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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38號上 訴 人 劉銘揚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複代理人 劉毓原被上訴人 羅兆富訴訟代理人 葛玫足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本息部分(不含已確定之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零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 段由廍子路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 時14分許,行經太原路3 段與○○東路1 段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東路1 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原路3 段對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直行通過,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腕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尺骨遠端骨折、左手腕舟狀骨骨折、疑似右側第一胸椎橫突骨裂、下巴撕裂傷、左大拇指撕裂傷、胸部撕裂傷、左手腕疼痛變形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307元。

㈡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⒈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自105 年11月

30日急診住院起,至106 年1 月5 日止,共計37日,須專人看護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 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88,800元之損害。

⒉醫療用品費: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須購買人工皮、吊腕帶、消毒水、紗布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1,094 元。

⒊手機修理費、眼鏡修理費:被上訴人之手機、眼鏡因本件車禍受損,分別支出修理費1,300 元、1,500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於105 年

12月1 日接受左手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復位及內固定合併使用外固定術手術、左大拇指撕裂傷口縫合手術後逾1 年,仍有「左手腕關節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左手腕有顯著運動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1-3

4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給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11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38.46%。而被上訴人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4年,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397,36

5 元。㈣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身心遭受極大創傷,且因而減少勞動能力,亦無法再彈奏自幼學習多年之鋼琴,心情至為煩悶、沮喪、憂鬱,手術後又須休養6 個月,精神上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㈤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7

比3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總額為2,286,

456 元。並聲明: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86,

456 元,及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

一、對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6,307元、看護費用88,800元、醫療用品費1,094 元、手機修理費1,300 元、眼鏡修理費1,500 元部分均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狀態,並非無疑。若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則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7%。被上訴人至法定退休年齡為44年,以每月薪資22,000元,並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36,

323 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之左手腕關節並未喪失生理活動範圍2 分之1 以上,亦非永久無法回復,若持續接受復建治療,對左手腕關節及左肩關節的活動範圍即有改善實益,而被上訴人並未接受連續6 個月、治療頻率至少應為1 週2 至3 次之門診復健、在家持續進行居家復健運動等,其傷勢難以回復之情形,亦有可歸責原因。是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失能現況,既均較原審判決時認定精神慰撫金之情形輕微甚多,被上訴人對於失能現況亦非不可歸責,則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額70萬元顯然過高,應酌減至127,405 元以下為適當。

四、兩造過失責任比例:車禍鑑定意見固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惟被上訴人除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外,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6 比4 。

五、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9,032 元,依法應自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1,401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5 年11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 段由廍子路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 時14分許,行經太原路3 段與○○東路1 段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東路1 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原路3 段對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直行通過,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腕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尺骨遠端骨折、左手腕舟狀骨骨折、疑似右側第一胸椎橫突骨裂、下巴撕裂傷、左大拇指撕裂傷、胸部撕裂傷、左手腕疼痛變形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前揭過失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臺中簡易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惟上訴人、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刑事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重傷害罪,而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下列請求金額或金額之計算:

⒈醫療費:76,307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⑴看護費用:88,800元。

⑵醫療用品費:1,094元。

⑶手機修理費:1,300元。

⑷眼鏡修理費:1,500元。

㈣如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減損勞動能力,則計算其損害金

額時,同意被上訴人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時間、每月薪資分別以44年、22,0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㈤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

全措施之過失(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㈥被上訴人就讀工業工程與管理研究所二年級,現經教授推薦

,在私人公司實習,從事研究雷射機台、檢查系統配線及維修、研發、操作機台,每月薪資數千元,過去曾在牛排館、麥當勞打工,名下無財產,104 、105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

4 萬餘元、10萬餘元;上訴人為高工畢業,原在農會上班,現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22筆,財產總額約3,600 餘萬元,

104 、105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30萬餘元、28萬餘元。㈦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9,032 元,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若是,

減損比例為何?㈡原判決所判認之精神慰撫金額70萬元,是否過高?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

何?㈣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尺骨遠端骨折、左手腕舟狀骨骨折、疑似右側第一胸椎橫突骨裂、下巴撕裂傷、左大拇指撕裂傷、胸部撕裂傷、左手腕疼痛變形等傷害等情,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所診斷證明書、○○醫院病歷、臺中○○○醫院病歷、影像光碟附卷可稽【見原審10

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下稱附民卷)第10至11頁、第21、27頁、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第59至9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上訴人就其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應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偵查卷宗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71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第25至28頁、第13頁正反面】。另上訴人因前揭過失行為,經檢察官以其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惟上訴人、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刑事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重傷害罪,而以

