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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複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胡天賜

李靜芬許凱婷被上訴人 陳娜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陳娜慧(下稱陳娜慧)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以其於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內存款金額對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擔保訴外人○○○(下稱○○○)稅捐債務之擔保行為,為無償行為,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就執行法院於106年5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105年11月16日擔保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至4、11至12頁,下稱105年擔保書),惟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中區國稅局則另提出陳娜慧於106年5月10日書立之擔保書(下稱106年擔保書,與105年擔保書合稱系爭擔保書),核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有別,合先說明。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進淵,後改由王貴鋒為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中區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碧珍,後改由宋秀玲為其法定代理人,此分別有經濟部函、行政院令附卷可稽,茲分別據王貴鋒、宋秀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至58、86至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陳娜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⑴原審105年度司執字第1150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25日就債務人即陳娜慧於元大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925萬5539元進行分配,並通知定於106年6月22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上訴人因認中區國稅局欠缺執行名義,且以陳娜慧所簽立無償擔保之系爭擔保書參與分配,其擔保行為有撤銷之原因,及其聲明參與分配金額2億7889萬7704元超出陳娜慧所簽立系爭擔保書列載存款2677萬359元之擔保範圍,有損上訴人受分配之權益,乃於106年6月20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⑵又陳娜慧於積欠上訴人鉅額款項未予清償,再於105年11月

16日就○○○之稅捐債務進行無償擔保之行為,已損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陳娜慧所為前述擔保行為。復系爭擔保書既非○○○所提供,亦非○○○於提供該擔保後有未依期限履行之情形,足見陳娜慧之擔保情形,自與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不符,中區國稅局不得就陳娜慧之財產逕為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再者,陳娜慧雖以系爭擔保書負擔保責任,但其所擔保者應係人保(即以陳娜慧於元大銀行帳戶內存款為擔保責任及擔保範圍之有限保證責任),而非物保,故將系爭帳戶內存款稱為擔保物,明顯違反系爭擔保書之約定,更有違反物權法定主義之規定。

⑶被上訴人間所立系爭擔保書,其履行之結果,將侵害上訴人

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權利,該擔保契約如屬行政契約性質,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應經上訴人同意始生效力,惟前揭擔保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不生效力,中區國稅局不得執系爭擔保書而參與分配。

⑷再依105年擔保書之記載:「擔保人願意就義務人以擔保人

名義在原亞太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OOOO○OO○O000000)內所存入之金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7月16日以中院貴刑祥八八訴528字第53796號函扣押共計新臺幣2677萬359元,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款項解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為擔保責任及範圍……本件擔保所負之擔保責任僅限於前揭帳戶內之存款,並不負其他清償責任。」等語,於上情形,可知當時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對陳娜慧進行詢問程序,陳娜慧被動式附和意見及表達擔保○○○之稅捐債務,難謂陳娜慧已有陳稱其所擔保債務金額為○○○2億6291萬1144元之情形。況且系爭擔保書之約定,應以105年擔保書於立約時為準,不容許被上訴人於聲明參與分配後,事後再以詢問筆錄或其他方式變更擔保書之擔保範圍,損及上訴人之分配權利,是縱陳娜慧應負擔保○○○之稅捐債務責任,亦已明白約定以系爭帳戶存款金額2677 萬359元為擔保責任及範圍。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將中區國稅局對陳娜慧之債權金額列為2億7889萬7704元參與分配,已超出陳娜慧應擔保債務之範圍,自有違誤。

⑸系爭執行事件應分配之金額為2925萬5539元,該分配表原列

優先債權執行費金額為48萬919元,普通債權分配款為2877萬4620元,而剔除次序5中區國稅局併案執行費68元後,並將該68元併入普通債權分配款,故為2877萬4688元。又該分配表次序7至15原列各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本息金額合計5億366萬3913元,於剔除次序15中區國稅局債權金額2億7889萬7704元後,參與分配債權總金額為2億2476萬6209元,普通債權分配款則為2877萬4688元,分配比率則為12.8021%,是於更正後,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為712萬2069元。而上訴人藉由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所請求因更正分配金額所受差額利益為394萬3766元(上訴人分配表更正後得受分配金額712萬2069元-更正前原受分配金額317萬8303元)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陳娜慧於105年11月16日以其在元大銀行帳戶內存款金額對中區國稅局擔保○○○稅捐債務之擔保行為,應予撤銷。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25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及次序15中區國稅局所屬大屯稽徵所應受分配併案執行費68元,及普通債權2億7889萬7704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712萬2069元,分配比率應更正為12.8021%。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中區國稅局則以:⑴上訴人所請求撤銷之標的即系爭擔保書係屬行政契約,公法

