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97號上 訴 人 許文貴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被 上訴人 鄭淑鈴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時,係依民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主張不再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 224頁)。核上訴人所為係屬更正法律上陳述,另追加依憲法第12條所為請求,亦經當庭撤回(見本院卷第 224頁),均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6日至104年9月14日奉派調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下稱鐵路中工處)處長,負責綜理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員林市區○路高架化、嘉義市區○路高架化、臺南市區○路地下化等專案建設計畫業務;被上訴人則擔任鐵路中工處會計室主任。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交往一事,經各大媒體報導,且被上訴人亦因此事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並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以致容有貶損社會大眾對鐵工局評價,影響公務推行之虞,伊基於主管職責,於104年7月依法簽辦公文,向鐵路局長○○○報告此事,被上訴人因此對伊心生怨懟。又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曾遭不明人士挾持至桃園強拍裸照乙事,亦與伊無關,被上訴人明知上開事項均與伊無關,竟基於使伊受刑事處罰之意圖,於104年 7月27日、同年8月26日及105年2月25日偵查機關偵辦時,訛稱:伊擔任鐵路中工處處長期間,於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之○○至○○段車站標案(下稱000標案),為圖該標案營造商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不法利益,乃唆使○○公司人員指示第三人挾持被上訴人並強拍其裸照,並恐嚇其不要阻擋○○公司就 000標案請款云云,杜撰不實之詞,羅織伊入罪;甚且,故意以上開不實事項向檢察機關指訴伊,致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4年10月22日至105年 4月29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監聽,伊亦無端於105年5月27日、同年 8月31日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被上訴人惡意捏造不實情節向檢察機關汙衊伊,已嚴重侵害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致伊身心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續 3日同時將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篇幅分別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第一版版面。㈢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為○○公司董事長特助,實際負責 000標案應酬相關公務工作,與上訴人交好。因○○公司就 000標案有施工遲延問題,上訴人卻主張不罰違約罰金,但此為伊所反對。○○○等人因與鐵路中工處官員勾結行放水之實,而被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起訴前,係檢調機關察覺上訴人放水事證明顯,因而啟動偵查程序,其中訊問伊亦為檢調機關採取之偵查作為。伊為公務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有告發義務,伊既察覺上訴人或鐵路中工處相關人員有與○○公司、○○○等人有勾串或圖利之可能,依據法律及基於職責,伊於檢調機關調查上開其被強拍裸照一案時,自得依檢調機關之要求,向檢調機關報告相關事證;伊並無加害上訴人之意思與事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尚屬有間,上訴人據以請求伊損害賠償尚非有據。上訴人主張其被監聽致身心感受痛苦,惟被監聽,除權責機關外,任何第三人均不會知曉,上訴人亦係接獲停止監聽之通知後,始能得知被監聽之事實,在監聽期間自無可能感受痛苦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慰撫金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依民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及登報道歉等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00萬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連續3日同時將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篇幅分別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第一版版面。㈣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補陳:被上訴人乃以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及檢舉人身分,主動向偵查機關誣指伊涉犯系爭挾持及強拍裸照事件並與廠商勾結,而非於警察詢問下,方為不利於伊之陳述,且被上訴人之指謫均為主觀、不實之臆測,被上訴人未經查證,致伊受偵查機關調查、監聽、搜索,已侵害伊之人格權、名譽權及隱私權,而伊主張侵權行為的事實,是指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同年 8月26日及105年2月25日三次偵查庭所述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伊係因警員及檢察事務官就伊遭強拍裸照事件,就其所經歷之客觀事實,所為主觀判斷之陳述,而伊就有關上訴人與○○○、○○公司部分之陳述內容,是根據其擔任鐵路中工處主計主任時,在其任職期間就上訴人與○○公司之互動所為之觀察。