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一第158 至161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故上訴人因前揭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傷,且上訴人前揭過失與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手機修理費、眼鏡修理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6,307元、醫療用品費1,094 元、手機修理費1,300 元、眼鏡修理費1,50

0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34頁、第58、5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05 年11月30日急診住院起,至106 年1 月5 日止,共計37日,須專人看護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 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88,800元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8,800元,亦應准許。

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勢,有「左手腕關節

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左手腕有顯著運動失能」之情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1-34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給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11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38.46%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被上訴人為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20歲又

6 個月;又其係就讀工業工程與管理科系,從事研究雷射機台及檢查系統配線之工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佑昇雷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該公司工作環境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8 頁)。經本院囑託○○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附醫)依被上訴人之學經歷、從事工作之內容,鑑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鑑定結果為:「病人羅兆富於民國

105 年11月30日因車禍傷害,造成⒈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⒊左手腕舟狀骨骨折、⒋下巴、左大拇指、胸部撕裂傷,經治療後,於108 年2 月27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接受臨床評估結果如下:X 光檢查顯示骨折已癒合,左手腕關節活動度受限,可活動角度55度(背曲25度,掌曲30度)。病人在上述105 年11月30日車禍遺留的機能障害,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鑑定指南American Medi-

cal Association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

nt Impairment 』,造成的身體機能障害程度,可換算其『全人失能比率』為7%。至於上述遺留的機能障害,對其勞動力的減損程度,依『加州失能評估評級表Sche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y 』來計算,將上述身體機能障害程度,再用『未來收入能力之減損係數Future EarningCapacity rank 』、職業別,及受傷時的年齡加以調整後,其勞動力減損程度為7%」等情,有中國附醫108 年7 月3 日院醫行字第108000972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下稱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5 頁)。

②又本院再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請中國附醫提供「美國醫學會

永久失能鑑定指南」、「全人失能比率」、「加州失能評估評級表」、「未來收入能力之減損係數」,及得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7%之計算依據、計算式及計算過程等資料,經該院函覆:「補充意見:●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根據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5版(Guides to the evalu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6th edition)」作為障礙認定標準。羅兆富因民國105年11月30日車禍傷害造成左手腕關節活動度受限,可活動角度55度(背曲25度,掌曲30度)。計算其相關的機能障礙如下:依據16章表格16-28,左手腕的關節角度,在背曲(IE%)和掌曲(IF%)角度受限分別造成6%和5%的功能減損,再換算成人損傷百分比如下:

┌───────┬──┬───┬───────┬───────┐│身體部位或系統│章節│表 格│上肢損傷百分比│全人損傷百分比││ │ │ │(% ) │(% ) │├───────┼──┼───┼───────┼───────┤│左側橈骨、尺骨│ 16 │16-28 │ 11% │ 7% ││、舟狀骨骨折 │ │ │ │ ││(上肢障礙) │ │16-3 │ │ │└───────┴──┴───┴───────┴───────┘

●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

根據「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估算「全人損傷百分比」,依序根據未來收入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 ,FEC)調整,職業別調整、受傷時年齡調整,估算個別身體部位或系統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全人損傷百分比 │→FEC rank│→職業別編碼│→年齡 │├───────────┼─────┼──────┼────┤│左側橈骨、尺骨、舟狀骨│㈣ │(212,F) │(受傷時││骨折(上肢障礙)→7% │→9% │ →9% │ 21歲) ││ │ │ │→7% │├───────────┴─────┴──────┴────┤│●結論:工作能力(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 ││說明:根據「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及「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上述個別身體部位系統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予以統整合併計算得││出上述結論 │└─────────────────────────────┘

」,有該院108 年9 月30日院醫行字第1080013484號函暨補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 、5 頁)。

③被上訴人雖主張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鑑定指南、加州失能評

估評級表是否可用於國情文化均有差異之我國,尚有存疑;被上訴人之傷勢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1-34「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其失能等級為第11級;參以勞工保險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其中第3 至15等級,則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平均逐級遞減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故被上訴人之失能等級第11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應為38.46%(計算式:1/13×5 =38.46%),方屬合理云云。惟查,上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評估依據之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係以「身體損傷程度」為認定,並未將遭遇傷病者就業類別特殊條件、因失能造成的薪資損失差異等與勞動能力損失程度相關之認定因素,納入考量;而中國附醫採用之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鑑定指南、加州失能評估評級表,則將被上訴人身體機能障害程度,參考其受傷時年齡、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別,及受傷時的年齡加以調整,以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自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一般標準,更加符合被上訴人實際狀況,當更為精確,並客觀可採。況中國附醫於鑑定時,所參酌之我國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第5 點亦規定受勞工保險局委託就被保險人申請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進行個別化專業評估之專業醫院,應提出之評估報告包括「AMA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足見中國附醫所採用之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已為我國勞工保險局於執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 條之1 ,而委託專業醫院醫師進行失能等級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時所採用之標準無疑,是被上訴人執上開理由質疑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尚無可採。

