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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99號上 訴 人 廖蓓琦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視同上訴人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浩正訴訟代理人 王昱勝視同上訴人 陳守華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林建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在原審被告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本件雖僅廖蓓琦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及陳守華二人,爰列其二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亞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陳浩正,並經其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亞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6-201頁),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三、視同上訴人陳守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亞洲公司為營業週轉需要,於104年9月16日邀同上訴

人陳守華、廖蓓琦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流通服務業及餐飲業優惠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由被上訴人一次撥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利息按月繳納,本金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0.420%(目前利率為年息2.520%)機動計息,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之調整;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被上訴人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又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亞洲公司於僅繳款至106年11月14日,即未再依約還款,經催討均未置理,並於同年12月22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亞洲公司尚欠本金34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1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帶給付34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1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之答辯:(視同上訴人陳守華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據其在原審提出之書狀略稱如下)㈠上訴人亞洲公司部分: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保證債務

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是否成立連帶保證債務,自須審視當事人間是否已有明示成立連帶債務及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定。本件依系爭契約第5、8、19條約定,保證人陳守華及廖蓓琦欠缺與亞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字樣,應僅生連帶保證人陳守華、廖蓓琦與亞洲公司間負同一債務之效力(即保證人間之連帶),而非其二人與亞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效力。至於系爭契約第20、21條約定,亦僅為亞洲公司與陳守華、廖蓓琦二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表示,非本件得適用連帶清償債務之約定條款。況本件為金錢之債,係可分之債,本件貸款之用途為擴充營業據點所需之周轉金,其中營運據點裝潢支出包含新竹館及高雄館醫美診所裝修,上開高雄館醫美診所並非亞洲公司所有,僅係共同營業之據點,足認亞洲公司與陳守華、廖蓓琦就系爭借款並非不可分。本件借款既為可分之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可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而非適用民法第272條規定等語。

㈡上訴人陳守華、廖蓓琦部分:

⒈上訴人陳守華、廖蓓琦原為上訴人亞洲公司董事長、副董

事長,任職期間因亞洲公司融資週轉需要,於104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由陳守華及廖蓓琦擔任連帶保證人,惟陳守華已於106年10月1日離職,廖蓓琦亦於同年2月24日離職,被上訴人請求亞洲公司自106年11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所生之遲延及欠繳之債務,並非陳守華及廖蓓琦任職期間所生之債務,其二人無庸負責。陳守華及廖蓓琦簽訂之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均為被上訴人事先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並未就個別條款與陳守華、廖蓓琦進行磋商,其二人亦未明示連帶債務之成立,其真意應僅係普通保證人。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係因系爭「授信合約書」第15條第2款約定之事由視同借款全部到期,並非陳守華及廖蓓琦所造成,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應由亞洲公司單獨負責。另被上訴人係以繼續性之給付計算違約金部分,核屬起訴時未確定金額計算之將來之給付,與法律規定不合。綜上,被上訴人請求陳守華及廖蓓琦連帶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⒉上訴人廖蓓琦在本院補充陳述:

①本件為消費性貸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消

費性放款並未排除「企業」之適用,故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本件被上訴人要求廖蓓琦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訂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有違上開銀行法之規定,應屬無效。

②本件違反「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第1項:「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之強制規定,及違反「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項規定之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致連帶保證契約亦無效。

③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均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並未

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而係當場讓上訴人簽署,且在該2份契約書記載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等語,違反前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佈施行之法規命令,依民法第71條規定,核屬無效。

④民法第753條之1的保證責任,並不包含董監事任期之外

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本件亞洲公司自106年11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顯非廖蓓琦及陳守華任職期間所生之債務,被上訴人請求陳守華及廖蓓琦連帶給付,有違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

⑤本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明顯高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公告用於類似契約之契約範本,而有過高及過苛之情形,請依職權減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廖蓓琦不服,提起上訴,陳守華及亞洲公司為視同上訴人,兩造聲明如下(陳守華未到庭及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㈠上訴人廖蓓琦、亞洲公司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廖蓓琦及亞洲公司與被上訴人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1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亞洲公司邀視同上訴人陳守華、上訴人廖蓓琦為連

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尚餘本金3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⒉上訴人廖蓓琦對於系爭「流通服務業及餐飲業優惠貸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廖蓓琦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⒊視同上訴人陳守華於106年10月1日辭任董事長,上訴人廖蓓琦於同年2月24日離職,在亞洲公司已無任何職務。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廖蓓琦抗辯本件為消費性貸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

