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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70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重文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被 上 訴人 林俊哲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萬4536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林杏回變更為陳重文,此有上訴人民國107年5月4日信用合作社營業執照可稽(附本院卷第5頁),並經陳重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爰准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總經理,其於總經理任內之105年4月13日酒後駕車,於105年5月3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刑事庭105年度交簡字第773號,以其涉犯公共危險罪,依協商程序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3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嗣上訴人接獲彰化縣政府函告上情,並敘明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稱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11條、第4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當然解任等語。上訴人乃於106年7月26日召開理事會,決議通過解除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追認案。被上訴人總經理人職務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時即當然解任,兩造間勞務契約法律關係業已消滅。惟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3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仍基於總經理身分受領上訴人給付薪資、獎金、加班費等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90萬2393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上訴人。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業以106年8月22日彰化OO路郵局第283號存證信函(下稱28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3日收受,逾期仍未返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自106年8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二)被上訴人曾於101年5月10日出具聲明書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表示無系爭選聘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至第10款或第7條各款所列不得充任負責人情事,並於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OO社104年9月7日金信聯字第1040000724號函(下稱OO社函)檢送系爭選聘辦法部分修正條文上蓋章,足認被上訴人早已詳細閱讀系爭選聘辦法修正後之條文內容,知悉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被上訴人應已知其酒後駕車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總經理職務當然解任,已不符擔任經理人之資格,然被上訴人卻未主動告知,故意隱瞞上開情事,假裝不知情的繼續執行總經理職務,並持續受領總經理薪資等給付長達1年多。則被上訴人既於受領給付時,早已知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其所受領之利益返還與上訴人。如依被上訴人之理論,系爭選聘辦法當然解任規定將形同具文,並對上訴人全體社員之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嚴重損害。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任期中發生有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之事由,並無法知悉,且被上訴人依法既應於105年5月31日起當然解任,則其自105年5月31日起仍違法繼續擔任上訴人總經理所為之任何職務行為,自當然無效。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本件上訴人自105年5月31日即生當然解任之法律效果,一方面卻又將解任法律效果限縮為自106年8月1日起向後失其效力,而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為職務行為之效力不受影響,顯然違背法令。原審判決又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因「實質上仍履行總經理職務」為由,復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亦無反對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意」,而曲解為兩造於上開期間係成立「事實上勞動契約關係」,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亦屬依法無據。

(四)按民法第552條固規定:「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惟依其立法理由,應以當事人之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致委任關係因而消滅,始有適用。且該條之規定,係保護「不知委任關係消滅事由之一方」,為保障自身利益,得依該條之規定主張委任關係「視為存續」,推定該委任關係於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解任事由前存續,用以對抗善意第三人,不致因不知委任關係之消滅而受有損害,並非謂「有委任關係消滅事由之一方」,尚可依該條之規定主張委任關係視為存續,用以對抗「不知委任關係消滅事由之一方」。蓋「有委任關係消滅事由之一方」,其本身既已「明知」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卻「惡意」不將該事由告知他方,進而持續受領已無法律上原因之委任報酬,自不得因其惡意而仍主張應受法律之保護。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知悉其當然解任,依系爭選聘辦法第46條第4項之規定,本應有立即通知上訴人之義務,竟惡意不為通知,依上說明,自不得主張民法第552條之適用。

(五)上訴人理事會106年7月26日會議決議,解除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選任訴外人林OO自106年8月1日起代理總經理職務,並同時決議依法追回被上訴人從105年5月31日起所領之全部薪水,堪認上訴人106年7月26日理事會決議所稱「解除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係確定或宣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已不存在,僅屬確認性質,並非形成被上訴人解任總經理之法律效果,更非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執行總經理職務至106年7月31日,並無礙被上訴人因有系爭選聘辦法第11條、第7條第7款情事而於105年5月31日已生當然解任之法律效果。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0萬2393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因酒後駕車經彰化地院刑事庭依協商程序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3年,不符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規定,不生當然解任總經理職務效力。再者,兩造間勞務契約關係無論如何定性,均係私法上契約,由雙方合意訂立,亦應以意思表示終止,上訴人既未以意思表示終止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雙方契約關係自仍存在。