④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12月1 日在臺中○○○醫院

進行最後一次手術後,逾1 年之107 年2 月9 日,由該院骨科部李○○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載明被上訴人左手腕關節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失能項目11-3

4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永久無法回復」,且被上訴人長期持續在臺中○○○醫院骨科門診之認定結果「背曲20度,掌曲25度」,與被上訴人於108 年

2 月27日前往○○○○復健科門診接受評估鑑定時認定「可活動角度55度(背曲25度,掌曲30度)」相左,足見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有失精準云云。查臺中○○○醫院107 年8 月16日中○○企字第1074202724號函固認被上訴人因車禍造成左手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手腕掌曲25度,背曲20度,活動度共45度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與中國附醫前揭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左手腕關節活動度受限尚屬一致,僅該臺中○○○醫院認定被上訴人左手腕關節可活動角度45度,與鑑定意見所認定之55度有些許差異。惟查,被上訴人前往中國附醫接受評估時係在臺中○○○醫院出具上開意見之後,且間隔相當時日,而觀諸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亦認被上訴人若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對左手腕關節活動度有改善實益,而所謂復健,除門診復健外,也包括居家復健運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是以被上訴人左手腕之活動度因在上開期間內適當復健而有所改善,亦屬可能,尚難因其於中國附醫進行評估時左手腕活動角度較先前在臺中○○○醫院就診時為大,即認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書不可採信。

⑤本院審酌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書、補充鑑定意見書已明確說

明其鑑定所憑之醫學準則,並參酌被上訴人之職業類別、未來收入能力、年齡等因素統整合併認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所為鑑定意見亦未有何具體違反經驗法則之情,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已可認定。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是否有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38.46%等情,俱無可採。

⒉又兩造已合意於計算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減損勞動能力之

損害金額時,被上訴人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時間、每月薪資分別以44年、22,0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兩造復同意如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7%時,則被上訴人以前揭方式計算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36,323 元(見本院卷二第24頁)。準此,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436,32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害,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情,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經查: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上開傷害,於急診入院後接受左手

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復位及內固定合併使用外固定器手術,除住院6 日外,術後依醫囑仍需休養6 個月,嗣復接受移除左手外固定器手術,其間仍須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在卷可佐,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就讀工業工程與管理研究所二年級,現經教授推薦

,在私人公司實習,從事研究雷射機台、檢查系統配線及維修、研發、操作機台,每月薪資數千元,過去曾在牛排館、麥當勞打工,名下無財產,104 、105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

4 萬餘元、10萬餘元;上訴人為高工畢業,原在農會上班,現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22筆,財產總額約3,600 餘萬元,

104 、105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30萬餘元、28萬餘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為對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不法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逾該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相當,不應准許。

㈤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

105,32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6,307元+看護費用88,800元+醫療用品費1,094 元+手機修理費1,300 元+眼鏡修理費1,500 元+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436,323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1,105,324 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適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乙節,均不爭執,而堪認定。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偵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而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肇事時行車速度時速50至60公里等情(見偵卷第19頁);雖其嗣於106 年

5 月22日偵訊時改稱:伊當時騎很慢,到路口已有減速至30、40公里云云(見偵卷第12頁)。惟觀諸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被上訴人所騎機車於撞及上訴人右側車身後,機車先騰空飛起,始摔落在地,足見當時被上訴人機車衝撞上訴人車輛速度甚快,其當時行駛速度當無可能僅為時速30至40公里,是其於警詢時所述行車速度,應較為可採。至檢察官於偵查中雖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其結論記載:㈠、①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為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②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偵卷可參(見偵卷第34、35頁)。該鑑定意見書疏未審酌被上訴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狀,自有未洽,而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車速限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上訴人自小客車正在左轉,仍貿然超速行駛,致與違規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致生本件車禍,可認被上訴人亦有過失。本院分別審酌兩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認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從而,本件自應減輕上訴人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準此以言,就被上訴人所受之前揭損害,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為773,727元 (計算式:0000000 70% =773727)。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9,03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郵局存摺及內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則依上開規定意旨,該等保險給付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時,應依法將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14,69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14695)。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4,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101,401 元本息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陳明願就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因原判決業已就此酌定上訴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本院自無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