1第1項規定,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均為企業週轉金放款,非消費性貸款,並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適用,是否有理由?⒉本件是否因違反「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

事項」(上證1)第1項:「不得約定抛棄契約審閱期間」等強制規定,及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是否違反「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項規定,既加計遲延利息、又罰以違約金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致連帶保證契約亦為無效?⒊系爭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均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交付

上訴人簽署前,是否有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被上訴人是否當場讓上訴人簽署,並在上開二份契約書中記載:「已於合理期間審閱流通服務業及餐飲業優惠,貸款全部條文及附註之說明…」、「立書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約定書全部條款…」等語?⒋上訴人廖蓓琦及陳守華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亞洲公司自10

6年11月14日即未依約繳款,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明顯非廖蓓琦2人就職期間所生之債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有違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即民法第753條之1的保證金責任,是否包含董監任期以外產生之利息、違約金?⒌系爭貸款契約及保證契約是否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⒍本件是否有利息及違約金約定過高而得酌減情形?⒎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執事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亞洲公司邀同陳守華、廖蓓琦為連帶保

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尚餘本金340萬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3份、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借款餘額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抵銷暨催告通知函及回執3份為證,且經亞洲公司、廖蓓琦不予爭執,陳守華則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應認其對於該部分事實不爭執,是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被上訴人抗辯:

①廖蓓琦、亞洲公司及陳守華辯稱本件僅為亞洲公司與保證

人間之連帶債務,且本件為民法第271條規定之可分之債,並非民法第271條規定之連帶債務,陳守華及廖蓓琦另辯稱: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為被上訴人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未就個別條款與其二人進行磋商,其二人亦未明示成立連帶債務,其二人之真意僅為擔任普通保證人,其二人無庸與亞洲公司連帶負責等語。惟按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連帶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於雙方當事人就連帶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時,即已成立。經查,系爭契約之各該條款中均有連帶保證人之字樣,陳守華、廖蓓琦亦於系爭契約末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再陳守華、廖蓓琦二人分別為59年、00年出生,於簽訂系爭有戶籍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5-27頁、本院卷二第135-158頁),簽訂系爭契約時各擔任亞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之事實,詳不爭執事項,以其二人之年齡、經驗,及陳守華、廖蓓琦於102年各持股總數為80萬股、60萬股,相當於亞洲公司之總股數及已發行總股數140萬股(見本院卷二第135、137頁),104年間亞洲公司總股數為2,000萬股,已發行總股數為1,422萬0,640股,陳守華及廖蓓琦之股數分別為1,792,749股、1,338,563股(見本院卷二第143、149頁),分別為持有股數第一及第二大股東,106年間亞洲公司總股數為5,000萬股,已發行總股數為23,200,770股,陳守華及廖蓓琦之股數分別為1,886,607股、1,047,652股(見本院卷二第151、157頁),仍分居持股總數第一、第四大股東等情,足認其二人於104年亞洲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前後均係亞洲公司之重要股東,公司營運及獲利如何對其二人均關係甚深,能否順利向被上訴人貸得款項以供公司營運週轉之用,亦將影響其二人日後分配股利情形,且一般公司向金融單位貸款,除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外,並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之情形甚為通常,且為一般人所知悉,是其二人對於擔任亞洲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涵應知之甚詳,況如對於該借款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範圍有不明瞭之處,亦應於簽約前釐清或詢問被上訴人,當不致於在不明瞭自己應負擔之權利義務情形下,即輕率在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章,上訴人抗辯其不需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有違常理,自無可採。

