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江宗賜

江庭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上訴人 勝佳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米月訴訟代理人 張家榮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江宗賜(下稱江宗賜)與訴外人林達賓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財產損害,而於民國100 年間訴請江宗賜、林達賓賠償其損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70 號(下稱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江宗賜、林達賓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於104 年2 月16日確定在案。

詎江宗賜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之102 年7 月20日,竟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上訴人江庭輝(下稱江庭輝),並於同年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前案損害賠償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曾於101 年11月13日查詢江宗賜之財產清單,嗣被上訴人再於106 年6 月19日委託訴外人張家榮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始得悉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事。經被上訴人就江宗賜剩餘之財產,即坐落同段659 之9 地號土地(下稱659 之9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 號建物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聲請強制執行,僅659 之9 地號土地部分以42萬餘元拍定,建物部分因未辦保存登記,且現場無門牌號碼可供確認;車輛則因所在不明,均執行無著;而林達賓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足見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於知悉上情後1 年內,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請求江庭輝回復原狀。並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

102 年7 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2 年7 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江庭輝應將系爭土地於10

2 年7 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江宗賜所有。

貳、上訴人則以:ㄧ、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間有詐害債權之意圖;且上訴

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被上訴人之債權尚未經法院判決確認,江宗賜仍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責之可能;又江宗賜名下仍有659 之9 地號土地,倘有詐害債權之意,豈會讓被上訴人有機會就659 之9 地號土地強制執行;況江宗賜日後仍會有工作收入,並未因贈與系爭土地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被上訴人仍可透過執行江宗賜動產或其他財產權之方式獲得清償,故本件應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要件。

二、縱認被上訴人可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然被上訴人應於104 年間即已知悉上訴人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卻逾1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不得行使撤銷訴權等語置辯。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肆、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

一、江庭輝為江宗賜之子。

二、被上訴人前於98年7 月10日因江宗賜與林達賓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訴請江宗賜等人連帶賠償,由臺中地院於103 年12月31日以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江宗賜與林達賓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00,000 元,並於104 年2月16日確定在案。

三、江宗賜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之102 年7 月2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江庭輝,並於同年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11月間以江宗賜為相對人,向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6 日以10

1 年度司執全字第2226號裁定准許假扣押,惟被上訴人嗣並未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五、被上訴人以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

6 年間對江宗賜及林達賓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9823 號),惟被上訴人僅就部分利息受償,本金5,800,000 元全未獲償。

六、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江庭輝所有後至105 年8 月9日前,被上訴人並未自行或委託他人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

七、被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伍、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詐害行為,因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之,並請求江庭輝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顯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要件?㈡上訴人行使撤銷訴權是否已逾1 年除斥期間?經查:

ㄧ、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要件: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江宗賜、林達賓賠

償其損害,雖於104 年2 月16日始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然江宗賜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點,即被上訴人對江宗賜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間,係在98年7 月10日等情,有臺中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70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 至33頁),法院判決僅在確認被上訴人對江宗賜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及江宗賜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尚非被上訴人對江宗賜債權發生之原因,是上訴人抗辯其等於102 年7 月31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被上訴人之債權尚不存在,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以江宗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庭輝後,

其名下仍有其他財產,亦可以工作收入清償云云置辯。惟被上訴人於江宗賜處分系爭土地後之106 年間,以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江宗賜及林達賓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9823 號),僅就部分利息受償,本金5,800,000 元全未獲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江宗賜於104 、105 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無0 元、20,991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置於原審卷二證物袋),顯見江宗賜剩餘之財產、收入,均不足以滿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間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致江宗賜減少積極財產之行為,而無法獲得清償,應堪認定。

㈣又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乃屬無償行為,只須

此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滿足,不以上訴人之主觀上有無詐害債權之故意為必要。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有詐害債權之意圖為辯,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間無償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

為,致其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核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

5 條所規定1 年除斥期間:㈠查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江庭輝所有後至105 年8 月9 日前

,被上訴人並未自行或委託他人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自

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9 日止,並未曾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江宗賜之財產資料等情,亦有該局107 年

8 月9 日中市稅企字第107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6 月19日委託張家榮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始得悉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宜等情,核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1日豐地資字第106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謄本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 年8 月16日數府三字第1070000000號函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29 、130 頁、本院卷第39、40頁)所示張家榮於10

6 年6 月19日有調閱系爭土地第二類電子謄本,並臨櫃申請異動索引等情相符,而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曾

主張「104 年間有向被告(按指上訴人)討回財產」一語,核其意思,應係指要向上訴人江宗賜索討賠償,因上訴人江宗賜無財產,才訴請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於104 年時顯然知悉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云云。惟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主張:「104 年間向被告討回財產,法院已經發給確定證明,要請求訴訟判決的債權,我沒有要放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背面)觀之,其僅在陳述其與江宗賜間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係於104 年間確定等情,並無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執其片段陳述,自行引申解釋,而抗辯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提出106 年5 月5 日錄音譯文,抗辯由譯文中:「

