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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劉秋幸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被上訴人 陳志超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李○○前為中○林補習班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辭去職務),訴外人張○峰為臺中○林補習班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為班主任,李○○、張○峰就中○林補習班相關事項涉訟已久,張○峰並散播不實內容,蓄意影響李○○招生事宜,致李○○與張○峰、被上訴人關係不睦。嗣被上訴人就李○○涉嫌恐嚇、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李○○提出刑事告訴,由原審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及徒刑,經李○○及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受理(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於 104年6、7月間,透過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墪與李○○討論和解事宜,被上訴人要求李○○給付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及李○○與友○公司合作拍攝「數學數位課程」銷售金額40%權利金當中之15%權利金(下稱系爭權利金),李○○則僅願以50萬元及系爭權利金之條件與被上訴人和解,雙方互不退讓。上訴人深恐李○○受重刑,向被上訴人表示,倘被上訴人接受李○○所提上開和解條件,並出具和解書送交法院,使李○○能受到較輕刑度之刑事處罰,上訴人願意贈與被上訴人 300萬元,以符合被上訴人和解條件,惟因上訴人無充足現金,願以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0、00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作價(面積共52.17坪,每坪10萬元,總價521萬7000元,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見上訴人願在其與李○○和解時贈與300萬元,即於104年8月4日與李○○成立和解契約,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同年8月5日約同許○鳳代書,由被上訴人開立面額各171萬7000元、350萬元、50萬元本票3紙及出具和解書交付許○鳳保管,待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竣後,由許○鳳將和解書正本交付李○○、面額 171萬7000元本票(系爭房地溢價差額)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交付相關文件委由許○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系爭房地於104年8月20日突遭第三人聲請假處分,致無法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兩造與李○○又於 104年9月1日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12月22日前促請第三人撤銷假處分查封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開立發票日均為 104年9月1日,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165萬0451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詳附表)交付許○鳳保管,如上訴人於期限內完成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許○鳳即將系爭本票、上開被上訴人所開立面額 171萬7000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和解書正本交付李○○,否則許○鳳應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同年9月1日兩造同往友○公司,由被上訴人與友○公司簽訂線上教學節目帶拍攝合約一式三份,上訴人攜回一份交李○○簽名用印,同年9月3日,上訴人將李○○用印簽名完成之合約書、和解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4日將和解書遞交本院刑事庭,表明兩造業已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對系爭刑案不再追究。至 104年12月22日,上訴人仍無法排除系爭房地之假處分查封登記,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給付350萬元,以履行上訴人同意贈與之300萬元及李○○之50萬元和解金,因上訴人無法立即給付,由張○人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檢附李○○之和解金5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表明誠意,被上訴人卻於105年2月間向本院刑事庭具狀表示李○○未遵守和解承諾、未履行和解條件。因兩造間係以被上訴人應履行「其與李○○成立和解,並陳報於本院系爭刑案之刑事審理法院,使李○○可因與被上訴人和解而受輕判」為負擔(下稱系爭負擔)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此行為違反上開贈與契約之目的,且因系爭刑案已對李○○做成判決,使兩造間贈與契約之目的確定不可能達成,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4月24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同年3月2日臺中法院郵局467號存證信函、同年4月24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縱兩造間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負擔為兩造間契約之對待給付,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或無名契約)所負契約主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客觀上無法履行,陷於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 106年4月24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和解契約(或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因上訴人撤銷贈與、解除和解或無名契約而不復存在,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經原審法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由同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429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程序),上訴人因此就超過59,474元之金額部分,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配偶李○○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刑案達成和解,由李○○給付被上訴人 350萬元及系爭權利金,上訴人並同意提出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李○○履行上開和解條件,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指定以自己配偶胡家綺名義受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面積共52.17坪,以每坪10萬元作價,合計521萬7000元,其中 350萬元供抵償上訴人及李○○對被上訴人之債務,餘 171萬7000元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由被上訴人以現金給付上訴人。然系爭房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因訴外人郭○鏞聲請假處分查封,遭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駁回,兩造乃於 104年9月1日約定以同年12月22日為期限,上訴人應設法使郭○鏞撤銷假處分,倘屆期無法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包括和解金額 350萬元及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稅金及代書費15萬0451元,總額計 365萬0451元,上訴人應分三期以現金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遂當場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事後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為解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曾於 105年5月3日主動以LINE發送「清償協議書」檔案予被上訴人,嗣為表明自己確有清償誠意,更簽發10紙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計畫分10期清償總額 315萬0451元之債務(扣除李○○於105年2月清償之50萬元),影印後交付其支票影本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原供系爭房地其中價值 350萬元部分移轉登記之擔保,但於約定期限屆至仍無法完成移轉登記時,系爭本票已轉為擔保上訴人承擔李○○對於被上訴人之 350萬元和解債務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償還代墊費用債務15萬0451元。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仍有包括:上訴人承擔李○○對於被上訴人之和解債務 300萬元,及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之墊付款59,474元(系爭房地無法移轉登記,上訴人申請撤銷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而退還90,977元,尚餘59,474元未清償),合計 305萬9474元之本息債權存在,上訴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所

