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鍾宜玉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 代理人 許慧鈴律師
韓忞璁律師被 上訴人 呂淑美訴訟代理人 葉萬寶被 上訴人 林秉治訴訟代理人 林泉水被 上訴人 林一帆訴訟代理人 劉秋英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複 代理人 黃可嘉
徐美鈴廖述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32-1(A)所示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文貴,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趙子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卷二第27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機能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則係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
為袋地,對林秉治、林一帆共有之668土地、呂淑美所有之234土地、668-1土地、林一帆所有之235-4土地,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國有9006-8、9006-9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系爭C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見原審卷第19頁、第399頁、本院卷卷一第3頁、卷二第231頁),顯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而屬確認之訴,惟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合議庭進行言詞辯論審理時則改稱,本件為主張形成之訴,如鈞院認為附圖二所示系爭C道路非通行必要之方案,同意採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51頁、第291頁)。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上訴人之程序機能選擇權,上訴人既變更其所提起之訴為形成之訴,則係請求本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是以本件訴訟性質既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自不受上訴人聲明之拘束,而得依職權認定之,先予敘明。
㈡第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等3筆土地(下稱839、839-1、839-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林秉治、林一帆共有之坐落同段668地號土地(下稱668土地)、被上訴人呂淑美所有坐落同段234、668-1地號土地(下稱234土地、668-1土地、被上訴人林一帆所有同段235-4地號土地(下稱235-4土地),及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同段9006-8、9006 -9地號土地(下稱9006-8土地、9006-9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下稱系爭C道路)有通行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具有確認利益。
㈢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確認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上訴人林秉治、林一帆共有668土地、呂淑美所有234土地、668-1土地、林一帆所有235-4土地,及國有9006-8土地、9006-9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等,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則追加請求確認就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國有232-1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232-1(A)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由本院於附圖二所示C部分土地,及附圖一編號232-1(A)所示土地中,選定適合的通行路線,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惟不論係確認之訴,抑或是形成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均係袋地通行權,而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追加,至追加後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不受上訴人聲明之拘束,而得依職權認定之,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林秉治、林一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須經由
林秉治、林一帆共有之668土地、呂淑美所有234、668-1土地、林一帆所有235-4土地,及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國有9006-8、9006-9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C道路連接至公路。且系爭C道路於20年前即為造林所需而開設,供上訴人及前手向來通行使用,為既成道路,通行系爭C道路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並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至上訴人所有之839-1土地西北角即如附圖二所示A1-A2部分,如需通行至西側公路須剷平眾多樹木,且該土地屬丘陵地,將有害水土保持,顯非適當方案,並經鑑定報告所肯認。另如附圖一所示232-1(A)部分,雖可經由上訴人現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所承租之同段232-1土地(下稱232-1土地)以通行至公路,惟租賃契約屬債權行為,非物權行為,倘租賃契約屆期或終止,上訴人仍無法通行至公路,且該地段除為高低落差達一層樓高度之山坡地外,每經下雨或颱風將淹水致無法通行,非適合通行之路徑,如鈞院認附圖二所示系爭C道路非損害最小方式,則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232-1(A)部分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主張就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並開設道路。
㈡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上訴人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寬3公尺紅色範圍所示中華民國所有9006-9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9006-8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林秉治、林一帆共有668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呂淑美所有668-1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234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及林一帆所有235-4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並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如附圖二編號C寬3公尺紅色範圍所示即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9006-9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9006-8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林秉治、林一帆共有668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呂淑美所有668-1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234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及林一帆所有235-4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232-1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32-1(A)所示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⑶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呂淑美:
系爭土地並非袋地,而存有五條聯外道路,其中839土地上有一條長約2、3公里之水泥產業道路,可向東經由國有土地上之公用產業道路對外聯絡,雖目前有一小段路面坍塌無法通行,惟上訴人應自行向養護單位申請修復。系爭C道路為私設水泥道路,非鄉公所列管之農路,亦不供公眾通行使用,歷任地主皆須購買其所有權及使用權。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悉上情,不應購地後再主張通行系爭C道路。且系爭C道路為呂淑美所有234、668-1土地之唯一出入口,未來發展使用具重要性。另亦認同林秉治所提於上訴人所有之839-1土地埋設涵管、架橋以利通行之方案及國產署中區分署所提經由232-1土地通行之方案。
㈡被上訴人林秉治:
系爭C道路原為田埂,其北側長約300公尺、寬3公尺之道路係由農民出資鋪設水泥,可供小型車通行。另上訴人所有之839-1土地西側,離8公尺寬之村道約25公尺,僅須放置數支水泥涵管於國有排水溝,即可新闢通路連接至村道,故系爭C道路並非系爭土地通往公路之唯一路徑。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所有之839-1土地往西經由844土地西側臨道路距離僅為2.25公尺(即附圖二所示A1),如修築斜坡往上,為最便捷之通行方式。
㈢被上訴人林一帆:
系爭C道路非既成道路,系爭土地既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通行至公路,上訴人即不應通行伊等之私人土地。
㈣被上訴人國產署中區分署:
上訴人請求通行之9006-8、9006-9土地屬未登錄土地,在未依法完成國有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伊並無管理權責。且前述土地須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非屬公用財產,始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登記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有之839-1土地西北角即附圖二所示A1距離西側公路僅2.25公尺,通行該土地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又上訴人業已取得國有耕地即232-1土地之承租資格,亦可藉由232-1土地通行至公路,且該土地屬山坡地範圍「宜農、牧地」,坡度亦未超過百分之三十,應為適合通行之土地。
㈤均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卷二第196頁):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668土地為林秉治、林一帆共有。
㈢234、668-1土地為呂淑美所有。
㈣235-4土地為林一帆所有。
㈤9006-8、9006-9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中區分署為管理機關。
㈥上訴人有以耕地放租名義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232-1土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C道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C道路非損害最少之方案,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通行232-1土地對外聯絡,為鄰地損
害最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僅得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系爭C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C道路有通行權,並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袋地係指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均未與公路相鄰,為袋地
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等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275頁)。復查,參諸系爭土地之空照圖所示,839-1、839-2土地交界處附近,固可見1水泥道路往東南方延伸進入839土地,再分為2條岔路往東延伸至國有之同段826-1地號土地(下稱826-1土地)內(見原審卷第51頁、第275頁),並呂淑美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稱839土地其中1條水泥道路通到最末端時業已坍塌,另1條水泥路最後通到國有土地,但末段已無鋪設水泥,須經過國有土地才能再接往其他公路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足認系爭土地均未與公路相鄰,需經鄰地方可聯絡至公路甚明。呂淑美所辯系爭土地非袋地云云,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就林秉治、林一帆共有之668土地、呂淑美所有
234、668-1土地、林一帆所有235-4土地,及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國有9006-8、9006-9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C道路有通行權,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系爭C道路為既成道路,且為損害
鄰地最小方式云云。查,系爭C道路,係由839-1地號土地北側,沿9006-9、668、668-1、235-4、234、9006-8土地,連接至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柏油道路後再通往8公尺寬之公路,839-1土地北側與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柏油道路高低差約2至3公尺,系爭C道路占用9006-9、668、668-1、235-4、
234、9006-8土地面積合計151平方公尺,業經原審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9頁、第277頁至第323頁、第375頁),參以系爭C道路與附圖二編號D所示柏油道路高低差,較諸附圖一編號232-1(A)所示部分與農苗屋3農路之落差1至1.5公尺更大;並系爭C道路所經過之土地多達6筆,與附圖一編號232-1(A)所示部分僅需經上訴人所承租之232-1土地,影響土地宗數及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使用權更多,而232-1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32-1(A)所示部分,僅需就上訴人所承租之232-1土地進行整治及施設,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通行232-1土地附圖一編號232-1(A)所示部分連接至農苗屋3農路,相較於通行系爭C道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更少之處所及方法。至上訴人通行附圖一編號232-1(A)所示部分,雖需就232-1土地進行相關水土保持之整治,然依現行之建築技術並非無法施作,尚不能為節省自身通行之成本,而選擇對鄰地損害較大之通行方式。
⑵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C道路為既成道路云云。惟該路面並非