黃米月之夫:這就明明查出來,當時宗賜財產的名字在你的手頭上。江宗賜妻:你是說這邊?黃米月之夫:這邊不是,對不對,那張(資料)我也可以拿給你看。」、「黃米月之夫:那不是做不到,你們在的時候,那些財產全部拿走,只留下兩筆爛的東西在那,還有你的一台車,有清楚沒有…」、「不然我憨人喔,押著的時候,104 年押著的時候我就沒處理了。黃米月:104 年押著的時候。黃米月之夫:對啊,隔壁把你押著」(見原審卷二第35頁)等語,即可知悉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該錄音內容之真實性;且該譯文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所述「那張我也可以給你看」,所謂「那張」係何所指,並不明確;另其所稱:「104 年押著的時候我就沒有處理了」、「隔壁把你押著」等語,上訴人雖辯稱係指被上訴人於104 年時對江宗賜財產進行假扣押云云。然被上訴人僅曾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101 年11月間以江宗賜為相對人,向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6 日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226號裁定准許假扣押,惟被上訴人嗣並未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有臺中地院索引卡查詢結果、上開假扣押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4頁、第56至58頁);又江宗賜另一債權人亦曾於101 年2 月間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02 年6 月21日撤回強制執行等情,亦有臺中地院索引卡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5頁、第59至61頁),足見江宗賜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時間,均在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庭輝之前;上訴人復自承104 年間並無假扣押案件繫屬於法院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準此,104 年間既無任何債權人聲請對江宗賜之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則上訴人抗辯上開譯文關於「104 年押著的時候我就沒有處理了」、「隔壁把你押著」係指江宗賜財產於104 年遭假扣押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云云,自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所述「那不是做不到,你們在的時候,那些財產全部拿走,只留下兩筆爛的東西在那,還有你的一台車,有清楚沒有…」,其中「你們在的時候」、「只留下兩筆爛的東西在那」,究竟真意為何?由其前後內容,並無從確定。惟該譯文所示對話時間既為106 年5 月5 日,則縱使「只留下兩筆爛的東西在那」如上訴人所辯係指江宗賜處分系爭土地後所餘之2 筆無價值之山坡地,然此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對話當時知悉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斯時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同年月8 月9 日,亦未逾

1 年除斥期間。基此,上開譯文之內容縱為真實,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由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汪士幃等人於105

年12月間前往其住處討債時所製作之白布條內容,及汪士幃另以大聲公言稱:「放火燒燬人家工廠,不理不睬」之語意,足認被上訴人應在汪士幃105 年12月19日前來討債前即已知悉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蔡進鳳因不滿江宗賜積欠本件債

務未清償,因而透過第三人委託汪士幃向江宗賜及其配偶蔡雪催討債務,汪士幃遂夥同王志豪等人於106 年2 月4 日、同年月5 日凌晨,前往江宗賜住處前燃放鞭炮;又於同年3月7 日、同年月9 日凌晨,前往江宗賜住處丟擲裝有油漆之氣球,而涉犯恐嚇取財未遂、毀損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4904、19317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中地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7 年度易字第2881號刑事卷宗(含警偵卷)查閱無訛。

⒉證人汪士幃於本院107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是蔡進

鳳、黃米月的親家黃士偉於105 年間委託伊去向江宗賜討債,伊並未與蔡進鳳、黃米月本人接洽過,黃士偉是拿法院判決書給伊看,說江宗賜欠錢都不還,看伊能否去與江宗賜協商看看要如何償還,要一些錢回來,沒有講到江宗賜財產的事,伊大約1 個多月後就去找江宗賜,伊所張貼之告示是依照法院判決內容自己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另證人蔡進鳳於同日亦證稱:伊因為沒有時間去找江宗賜協調,所以透過親家黃士偉委託汪士幃去向江宗賜催討債務,時間忘了,大概已經1 年多了,伊有拿委託書及判決書給黃士偉,當時伊還不知道上訴人間贈與不動產的事,是在106年間有傳聞江宗賜在脫產,伊才請張家榮去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背面),均一致證述證人汪士幃受託討債時,並未提到江宗賜財產之事。

⒊而證人汪士幃前往討債時所拉白布條之內容為:「事因你起

、惡火無情、天地良心、還我血汗、賠我工廠」等語;其張貼之傳單亦僅有提到「…對我的損失卻置之不理、一毛不賠…」等語,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原審卷二第18至23頁),其白布條及傳單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江宗賜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另證人汪士幃縱在現場有以大聲公稱:「放火燒燬人家工廠,不理不睬」等語,僅係指責江宗賜賠償意願消極,而與上訴人間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無涉。

⒋雖上訴人指稱證人汪士幃關於不知江宗賜移轉財產之事、受

託討債之時間為105 年11月間等情,顯係故意隱瞞云云。惟查,證人汪士幃於前往討債時使用白布條、張貼傳單,無非是要將江宗賜欠債不還等負面事跡公告週知,藉此增加江宗賜之心理壓力,倘若當時已知悉或懷疑江宗賜有處分財產以逃避債務之行為,衡情應會在白布條及傳單一併述及;再者,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汪士幃前開證述有不符合事理之處,且證人汪士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復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言,應值採信,上訴人空言臆測證人汪士幃有故意隱瞞之情,尚無可採。

⒌準此,以上開事證觀之,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委託汪士幃

前去討債時,即已知悉江宗賜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退步言之,縱認汪士幃受託向江宗賜催討債務時,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然證人汪士幃證稱是在前往討債前約1 個多月受委託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汪士幃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伊約於105 年11月間受託後,前往江宗賜住處催討債務,江宗賜配偶蔡雪告知江宗賜未居住於該處,後來伊於105 年12月19日再度前往,當晚蔡雪有報案等情【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 頁】;而證人蔡雪亦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

5 年12月19、30日均有報警,因有人拿白布條、大聲公到伊住處前,說是受蔡金鳳(應係蔡進鳳之誤)委託來討債等語(見警卷第63頁正反面)。從而,證人汪士幃既是於105 年

11、12月間開始進行催討行為,則其受黃士偉委託之時間,最早亦係在105 年10月間,縱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江宗賜處分系爭土地之事,至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㈤基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1 年之前即已知悉

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 年除斥期間,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江宗賜有債權存在,江宗賜將系爭土地贈與江庭輝之債權行為,並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行為,均有害及其債權,其依法得訴請撤銷該詐害債權之行為等情,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7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2 年7 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江庭輝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7 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江宗賜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