執系爭本票裁定,其請求之本票債權315萬0451元,在超過305萬9474元部分,暨該超過金額於106年3月13日以後利息債權部分,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請求之本票債權315萬0451元,在超過305萬9474元部分,暨該超過金額於106年3月13日以後利息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315萬0451元,在超過305萬9474元部分,暨該超過金額於106年3月13日以後利息債權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在金額超過59,474元部分,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⒉系爭執行程序,在金額超過59,474元部分,應予撤銷。⒊確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金額超過59,474元部分不存在。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不爭執事項之退還契稅56,031元及土地增值稅34,946元,合計90,977元,暨超過106年3月13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㈠第114頁、121至122頁、原審卷㈠第200頁反面至202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配偶李○○與被上訴人間,有因系爭刑案(案號: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6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發生訟爭糾紛。

(二)兩造有於 104年8月5日會同許○鳳代書,合意上訴人將所有系爭房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00、00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坐落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之妻胡家綺。

(三)兩造合意系爭房地面積共 52.17坪,以每坪10萬元作價,合計521萬7000元。其中350萬元供抵償上訴人及李○○對被上訴人之債務,餘 171萬7000元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由被上訴人以現金給付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有於 104年8月5日與李○○簽立被證15之和解書正本,記載:「…就本案(原審案號: 102年字第1946號)成立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願給付甲方陳志超和解金伍拾萬元。二、甲方對於本案握手言和就此息事寧人,不再追究」,同時開立票號WG0000000號、面額171萬7000元,票號WG0000000號、面額5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面額 350萬元,均未載到期日、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本票3紙,交由許○鳳保管。兩造約定俟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許○鳳將和解書正本交付上訴人;另票號WG0000000號、面額 171萬7000元,票號WG0000000號、面額5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面額350萬元3紙本票,如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系爭房地溢價差額 171萬7000元,且簽立收到和解書正本所載和解金50萬元之收據予上訴人,則許○鳳應將保管之上開3紙本票交還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未履行給付系爭房地溢價差額 171萬7000元,且簽立收到和解書正本所載和解金50萬元之收據,則許○鳳應將上開3紙本票交付上訴人行使權利。

(五)系爭房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於104年8月20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全七字第770號函假處分查封,致產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遭地政事務所駁回,因而未能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六)上訴人有於104年9月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即系爭本票),交予許○鳳保管,並與被上訴人約定,倘系爭房地於 104年12月22日前完成產權登記,則被上訴人同意許○鳳交還上開本票3紙予上訴人,倘逾期未能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同意許○鳳將上開本票3紙交付被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有於 104年9月1日與李○○簽立和解書正本一式二份(原證一),其上記載「…就本案(原審案號: 102年字第1946號)成立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願給付甲方陳志超和解金伍拾萬元。二、甲方對於本案握手言和就此息事寧人,不再追究」,同日被上訴人有與友○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墪簽立「線上教學節目拍攝契約」正本一式三份,均交付上訴人收執轉交李○○簽名、蓋章後,再由上訴人於 104年9月3日將李○○完成簽名蓋章之和解書正本一份、「線上教學節目拍攝契約」正本二份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104年9月4日委請律師將和解書正本遞交本院系爭刑案附卷。

