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呂鴻圖
呂鴻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王炳人 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
江玉珍上訴人 呂炎哲
呂鴻松郭春男郭靜雅郭志銘呂奇明呂月君呂秀錦呂秀綿郭有梅被上訴人 張鈞凱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萬零參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被繼承人呂○枝承租之土地,並連帶給付繼承自呂○枝租賃契約所積欠租金,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被告呂鴻圖、呂鴻淼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同被告,爰併列其餘共同被告為上訴人。又上訴人呂炎哲以次10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之父張○圳生前標得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以上兩筆土地已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當時該2筆土地上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A2部分,及相鄰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同地段333地號土地(亦系被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附圖A1部分上,存在「土角厝」。民國76年3月21日,張○圳與呂○枝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張○圳將334、335地號土地連同土角厝出租予呂○枝,其後張○圳、呂○枝相繼死亡,租賃關係分別由兩造繼承,房屋亦因年久失修漏水,上訴人將土角厝包覆鐵皮(即現苗栗縣○○鎮○○路○號地上物),兩造間非屬基地租用關係,不受土地法第103條限制。如認張○圳、呂○枝間因上述訴訟上和解成立基地租用契約,成功路9號地上物已存在超過60年,客觀上不堪使用,基地租用契約之不確定期限亦應屆至;又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租金,按年僅繳新台幣(下同)26,864元,積欠102年至106年10月30日之租金800,165元,被上訴人亦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經被上訴人以書狀(原審卷㈡第15頁所示)為終止租約之表示。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及租金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將成功路9號地上物內之物品騰空,將附圖A、A2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呂鴻圖應將附圖A1部分地上物內之物品騰空,將A1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0,165元,並前述終止契約表示到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參、呂鴻圖、呂鴻淼以:成功路9號地上物由原所有人賴天來出售予陳○雄,陳○雄再售予呂○枝,其後呂○枝向張○圳承租地上物所在之土地,兩造間為基地租用關係且不定期限。
呂○枝自77年每年繳納租金26,864元給張○圳,呂○枝死亡後,呂鴻圖亦按時繳納予被上訴人,長達近30年間向無爭議,已達成新的契約合意,上訴人並未積欠租金,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非合法。又多年以來呂○枝僅使用附圖A、A2、A1部分90.6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以96.36平方公尺計算租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呂鴻圖、呂鴻淼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苑中段334、335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自張○圳分割繼承取得,相鄰之333地號之應有部分3,862/18,
080土地,亦係被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上存在如附圖A、A2、A○○○鎮○○路○號地上物,現供呂鴻圖作為殯葬用品存放倉庫之用;張○圳生前於76年3月21日與呂○枝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苑中段334、335地號土地出租與呂○枝,嗣張○圳、呂○枝相繼死亡,該和解約定之租賃關係由兩造分別繼承。又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6年10月30日前到達呂○枝之全體繼承人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47-51頁)、勘驗筆錄及照片(原審卷㈠第193-22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㈠第395頁)、和解筆錄(原審卷㈠第34頁)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附圖A、A2、A1土地上原存在土角厝,係由張○圳標購取得。惟:
㈠現苑中段333、334、335地號土地,於77年5月15日曾經地