伊係因檢、警機關之詢問,始基於其被害人及公務員之身分,依法陳述其親身經歷,及因職務所得知悉之事項,伊係基於對上訴人涉及不法行為之合理懷疑所為上開陳述,其陳述並非憑空捏造,且伊於陳述之當時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據為申告之情形。伊所為之判斷,縱無法證明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應認伊無誣告之故意。況偵查機關依法得實施之偵查作為,不因伊任何陳述而有不同,即使伊指摘上訴人有何違法情事,偵查機關亦應本其職責實施應有之偵查作為,因此臺中地檢署監聽、跟監等與伊無關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7月16日至104年9月14日奉派調任鐵路中工處處長,負責綜理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員林市區○路高架化、嘉義市區○路高架化、臺南市區○路地下化等專案建設計畫業務;被上訴人擔任鐵路中工處會計室主任;其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4年10月22日至105年4月29日受臺中地檢署監聽,其並於105年5月27日、8月31日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法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監察書(見原審卷第9-15頁)、調查站中機站偵查報告及聲請通訊監察釋明書、原法院 104年度聲監字第2766號通訊監察卷 104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4日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 109-132頁)為證,且為被上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於104年 7月27日、同年8月26日及105年2月25日三次偵查時所述,是否致上訴人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4年10月22日至105年 4月29日受臺中地檢署監聽,並於105年5月27日、同年 8月31日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並構成侵權行為等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 169條第 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指述之內容,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告訴或告發,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若尚非全然無因,僅因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另陳述個人主觀判斷,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則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58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因在鐵路中工處宿舍外遭綁架並
被強迫拍裸照乙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下稱第三分局)調查時,以被害人身分陳述:可能是因為工作上的事情所以才強押伊走。伊不知道最近工作上得罪何人。可能是因為工作上的事情遭恐嚇。恐嚇內容為:叫伊要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事,叫伊脫光衣服拍裸照。伊知道誣告他人犯罪需自負刑責等語(見原審卷第 97-98頁,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調查筆錄)。
㈡嗣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6日在第三分局調查時,以被害人身
分陳述:伊於去(103)年12月間,因會簽三段主簽000標案,發現有夾帶 000標案之廠商違約情事,伊依法規事實簽核意見,廠商依主契約及附帶條款規定需賠償逾期罰金 1千餘萬元,而該公文審核意見送至中工處長(即上訴人),惟上訴人表示要發函給法律顧問,確認疑義。而該案並均無下文,上訴人亦特別關注 000標案的工程款估驗計價,都請中工處二段的同仁前來催辦,表示廠商工程款儘速審核撥款,別耽誤及拖延。另○○○監造是負責所有土建標的監造,契約金額將近20億,業務單位會簽意見擬增加預算,伊考量依法令規定不合,曾會簽意見刪除預算約 1千多萬元,上訴人均認定伊係不配合他的決定,處處刻意刁難廠商。伊認為是阻擋上訴人財路之大石頭,其除伊而後快,故導致伊遭受犯嫌挾持拍裸照,所以伊懷疑上訴人與廠商勾結。因犯嫌恐嚇伊『好好做自己的工作,不要多管閒事』,所以伊直覺懷疑本次遭受犯嫌挾持拍裸照情事係屬阻擋○○營造、○○監造跟上訴人之利益,所以遭人恐嚇等語(見原審卷第 101頁反面-102頁,第三分局調查筆錄)。
㈢嗣被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543號、104年度偵
字第30658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時,於105年 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問:你之前筆錄認為是○○公司主導讓你遭受妨害自由的犯行,但你提出意見主張計罰逾期違約金的對象000標的承攬廠商○○公司,而非承攬000標的承攬廠商○○公司,你為何不認為找人對你妨害自由的人是○○公司?)○○公司的特助○○○每天都陪許文貴吃飯,又常出現在中工處,連我們教育訓練也來參與, 102年我們主計室跟二段段長○○○辦年終尾牙請同仁吃飯,○○○有找許文貴,結果○○○跟許文貴一起出現,我不知道許文貴、○○○的關係;…。我認為是許文貴向○○公司抱怨,說錢都請不到是因為我的關係,○○公司才找黑道對付我,因為許文貴與○○公司的關係太好,許文貴一定是找跟他最親近的廠商來做這種事,所以我直接聯想到的就是○○公司,且我在中工程處任職期間,會向我催款,要我趕快審核的都只有○○公司的000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正面,臺中地檢署105年2月25日之詢問筆錄)。