債權既具有公益之特殊性,故私法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公法債權,而應依行政法之相關規定,主張公法債權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

⑵系爭帳戶存款之擔保範圍為○○○滯欠稅捐2億6291萬1144

元,陳娜慧於此認知下,始簽立105年擔保書,並已明確記載於擔保書內,不容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又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原屬曾正仁所有,陳娜慧應可認定係受○○○委任而為系爭帳戶管理人,本於系爭帳戶管理人之地位,陳娜慧原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及委任事務之性質,陳娜慧應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代理○○○負繳清滯欠稅捐債務之責任。陳娜慧與中區國稅局所簽立之行政契約,係履行其依法所應負擔納稅義務,而此義務乃與陳娜慧、上訴人間之債權至少係同時成立,故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可能。

⑶105年擔保書係由臺中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指

示陳娜慧、中區國稅局間所簽立之行政契約,其為行政執行程序之一環,對105年擔保書之執行程序若有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並由該署決定,此並非學者所稱之稅法上允許契約。

⑷系爭擔保書依法屬行政契約之性質,其效力應適用行政程序

法之相關規定。我國行政程序法之立法係採納德國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精神,有瑕疵之行政契約,限於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42條所規定之情形,始為無效。除上述無效情形外,行政契約縱有瑕疵,亦仍屬有效;惟行政機關為防止或免除公共福祉之重大不利益,得依同法第146條、第147條等規定終止契約。除此之外,對違法而有效之行政契約,並不容許以訴請撤銷或解除等其他方式使其消滅。行政契約並無得撤銷之概念,其目的應在保障行政契約之安定性,避免行政契約之效力因得撤銷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參照行政訴訟法並無撤銷行政契約之訴訟類型存在之規定自明。準此,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詐害債權規定與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契約間,其性質並不相同,依法並不得準用。

⑸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係屬特別規定,故無行政程序法

第14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陳娜慧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⑴○○○因「○○○○○」乙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本院於

101年10月31日以99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經最高法院103年1月23日以103年台上字30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⑵○○○為炒作順大裕股票曾借用陳娜慧之名義於元大銀行,開設帳號OOOO○OO-0000000號之系爭帳戶。

⑶陳娜慧於105年11月16日簽立之105年擔保書內容:「擔保人

願意就義務人以擔保人名義在原亞太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所存入之金額(義務人尚有新台幣(下同)2億6291萬1144元未繳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7月16日以中院貴刑祥八八訴528字第53796號函扣押共計新臺幣2677萬359元,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款項解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為擔保責任及範圍」、「本件擔保所負之擔保責任僅限於前揭帳戶內之存款,並不負其他清償責任。」等語。

⑷陳娜慧於106年5月10日在行政執行署書立106年擔保書,確

認○○○尚積欠2億6291萬1144元之稅捐,並同意擔保中區國稅局與○○○間之行政執行事件,即○○○所積欠2億6291萬1144元稅捐(滯納利息、行政救濟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並於106年擔保書載明:「本件義務人因已逃亡,故具擔保書人願自簽立本件擔保書起負前揭清償責任,並願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同意臺中分署逕分他執案後受強制執行。」等語。

⑸原審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25日製作之強制

執行金額分配表,就債務人即陳娜慧於系爭帳戶存款2925萬5539元進行分配,而中區國稅局則以陳娜慧所簽立系爭擔保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又依前揭分配表所載,中區國稅局所列入分配有:「次序5:併案執行費;債權原本:

68元」、「次序15:國稅;債權原本:2億7889萬7740元」。

⑹原審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25日製作之前揭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原訂於同年6月22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並於同年月28日向原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當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原審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25

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就債務人即陳娜慧於系爭帳戶存款2925萬5539元進行分配,中區國稅局則以陳娜慧所簽立系爭擔保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依前揭分配表所載,中區國稅局所列入分配有:「次序5:併案執行費;債權原本:68元」、「次序15:國稅;債權原本:2億7889萬7740元」。伊於同年月20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並於同年月28日向原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當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在案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原審民事執行處函、105年擔保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至13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114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15022號全案卷宗,查閱屬實,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擔保書並非曾正仁提供該擔保後有未依

期限履行之情形,非屬執行名義。陳娜慧書立之系爭擔保書與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符,倘認擔保契約屬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亦應經上訴人同意始生效力。系爭執行事件中區國稅局雖以陳娜慧簽立之系爭擔保書參與分配,然陳娜慧積欠上訴人款項並未清償完畢,竟為曾正仁所欠稅捐債務而為無償擔保,顯已損及上訴人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該無償擔保行為,故上訴人請求將原審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有關次序5併案執行費68元,及次序15債權原本2億7889萬7704元部分,應予剔除,並更正分配比率為12.8021%等語,此為中區國稅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對本件訴訟之爭執,厥為:⑴系爭擔保書之性質,是否得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⑵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擔保書?⑶陳娜慧簽立系爭擔保書所同意擔保之債務範圍為何?(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

⑴系爭擔保書之性質,是否得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①按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關於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名義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私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分別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或法院之民事執行處為執行機關。行政執行分署之職掌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辦理。又於行政執行程序中,行政執行法明文規定擔保人之責任,所謂擔保人,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在執行程序中,義務人應提供相當之擔保,其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提供擔保,而由第三人擔任擔保人,提供相當之現金、擔保品或出具保證書,載明將來義務人逾期未清償其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即由擔保人負清償之責任。擔保人逾期未主動清償,行政執行處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故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由其負清償責任」,指代義務人履行其未履行之債務而言。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者,行政執行分署自得依移送機關(債權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逕對擔保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因此,擔保人應明白填寫擔保書擔任擔保人,當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即負有清償之責任。從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第三人依上開規定出具擔保書,並符合該條文之法定要件者,應認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故得逕就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6月11日行執一字第0966000262號、103年6月10日行執法字第10300530820號函釋意旨參照)。

②第查,陳娜慧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10日分別簽立

105年擔保書、106年擔保書即系爭擔保書,擔保中區國稅局與曾正仁間之行政執行事件,即曾正仁所積欠2億6291萬1144元稅捐(滯納利息、行政救濟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並於系爭擔保書載明:「本件義務人因已逃亡,故具擔保書人願自簽立本件擔保書起負前揭清償責任,並願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同意臺中分署逕分他執案後受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5頁反面),是依前揭擔保書之記載,可知○○○既已逃亡,而陳娜慧亦同意自簽立擔保書時起,負清償責任,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擔保書自得以之為執行名義,並由臺中分署分案強制執行,並經臺中分署以105年度他執字第104號他執事件受理。惟因陳娜慧於元大銀行之系爭帳戶,業為原審民事執行處所查封,則臺中分署乃於105年12月6日以中執簾105年度他執字第104號函將前揭行政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原審民事執行處合併辦理,並通知中區國稅局(見原審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664號卷宗)。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擔保書並非○○○所提供及同意,非屬執行名義,中區國稅局就系爭執行事件欠缺執行名義,不得聲明參與分配云云,要無可取。

⑵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擔保

書?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公法人或政府機關與人民間發生私法上爭執時,固得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進行訴訟,以求解決。若公法人或政府機關為確定公法上權利,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即與民事訴訟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之意旨不符,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意旨之反面解釋,本件上訴人並非主張公法上權利,上訴人係以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以保全其債權受清償,上訴人既為私法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系爭擔保書。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請求撤銷之標的係屬公法債權,顯有誤認,應無足採。

