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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林隆益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縣○○鎮○○○○段○○○○○號土地上竹林及其它作物砍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吳○貴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5日變更為趙子賢,並於同年12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縣○○鎮○○○○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僅分別稱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皆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種植竹林、飼養鴨群、興建鐵皮屋、門柱、鋪設水泥地、土石道路、放置飼料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占用物除去、水泥地刨除騰空、鴨群遷出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另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上之竹林及其它作物砍除,及應將 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 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05年 7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上如附表所示編號之土地上之地上物分別刨除、拆除及遷出,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給付伊9萬0498元, 及自更正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704元。

貳、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係有權占有。伊於79年間與訴外人謝○祐(即謝○儀)合夥經營養鴨事業,由謝○祐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承租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等4筆土地)以養殖鴨畜及興建養鴨場。謝○祐於83年間將前開承租權利及養鴨場讓與伊,伊乃於91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同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並於前開土地上設置入口門柱、水泥地、飼料桶、做為畜牧使用。又兩造於101年8月28日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伊繼續承租同段000等4筆土地,租期為101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是伊基於租賃關係占有土地使用迄今,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嗣因土地地籍重測,導致同段000等4筆土地面積異動、東西向寬度變窄,部分土地被編入系爭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內,造成如附圖編號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所示之地上物坐落地號變動,惟兩造間於界址變更前,就伊實際占有使用之土地,已合意訂立系爭租約,是伊因地籍位移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仍在兩造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內,地政機關函覆重測前後地籍圖並無差異之函文內容前後矛盾,應不足採,伊就系爭土地仍為有權占有。又伊占用0000地號土地,已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倘被上訴人核准承租,伊就此亦屬有權占有。另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及○○縣政府警察局曾以伊竊佔系爭土地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925號、95年度偵字第3314號、97年度偵字第5350號、 104年度偵字第 37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觀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於79年間被劃定為農牧用地,伊與謝○祐即在該處養鴨,謝○祐於83年間將養鴨場讓與伊並完成登記,該養鴨場占用國有地部分伊也有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嗣系爭土地劃定為河川用地後,第四河川局以興建疏濬設施為由,向伊收回部分土地,惟10年間未見工程動工,第四河川局之行為顯非為公共利益,造成伊占有土地僅剩出入通道和沿路之土地,僅能勉強維持三餐,已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更未於一年內制止伊占有,遲至95年間始提出告訴,其權利均已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曾同意讓伊分期給付補償金 4萬3094元,現卻以提起訴訟為由,拒絕伊繳納,違背常情,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補陳:伊所承租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面積均有異動,界址已生變動,況伊業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如經被上訴人獲准承租,則非屬無權占有。而伊已繳納相當租金之占用地收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應不得再請求不當得利。就被上訴人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地政機關已回函本件並無位移。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不在原承租範圍內,且系爭土地為水利地,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業經伊駁回等語(被上訴人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皆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在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有竹林及其它作物,另在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分別有如附圖即附表所示之鴨群、鐵皮屋、門柱、水泥地、飼料桶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 7-29、60-69、95-100、 138-145頁)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拍攝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23、13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則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分別種植之竹林、其它作物及在如附圖即附表所示面積上飼鴨群、鐵皮屋、門柱、水泥地、飼料桶是否有占用之權源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等情。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101年 8月28日簽立系爭租約,租期為1

01年 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是其係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租約租賃之標的為 000地號等4筆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此有 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勘查影像查詢作業、使用現況圖、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190、195-231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即難據系爭租約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占用之權源。

㈡至於上訴人雖抗辯因系爭土地地籍重測,導致000地號等4筆

土地面積異動、東西向寬度變窄,部分土地被編入系爭土地內,因地籍位移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仍在兩造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內,其就系爭土地仍為有權占有,而占用0000地號土地,其已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倘被上訴人核准承租,其就0000地號土地亦屬有權占有云云。惟:

⑴竹山地政竹山謄字第005765號、竹山謄字第009305號地籍圖

謄本(見原審卷第270頁正反面)之比例尺均為 1/1200。前者,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之北方經界線之線段長,以尺量其謄本上長度為 5公分;後者,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以尺量其謄本上長度為4公分,固有1公分之差距。然竹山地政測謄字第003993號、竹山謄字第009305號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 271頁正反面)之比例尺均為1/1200,而兩者,重測前110-20地號土地與重測後 000地號土地之北方經界線之線段長,以尺量其等謄本上長度均為 3公分。據此,足見上訴人所承租之000地號等4筆土地,其土地之形狀並無重測前後有長、寬變更之情事。

⑵又上開竹山地政竹山謄字第005765號、測謄字第003993號正

面地籍圖,係分別以4幅及2幅之分幅地籍圖經電腦分幅強制接合而成之重測前地籍圖謄本,而上開竹山地政竹山謄字第000000號兩幅地籍圖則為重測後經公告確定之地籍圖謄本;跨圖幅之土地經界線經強制接合後會產生幾何變形,與原圖尺寸略有誤差,是以核發地籍圖謄本左上角會註記:「本謄本係以地籍圖分幅強制接合,實地界址以複丈鑑界結果為準」字樣;而重測後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經比對重測前之分幅地籍圖後,並無明顯差異,亦無異動等節,業據竹山地政107年1月29日竹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原審卷第 276頁)。

⑶據上,上開重測前地籍圖謄本固有因分幅強制接合之幾何變

形而有 1公分之差異,實地界址即應以複丈鑑界結果為準,,亦即本件仍應以竹山地政105年 7月4日實地複丈結果即附圖之地複丈成果圖為準。

⑷至於上訴人占用之0000地號土地部分,業據被上訴人以該土

地為水利地,經審查後將上訴人之申請駁回(見本院卷第58-59、84頁)。是上訴人就 0000地號土地即難認係屬有權占有。

⑸綜上,上訴人所辯其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即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土地劃定為河川用地後,第四河川

