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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張永龍被 上訴人 景富租賃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受羅姓友人之託,擔任新成立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及董事,並前往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下稱三信商銀)聲請設立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惟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亦未辦理公司業務。

其後上訴人返回高雄,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發展未曾聞問,乃近日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低收入補助,始因掛名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致遭駁回,且因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負責人,如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或法定義務違反,須負法律上責任,故有提起本件訴訟加以確認之必要,又因被上訴人公司為一人公司,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特別代理人,為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

(二)又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可知上訴人確係受羅順景之託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人頭,且該刑事案件之善景商行與被上訴人公司地址相同。爰求為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上訴人所陳,其非僅提供證件供其友人辦理申請設立公司,且明知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範圍,又為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前往三信商銀辦理公司籌備處帳戶之設立,可見上訴人確有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董事之意思存在;至受朋友之託,無非其成為股東及董事之動機,而所稱未實際出資,祇是出資義務履行問題,無礙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又無實際辦理公司業務亦屬業務由何人執行範圍;況上訴人並無遭人冒名登記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及董事情事,僅因高雄市政府調查低收入之故而爭執,其爭執對象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實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又上訴人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兩造委任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然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2項、第49條等規定之結果,與民法委任規定者大致相同,固足認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然因準用公司法第51條規定結果,董事不得無故辭職,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已明確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再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條規定,特別代理人限於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倘非規定於訴訟法者,即非訴訟行為,是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僅有為被上訴人公司訴訟行為權限,上訴人之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為實體法性質,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難謂已生辭任之效力。

(二)又上訴人主張依台中地院89年度中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可知其係受羅順景之託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人頭云云。惟上訴人對其身分證遭羅順景使用申辦善景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於89年7月21日晚上11時30分為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後,理應有所警惕,豈可能再於89年8月3日再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予羅順景申請設立被上訴人公司。且上訴人於遭搜索後並未採取積極行動阻止羅順景申請設立被上訴人公司,或取回身分證、印章。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僅對善景商行提起偽造文書公訴,並未就被上訴人公司部分併為偵辦,且善景商行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組織、地址、營業項目均不相同,自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與羅姓友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無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董事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曾於89年間申請在台中市○區○○路○○○號0樓設立被上訴人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機車、汽車、汽、機車零件配備、電器、事務性機器設備、鐘錶等零售業、租賃業。

(二)上訴人有於89年7月10日至三信商銀聲請設立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

(三)被上訴人公司於89年8月3日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除上訴人擔任董事(出資額460萬元)外,另有股東吳明興、林禹翔即林定男、林君武、陳泰宇即陳泱佐等4人(出資額各10萬元),經經濟部函准設立在案。

(四)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500萬元係於89年7月14日存入前開三信商銀帳戶。

(五)上訴人另明知自己並未出資在台中市○區○○路○○○號經營「善景商行」,以從事「應收帳款收買」業務,竟受羅順景之託,而提供身分證予羅順景於89年6月13日至台中市政府,以「張永龍」名義聲請核發「善景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使台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將其資料登載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並予核發,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嗣於同年7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查知。上訴人經台中地院89年度中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有無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及董事之意思?

(二)上訴人得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辭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職務?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有無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及董事之意思?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受友人之託,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及董事,但實際上未出資,亦未實際辦理公司業務,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故,致受有不利益,無法申請高雄市政府之低收入補助,有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經濟部核准函、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9-12頁),上訴人主張其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是否有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及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均屬不明確;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已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如未曾擔任或已經終止該項董事職務,亦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此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準此,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至上訴人所稱其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致無法申請領得低收入補助,係上訴人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所受之不利益,乃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本件尚非上訴人得否申請領取低收入補助之爭執,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應向高雄市政府而非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無可採。

