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0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訴訟代理人 趙清源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複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被上訴人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勝律師(清算人)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黃桂志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複代理人 王綏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各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黃桂志之不當得利債權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範圍外,再於新台幣48,313元之範圍存在。
上訴人黃桂志之上訴及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黃桂志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桂志負擔;關於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桂志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對新企公司有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4,326,000元及利息未獲償,而新企公司對被上訴人黃桂志(下稱黃桂志)亦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債權,經上訴人持債權憑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就新企公司對黃桂志之不當得利債權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新企公司收取對黃桂志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黃桂志亦不得對新企公司清償,然黃桂志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新企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而新企公司亦陳稱不清楚對黃桂志有無債權(原審卷159頁),則上訴人如不訴請確認,其所主張新企公司對黃桂志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影響上訴人對新企公司本票債權之行使,不得謂其在私法上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故上訴人訴請確認,以排除此項不明確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持新企公司簽發金額共計4,326,000元之本票6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稱臺北地院)聲請以民國94年度票字第138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持以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受償而獲核發94執平字第431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新企公司於93年10月4日經強制執行拍賣取得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黃桂志亦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並於90年8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嗣於95年9月18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且黃桂志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營業。黃桂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建物為鋼鐵造,耐用年限為50年,自本件起訴時仍有近40年之使用年限,依附近租金水準每坪1000元計算,自95年9月18日起算,新企公司對黃桂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共計2688萬元,足供清償新企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經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而字第229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106年2月10日苗院美105年司執而字地22934號執行命令,禁止新企公司在4,326,000元及自9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對黃桂志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黃桂志亦不得對新企公司清償。然黃桂志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新企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新企公司對黃桂志之債權在4,326,000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於本院補稱:⒈黃桂志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除出租予動物王國之系爭建
物外,尚包括系爭建物後方供停車使用之土地,應併予計入。系爭土地周遭之出租行情約為每坪1000元,且依黃桂志所提出之租約記載,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約為10萬元,以系爭建物一樓層次面積215.42平方公尺計算(約65.16坪),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之租金約為每坪1538.46元,應以每坪1000元計算不當得利。又「市場雜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故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位於苗栗之商業繁榮地帶,其基地租金自應包含利用此優越商業位置之對價,自不受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租金金額之限制。黃桂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物,並用以出租收取租金,應將其所受不當得利暨本於該利益有所取得者,全額返還予新企公司。
⒉依最高法院94年度上字第1198號判決之見解,本件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黃桂志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屬逾越其應有部分而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自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並非因一年以下定期給付債權而生,自不適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是以,將來給付之訴僅需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即得提起。黃桂志前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已否認新企公司對其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意圖脫免其對新企公司所負債務,故上訴人除請求起訴之日起往回推算10年左右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建物自起訴時起算尚有40年左右之使用期限,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⒋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
或田賦,主管稽徵機關是否准予指定,固由其裁量決定。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而在無權占有情形,占有人非法占有他人土地,已不符法秩序,其享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如不負擔地價稅,亦與公平正義有違,稅捐稽徵機關於此情形,裁量決定令無權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自屬為合義務性裁量。」(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意旨)。是無權占有人非法占用他人土地,稅捐機關本得裁量以無權占有人為繳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此不僅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亦為追求當事人間法之衡平。代繳義務人在:「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權屬不明者」、「無人管理者」之情況下,為納稅義務人代繳地價稅時,始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或請求抵繳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惟於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之情形,占有人尚無從依本條第4項第3項之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賠償或要求抵繳地租。黃桂志占用新企公司所有之土地作為其所有建物之基地使用,並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非法之無權占用人,則黃桂志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向新企公司為抵銷之主張,即屬無據。
⒌黃桂志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僅屬建築管理之文件,
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當然無從據此認定原共有人黃桂志、黃桂淳、黃桂強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約定。