籍圖重測,重測之地號依序為苑裡小段第267-132、-82、-68地號(原審卷㈠第15、19、21、71頁);此前之70年7月28日,張○圳與訴外人張水連等曾合併苑裡小段267等34筆土地(含267-82地號),分割由張○圳單獨取得苑裡小段第267-82地號土地全部(原審卷㈡第55-67頁)。另稍早之前70年5月28日,張○圳、張水連等人又將共有之苑裡小段第267-10地號1筆土地,分割(分筆)為267-10等17筆土地(含267-68,見本院卷㈡第13頁、第26-34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張○圳標得附圖A、A2、A1土地上之土角厝
一節,為呂鴻圖、呂鴻淼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呂鴻圖、呂鴻淼主張成功路9號地上物係原所有人賴天來出售與陳○雄,再由呂○枝向陳○雄買受,則提出房屋賣渡證書(原審卷㈠第455-459頁)、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賣渡證書(原審卷㈠第461-469頁)為證。按賴天來、陳○雄間房屋賣渡證書記載:「房屋所在,苗栗縣苑裡鎮苑裡字苑裡第貳陸柒之壹零地號所在」(原審卷㈠第456頁),陳○雄、呂○枝間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記載:「本房屋買賣標的物地基係張水蓮所有」等語(原審卷㈠第462頁),固與苑中段333、334、335地號重測前之舊地號不同;但賴天來、陳○雄與陳○雄、呂○枝間之交易,分別發生在45年4月6日及62年3月13日,均在前述地籍圖重測、土地合併分割、及原苑裡小段267-10地號土地分筆之前,自無可能在交易當時,就房屋所在土地位置,預先依分筆、合併分割及重測後之成果為標示。
㈢且張○圳與張水連等人於70年5月28日,將共有之苑裡小
段第267-10地號1筆土地,分割(分筆)為苑裡段苑裡小段267-10等17筆土地(含苑裡小段267-68,見本院卷㈡第13頁、第26-34頁);而其中苑裡小段267-68地號,重測後即為本件訟爭之苑中段333地號土地。足見原苑裡小段
267 -10地號土地,其面積、位置遠大於重測後之苑中段333地號。又賴天來、陳○雄與陳○雄、呂○枝間之交易,時間分別在45年4月6日及62年3月13日,距今時間已久,經過修繕而與原貌不同,非無可能;另苑裡小段第267-10地號之原共有人包含「張水連」(原院卷㈡第52頁、第29頁),賴天來、陳○雄間之房屋賣渡證書記載:「房屋所在,苗栗縣苑裡鎮苑裡字苑裡第貳陸柒之壹零地號所在」(原審卷㈠第456頁),陳○雄、呂○枝間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本房屋買賣標的物地基係張水蓮所有」(原審卷㈠第462頁),及陳○雄、呂○枝間房屋賣渡證明記載:「建物標示,苗栗縣苑裡鎮苑裡字苑裡第貳陸柒之壹零地號所在,本國式木造平樓瓦葺壹幢」(原審院卷㈠第469頁)等語,大致吻合,依前述房屋賣渡證書等證據,並不足以認賴天來、陳○雄、呂○枝買賣之房屋,不在附圖A、A2、A1土地上。
㈣再者,呂鴻圖、呂鴻淼所提出房屋賣渡證書、房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房屋賣渡證書等,紙質泛黃、陳舊,其上並蓋用苑裡鎮公所不動產監證印、貼用印花(本院卷㈠第130-144頁),並非臨訟所制作之物。又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附圖A、A2、A1土地上之地上物成功路9號之門片斑駁老舊,與陳○雄、呂○枝間買賣契約就房屋門牌之標示相符(原審卷㈠第464號),又地上物本身牆壁已毀損,僅剩樑木及樑木上面之竹造敷泥土之土角牆。呂鴻圖並以鐵架結構支撐原有樑木,並在原來的磚造圍牆內再搭建烤漆浪板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64至175頁)。又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本院稱:「貴院函詢本縣○○鎮○○里○○鄰○○路○號房屋稅籍資料一案,經查自民國70年起迄今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陳○雄…」(本院卷㈠第111頁),再參以呂鴻圖證稱:「成功路9號現在外觀上的鐵皮是我蓋的,大約十幾年了。是九二一大地震之後才蓋的」等語(本院卷㈡第75頁),本件應以呂鴻圖、呂鴻淼所主張:「附圖A、A2、A1土地上之地上物係呂○枝於62年3月13日輾轉買受」為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張○圳標購取得土角厝,則不可採。
三、張○圳、呂○枝於76年3月21日所成立之和解筆錄記載:「被上訴人呂○枝承租上訴人張○圳所有同右所267之82、267之68地號土地,面積96.36平方公尺,自75年1月1日起每年租金按上年度兩地號土地公告地價平均數百分之八計算,於該年度1月15日給付之。…」(原審卷㈠第34頁),該和解之約定,本件租約並未定有期限,又在張○圳、呂○枝和解成立時,成功路9號地上物業已存在。惟該成功路9號地上物並無廁所,亦無水源,不適於居住,自呂○枝買下後,即充當存放花圈等殯葬用品之倉庫使用,此已據呂鴻圖證稱:「從我父親(呂○枝)民國40年就開始經營殯葬業。民國六十幾年我當完兵接手經營。我父親向陳○雄買了房子之後,就當作放置花圈、殯葬用之棚架等殯葬物品,那時還沒有放置棺木,完全當成倉庫使用。我接手之後還是繼續當倉庫使用」、「(我們的葬儀社)在天下路128號。我們也是住在那裡,沒有住在成功路9號。成功路9號買來之後完全當倉庫用。因為沒有水,也沒有廁所,且比較老舊不適合人住,所以家族就都沒有住在那裡」等語在卷(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再依前述本院勘驗結果所示,成功路9號地上物甚為陳舊、破敗,無重大之修繕,則張○圳、呂○枝所成立和解約定之租賃,應僅係約定提供土地供堆置殯葬物品之用,成功路9號地上物,則僅供遮避風雨之用,尚難認張○圳、呂○枝和解成立時,係成立租用建築房屋基地之契約,而應屬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呂鴻圖、呂鴻圖主張因該和解成立基地租賃契約,及被上訴人主張該和解成立房屋租賃契約,均非可採,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自不受土地法第103條之限制。