㈣據上,被上訴人係因檢、警就其遭強拍裸照一案為調查訊問
時,就其所經歷之客觀事實,所為主觀判斷之陳述;而其中有關上訴人與○○○、○○公司部分之內容,乃是根據其擔任鐵路中工處主計主任期間,就上訴人與○○公司之互動所為之觀察。如是,被上訴人係因檢、警之訊問,始基於其被害人及公務員之身分,依法陳述其親身經歷,及因職務所得知悉之事項,被上訴人係基於對上訴人涉及不法行為之合理懷疑所為上開陳述,其陳述並非憑空捏造,且被上訴人於陳述之當時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據為申告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為之判斷,縱無法證明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應認被上訴人並無誣告之故意。
㈤再以,於 104年10月21日調查官調查上訴人等人涉觸貪汙治
罪條例之偵查報告內容提及:「五、綜合研析:㈡據檢舉人證述,許文貴平日利用營建協會中部分會為掩護,安排親信○○○擔任總幹事及○○○擔任會計,藉勢拉攏中部各營造公司圍標工程,並以 000標案為主軸,由承辦單位第二工務段長○○○及承攬廠商○○營造特助○○○共同謀取工程不法利益。本案係被害人親自檢舉,經比對○○營造及許文貴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確有異常資金往來情形,有相當理由可信許文貴收取回扣圖利嫌疑重大,並涉有指示○○○等人恐嚇被害人之嫌。檢舉人因害怕再待在中工處任職極可能還會遭到許文貴等人迫害,身心嚴重受創,現已轉調其他機關上班」、「㈡實施通訊監察之法定要件及必要性:1.許文貴為中工處處長…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涉嫌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圖利等罪…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亦即所觸犯者為『實施通訊監察之法定罪名』。2.本案為貪汙類型案件,…犯罪手法隱密且行為人擅於隱匿犯罪相關證據,偵查不易,如貿然向中工處調取 000標等工程相關簽文函稿,易洩漏偵查作為,為掌握案關人員行蹤、蒐集不法證據,需透過通訊監察並配合行動蒐證,若無實施相關通訊監察,實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等語,亦據原審調閱原法院 104年聲監字第2766號刑事一般卷宗審認明確。而依調查官調查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就前述妨害自由案,是以被害人身分所為對上訴人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之相關陳述,應係有相當理由可信上訴人犯罪嫌疑重大,被上訴人並非憑空指摘,故被上訴人應無誣告之故意;且檢察機關對上訴人為監聽(據原審調閱原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766號、104度監續字第2990號、104年度監續字第3208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26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 333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613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 797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165號、 105年度聲監續通字第2121號審認明確),係基於對調查官調查結果,而主動採取之適當偵查手段,並非僅依被上訴人之指述為之,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之無端指摘而受檢察機關監聽、訊問,核屬無據。
㈥綜上,被上訴人是因其遭妨害自由案件,以被害人之身分因
檢、警機關之訊問所為之陳述,並無誣告之故意,且無對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為不法侵害,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檢、警訊問時,係以被害人之身分為陳述,且上訴人受臺中地檢署監聽,及於105年 5月27日、8月31日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係基於對調查官調查結果,而主動採取之適當偵查手段,並非僅依被上訴人之指述為之。是被上訴人之陳述對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00萬元本息,及應連續3日同時將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篇幅分別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第一版版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附表:
┌──────────────────────────┐│ 道歉啟事 ││ ││本人鄭淑鈴因不實指控,鄭重向許文貴道歉,並刊登啟事如││下:「許文貴擔任鐵工局中部工程處處長期間,於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之○○至○○段車站標案(下稱000標案)││,為圖該標案營造商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不法利益,乃唆使○○公司人員指示第三人挾持 ││本人,並恐嚇其不要阻擋○○公司000標案請款」為不實指 ││控,且嚴重詆毀許文貴之人格權、名譽權,本人深感愧疚,││並表示歉意,特此聲明。 ││ ││※說明: ││被告應以16號字體及長16公分、寬12公分版面,連續3日同 ││時將本道歉啟事以半版篇幅分別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第一版版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