(八)上訴人之夫李○○因系爭刑案與被上訴人和解,和解條件包括李○○應將對於友○公司得請求之按「數學數位課程」銷售總額40%計算之權利金,其中15%讓與被上訴人。

李○○因此與友○公司、被上訴人共同簽訂「線上教學節目帶拍攝合約」。此項和解條件並未記載於被上訴人與李○○於 104年9月1日所簽立,而由被上訴人提交法院之和解書。

(九)被上訴人有於 104年12月30日接獲李○○委請張○人律師所寄臺中大全街郵局第1146號存證信函,隨函檢附票號ER0000000 號、發票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發票日 104年12月25日、面額50萬元,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乙紙,該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而受領完訖。

(十)被上訴人有於105年1月11日以高雄站前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回覆張○人律師「…貴當事人李○○對於本人與伊就該案件之實際全部和解金額究為若干,何以和解筆錄只記載部分金額即50萬元,其實情如何,均知悉甚詳。今特以此函回請貴大律師代為轉知李○○,請伊按期給付本人雙方洽定之和解金額,切莫再以類似手法企圖魚目混珠,否則本人定將持相關憑證依法訴請法院處理」等語。

()被上訴人有於105年2月出具「刑事陳報狀」提出於本院系爭刑案( 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內容詳如被證11所示。

()被上訴人有執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聲請原審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105年度司票字第1745號),再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105年度司執字第62429號)對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停止執行中。

()上訴人有於 105年5月3日透過LINE發送「清償協議書」影像(詳原審卷㈠第 116頁)予被上訴人,其中記載上訴人願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簽發10紙支票,分10期清償總額315萬0451元之債務,前9期每期清償30萬元,第10期清償45萬0451元。翌日上訴人有將已按照上開清償條件簽發完成之支票10紙,影印後將支票影本(詳如被證13)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兩造對於被證12所示關於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軟體通訊內容,不為爭執。

()被上訴人有於106年3月3日收受上訴人所寄原證5之臺中法院郵局第467號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所代繳之稅費15萬0451元,業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退還已繳納之契稅56,031元、土地增值稅34,946元。

()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就本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案件之和解所衍生(下稱系爭和解條件)。

二、本件爭點:

(一)系爭和解條件為何?兩造主張何者有理由?

(二)爭點㈠如上訴人有理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贈與或無名契約,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已因上開撤銷或解除契約而不存在,(除確定部分外)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系爭和解條件為350萬元和解金及系爭權利金:

(一)上訴人之配偶李○○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刑案發生訟爭糾紛,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簽立系爭3紙本票,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就系爭刑案之和解所衍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㈦),則上訴人因系爭刑案之和解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就和解條件之內容有爭執,首應究明。上訴人主張:李○○同意50萬元及系爭權利金為和解條件,上訴人並同意另贈與被上訴人 300萬元,故兩造於 104年8月4日成立贈與、附負擔贈與契約或和解、無名契約,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贈與被上訴人 300萬元,被上訴人則應履行「其與李○○成立和解,並陳報於本院系爭刑案之審理法院,使李○○可因與被上訴人和解而受輕判」之負擔或對待給付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其情,並主張:104年8月4日之和解條件為李○○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及李○○將系爭權利金讓與被上訴人,同年8月5日因李○○無法提出350萬元現金,而由上訴人就該350萬元和解債務為債務承擔,經被上訴人當場同意,上訴人同樣無法提出現金,因此以不爭執事項㈡㈢方式處理,仍不能履行,才又以不爭執事項㈣㈥㈦㈧方式處理等語。上訴人既未否認系爭本票由其簽發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至其主張和解條件350萬元中之300萬元係附有系爭負擔之契約關係,嗣經其撤銷或解除而消滅,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上訴人於 106年3月6日起訴時,主張其配偶李○○與被上訴人因經營補習班業務涉有訟爭,雙方於104年8月間達成和解,由李○○給付被上訴人和解金50萬元,雙方言明不再追究李○○民、刑事責任,因上訴人本對於李○○與被上訴人雙方間之訟爭深感困擾,對被上訴人同意與李○○和解及和睦相處深感欣慰,乃於104年8月中旬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至6頁),顯然上訴人原主張兩造間為單純贈與契約,且贈與標的為系爭房地。其106年3月2日寄予被上訴人之臺中法院郵局第467號存證信函,亦提到其贈與被上訴人之標的為系爭房地,完全未提及該贈與契約附有任何負擔(見原審卷㈠第27至31頁)。上訴人嗣後翻異說詞,改主張贈與標的為 300萬元,並有系爭負擔之約定云云,兩者差別甚大,自屬可疑,已難信實。況上訴人主張之和解金額僅50萬元,更異其詞之贈與金額300萬元為此數之6倍,未符常理,而其贈與之理由,竟係因對被上訴人與其夫李○○和解之事感到欣慰,亦殊難想像。嗣上訴人就贈與之說,另稱因被上訴人要求李○○給付 350萬元及系爭權利金,李○○僅願以50萬元及系爭權利金之條件和解,雙方互不退讓,伊乃向被上訴人表示,倘被上訴人接受李○○所提上開和解條件,並出具和解書送交法院,使李○○能受到較輕刑度之刑事處罰,上訴人願意贈與被上訴人 300萬元,以符合被上訴人和解條件,惟因上訴人無充足現金,願以系爭房地作價等語。又明顯與原主張不同,且說詞益顯矛盾,上訴人既自承無充足現金,依其前者說法,即無可能在和解後因感到欣慰而願贈與被上訴人 300萬元,依其後者說法,被上訴人堅持350萬元和解金,李○○與上訴人最後也同意給付350萬元,對被上訴人而言,此數即為和解金額,毋須另將其中之 300萬元改由上訴人贈與。且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負擔內容為「被上訴人與李○○成立和解,並陳報於本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公共危險罪等案件之刑事審理法院,使李○○可因與被上訴人和解而受輕判」,惟刑事審判量刑,為法院職權之行使,非刑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能左右,系爭刑案之被害人亦非僅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6至7頁刑事判決書),故所謂「使李○○可受輕判」之負擔約定,顯非被上訴人所能履行,被上訴人既要求李○○賠償350萬元,自無可能將其中300萬元附以自身無法履行之負擔作為獲償條件,而上訴人若有意另外支付 300萬元,卻附以被上訴人無法完成之負擔,豈非令人質疑,以上均證上訴人主張無可信。

(三)兩造於 104年8月5日會同許○鳳代書,合意上訴人將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妻胡家綺,且合意系爭房地面積共 52.17坪,以每坪10萬元作價,合計521萬7000元,其中350萬元供抵償上訴人及李○○對被上訴人之債務,餘 171萬7000元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由被上訴人以現金給付上訴人,同日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同時開立面額 171萬7000元、50萬元、350萬元之本票3紙,交由許○鳳保管,兩造約定俟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許○鳳將和解書正本交付上訴人,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系爭房地溢價差額 171萬7000元,且簽立收到和解書正本所載和解金50萬元之收據予上訴人,則許○鳳應將保管之上開本票交還被上訴人,否則許○鳳應將上開本票交付上訴人行使權利;嗣系爭房地因遭假處分查封,未能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3紙交予許○鳳保管,並與被上訴人約定,倘系爭房地於同年12月22日前完成產權登記,則被上訴人同意許○鳳交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倘逾期未能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同意許○鳳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104年9月1日被上訴人並簽立和解書,同日被上訴人與友○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墪簽立「線上教學節目拍攝契約」,交由上訴人轉交李○○完成簽名蓋章,系爭和解條件包括系爭權利金,但此條件未記載於上開 104年9月1日之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㈥㈦㈧)。且證人許○鳳代書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當時係兩造及上訴人先生委託伊辦移轉登記手續,過戶房地面積總數為52.17坪,以每坪10萬元,合計為521萬7000元,其中 350萬元供抵償上訴人及其先生對被上訴人的債務,其餘 171萬7000元,應該在產權移轉登記後,由被上訴人以現金給付上訴人,過程中伊才知道和解的事,,是上訴人先生要賠償被上訴人 350萬元,伊有問上訴人是要以名下房子幫她先生解決問題,當時上訴人就點頭,後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中被查封,故移轉登記被駁回後,伊有通知兩造,上訴人說給她幾個月時間去解決,就約在

