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謝麗琴
王采鳳林武昌李菊麗陳育函陳育霂林福山陳登良蒲念文蒲朝範蔡永雪曾木河張惠娟王秋燕吳斌全鍾立家翁瑞宏翁瑞陽廖錦桃楊惠芳王秀英楊蕭素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展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修玉
張良奇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92年5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2346868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25420號函暨所附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卷三第141頁正反面),依法應行公司清算,惟被上訴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清算及選任清算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查詢表1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91頁),依前開規定,應以被上訴人之董事為清算人。且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廢止時,登記有董事長趙修玉、董事張幼祥、張良奇,而張幼祥已於87年12月18日死亡,有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25420號函及附件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張幼祥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卷三第135頁至第141頁、卷一第87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趙修玉、張良奇為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14-6土地),分別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移轉登記予附表一所示各該上訴人分別所有。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卷一第3、11頁)。嗣於108年9月4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除將前揭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外,復追加備位聲明之第2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14-6土地,分別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移轉登記予附表二「備位聲明所示移轉對象」欄之各該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7、78頁),查上訴人前揭兩項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詳下述)所衍生之糾紛,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且符合上開得追加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80年間興建臺中市南區「復興園中園」集合住宅
式國宅,於80年5月26日前後數日間,與上訴人謝麗琴、王采鳳、李菊麗、林福山、陳登良、蔡永雪、曾木河、吳斌全、鍾立家、翁瑞宏、王秀英、楊蕭素英、訴外人李文煌、許雅禎、蒲胡益嬌、林揚茂、林宏濱、翁碧霜、邱淑美、周麗菲等人分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各份契約第15頁「預定不動產買賣標示」所載之建築物,及土地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原314土地。
依土地登記簿所載,80年5月間原314土地,面積為5607平方公尺),其持有私有基地面積以本戶房屋私有面積佔本大樓總樓地板面積持分比例為準,售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後訴外人李文煌將其所買受房地轉讓給林武昌;蒲胡益嬌將其所買受房地轉讓給蒲念文、蒲朝範;林揚茂將其所買受房地轉讓給張惠娟;林宏濱將其所買受房地轉讓給王秋燕;翁碧霜將其所買受房地轉讓給翁瑞陽;邱淑美將其所買受房地轉讓給廖錦桃;周麗菲將其所買受房地轉讓給楊惠芳,至許雅禎所買受房地則由陳育函、陳育霂繼承。換言之,當時上訴人、訴外人及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標的,土地部分為原314土地依比例計算而得之應有部分。
㈡嗣該建案於80、81年間完工,並於81年5月27日取得使用執
照,不意,被上訴人竟於81年6月24日私自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將原314土地分割出系爭314-6土地(面積816平方公尺)、同段314-7地號土地(面積1485平方公尺)以及分割後314地號土地(面積33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14土地),被上訴人再將建物及僅餘3306平方公尺之系爭314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
㈢因被上訴人於銷售廣告文宣上標榜「佔地1200坪,社區所有
600坪中庭花園」,文宣上之「全區平面配置圖」,亦繪有建物外之中庭部分,對照原314地號土地面積5607平方公尺,遂使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認知買受之標的即為含中庭範圍在內之原314土地全部。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多係委託被上訴人代辦買受原314土地應有部分,故均不知系爭契約約定之原314土地面積已有改變,而繼續使用原314土地範圍,包括實際上已分割為系爭314-6土地並歸被上訴人所有之中庭部分;被上訴人亦未曾禁止上訴人及其他居民使用中庭範圍或告知中庭範圍係被上訴人所有,以致上訴人多年來對登記於名下之系爭314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原314土地面積不同之情,一無所知。迄至104年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公告查封系爭314-6土地,各住戶始知系爭314-6土地即社區中庭部分,所有權人非為上訴人及各住戶,仍屬被上訴人所有。
㈣於80年5月間締結系爭契約時,並無其餘特別約定,則買賣
標的自包括各戶區分所有權建物,及依比例持有之基地即原3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且系爭契約約定之原314土地範圍應依締約當時現況為準。被上訴人竟於交付及移轉登記原314土地予上訴人及上訴人前手之前,擅自分割而減少原314土地範圍,使上訴人及上訴人前手未能取得分割後系爭314-6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14-6土地,分別依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兩造締約時,原314土地既尚未分割,且被上訴人宣傳販售