②廖蓓琦、亞洲公司另抗辯本件為消費性貸款,依銀行法第

12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為企業週轉金放款,非消費性貸款,並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適用,是否有理由?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固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惟查,上開規定所謂「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信用卡循環信用等」,亞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貸款是否屬於「消費性放款」,是否應適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一節,仍應視被上訴人銀行授信個案承作是否屬於上開「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1月18日金管銀國字第10701201500號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6-155頁),該函已明示消費性貸款之定義,且未認定系爭貸款為消費性貸款,是系爭貸款是否屬於消費性貸款自應由貸款之內容予以判斷之。經查,亞洲公司於104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客戶授信申請書」申請借款800萬元,其所填寫之授信用途為「營業週轉」,其「流通服務業貸款計畫書」亦有附註「(週轉金貸款專用)」等語,被上訴人則在「本行初審意見」欄記載:「該公司從事化妝品、保養品及醫療器材批發零售多年,本次貸款資金用途為擴充營業據(誤載為聚)點所需之開辦週轉金,經評估符合本行辦理流通服務業貸款要點,擬請准予辦理」等語,有被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客戶授信申請書」、「流通服務業貸款計畫書(週轉金貸款專用)」等件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0-139頁),由上述可知系爭貸款之性質為亞洲公司之企業週轉金,與前開消費性貸款係指「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不同,上訴人抗辯系爭貸款為消費性貸款,自無可採。至於廖蓓琦辯稱亞洲公司係從事醫療美容事業之企業,擴充營業據點所需之開辦支出,一般均用於裝潢(房屋修繕)或購買電器用品、醫療設備、辦公設備等耐久性消費財,惟此部分核屬亞洲公司貸款後如何運用貸款金額,及其使用貸款之項目是否與其申請貸款時填寫之使用項目相符之範疇,並不影響本件貸款為企業週轉金並非消費性貸款之性質,此由證人即被上訴人銀行承辦系爭貸款之柯○○在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沒有公司可以借用消費性貸款之名目,週轉金貸款是屬於公司營運週轉,消費性貸款是屬於個人,包括支付學費、房屋修繕等個人消費等語亦得證明(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於證人梁基柱(擔任訴外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在本院證稱亞洲公司於102、104、105年間委託○○○公司裝修臺中市○○○道○段、新竹、高雄等地之辦公室,臺中及新竹的裝修費用各約200萬元左右,高雄裝修費用是65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惟僅足證明亞洲公司有裝修辦公室之事實,無法推斷證明亞洲公司之系爭貸款為消費性貸款之事實,上訴人以亞洲公司有裝修辦公室據此抗辯本件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亞洲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本件連帶保證契約無效等語,自無可採。另廖蓓琦依據上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1月18日金管銀國字第10701201500號函示內容,抗辯銀行法第12條1第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並未排除「企業」之適用,否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針對法院之函查,應會逕為函覆「公司法人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規定『消費性放款』之適用」等語,惟應屬於其個人誤會上開函文意旨所致,難據為此部分抗辯可採之依據,併予敍明。

③本件是否因違反「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

事項」第1項:「不得約定抛棄契約審閱期間」等強制規定,及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是否違反「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項規定,既加計遲延利息、又罰以違約金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致連帶保證契約亦為無效:上訴人廖蓓琦抗辯系爭貸款為消費性貸款,應依「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金融機構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利息之計收標準應於契約中約定,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惟系爭契約第5條竟約定:「....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第6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語,既加計遲延利息,又罰以違約金,明顯違反上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項規定,另違反「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1項:「不得約定抛棄契約審閱期間」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均為無效,致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亦為無效等語。經查,系爭貸款係企業週轉金貸款,非消費性貸款,並無不得要求貸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自無上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④系爭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均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交付

上訴人簽署前,是否有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被上訴人是否當場讓上訴人簽署,並在上開二份契約書中記載:「已於合理期間審閱流通服務業及餐飲業優惠,貸款全部條文及附註之說明…」、「立書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約定書全部條款…」部分: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固核屬規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之情形。惟按上開規定係因定型化契約常為企業經營者單方面「預先擬定」,如契約條文眾多,消費者無充分的審閱期,定型化契約中的條款,難免係以企業經營者的立場為出發,較不利於消費者,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始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為使消費者對於契約有充分審閱期,同法第11條之1始為前開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規定,以保護消費者之權益,是銀行若以「本人已充分審閱契約」或「本人已詳盡審閱契約條款」等類似的做法,引導消費者在上開文字旁簽章,以代替或縮短消費者對契約充分審閱期的法律規定,自屬不當,應認該記載並不影響消費者保護法給予消費者應有的權益,亦無損於將來契約條款爭議時,對消費者應為有利之解釋。惟上開規定之意旨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若消費者本身在簽約之前對已協商多時,契約內容又與協商內容相同,消費者又願意在契約加註之前開文字旁簽名,自亦無損於其權利。本件上訴人廖蓓琦就此部分抗辯,係聲請訊問證人柯○○、林○○予以證明之。經查,證人林○○在本院證稱略以:伊不在場,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予審閱期間及審閱期間為幾天等情並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參與簽約,我是撥款,把款項撥入客戶需要的帳戶,我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規定7天前要將契約文書交給客戶審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8、69頁),其證詞無法證明此部分抗辯為真。再查,證人柯○○雖在本院證稱略以:本件沒有給審閱期間,他們三人(按指亞洲公司,廖蓓琦、陳守華三人)當場也沒有提出異議。我們辦理對保契約,之前在辦理貸款期間(從拜訪到撥款約超過兩個月期間)我們就將借款期間、明細、還款、貸款相關條件、授信金額、期間、利率等告知對方,如果對方可以接受我們的條件,我們才繼續後面的徵信、授信、對保;對保時我們會再告知跟當初我們跟他們講的條件是一樣的,他們不是第一次借,所有銀行的相關流程大致一樣沒有差異,我認為他們應該是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另證稱略以:亞洲公司在系爭貸款之前並未在被上訴人銀行開設帳戶或有任何的授信及來往,因被上訴人之客戶即該公司股東張朝翔介紹,且亞洲公司符合行政院經濟部頒訂的「流通服務業及餐飲業優惠貸款」比較優惠的貸款,被上訴人給亞洲公司之貸款利率2.8%比之前亞洲公司的貸款利率還優惠,在洽談時,要由公司提供保證人,經被上訴人評估開完授信審議小組會議討論承作與否、及借款年限、利率等之後,將結果告知借款人,詢問是否可接受貸款條件,接受後才會有後續的徵信及