(二)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總經理,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26日理事會決議解除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員工林OO則自106年8月1日起代理總經理,再參照上訴人提出105年5月起至106年7月職員薪資等支付清冊上「總經理」欄位均蓋用被上訴人印文,足見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均係擔任總經理,提供勞務而獲取對價,並非不當得利。且依上訴人主張,所解任者僅為總經理職務,不及於被上訴人其他身分或關係,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在職並提供勞務,所獲對價自非不當得利。

(三)又依民法第552條規定:「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如認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應於105年5月31日解任,因為兩造均不知有此解任原因,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在上訴人106年8月11日函知被上訴人解除總經理職務前,兩造仍存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情事。

(四)再依上訴人106年7月26日106年第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載:「決議解除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且准予由林OO自106年8月1日起代理總經理職務」,顯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仍然繼續擔任總經理職務,至106年8月1日才由林OO來代理,接替總經理職務。

(五)如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所獲給付為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則上訴人於同一期間內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亦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係依信用合作社法組織登記之合作社,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二)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有執行上訴人總經理職務。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酒後駕車,因而於105年5月31日經彰化地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73號依協商程序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3年,該判決於105年5月31日確定。

(四)上訴人於得知上開被上訴人酒後駕車為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事實,經以106年7月3日彰一信和字第748號函(下稱彰化一信函)請示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6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彰化縣政府函)覆「有關貴社總經理涉及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乙節,經貴社查明屬實,已有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之情事,依同辦法第11條及第46條第2項規定當然解任」。上訴人於同月10日收受彰化縣政府函,同日解除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並轉呈理事會審議。

(五)上訴人於106年7月26日召開106年第7次理事會,就解除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追認案暨新任總經理林OO聘任,決議解除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並准由林OO自106年8月1日起代理總經理職務;另就被上訴人之懲處,決議追回其自105年5月31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所領全部薪水。

(六)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3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包括扣繳所得稅及勞健保保費在內,受有薪資給付290萬2393元,被上訴人106年7月份之薪資係於同月4日發放。

(七)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以28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返還薪資290萬2393元,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八)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解除其總經理職務不生效力,另案訴請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經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0號認定依系爭選聘辦法第11條、第7條第7款及第46條第2項等規定,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應當然解任,故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解除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於法有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符合系爭選聘辦法第11條規定,其總經理職務於105年5月31日當然解任,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當然解任,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隱瞞之情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有無民法第552條視為存續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3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所受領之薪資290萬2393元,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3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有提供勞務、執行總經理職務,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得利,應予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符合系爭選聘辦法第11條規定,其總經理職務於105年5月31日當然解任,有無理由?

1.按信用合作社法第2條規定:「本法稱信用合作社,謂依本法組織登記之合作社,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第16條第5項規定:「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經理人,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副經理。」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規定:「曾犯第2款至前款以外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3年者,不得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第11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經理人不得有第7條所列各款情事。」第46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於任內發生第11條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雖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並未將「尚在緩刑期間內」之情形納入規定,然按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準此,倘行為人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效力應與未曾受刑之宣告同。而依系爭選聘辦法之規定,於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後未逾3年者仍屬信用合作社經理人當然解任之消極資格,則「尚在緩刑期間內」者,其刑之宣告既尚未失效,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關於「緩刑期滿尚未逾3年者」之規定,當然應包含「尚在緩刑期間」之規定,當然應包含「尚在緩刑期間內」之情形,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不待明文規定。至上開規定所謂當然解任,依文義解釋,係指一有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11條所定事由,即自該事由發生時起,無須經一定程序,亦無待信用合作社為解任之意思表示,即發生解任效力而言。信用合作社法中央主管機關金管會106年8月11日金管銀合字第10600188830號函亦同此旨(見原審卷第14、15頁)。

