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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86號上 訴 人 萬磊砂石行法定代理人 潘柏諺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上訴人 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趙振旭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聲請及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本院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裁判,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經查,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4月19日106年度訴字第3344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本息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嗣本院於108年4月23日以107年度上字第386號判決上訴駁回,惟就兩造請求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漏未判決,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