②上訴人主張:陳娜慧積欠鉅額款項並未清償,卻簽立系爭

擔保書為○○○積欠稅捐債務,為無償擔保之行為,已損及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陳娜慧所為上開擔保行為云云。惟徵之,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24號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帳戶乃係○○○為炒作○○○股票而利用陳娜慧名義於亞太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並以該帳戶買賣股票而進行炒作股票等情(見原審105年度司執字第115022號卷)。再參以臺中分署105年度他執字第104號行政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15日行詢問程序時,陳娜慧稱:「(問:你在元大商業銀行,帳號OOOO○OO-0000000號之帳戶,當時是如何開戶?存摺、印章由誰保管?)約民國86、87年間我在廣三集團上班,公司希望我能配合開戶,若不配合考績會乙等,所以才配合去開戶,存摺、印章都是公司保管,我從未經手,帳戶裡有多少錢?怎麼運作?我都不知道。」、「(問:現該帳戶裡的存款,形式上認定為台端所有,而被執行中,你有何意見?)若帳戶裡的錢是認定我的,為何課我稅卻不能用這些錢來充抵。」、「(問:台端與○○○所欠之所得稅,有何關聯?請就所知說明?)當初是○○○利用廣三集團下之員工名義,進行炒股,我是其中一名,因前揭炒股所生之所得稅款,○○○曾向國稅局保證,願意擔負前揭炒股所生之稅捐,此即曾本人所擔保之稅捐(2億6291萬1144元)。因此本人所擔保之稅捐,即是○○○前揭所擔保之稅捐。」等語(見原審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卷)。另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亦認○○○借名以陳娜慧名義將金錢存入元大銀行,並開設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準上情形,依上開民、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陳娜慧之陳述,可知系爭帳戶名義上雖為陳娜慧所有,然實質上乃為○○○管理使用,且○○○亦曾向中區國稅局表示願以系爭帳戶之款項,清償其所積欠之稅捐,則陳娜慧本於○○○前揭指示而向臺中分署擔保○○○所積欠之稅捐,並以系爭帳戶之款項,負其清償責任,故陳娜慧簽立系爭擔保書之行為,尚難認係有害債權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擔保書,難認可採。

⑶陳娜慧書立系爭擔保書所同意擔保之債務範圍為何?上訴人

主張:縱依陳娜慧105年擔保書,應負擔保○○○之稅捐債務責任,然該擔保書已明白約定僅以系爭帳戶存款金額2677萬359元為其擔保責任及範圍等語,此復為中區國稅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查臺中分署就9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3248號等義務人

之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於105年11月16日行詢問程序時,陳娜慧稱:「(問:臺端是否願意就前揭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為擔保範圍,以○○○之擔保人身分簽立擔保書,以利本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前揭存款與我無關……因此我也希望把這個問題解決,但是我擔心簽了擔保書是否有其他責任?」等語,而行政執行官則諭知:「請求台端所簽立之擔保書所擔保之範圍,僅限於亞太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OOOO○OO-0000000號)內之存款及利息,共計新臺幣2677萬359元,其餘台端則不須負擔其他責任。

」等語,故當日即由陳娜慧簽立擔保書即105年擔保書,該擔保書記載:「具擔保書人因……移送機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與義務人曾正仁之行政執行事件(詳如後附執行案件明細表),義務人尚有新臺幣(下同)2億6291萬1144元未繳清(滯納利息、行政救濟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茲擔保義務人應向移送機關依下列方式繳清所欠款項:■擔保人願意就義務人以擔保名義人在原亞太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所存入之金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7月16日以中院貴刑祥八八訴528字第5379 6號函扣押共計2677萬359元,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款項解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為擔保責任及範圍,將前揭帳戶內之金額清償義務人所滯欠之稅捐債務。■本件擔保人所負之擔保責任僅限於前揭帳戶內之存款(含利息),並不負其他清償責任。」等語(見原審105年度司執字第115022號卷;原審卷第11至12頁),而臺中分署於陳娜慧簽立105年擔保書後,乃以105年度他執字第104號他執事件受理,並於105年12月6日以中執簾105年度他執字第104號函請原審民事執行處併案辦理在案。