2.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為依信用合作社法組織登記之合作社,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則兩造間勞務契約,除民法一般規定外,自應適用信用合作社法及其授權法規關於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總經理選任及資格之特別規定。而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總經理期間,於105年4月13日酒後駕車,因而於105年5月31日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73號,依協商程序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3年,該判決於105年5月3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26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於擔任上訴人總經理任期中,因酒後駕車經彰化地院宣告有期徒刑確定,且因併宣告緩刑而暫不執行,而緩刑期間至108年5月31日止,尚未期滿逾3年,核與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事由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自原審105年度交簡字第773號判決於105年5月31日確定時起,無待上訴人為何意思表示,依法即生解任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效力。彰化縣政府函同認「被上訴人涉及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已有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之情事,依同辦法第11條及第46條第2項規定當然解任。」(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另案107年度勞上字第20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事實不符合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規定,不生當然解任效力,且須經上訴人以意思表示解任等語,均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當然解任,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隱瞞之情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有無民法第552條視為存續規定之適用?

1.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因其酒後駕車為彰化地院判處有處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而當然解任,依系爭遴聘辦法第46條第4項「經理人有發生本辦法當然解任情事時,當事人應立即通知信用合作社。」之規定,被上訴人若知其總經理職務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即當然解任,即有告知上訴人之義務。查系爭遴聘辦法第7條第7款「曾犯第2款至前款以外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3年者,不得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之規定係104年9月4日由金管會所修正增訂,此有OO社函及金管會104年9月4日金管銀合字第10430002064號函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26至34頁),則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出具聲明書時,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上開規定尚未修正增訂,被上訴人於聲明書表明無系爭選聘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至第10款或第7條各款所列不得充任負責人情事(見本院卷第25頁),即不包括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所定情事,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已知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之規定。又OO社在104年9月7日發函與上訴人檢送系爭選聘辦法部分條文修正之條文對照表,由上訴人承辦人員將OO社函連同修正條文對照表呈閱給總務主任、會計主任、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由被上訴人在總經理欄下蓋章(見本院卷第26頁),係被上訴人本於總經理身分在OO社函上蓋章,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收到OO社函所檢送修正之條文,被上訴人知悉該情事,不能因此證明被上訴人有詳細閱讀修正後之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規定,清楚知悉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規定之內容,其所為酒後駕車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符合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所定緩刑期滿尚未逾3年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所犯酒後駕車係在緩刑期間,與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所定緩刑期滿尚未逾3年,未完全相同,被上訴人是否應當然解任,在兩造間原即有爭議,此觀上訴人所自承「到106年6月26日民眾檢舉後經上訴人內部調查結果,始知悉被上訴人有應當然解任之事由,然因被上訴人一再堅持不願離職,且拒不辦理離職交接,上訴人函詢彰化縣政府及金管會確認相關法律效果後,旋解除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等情自明(見本院卷第78、79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酒後駕車為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經查證屬實後,被上訴人堅持不符當然解任之情事,上訴人亦不敢確認被上訴人已符合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之規定,乃會於106年7月3日以彰化一信函向彰化縣政府請示,並於106年7月4日發放被上訴人106年7月份薪資(詳後述),待106年7月10日接獲彰化縣政府函所示被上訴人應當然解任後,始確認而於同日解除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被上訴人主觀上並不知其酒後駕車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即符合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所定之情事,依系爭選聘辦法第11條及第46條第2項規定應當然解任,始會在彰化地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73號審理時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認罪協商,接受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之判刑。是被上訴人不知其已符當然解任之情事,而未告知上訴人其酒後駕車為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之事實,即非故意隱瞞,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未主動告知其當然解任之事由,故意隱瞞上開情事,假裝不知情的繼續執行總經理職務云云,自非的論。