授信、核定,之後才會有對保,對保時會再說明核准的條件,如果當下不願意接受,可以拒絕簽約,對保時,是我跟經理過去的,在亞洲公司的會議室,董事長陳守華請廖蓓琦進會議室後才開始對保,我說與當初條件一樣後就開始簽約,廖蓓琦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詢問我任何問題,前後約一個小時,廖蓓琦進會議室前後大約1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6頁),足認本件貸款自亞洲公司申請到核准簽訂系爭契約及授信合約書止,已約2個月時間,亞洲公司及陳守華、廖蓓琦自應知悉契約內容。況亞洲公司係於92年5月份設立,原名為飛揚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廖蓓琦,102年8月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亞洲公司,改推舉陳守華為董事長等情,有系爭流通服務業貸款計畫書(週轉金貸款專用)影本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廖蓓琦既係亞洲公司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前原名為飛揚生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經營或因週轉而需貸款等業務及手續自屬熟稔,其既是前負責人,依前述為亞洲公司之重要股東之一,於104年亞洲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時又擔任公司董事職務,而陳守華則為貸款當時之亞洲公司負責人,是其對於公司因擴充營業據點向被上訴人貸用週轉金及與被上訴人蹉商之貸款條件自已知悉,況向銀行貸款除特殊情況如消費性貸款已有足額擔保等情況僅須提供一般保證人外,提供連帶保證人已屬於一般人熟悉之常識,以廖蓓琦之前述經歷,及陳守華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情形,更不可能不知,是其為協助公司取得貸款因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縱然在簽訂系爭契約及授信合約書時,未有合理之審閱期間,惟系爭貸款自申請到簽訂系爭契約及授信合約書,已經過2個月時間,陳守華為公司負責人,對於該經過自應知之甚詳,廖蓓琦既為前負責人及大股東、董事,且由簽約當時並未詢問任何問題等情觀之,應認其在簽約之前對於契約內容已甚為明瞭,始會在簽約當時未有任何詢問或為反對之表示,綜上各節,應認本件無論是亞洲公司或陳守華、廖蓓琦等人在簽約前均已知悉契約之內容,是縱簽約當時形式上並無給予審閱期間,惟其既已知悉內容,且對於契約記載立約人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該契約全部條款,充分瞭解其內容等語並未表示反對,且均簽名,應認縱無審閱期間,其對契約內容確實已充分瞭解,並無損於其權益或有無效情形,是此部分抗辯,同無足採。

⑤上訴人陳守華、廖蓓琦另抗辯:陳守華於106年10月1日辭

任亞洲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廖蓓琦則於同年2月24日離職,亞洲公司係在其二人離職後之106年11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故所生遲延及欠繳債務顯非廖蓓琦及陳守華就職期間所生之債務,其二人無庸負保證責任等語。經查:

⑴按民法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753條之1規定

:「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依法務部修法理由說明:關於增訂第753條之1規定,民間交易實務上,公司等法人向銀行借款時,銀行多要求法人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擔任保證人,強化其借款債權之確保。董事、監事或經理人卸職後,雖可依現行民法第753條或第754條規定主張免責或終止保證契約。惟因多數董監事或經理人不知自身之權利,致其是否仍須就離職後法人與銀行等債權人間新發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不無爭議而遭纏訟。此等保證契約既係因保證人本於職務而為之保證,於卸職後仍須負保證責任,實屬不公平之現象。本次修法爰參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及7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等判決意旨,增訂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明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為任職期間法人之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使保證人僅就其於法人任職期間,該法人對債權人應負之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始屬事理之平等語。經查,陳守華自102年8月23日起擔任亞洲公司董事長,於106年10月1日辭任該公司董事長,廖蓓琦則於102年8月23日擔任亞洲公司之董事,於106年2月24日解任該公司董事職務,在亞洲公司已無職務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亞洲公司變更登記表、相關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5-163頁),而上訴人亞洲時尚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340萬元債務,係於104年9月16日所借用,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則本件借款既係陳守華、廖蓓琦在亞洲公司任職期間所發生,其二人就亞洲公司在其任職期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債務,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⑵再按亞洲公司、廖蓓琦、陳守華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

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條均約定:「立約人承諾若有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董監事、其他對公司營運或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8-13頁),是亞洲公司、廖蓓琦及陳守華等人,於廖蓓琦及陳守華辭任亞洲公司董事職務時,本可依上開約定將該部分變更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或辦理更換連帶保證人手續,讓廖蓓琦及陳守華二人於離任董事職務後,得解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義務,亦使被上訴人可取得新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以維護被上訴人之利益。惟其未依約通知被上訴人或更換新任董事者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使廖蓓琦及陳守華二人免去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廖蓓琦及陳守華二人自應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約定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廖蓓琦及陳守華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亞洲公司自106年11月14日即未依約繳款,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明顯非廖蓓琦二人就職董監事期間所生之債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有違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等語,並無可採。

⑥系爭貸款契約及保證契約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部分

:廖蓓琦辯稱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於100年6月29日公布,已將「法人」納為金融消費者予以保護,系爭契約及保證契約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係100年6月29日公布,行政院發布行政命令自100年12月30日施行,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再100年12月12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0施行之「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第三條規定:「本法(按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法人,其應符合之條件為該法人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最近一期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9頁),而亞洲公司係於104年9月16日向被上訴人貸得系爭借款,該公司104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之資產總額為3億餘元(權益總額則為2億餘元)一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4月2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15525號函及所附資產負債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及不得或限制給閱資料案卷),依前開規定,已資產總額已逾5,000萬元,自非該條規定之金融消費者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併予敍明。

⑦本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而得酌減情形,應予以酌

減部分:廖蓓琦抗辯系爭貸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明顯高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項規定,而有過高、過苛之情形,請法院依職權宣告減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貸款並非消費貸款,不適用前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業如前述,是上開事項就利息及違約金之規定即無適用於系爭貸款餘地。再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約定:「㈡利息部分:⒈利率:本契約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目前為年率1.42%)。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38%機動利息,目前合計為年率2.8%。」,第6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5頁),核上開利息之約定並未逾民法第205條之上限,違約金亦亦一般銀行業者放款時就違約金之約定大致相同,並無明顯過高或顯失公平之處,基於尊重契約自由原則之私法秩序,及兼顧交易安全及公平,應認系爭貸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而得酌減或應予酌減情形,此部分抗辯,同無足採。

⑧陳守華及廖蓓琦辯稱本件係可分之債,僅須對被上訴人給

付其應分擔額即可等語。惟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見民法第280條、第281條)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係針對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義務而言,與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對外關係無涉,各連帶債務人對外仍應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對債權人就債務之全部負連帶責任,至於連帶債務人內部縱有不同分工,而有責任不同,亦屬其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不得主張為可分之債,只須對債權人給付其分擔額三分之一即可。本件陳守華、廖蓓琦抗辯:系爭借款係因亞洲公司應單獨負責之事由致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應由亞洲公司單獨負責等語,即屬無據。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748條、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上訴人亞洲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前述金額,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前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又陳守華、廖蓓琦為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規定,上訴人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陳守華、廖蓓琦雖另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屬於將來之給付,依法不得請求等語。

惟查,上開違約金雖有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屆期,核屬將來給付之請求。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已屆清償期之系爭債務並未如期履行,已如前述,足徵上訴人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部分,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到期之違約金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同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4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