104 年12月下旬,如果可以解決就繼續辦理移轉登記,如果不能解決,上訴人就給被上訴人 350萬元,上訴人有開面額100萬元、100萬元、165萬0451元本票各1張,合計365萬0451元,與上訴人要幫她先生解決問題的350萬元,金額相差15萬0451元,是因為在辦理移轉登記時,上訴人有欠房屋稅與增值稅,當時是被上訴人先墊付,如果沒有完成過戶,上訴人要還給被上訴人, 104年12月約定時間到,伊多次找上訴人,電話沒人接、LINE也沒有讀,伊才把系爭3張本票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至10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之被證12所示關於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軟體通訊內容,其中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傳送被證5之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給上訴人後,兩造有以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妳給代書,還是我先給再扣後面的金額。(上訴人)我這是十年前的原價成本,沒算這十年來的成本利息,也沒算房價上漲,我真的很誠意,已賠慘了…這費用方便你付嗎?(被上訴人)不行妳可以問許代書,我沒買便宜,我買九樓也正在辦,而且這不是妳們買的成本價,妳不是有合約,妳們一坪是不到十萬買,不要讓我覺得妳和張一樣,說好就說好不要變來變去,是怕妳現金緊才說我先墊付,那不是我該付的,我也可以拿現金和解,我沒佔任何便宜,人隨和不代表笨。(上訴人)【貼圖】唉…那就麻煩你,到時候再照算給你,謝謝」(見原審院卷㈠第95頁)。核諸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許○鳳證述及兩造上開LINE對話,可知系爭和解條件確為 350萬元及系爭權利金,且同意賠償之人為李○○,上訴人係以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作價 521萬7000元,其中 350萬元供抵償上開李○○對被上訴人之和解債務,差額 171萬7000元則為被上訴人須支付之價金,嗣因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查封,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與李○○為緩期履行系爭和解條件,並清償被上訴人已代償之稅金15萬0451元,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此由系爭三紙本票面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165萬0451元,即350萬元和解金加計15萬0451元稅金,共 365萬0451元,亦可證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和解條件為 350萬元及系爭權利金,堪信為真,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有 300萬元之贈與或無名契約,並不可採。至上訴人所提(一般贈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59頁),係兩造委由許○鳳代書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而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正原因已如上述,且屬有償行為,顯非贈與,移轉標的則為系爭房地,上訴人基此主張贈與現金 300萬元之事實,實無所據。

(四)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負擔內容,重點為被上訴人向系爭刑案法院陳報成立和解,並「使李○○可因與被上訴人和解而受輕判」,依上訴人所陳,此顯然為其給付 300萬元之主要目的,上訴人竟未要求將之形諸文字,在被上訴人出具之和解書亦無記載,甚至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本件民事起訴狀均未提及(見原審卷㈠第5至9、27至31頁),實不合理。且系爭房地因遭查封無法繼續辦理移轉登記後,兩造與李○○於 104年9月1日協商延至同年12月22日前須完成移轉登記,上訴人即簽立到期日及面額依序為104年12月25日100萬元、105年1月25日100萬元、105年2月25日165萬0451元之系爭本票,同日被上訴人出具和解書, 104年9月3日李○○完成系爭權利金移轉,翌日被上訴人即委請律師遞交和解書予系爭刑案承審法院,但