2.被上訴人係以其總經理之身分就其所執行之職務與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此因一定身分所成立之委任關係,自應在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身分喪失後歸於消滅,故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於105年5月31日當然解任後,喪失總經理之資格,兩造之委任關係原應歸於消滅。但兩造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即被上訴人所發生,而為上訴人所不知,依民法第552條所定「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僅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兩造之委任關係在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當然解任後,即有民法第552條規定之適用,在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當然解任之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應視為存續。上訴人以民法第552條之立法理由「謹按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如當事人之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是。此種委任關係,消滅之原因,如係因一方之事由而發生,必待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知其事由時,委任關係方使消滅,在他方未知其事由以前,委任關係,即應推定其為存續。本條設立之意,既保護一方之利益,又不使他方蒙不利益也。」主張民法第552條係以當事人之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致委任關係因而消滅始有適用云云。但當事人之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係民法第550條所定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而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並不限於當事人之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民法第552條既未將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限制在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故應非當事人之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之委任關係消滅事由,始有民法第552條規定之適用,在解釋上凡是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即有民法第552條規定之適用,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以外之委任關係消滅事由,仍得適用民法第552條之規定。

至民法第552條立法理由所謂謹按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如當事人之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是,係例示說明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並非列舉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限於當事人之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為本院所不採。

3.又民法第552條擬制委任關係存續之規定,係對發生委任關係消滅事由之一方,及不知發生委任關係消滅事由之他方均有適用,並非僅不知發生委任關係消滅事由之他方得主張民法第552條之適用,而對發生委任關係消滅事由之一方無適用,此觀民法第552條係規定委任關係視為存續,而非規定委任關係對不知發生委任關係消滅事由之他方視為存續,及立法理由所謂「本條設立之意,既保護一方之利益,又不使他方蒙不利益」自明,且即使委任關係消滅事由係發生在受任人之一方,而於委任人不知情,若委任關係不對受任人視為存續,受任人即無繼續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將使不知情之委任人受有不測之損害,對發生委任關係消滅事由之受任人於委任人知情之前,將委任關係視為存續,對委任人亦屬有利。而委任關係在委任人知受任人有委任關係消滅事由或可得而知之前應視為存續,受任人已繼續處理委任事務,委任人在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之後亦無從主張委任關係係自始歸於消滅,至受任人得受領委任報酬,係雙方委任契約定有報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當然得依委任契約受領報酬,反而不使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後受領報酬,將有失公平,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受領之報酬係其應得之利益,不能倒果為因,以受任人得享有委任報酬,而否定其得適用民法第552條之規定。上訴人所稱並非「有委任關係消滅事由之一方」,尚可依民法第552條之規定主張委任關係視為存續,用以對抗「不知委任關係消滅事由之一方」。蓋「有委任關係消滅事由之一方」,其本身既已「明知」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卻「惡意」不將該事由告知他方,進而持續受領已無法律上原因之委任報酬,自不得因其惡意而仍主張應受法律之保護云云,即無可採。

4.兩造之委任關係視為存續係適用民法第552條規定之結果,此與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依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第11條、第46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當然解任,並不衝突,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繼續執行總經理職務,將使系爭選聘辦法當然解任之規定形同具文之可言。兩造之委任關係視為存續,被上訴人所為職務行為仍為有效,如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當然解任後所為之任何職務行為均屬無效,勢將嚴重破壞上訴人對外、對內法律秩序安定性及交易相對人之信賴,上訴人之主張要屬無據。