2.上訴人曾於89年間申請在台中市○區○○路○○○號0樓設立被上訴人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機車、汽車、汽、機車零件配備、電器、事務性機器設備、鐘錶等零售業、租賃業。上訴人有於89年7月10日至三信商銀聲請設立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被上訴人公司於89年8月3日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除上訴人擔任董事(出資額460萬元)外,另有股東吳明興、林禹翔即林定男、林君武、陳泰宇即陳泱佐等4人(出資額各10萬元),經經濟部函准設立在案。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500萬元係於89年7月14日存入前開三信商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前開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及委任會計師辦理簽證之查核報告書、委任書、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暨三信商銀存摺及開戶資料為證(附原審卷第10-

16、44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89年間於台中工作時,受朋友之託,擔任其新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頁正面),再於106年5月3日審理時陳稱:「在89年時,當時是當兵的一位同袍跟我一起退伍,我們一起去找工作,他說要成立那個公司,要我幫助他成立公司要我簽名,這家公司經營汽機車貸款的業務,我除了簽名還有提供身分證及印章讓他去辦。」、「(當時除了擔任負責人外,有無去三信商銀辦理開戶?)是我本人去三信商銀開戶的沒錯,因為要成立公司要開戶。」、「(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是由上訴人去申請設立及開戶有無爭執?)沒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由此可見上訴人不僅提供其身分證、印章讓羅順景申請設立被上訴人公司,並有在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且知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之事業,又親自前往三信商銀開設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之帳戶,足認上訴人有受邀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之意思存在,尚非遭人冒名而被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3.上訴人自始即有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之意思,以上訴人名義出資之460萬元亦有存入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帳戶,被上訴人公司已合法設立,該460萬元縱實際非由上訴人出資,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公司已合法設立之事實,而上訴人已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即應由上訴人執行,縱上訴人實際未辦理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合法設立之後怠忽職守,亦無法否定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及董事之事實,上訴人以上開事實主張其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即無可採。

4.上訴人另明知自己並未出資在台中市○區○○路○○○號經營「善景商行」,以從事「應收帳款收買」業務,竟受羅順景之託,而提供身分證予羅順景於89年6月13日至台中市政府,以「張永龍」名義聲請核發「善景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使台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將其資料登載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並予核發,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嗣於同年7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查知。上訴人經台中地院89年度中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此固有台中地院89年度中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足稽(附原審卷第68、69頁)。但善景商行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組織、所營事業均有不同,且係善景商行設立在先,上訴人在為警查獲善景商行未真實登載之後,仍繼續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登記,上訴人於善景商行之設立僅提供身分證予羅順景聲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此與被上訴人公司係由上訴人親自參與設立亦有間,是善景商行之設立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上訴人自不能以其就善景商行之設立為台中地院另案刑事判決以偽造文書判決確定為其有利之主張。上訴人再聲請本院向台中地檢署查明羅順景偵辦情形,並傳喚羅順景以釐清事實,惟台中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4163號相關案卷(即上訴人上開偽造文書案卷),已逾保存年限,早於98年9月9日即已銷毀,此有卷附台中地檢署107年1月19日中檢宏檔字第000000號函可按(附本院卷第15頁),台中地檢署現應無偵辦羅順景之資料,上訴人又無法提供羅順景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況即使予以調查,亦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本院自不依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

(二)上訴人得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辭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職務?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有限公司與其董事間之關係,公司法雖未如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明定依民法關於委任規定(參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惟參照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2項、第49條、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4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結果,核與民法關於委任規定(民法第532條、第535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546條)大致相同,堪認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與民法之無償委任關係者同(參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9條:「董事,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除公司法另有明文外,自應適用民法委任規定。雖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結果,董事不得無故辭職,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已明確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已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又係經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自不得無故辭職,其因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致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低收入補助未能獲准,而欲辭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職務,對被上訴人公司而言,理由尚非正當,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任意辭職,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語,尚無不合。

2.上訴人不得辭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職務,至被上訴人公司若有上訴人所述設立登記後久未營業之情事,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規定,向經濟部或台中市政府申請命令被上訴人公司解散,而非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受羅順景之託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未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亦未實際出資,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兩造董事委任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情,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