二、黃桂志則以:上訴人雖對新企公司雖有本票債權,然系爭土地原為黃桂志與訴外人黃桂強、黃桂淳共有,前曾於86年間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由黃桂志建築建物使用,黃桂志遂以此約定申請建造執照並建築系爭建物後,依規定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新企公司於95年5月25日以債權人承受之方式,取得原屬黃桂淳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當時系爭土地上已有黃桂志所有之系爭建物,新企公司僅為避免呆帳而率然承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有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受原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拘束。黃桂志曾替新企公司繳納103年至107年之地價稅共計55,449元,依據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向新企公司求償,並據以向新企公司抵銷,及代位新企公司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於96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遲至100年間方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新企公司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另新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陳稱:不清楚新企公司與黃桂志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於96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遲至100年間方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上訴人對新企公司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云云,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新企公司對黃桂志之不當得利債權,在553,145之範圍存在。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新企公司對黃桂志之不當得利債權在3,772,855元之範圍存在。黃桂志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黃桂志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前執新企公司簽發之本票6張(金額均721,000元)向臺北地院聲請以94年度票字第13842號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持以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而獲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經上訴人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而字第229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扣押新企公司對黃桂志之租金債權,黃桂志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並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為由聲明異議。
(二)新企公司尚積欠上訴人4,326,000元及自9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4,608元。
(三)黃桂志於90年8月23日建築系爭建物,並於95年9月18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四)系爭土地原由黃桂志與黃桂強、黃桂淳因繼承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黃桂淳因積欠新企公司債務,經新企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黃桂淳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新企公司於95年5月25日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五)黃桂志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經營「動物王國」,每月租金95,000元。自106年9月1日起續租至108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0,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對新企公司之債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
(二)黃桂志與黃桂強、黃桂淳有無成立分管契約?新企公司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
(三)新企公司對黃桂志有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若有,其金額為何?黃桂志主張以代新企公司繳納之地價稅款55,449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持新企公司簽發金額共計4,326,000元之本票6紙,向臺北地院聲請以94年度票字第138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持以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受償而獲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嗣上訴人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在臺南地院轄區內,經該院囑託臺南地院執行(詳本院卷第230函並參照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執助字8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同院94年度執助字第29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95年7月17日曾部分受償,並經執行書記官於系爭債原憑證上註記受償情形,於96年5月9日由臺南地院將系爭債權憑證發函退還上訴人,有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可參(本院卷232至234頁),黃桂志及新企公司雖就此抗辯:上訴人於96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遲至100年間才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上訴人對新企公司之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執行標的物雖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據上訴人所提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96年6月25日南市稅法字第09615008480號函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略以:「貴院94年度南院雅執助良字第297號強制執行事件,已代扣土地增值稅128萬9600元及分配其他稅款19萬9139元…本處擬將溢分配款8萬4,585元開立支票一紙(MB0000000),退還貴院…」,承辦法官並批示:「…就退稅款製作分配表」,有上開函文及臺南地院97年2月25日分配表可稽,上開分配表附註二並註記「債權人均需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始得領取分配款。」(詳本院卷162至167頁),可知臺南地院就上開退稅款再為分配,仍係就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價金之分配,參照上開說明,於該退稅款為分配予債權人之前,尚不得謂執行程序已終結。嗣上訴人於97年3月13日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請求分配該退稅款,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8月12日該債權憑證上註記「本件債權於民國96年7月5日經本院94年執助字第297號拍賣價款受償…」後,於同日將系爭債權憑證退還上訴人,97年8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臺南地院函、系爭債權憑證及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235至246頁),系爭債權憑證退還上訴人之前,上訴人無從憑以聲請強制執行,故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因分配退稅款所中斷後之消滅時效,應自97年8月18日重行起算。
而上訴人復於100年3月11日、102年9月17日復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考(原審卷288頁),其經過時間均未逾3年,顯未罹於消滅時效,故黃桂志及新企公司辯稱上訴人對新企公司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二)黃桂志主張與黃桂強、黃桂淳於86年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其使用系爭土地,而新企公司於95年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亦可得而知上情,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固據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紙為憑(原審卷168頁)。然按土地使用同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於基地非起造人所有時,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文件,其法律上之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故對於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者,例如:買賣、贈與、使用借貸或租賃等原因關係者,仍應對於其所主張之各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是僅憑建築法令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不足以證明各該合法原因關係存在。查黃桂志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依其表格形式,顯係建築管理單位所提供之制式例稿(參照該同意書右下角「內政部制訂{表五},僅於申請人及共有人資料、申請目的、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處,預留攔位或選項供申請人填寫,揆諸前揭說明,該同意書之性質顯屬建築管理之文件,尚難據此認定黃桂志與原共有人黃桂淳及黃桂強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再者,苗栗地院92年度執字第1545號對黃桂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於92年間之查封筆筆錄記載:「…本件土地上有鐵皮屋,外掛招牌『億昇汽車』,該建物內一男子告知建物係債務人母親所搭建,門○○○鎮○○路○○○○號,然後由債務人之兄弟黃桂強出租他人使用。」等語(原審卷一292、293頁),依該男子所述內容,對系爭建物之興建及使用情形,及該事件債務人黃桂淳與黃桂志之兄弟關係,均相當知情,其所述應可信,惟其並未曾言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何分管之約定。另黃桂淳於該執行事件亦曾對系爭土地鑑定價格認為過低,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提高鑑定價格(詳原審卷一297、298頁),然並無隻字片語言及土地共有人間分管之約定,倘系爭土地果有黃桂志辯稱之分管契約存在,黃桂淳應無可能就此置而不論。雖證人黃桂強於原審證稱:在88年前即有同意黃桂志使用系爭土地,有同意黃桂志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就系爭土地從未收取租金,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伊所簽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至10頁);另證人黃桂淳亦於原審證稱:大約在88年間有同意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及所得均交由黃桂志處理,知道黃桂志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當時為了讓黃桂志蓋房屋,有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原審卷二第4至7頁),依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均敘明同意黃桂志使用系爭土地,證人二人並未管理系爭土地,也未收取租金,此與一般土地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分管土地部分之情形,顯然有異,故依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述,僅足證明確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興建房屋使用,尚不足以證明黃桂志與黃桂強、黃桂淳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分管契約。黃桂志辯稱其與黃桂強、黃桂淳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分管契約,難以採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⒈黃桂志於90年8月23日建築系爭建物,並於95年9月18日辦