苗栗縣頭屋鄉公所(下稱頭屋鄉公所)轄管之編號道路及編號農路,亦非頭屋鄉公所施設之混凝土路面,有頭屋鄉公所103年7月1日頭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46頁)。並系爭C道路除兩造外,並無不特定人通行,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C道路為既成道路,其主張有通行既成道路之權利云云,亦屬無據。
⑶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668、234、668-1、235-4土地,原
為訴外人林桂春所有,嗣林桂春於87年4月13日死亡後,因分割繼承、買賣等原因而輾轉由兩造分別取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上訴人僅得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系爭C道路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及異動索引附於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73頁、第179頁至第201頁)。然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適用,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原屬同一人所有之數宗土地,因讓與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所致者為限;倘土地分割或讓與前,即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無該條文適用之餘地。查,系爭土地與234、235-4、668、668-1等土地並未相鄰,其間尚隔有國有之9006-9土地,且234、235-4地號土地與北側之柏油道路間,亦隔有國有之9006-8土地,有地籍圖及空照圖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卷一第91頁)。顯見系爭土地在屬林桂春所有之時,本即因國有土地之間隔,無法連接234、235-4、668、668-1等土地直達公路,並非因前開土地嗣因遺產分割或讓與他人,始致系爭土地變成與公路無聯絡。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其僅能以系爭C道路通行至公路云云,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就232-1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32-1(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⑴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最低之方法為之。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查,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業如前述,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自有通行周圍地以連接公路之必要。又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自系爭土地北側之現有道路與232-1土地連接處起劃設如附圖一編號232-1(A)所示3公尺寬之通行路徑(面積185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250頁、卷二第5頁),參諸附圖一編號232-1(A)所示私設農路,得直接聯絡至農苗屋3農路,且係坐落於上訴人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之土地,又國產署中區分署亦表明同意上訴人通行附圖一編號232-1(A)所示部分土地,是上訴人通行附圖一編號232-1(A)所示部分土地,應屬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
⑵上訴人雖主張附圖一編號232-1(A)所示部分非理想經濟之
路線云云。並社團法人臺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下稱水保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為附圖一編號232-1(A)所示部分東北端存在既有駁坎,有1至1.5公尺之落差,駁坎下方有銜接農路北側道路側溝與區內土溝A之涵管,在不阻斷既有水路,無法直接回填墊高,西南方則需直接跨越既有水路主、支流(土溝A、B)之匯流處,並附圖一編號232-1(A)所示部分中間段位於區內既有坑溝(土溝A),認在維持既有水路排水功能情況下,非理想、經濟之施設路線,而以最經濟之道路闢設工程成本考量,認附圖一編號232-1(A)所示部分不適合直接施設為農路使用,應將附圖一編號232-1(A)所示部分之西北側偏移為當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鑑定報告第17頁至第18頁、第30頁),然參諸水保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內容,亦認定系爭土地可經附圖一編號232-1(A)所示土地聯絡至農苗屋3農路,且該處地勢平坦,僅於考量上訴人施工成本經濟,及在未經整治情形下即行施設道路則會影響水路等情形下,另建議將附圖一編號232-1(A)所示道路西北側偏移。換言之,232-1土地之既有土溝經整治後,附圖一編號232-1(A)所示部分仍可施設作為農路使用,是上開鑑定報告,仍不足以認定附圖一編號232-1(A)所示部分不得作為農路使用。且上訴人通行系爭232-1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32-1(A)所示部分所應負擔水土保持及整治之義務,與通行232-1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32-1(A)所示部分,為對鄰地影響最小,核屬二事,上訴人徒以其需另花費整治232-1土地,主張附圖一編號232-1(A)所示部分不適宜通行云云,並無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於附圖一編號232-1(A)所示部分,義務人國產署中區分署應負容忍義務,為有理由:
⑴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⑵上訴人就232-1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32-1(A)所示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惟為維持通行之目的,國產署中區分署自有應容忍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並鋪設柏油、水泥,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如主文第3項所示容忍義務,即有理由。惟上訴人於被通行地闢建或鋪設道路,僅係基於私法上之權益而予以認定,非使上訴人得免除公法上應負之相關行政管制義務,上訴人仍應遵守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法令規範,由相關主管機關予以審核,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上
訴人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國有232-1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32-1(A)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國產署中區分署應負容忍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上訴人亦因本件通行而受有利益,又附圖一編號232-1
(A)所示通行方案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且被上訴人表示232-1土地為上訴人現承租之耕地,並無拒絕上訴人依規定提出設置農路之申請等語,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本件上訴人本得就232-1土地向國產署中區分署申請設置農路使用,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300元(計算式:232-1土地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80元×上訴人得通行如附圖一編號232-1(A)所示面積185平方公尺=70300元)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