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賀姿華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因與賴清祥間請求移轉公司股份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各書狀所附書證詳參各書狀)。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76號請求移轉公司股份事件(下稱本案),主張本案被上訴人賴清祥(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5年6月8日、105年9月3日、105年9月9日分別有違反兩造於99年4月6日所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情事,並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為請求。本案判決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逐一審認,並就聲請人依系爭切結書所為請求並無理由,敘明理由,有本案判決可資佐憑,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情形,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