局以興建疏濬設施為由,向伊收回部分土地,惟10年間未見工程動工,第四河川局之行為顯非為公共利益,造成伊占有土地僅剩出入通道和沿路之土地,僅能勉強維持三餐,已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更未於一年內制止伊占有,遲至95年間始提出告訴,其權利均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系爭土地既劃歸河川用地自與公共利益有重大關係,使用該等土地即須受水利法等相關規定之限制,難謂國家收回土地有何侵害被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之情事;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 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參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並無時效制度之適用。是上訴人此之所辯,委無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於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之竹木及其它作物,被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予以「砍除」云云。惟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自承:000-00(即0000)地號上竹木及其它作物全部是伊占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且經原審勘驗結果:系爭 000-00地號北半部為上訴人所占用之竹林及其它作物,其占用竹木邊緣往南有地政政重測之圖根點( BN276),其南半部上訴人亦主張為其占用,但未種植竹林之情(見原審卷第 113-114頁)。

則竹林及其它作物,即為上訴人種植於0000地號土地上,已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並喪失其獨立性,既尚未與系爭土地分離,依前揭規定,自為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其所有權則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不得予以處分或拆除。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0000地號土地上竹林及其它作物應予砍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 000地號、000地號、000地

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上如附表所示編號之土地上之地上物分別刨除、拆除及遷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上竹林及其它作物,應予砍除(拆除),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另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金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條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又依土地法第11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 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請求上訴人給付 98年10月至106年12月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未逾 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者,其所為請求,固屬有據;惟其請求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者,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其中0000地號土地為6159

.03平方公尺,餘分別如附表所示附圖編號000(0)為0.2平方公尺、000(0)為0.22平方公尺、000(0)為6.41平方公尺、000(0)為 3.43平方公尺、000(0)為10.02平方公尺、000(0)為

11.05平方公尺、000(0)為 9.32平方公尺、000(0)為9.89平方公尺、000(0)為9.96平方公尺、000(0)為109.04平方公尺、000(0)為40.08平方公尺、000(0)為664.57平方公尺、000

(0)為418.6平方公尺、000為238.7平方公尺、000 (0)為207.02平方公尺、000(0)為2.09平方公尺、000(0)為9961.65平方公尺、0000(0)為 541.64平方公尺,共計18402.92平方公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㈢爰審酌系爭土地均位在○○縣○○鎮偏遠濱河地區,交通不

便,上訴人所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屬有限之情,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0年至104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元,105至107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自100年3月31日起至起訴日即105年3月30日止之5年期間,以及起訴後105年 3月31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應為23萬1161元{計算式:(276/365 ×36+4×36+2×40)×18402.

92 ×5%=231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至 106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萬0498元,應屬有據;又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067元(計算式:40×18402.92 ×5%÷12=3067)。則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自107年 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04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陳明,酌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即請求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之竹木及其它作物砍除(拆除)部分,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附表:

┌────┬──────┬─────┬────┬────┐│ │ 面 積 │坐落○○縣│ │被告應負││附圖編號│(平方公尺)│○○鎮新勞│ 地上物 │之義務 ││ │ │水坑段地號│ │ │├────┼──────┼─────┼────┼────┤│000(0) │ 0.2 │ 000地號│入口門柱│ 拆除 │├────┼──────┼─────┼────┼────┤│000(0) │ 0.22│ 000地號│入口門柱│ 拆除 │├────┼──────┼─────┼────┼────┤│000(0) │ 6.41│ 000地號│ 鐵皮屋│ 拆除 │├────┼──────┼─────┼────┼────┤│000(0) │ 3.43│ 000地號│ 飼料桶│ 拆除 │├────┼──────┼─────┼────┼────┤│000(0) │ 10.02│ 000地號│ 飼料桶│ 拆除 │├────┼──────┼─────┼────┼────┤│000(0) │ 11.05│ 000地號│ 飼料桶│ 拆除 │├────┼──────┼─────┼────┼────┤│000(0) │ 9.32│ 000地號│ 飼料桶│ 拆除 │├────┼──────┼─────┼────┼────┤│000(0) │ 9.89│ 000地號│ 飼料桶│ 拆除 │├────┼──────┼─────┼────┼────┤│000(0) │ 9.96│ 000地號│ 飼料桶│ 拆除 │├────┼──────┼─────┼────┼────┤│000(0) │ 109.04│ 000地號│ 水泥地│ 刨除 │├────┼──────┼─────┼────┼────┤│000(0) │ 40.08│ 000地號│ 鴨群 │ 遷出 │├────┼──────┼─────┼────┼────┤│000(0) │ 664.57│ 000地號│ 鴨群 │ 遷出 │├────┼──────┼─────┼────┼────┤│000(0) │ 418.6 │ 000地號│ 鴨群 │ 遷出 │├────┼──────┼─────┼────┼────┤│000 │ 238.7 │ 000地號│ 鴨群 │ 遷出 │├────┼──────┼─────┼────┼────┤│000(0) │ 207.02│ 000地號│ 鴨群 │ 遷出 │├────┼──────┼─────┼────┼────┤│000(0) │ 2.09│ 000地號│ 鴨群 │ 遷出 │├────┼──────┼─────┼────┼────┤│000(0) │ 9961.65│ 000地號│ 鴨群 │ 遷出 │├────┼──────┼─────┼────┼────┤│0000(0) │ 541.64│ 0000地號│ 鴨群 │ 遷出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