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兩造就此並無爭執。又系爭建物為鋼架造,面積479.95平方公尺,建物前方水泥停車場面積7.77平方公尺,業經原審履勘查明,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一第181至183頁),上開建物及水泥停車場面積合計487.72平方公尺(479.95平方公尺+7.77平方公尺),顯已逾越黃桂志應有部分之範圍(系爭土地面積556平方公尺×3分之1=185.34平方公尺)。且依黃桂志提出之租賃契約,其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動物王國」開設店鋪營業使用,出租範圍僅系爭建物,並不及於建物後方之空地,故黃桂志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僅為系爭建物及前方水泥停車場部分,而不及於系爭建物後方之空地,尚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黃桂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原審院卷一第229、316至322頁),然依該等照片顯示,僅可認定系爭建物後方之空地停放有數量汽機車,究竟何人停放該等車輛,尚屬不明,自無從據此認定黃桂志亦占用該部分土地。黃桂志占用系爭土地487.72平方公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權源,依據前揭說明,即受有不當得利,並致共有人即新企公司受損害,則上訴人主張新企公司對黃桂志有不當得利債權,自屬可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故黃桂志及新企公司抗辯系爭不當得利請求權應益請求權,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尚屬可採。又新企公司係於93年10月4日因承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5年5月25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33頁),系爭建物係於90年8月23日建築完成,則新企公司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得對黃桂志主張不當得利,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新企公司於本件起訴前,曾對黃桂志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故僅得認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始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代位權之規定,代位新企公司向黃桂志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黃桂志之日回溯5年內即自101年3月14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又上訴人除請求自起訴之日起往回推算10年左右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主張因系爭建物自起訴時起算尚有40年左右之使用期限,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云云。然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得請求確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僅得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有關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之規定,資為其上開主張之依據,要無可採。故上訴人得請求確認新企公司對黃桂志之不當得利債權期間,為自101年3月14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黃桂志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經營「動物王國」,每月租金95,000元。自106年9月1日起續租至108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0,000元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上訴人雖據此主張黃桂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月以每坪1000元為計算標準,並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判例為依據,然上開判例係認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得在其承租之攤位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故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而黃桂志所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市場之攤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雖經黃桂志出租他人經營商店使用,然該建物係黃桂志所興建,屬其單獨所有,建物出租獲得利益主要係因黃桂志投資改良所致,故核算黃桂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仍應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本院卷201頁全國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坐落苗栗縣頭份市○○路,鄰近國道1號頭份交流道,鄰近商家林立,商業繁榮,交通便利,係屬市區○○○段,於99年1月、102年1月、105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960元、5,280元、6,4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可佐(原審卷一第231至233、254至256頁),再參酌前揭黃桂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出租他人經營商店,收取高額租金等情,足認系爭土地使用價值甚高,故本院認黃桂志占有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
⒌綜據前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新企公司對黃桂志得請求返還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依附表所示計算式,計為656,907元。
(四)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黃桂志辯稱曾替新企公司繳納系爭土地103年至107年之地價稅共計55,449元,業據提出歷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一199至201頁、本院卷第138、139頁),觀諸上開地價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欄均載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人黃桂志」,且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函復原審稱:黃桂志所繳納上開地價係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由使用人黃桂志繳納(原審卷一222頁),依據上開土地稅法之規定,黃桂志得向新企公司求償,則黃桂志主張以其為新企公司繳納之系爭土地地價稅55,449元,與新企公司對其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為有理由。上訴人認黃桂志屬非法之無權占用人,不得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向新企公司為抵銷,尚非可取。經抵銷後,新企公司對黃桂志之不當得利債權尚餘601,458元(計算式:656,907元-55,449元=601,458元),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新企公司對黃桂志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於601,458元之範圍內,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新企公司對黃桂志之不當得利債權於601,458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48,313元(601,458-553,145元=48,313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新企公司之上訴、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桂志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附表:
┌────────┬─────┬────┬─────────────┐│不當得利債權期間│占用土地範│申報地價│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新企││ │圍及面積 │ │公司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101年3月14日起至│系爭土地如│4,960元 │4,960 元×487.72平方公尺×││101年12月31日止 │原判決附圖│ │293/365 ×10% ÷3=64,730元││ │編號A、B所│ │(元以下四捨五入) │├────────┤示部分,面├────├─────────────┤│102年1月1日起至 │積合計487.│5,280元 │5,280元×487.72平方公尺×3││104年12月31日止 │72平方 │ │×10%÷3=257,516元(元以下││ │公尺 │ │四捨五入) │├────────┤ ├────├─────────────┤│105年1月1日起至 │ │6,400元 │6,400元×487.72平方公尺× ││107年3月21日止 │ │ │(2+80/365)×10% ÷3=230,││(原審言詞辯論終│ │ │8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結日) │ │ │ │├────────┼ ┼────┼─────────────┤│107年3月22日至 │ │6,400元 │6,400元×487.72平方公尺× ││108年3月20日(本│ │ │(364/365)×10%÷3=103,76││院言詞辯論終結日│ │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合計:656,90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