議決議將被上訴

人除名,其提案說明:「2.另本社社員前總經理林能德任職期間,因監督不周,帳務管理不當及資料殘缺不全,以致於讓本社遭受稅務機關補稅,金額龐大,造成本社重大損失,損及本社形象及權益,更妨害到本社社務業務之推廣,且又於日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立『南投縣鹿谷鄉茶葉運銷合作社』,又在該社擔任理事兼總經理,經本社查證屬實。」而經理事、監事共12人全數表決通過決議除名,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9頁至第104頁);又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社員代表大會議程之四、承認事項第㈠項「本社105年度新入社及退社社員,提請承認案。」提請社員代表大會並經決議通過,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6頁、第151頁,南投縣政府檢送原法院之該2頁會議紀錄,似經剪貼更正並加蓋校對章,惟該會議紀錄之真正未經兩造爭執,應認係真正);依上訴人之章程,其組織僅設有社員代表大會,而無社員大會,依前揭說明,其社員代表大會之性質與地位應與合作社法上關於社員大會之性質、地位相同,得行使社員大會職權;故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社員資格除名之程序,已符合前揭合作社法第28條及上訴人章程第10條之規定,應堪認定。

㈣又前揭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合作社之社務會議為社員除名之

決議後,應報告社員大會,社員大會於社務會報告後,尚可另為決議恢復該除名社員之社籍而為補救;該條規定雖未強制規定應賦予被除名社員到場參與決議前之討論程序之權利,然此部分尚可由社團自治而為規範,上訴人章程第10條之規定並未有與前揭合作社法第28條不同規定,此雖對於被除名社員之社員權似有程序保障不足之虞,惟若除名之事實具備正當理由,仍應尊重社團自治之決定。

㈤綜上,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社員資格除名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六、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社員資格除名,其是否具有該社務會會議所記載之除名事由,而符合上訴人章程第10條第2款規定得以除名之情事?㈠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106年度第1次社務會議決議將被上訴

人除名事由即「本社社員前總經理林能德任職期間,因監督不周,帳務管理不當及資料殘缺不全,以致於讓本社遭受稅務機關補稅,金額龐大,造成本社重大損失,損及本社形象及權益,更妨害到本社社務業務之推廣」部分:

1.依合作社組織編制及人事管理準則第2條第1、2項,第3條規定,合作社之組織系統結構包含社員、社員組織及聘任職員。合作社之社員係合作社所有者、經營者、使用者及結餘分配者。合作社應就聘任職員,訂定員額編制規定。前項員額編制,得視業務需要置總經理、經理、副總經理或副理、主任、文書、會計、出納、助理員或其他人員等級次,並訂定各級次員額規定。而上訴人章程第7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前段、第14條前段分別規定社員之權利義務,係列於章程第二章「社員及社股」(見原審卷一第95頁正反面);上訴人章程第24條規定,上訴人之總經理係由理事主席提請理事會任用,其職責為:「1.執行理事會決議。2.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社務與業務之進行。3.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4.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5.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則係列於章程第三章「組織」(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準此可見,上訴人就「社員」及「職員」(如:總經理)分別規定於章程不同章節,且「社員」、「總經理」資格之取得程序、應盡責任及義務,明顯不同。上訴人理事會所提上開事由縱使屬實,乃係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總經理期間,執行業務是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問題,總經理於其業務縱有監督不周、帳務管理不當、資料殘缺不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僅為其擔任總經理適當與否、是否終止委任以及上訴人是否依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對其求償之問題,尚非因被上訴人基於社員身分而有構成上訴人章程第10條第2款「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行為者」之行為。

2.況依南投縣政府107年2月14日府農輔字第1070028306號函檢送上訴人100年9月份至104年11月份之理監事會議紀錄所陳報備查之上訴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原審卷三第6頁至第211頁背面),上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均經上訴人監事會提出監察報告書,其監察項目為「一、會計憑證之監察。

二、會計帳簿及備查簿監察。三、會計月報及決算之監察。

四、預決算執行之監察。五、財務結構及經營績效之監察。

六、財務會計處理程度之監察。七、現金收支處理及盤存之監察。八、各項資產負債公債及收支之監察。九、各項財務貨品物資處理之監察。十、其它有關會務、業務、財務之處理監察。」(見原審卷三第11、34、63、100、123、149、204頁),報告書內均未曾針對於上開報表之製作方式及內容,提出質疑、改進或建議事項。證人即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之上訴人常務監事主席○○○於本院證稱:開會時○○○有拿很大本出來,寫什麼我不清楚。憑證一大本,有看到○○○記載報名者姓名及金額,是她登記要給監事看。沒辦法確定○○○給的報名費總額是真實的,我請她列出報名多少、包裝費多少。林能德報告說1600萬元是5年累積的。

我們僅是去開會,看一大本帳而已。會議記錄我都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基上,依上訴人章程第23條第1款規定,監事會之職權如下:1.監查本社財產狀況及業務執行狀況(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上訴人監事主席○○○既認○○○提出之憑證有不清楚之情,自應予查明,若未查明核屬監事會是否有善盡監事會職權範疇,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3.證人○○○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每年茶葉比賽報名費會計科目是代收代付,不是收入,入到合作社內部的帳戶,代收代付如果有盈餘才要報所得,如果沒有就不用。從80年迄今每年茶葉比賽的報名費,都在代收代付轉帳戶上,每年都有跟國稅局申報,…這是上訴人主動申報的。損益表其中「什項收入」就是茶葉比賽的結餘款…,伊有向理監事會報告資產負債表的代收款項下的金額,連同會計憑證、傳票、相關單據明細都有提出給理監事會。傳票單據上面都有載明科目是代收款但是摘要有記載是茶葉比賽的報名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頁背面至第235頁、卷三第228頁背面至第230頁背面)。依上開證詞,足見上訴人之會計人員並不知道流動負債之代收付科目下的茶葉比賽報名費,應於每年度結算結餘款並申報所得,係於上訴人委任專業會計師後之第二年始發現此一缺失,但此一缺失之發生,係肇因於會計人員之專業能力不足,並非被上訴人有何監督不周、帳務管理不當、資料殘缺不全所致,顯見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4.上訴人固抗辯上開會計作業缺失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0%之損害乙節,惟查:

⑴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至31日期間補申報100年至103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審卷一第259、260、261、263頁)。

被上訴人任職總經理期間(至105年2月24日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會計於104年12月31日做成之「盈餘分配表」於105年2月4日經上訴人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已訂於105年12月31日分配,此由上訴人105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議案所附「盈餘分配表」明確記載應分配盈餘「105.12.31分配」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第110頁)。嗣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盈餘分配表,決議於105年12月31日分配104年度盈餘2,122,049元,其餘12,648,319元暫不予分配,此有105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6頁);而106年度及107年度之社員代表大會,亦均決議至103年累積結餘12,648,319元暫不予分配,此有106年度及107年度社員代表大會紀錄節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準此,足認上訴人100年至103年之結餘款確實尚未分配,惟此不分配之決定非被上訴人之過失。

⑵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1月22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0700

13425號函說明:「二、按『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一、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如下:一、前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以現金繳納者為繳納稅款日;以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為年度決算日。』為旨揭年度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所規定,所詢合作社100至10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業事業所得稅應依前述規定辦理。三、所得稅法第66條之3於107年1月18日經立法院三讀刪除並自107年1月1日施行,故營利事業107年1月1日以後繳納稅款者,因所得稅法已刪除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等相關規定,並無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2月12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080001011號函說明:「三、次按『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獲配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其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8點5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依第2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8萬元為限。』『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就其申報戶前項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28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不適用第2項稅額之計算方式及前項可抵減稅額之規定。』分別為107年2月7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5條第4項及第5項所規定。四、綜上,旨揭合作社於105年5月31日繳納100至103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184,941元,則於繳納稅款日將繳稅金額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惟該合作社截至所得稅法修正前仍未分配100至103年度盈餘,則自107年1月1日起,因所得稅法已刪除營利事業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等相關規定,合作社分配盈餘予股東(社員)已無法退還該稅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正反面)。

⑶被上訴人任職總經理期間,會計於104年12月31日做成之

「盈餘分配表」既於105年2月4日經上訴人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已訂於105年12月31日分配,倘如期分配盈餘,上訴人之社員自仍有100至103年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所定可扣抵稅額帳戶等相關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嗣後於105年2月25日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盈餘分配表,決議不於105年12月31日分配100至103年度盈餘,此時被上訴人已非上訴人總經理,故對於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所致所有社員無法援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所定可扣抵稅額帳戶等有利規定,則上訴人前開被加徵之1,184,941 元稅額已無可藉由任何形式扣抵或退還,所造成社員之實質損害,應與被上訴人無涉,難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

5.綜上,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除名事由即「本社社員前總經理林能德任職期間,因監督不周,帳務管理不當及資料殘缺不全,以致於讓本社遭受稅務機關補稅,金額龐大,造成本社重大損失,損及本社形象及權益,更妨害到本社社務業務之推廣」部分,其事實難以認定存在,且此事由亦與被上訴人基於社員身分無涉,難謂被上訴人有違反章程之行為。

㈡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106年度第1次社務會議決議將被上訴

人除名之事由即被上訴人「於日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立『南投縣鹿谷鄉茶葉運銷合作社』,又在該社擔任理事兼總經理」部分:

1.依上訴人105年2月25日第17屆第1次理事會紀錄,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由新任監事會選出新任監事主席○○○,另由新任理事會選出新任理事主席康峻瑜,再由康峻瑜於同日委任○○○為總經理(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背面),是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總經理期間至105年2月24日止。又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參與運銷合作社創立大會,被推選為臨時主席,並當選理事,運銷合作社經南投縣政府以105年8月8日府農輔字第1050162508號函准予備查,並以105年9月6日府農輔字第1050186202號函就該合作社函報自105年9月2日起開始營運及圖記啟用准予備查,有南投縣政府106年10月27日府農輔字第1060223821號函檢送該合作社之申報營運、設立登記及核備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9至223頁),應堪認定。

2.又合作社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僅限制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性質相同之同級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與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團體或事業之職務,並無限制一般社員不得成立或加入其他合作社之規定;又上訴人之章程亦無限制社員不得成立或加入其他合作社之規定,且無一般社員競業禁止之規定;故成立或加入其他合作社並非法律或上訴人章程所禁止之事項,亦非可評價為上訴人章程第10條第2款「有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行為者」之行為。

3.被上訴人參與成立及加入運銷合作社之時,並未具有上訴人理事之地位,僅具有一般社員之身分,則被上訴人參與之運銷合作社,並非可評價為上訴人章程第10條第2款「有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行為者」之行為,此由運銷合作社之理事○○○及社員000000000000000等人均為上訴人之社員(見原審卷一第195頁、第208頁至第208頁背面,卷二第137、119、126、128、142頁),惟均未經上訴人社務會及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亦可知上訴人並未將其社員參與成立及加入運銷合作社,評價為上訴人章程第10條第2款「有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行為者」之行為。

4.綜上,被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立運銷合作社,並在該社擔任理事兼總經理,要難認定為上訴人章程第10條第2款「有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行為者」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上訴人章程第10條規定之除名事由,上訴人之社務會議將其除名之決議,即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本於確認社員權存在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社員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