5.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接獲民眾檢舉後經其內部調查,被上訴人確有酒後駕車,為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之情事,經請示彰化縣政府於106年7月10日確認被上訴人有當然解任之事由,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已可得而知兩造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兩造原有之委任關係於106年6月26日應歸於消滅。但上訴人在原有委任關係消滅後,仍發函向彰化縣政府請示被上訴人是否符合當然解任之事由,並由被上訴人在106年7月4日上訴人職員薪資等支付清冊上總經理欄蓋章,並發放被上訴人106年7月份薪資(支付清冊附原審卷第126至128頁,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106年7月份之薪資係106年7月4日發放,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79頁),上訴人應有同意在請示彰化縣政府獲得結果之前讓被上訴人繼續執行總經理之職務,故上訴人在彰化縣政府回函後始於106年7月10日解除被上訴人總經理之職務,就106年6月27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期間被上訴人執行總經理之職務,兩造應係另成立新的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依原有之委任契約支領委任報酬。至被上訴人106年7月11日以後,上訴人已解除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自不會再讓被上訴人執行總經理職務。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有在卷附之職員薪資等支付清冊總經理欄上蓋章,證明於105年5月至106年7月間均係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見原審卷135頁),兩造乃會於原審對承辦法官所整理之被上訴人執行總經理職務至106年7月31日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但依前所述,被上訴人106年7月份之薪資,上訴人於同月4日即發放,被上訴人在106年7月份職員薪資等支付清冊總經理欄上蓋章係在同月4日,足認並非被上訴人執行總經理職務至106年7月31日,此部分原審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合,本院認此協議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令上訴人受拘束。

6.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函所載,上訴人係106年7月10日收到該函,於同日解除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轉呈理事會審議(見原審卷第11頁),再依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解除其總經理職務不生效力,另案訴請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經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0號認定依系爭選聘辦法第11條、第7條第7款、第46條第2項等規定,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當然解任,故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解除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於法有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判決書附本院卷第49至52頁),顯然上訴人已於106年7月10日解除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總經理之職務應係至106年7月10日為止,自106年7月11日起兩造即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將106年7月10日解除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之案件送請理事會審議,上訴人於106年7月26日召開理事會,在106年第7次理事會會議通過解除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追認案(會議紀錄附原審卷第12頁),該理事會決議係追認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解除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即確認上訴人之前所為解任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應係在106年7月10日已為上訴人解除,而非至106年7月26日上訴人理事會通過解除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追認案始解除。另理事會通過上訴人總經理職務自106年8月1日起由林OO代理,與被上訴人無關,尚非理事會同意被上訴人執行總經理職務至106年7月31日為止。至理事會決議向被上訴人追回其105年5月31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所領全部薪水,係上訴人已於106年7月10日解除被上訴人總經理之職務,被上訴人所領之106年7月11日起至同月31日止之薪資當然要返還,不需理事會之決議,尚非理事會同意被上訴人不必返還該期間所領之薪資。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3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所受領之薪資290萬2393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在於認定財產變動過程中受益者保有其所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而具有調整秩序之機能,是不當得利重在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變動或保護財貨歸屬,除去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此與侵權行為重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同,故受益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其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均非所問。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發生當然解任之事由,則被上訴人105年5月31日當天仍有總經理之資格,應自105年6月1日起始有能否執行總經理職務之問題,105年5月31日當天之薪資,被上訴人自可領取,上訴人於本院107年10月3日具狀同意被上訴人105年5月31日當天薪資3518元不列入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46頁),於107年11月6日具狀表示「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依法既已於105年5月31日當然解任,故自105年6月1日起與上訴人之間,即不再具有任何聘任或勞僱關係存在,自不得因此受領任何薪資、獎金等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上訴人所請求之290萬2393元,仍包括被上訴人105年5月31日薪資3518元(見原審卷第40頁),其此部分3518元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3.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7月10日執行總經理職務,或基於兩造之委任關係視為存續,或基於兩造另成立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受領該期間之薪資,應屬其處理委任事務所得之報酬,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屬不當得利。

4.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經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予以解除,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1日起未再執行總經理之職務,則其之前所受領106年7月11日起至同月31日止之薪資,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4日受領底薪及加給9萬1630元、專業津貼1萬4000元、午餐費2400元、實物加給2000元,合計11萬0030元(見原審卷第41、126至129頁),依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7萬4536元(000000÷31×21=74536),上訴人之請求在7萬4536元之範圍內,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3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有提供勞務、執行總經理職務,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得利,應予抵銷,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所應返還之金額限於106年7月11日起至同月31日止所受領之薪資7萬4536元,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已未執行總經理職務,自無從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殊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為7萬4536元,又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以28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返還薪資290萬2393元,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130至1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自106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90萬2393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7萬4536元及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能准許之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