104 年12月22日展延期限屆至,無法連絡上訴人,許○鳳代書乃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李○○隨於同年12月30日委請張○人律師寄送5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105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張○人律師,表明和解書所載50萬元僅為部分和解金額,要求李○○勿魚目混珠,須按期給付雙方洽定之和解金額,因李○○仍未給付,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出具「刑事陳報狀」(被證11陳述意見狀)予系爭刑案法院,表示李○○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之和解金額350萬元,同年3月15日並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同年月24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上訴人,同年4月6日該裁定確定,同年5月2日原審法院出具確定證明書,翌日即同年5月3日,上訴人透過LINE發送「清償協議書」影像予被上訴人,表示願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簽發10紙支票,分10期清償總額 315萬0451元之債務,再翌日並自行簽發該10紙支票影印後,將支票影本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嗣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至),復據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4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62429 號系爭本票裁定及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以上開時序事實觀之,上訴人不但對其最應關心之和解輕判條件,隻字未提,漠不關心,更在被上訴人呈交法院和解書後,有避不見面情事,甚至在系爭本票裁定後,自動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清償總額315萬0451元之債務,而此315萬0451元債務,正係被上訴人主張之和解金額 350萬元,扣除李○○上開給付之50萬元,再加計被上訴人代墊之稅金15萬0451元。凡此均證系爭和解條件為 350萬元及系爭權利金,上訴人所謂 300萬元之附負擔或對待給付,要屬臨訟說詞,無從採信。至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5日、同年9月1日與李○○簽立之和解書,雖載有和解金50萬元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㈦、原審卷㈠第187頁被證15、12頁原證1),惟核其內容,用意僅在提交法院陳報和解之事,並未將全部和解條件詳為記載,此由和解書均未記載系爭權利金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約定事項,即可得知,且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回覆張○人律師之存證信函及105年2月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已表明該50萬元非全部和解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0至91頁被證10、93至94頁被證11),是上開和解書之記載內容,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論證。

(五)綜上,揆諸前揭事證,足認系爭和解條件為 350萬元和解金額及系爭權利金,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條件其中 300萬元附有系爭負擔,兩造間成立贈與、附負擔贈與契約或和解、無名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二、兩造間並無附系爭負擔之贈與或無名契約存在,上訴人基此主張撤銷或解除該契約,均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和解條件未符事實,兩造間無系爭負擔之約定,亦未曾有附負擔之贈與或無名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4月24日書狀(原審卷㈠第145至146、149頁),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106年4月24日及同年 5月17日書狀(原審卷㈠第 151、181、183頁),對不存在之贈與或無名契約為撤銷或解除之意思表示,無從發生法律效力,其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有 305萬9474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就此數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一)李○○同意以 350萬元及系爭權利金為和解條件賠償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作價 521萬7000元,其中350萬元供抵償李○○上開350萬元和解金,嗣系爭房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同意開立系爭本票以清償李○○上開 350萬元和解金及被上訴人墊付稅金15萬0451元,有如上述。足見兩造間就李○○對被上訴人之和解契約中 350萬元債務,另外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且因李○○與上訴人為配偶關係,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始同意上訴人以上開方式,承擔上開債務,在上訴人履行上開債務前,並無意使原債務人李○○脫離債務關係,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當屬可採。又系爭本票既在擔保上開 350萬元及15萬0451元之債務履行,且兩造同意於 104年12月22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清償上開債務,否則即同意由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則以系爭本票面額合計 365萬0451元,扣除李○○已給付之50萬元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6年3月13日退還已繳納之契稅56,031元、土地增值稅34,946元(見不爭執事項㈨),尚有債權額 305萬9474元(計算式:3,650,451-500,000-56,031-34,946=3,059,474)。

(二)綜上,被上訴人上開 305萬9474元之債權本息既屬存在,上訴人就此數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就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 315萬0451元,除確定部分外,在超過59,474元之金額,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附表┌────────────────────────────────────────────┐│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金額.新臺幣)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請求及裁定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 │准許金額 │ │ │ │├─┼──────┼──────┼──────┼───────┼───────┼─────┤│1 │104年9月1日 │100萬元 │50萬元 │104年12月25日 │104年12月25日 │WG0000000 │├─┼──────┼──────┼──────┼───────┼───────┼─────┤│2 │104年9月1日 │100萬元 │100萬元 │105年1月25日 │105年1月25日 │WG0000000 │├─┼──────┼──────┼──────┼───────┼───────┼─────┤│3 │104年9月1日 │165萬0451元 │165萬0451元 │105年2月25日 │105年2月25日 │WG0000000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