②又原審民事執行處於受理前揭併案執行時,乃就系爭執行

事件於106年4月20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就中區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認曾正仁借名以陳娜慧名義將金錢存入元大商業銀行,並開設系爭帳戶等語,並於106年4月20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八字第115022號函通知中區國稅局。嗣臺中分署105年度他執字第104號行政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15日行詢問程序時,陳娜慧稱:「(問:有何其他補充?)當時公司(廣三建設)資金之調度,都是財務長○○○及○○○負責。」等語,而行政執行官則諭知:「台端於105年11月16日所簽立之擔保書,其內容所載擔保之義務人應向移送機關之義務金額為2億6291萬1144元,惟本分署同意以台端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所存之金額,執行完畢後,除另有發現屬於義務人之犯罪所得之財產外,即不對台端進行任何執行程序。」等語,此除當面告知陳娜慧並取得其同意外,陳娜慧亦願意就105年擔保書外,補簽立擔保書即106年擔保書,該擔保書則載明:「具擔保書人因……移送機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與義務人曾正仁之行政執行事件(詳如後附執行案件明細表)義務人尚有2億6291萬1144元未繳清(滯納利息、行政救濟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茲擔保義務人應向移送機關依下列方式繳清所欠款項:■擔保人願提供義務人以擔保名義人在原亞太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所存入之金額清償上述義務人所欠款項。■其他:其餘清償義務則待前揭存款清償完畢後再行約定。」等語(見原審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卷;本院卷第155頁正反面)。

③再查,中區國稅局乃於106年5月16日以中區國稅大屯服務

字第1060503879號函請原審民事執行處更正國稅之債權金額為2億7889萬7704元(106年5月13日起至實際分配日之滯納利息,應另行加計),並載明:「經查義務人曾正仁因順大裕炒股案,利用廣三建設職員陳娜慧(即本件擔保書義務人)名義在元大商業銀行(原亞太商業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並利用該帳戶買賣股票進行炒股(詳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24號判決書第23頁之犯罪事實參),其所滯欠之稅捐金額計2億6291萬1144元,並由臺中分署辦理強制執行。嗣因上揭帳戶存款業經貴院執行在案,臺中分署遂於105年12月6日將前揭行政執行事件函請貴院併案辦理執行…………陳君乃於105年11月16日出具擔保書同意以該帳戶所有存款就義務人應清償義務2億6291萬1144元(滯納利息、行政救濟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為擔保責任範圍,亦即將前揭帳戶內之金額清償義務人所滯欠之稅捐債務,並不負其他清償責任,並經臺中分署同意待前揭帳戶金額執行完畢後,除另有發現相關案件之責任財產外,同意不對其執行……實為附條件之責任限定約款,其所負擔之義務仍與○○○同。另該分署為釐清擔保人之真意,再請擔保人於106年5月10至該分署簽立補充擔保約定以該帳戶內所存之金額清償義務人所欠款項。」等語,並檢送前揭二份擔保書即系爭擔保書為證(見原審105年度司執字第115022號卷)。

④基上,臺中分署雖於105年擔保書記載陳娜慧係以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清償○○○所滯欠之稅捐債務,惟因認有不甚明確之處,其於106年擔保書明確載明陳娜慧所負擔保之債務範圍,乃為○○○所滯欠稅捐債務2億6291萬1144元,並同意陳娜慧以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負其清償責任,是原審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25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就中區國稅局部分記載:「次序5:併案執行費;債權原本:68元」、「次序15:國稅;債權原本:2億7889萬7740元」等語,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主張陳娜慧擔保○○○之稅捐債務責任,應僅以系爭帳戶之款項2677萬359元為其擔保責任及範圍云云,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陳娜慧為○○○無償擔保稅捐債務而簽立系爭擔保書之行為,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原審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25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5及次序15中區國稅局所屬大屯稽徵所應受分配併案執行費68元,及普通債權2億7889萬7704元部分,應予剔除,並將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更正為712萬2069元,分配比率更正為12.8021%,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