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14號上訴人 林聲家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寰 律師被上訴人 曾朝榮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間,以上訴人意圖使其不當選而散布不實之事為由,對上訴人提起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亦均被駁回。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犯罪,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以14號字體及寬4.56公分、長14.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於國內發行之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面一日。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市議員選舉投票日前之3日(103年11月26日),對不特定大眾發函詆毀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名譽及選情造成影響,被上訴人因而提出告訴、維護名譽,為正當行為,上訴人未證明其名譽受損;且上訴人107年1月18日才提出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刊登前述道歉啟事。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以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嫌,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選偵字第74號)後,被上訴人循序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均被駁回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處分書(103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第82-82頁、87-8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同上卷第90-99頁)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告訴,上訴人已於103年11月27日應警詢,詳知被上訴人指訴之內容,並就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逐一提出辯駁(同上刑事卷第14頁),104年8月24日檢察官對上訴人處分不起訴後,不起訴處分書於同年9月25日送達上訴人之辯護人楊振芳律師(同上偵查卷宗第85-1頁)。則就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告訴受有損害?應負賠償義務者為何人?上訴人在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已知悉甚詳,並無不得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情事,此觀之上訴人於偵查中主張:所發函件並無不實、未誹謗被上訴人,亦無使被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等語自明(同上偵查卷第81頁處分記載之上訴人辯解),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即開始進行,無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被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遭駁回。上訴人延至107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5頁收狀戳),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末日,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於法有據。至上訴人主張:應自105年3月21日收受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時,其請求權時效才開始進行一節,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