四、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2項本文、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租約,又被上訴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於106年10月30日前到達呂○枝之全體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76頁),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被上訴人意思表示到達呂○枝之全體繼承人時即告終止,則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即將附圖A、A2部分地上物內之物品移出、騰空,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為苑中段3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7頁)。呂鴻圖對於占用附圖A1部分,亦未舉證有任何正當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呂鴻圖將該部分地上物內之物品移出、騰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張○圳、呂○枝間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呂○枝向張○圳租用之土地面積為96.36平方公尺,並自自75年1月1日起每年租金按上年度兩地號土地公告地價平均數百分之八計算,於該年度1月15日給付之,縱上訴人之地上物僅占用部分土地而未及於全部,仍無解於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且張○圳、呂○枝所成立之和解明文約定租金依公告地價百分之八計給,應付之租金額為何?自應依公告地價變動。呂鴻圖、呂鴻淼主張僅使用附圖A、A2、A1部分90.6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不得依96.36平方公尺計租、呂○枝自77年每年繳納租金26,864元向無爭議,已達成新的契約合意云云,亦非可採。呂○枝就土地租約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既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應向上訴人全體為之,始生效力。被上訴人於起訴前雖曾委託法律事務所發函向呂鴻圖終止租約(原審卷㈠第27、29頁),起訴後亦曾自行寄送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狀予呂炎哲、呂奇明、呂月君、呂鴻淼、呂鴻松、呂秀綿、郭志銘、郭有梅,另經原審法院寄送民事聲明更正暨準備㈡狀予呂秀錦、郭春男、郭靜雅,則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自應以終止之表示最後達到呂○枝之繼承人時,即106年10月30日發生效力(原審卷㈡第141、145頁送達證書)。而本件租約既經終止,即不再生租金請求權,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租金,亦同應計至106年10月30日止。又本件苑中段334、335地號土地101年公告地價值為4,600元,102年至104年公告地價為4,700元,105年公告地價為5,7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價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㈠147-150頁,被上訴人及原審均依公告現值計),則被上訴人依土地租約之約定,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租金180,629元(即:
102年:4,600×96.36×8%=35,460103年:4,700×96.36×8%=36,231104年:4,700×96.36×8%=36,231105年:4,700×96.36×8%=36,231106年:5,700×96.36×8%×(365-62)/365=36, 476。
以上元以下均不計,合計為180,629元);再扣除已付之102至104年租金80,592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餘額應為100,037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37元,應屬有據,另本件租金,其清償期依約,為每年1月15日給付當年度之租金,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訴之追加暨變更狀繕本到達上訴人之翌日(呂鴻圖、呂炎哲、呂奇明、呂月君、呂鴻淼、呂鴻松、呂秀綿為106年5月3日,郭志銘、郭有梅為106年5月23日,呂秀錦為106年10月29日,郭春男、郭靜雅為106年10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另呂鴻圖雖曾給付105年度租金26,864元,惟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故不能認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亦無從依民法第234條、第238條規定,免除就此部分支付利息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超過100,037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0,037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述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