社區不動產之範圍又包括中庭部分,故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主觀上買受之標的均為分割前之原314土地範圍(面積5607平方公尺)。蓋該中庭部分外觀上為社區整體不可分割之一部,又為住戶通行所必須,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時亦未曾告知中庭部分不包含在內,而使社區住戶均得自由使用中庭,且被上訴人亦故意未於系爭契約上載明314地號面積。
各戶原始買受人受被上訴人種種之誤導,均未能探知被上訴人竟於交付買賣標的前暗自分割原314土地,扣留中庭部分(即系爭314-6土地)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
⑴嗣後,縱有原始買受人轉賣其所有部分,或再經轉賣者,惟
無論經幾手轉賣或買賣對象為何,買賣雙方主觀上之買賣標的亦均為各戶區分所有建物及包含中庭在內之基地,自屬社會通念之必然,蓋無人願意承買無法通行中庭至道路、無法使用通行之社區建物。因此,中庭部分固因第一手買受人實際上未獲被上訴人交付該物,所有權未移轉予第一手買受人,但第一手買受人主觀上均誤認自己已獲得該部分之物權及處分權,故後續轉賣時,交易雙方主觀買賣標的包含該部分物權及處分權,而客觀上則應解為第一手買受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348條請求權係該部分物權之一種變形物,故第一手買受人客觀上已將該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予後續之受讓人,是後手應得承受第一手買受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⑵縱認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每位買賣後手僅得對前手主張
履行系爭314-6土地之交付,則每位後手就其對前手之債權,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對最初之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代位行使第一手買受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就此爰依備位聲明主張之。
㈥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蓋被上訴人所用手法,
初係故意不於系爭契約之不動產標示頁上載明具體之基地面積,僅記載基地地號,使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信賴建案基地及於原314土地全部(包含中庭土地);嗣後復暗中辦理分割登記,使原314土地之面積大為縮減,再行移轉交付系爭314土地予上訴人,此際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自難以查悉標的物面積之變動,遑論嗣後轉賣時之後手更不可能查悉原委。被上訴人此種手法實屬惡劣,顯已嚴重違背誠信原則;而上訴人等人亦係因此直至104年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公告查封中庭土地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締約時所約定之原314土地全部範圍。倘於本件之情形,尚須嚴格遵守消滅時效期間起算點之客觀判斷基準,而謂本件上訴人已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對於多年來均信賴被上訴人之上訴人等住戶顯有不公。是為糾正被上訴人嚴重違反誠信造成之後果,本件上訴人所承受或得代位行使第一手買受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104年間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長期欺暪社區住戶,將中庭土地即系爭314-6土地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時起算,以維護個案公平正義。
㈦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14-6土地,依附表
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移轉予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上訴人分別取得。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14-6土地,分別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移轉登記予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上訴人分別所有。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14-6土地,分別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移轉登記予附表二「備位聲明所示移轉對象」欄之各該當事人。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其他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原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應無民法第242條規定之適用:
現不動產所有權人未必為第一手向被上訴人買受房屋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能否依據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亦非無疑。縱上訴人辯稱非第一手取得之住戶,因渠等向前手買受區分所有建物同時,亦有買受社區基地之應有部分,各次前手認知之交易標的,均包括社區中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內,因此除第一手買受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直接移轉土地外,各任後手,亦均有權向前手請求移轉全部之契約標的云云;然原314土地已於81年6月24日辦理分割登記完成,次後手間之買賣標的究竟是否包含系爭314-6土地,仍應回歸契約約定,並非當然包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自應受不利認定,又倘若各任後手間之契約未包含系爭314-6土地(或未辦理分割登記前之5,607平方公尺之原314土地),則本件即無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債務人怠於行使權益或債權人存有得保全債權之情形。
㈡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不符合契約約定:
細觀系爭契約中記載:預定不動產買賣標示所載之建築物,及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其持私有基地面積以本戶房屋私有面積占本大樓總樓地板面積持份比例為準,應指建築物81年7月24日第一次登記時面積3306平方公尺之系爭314土地,蓋第一次登記時始能確認建築物坐落基地,故上訴人依前開約定主張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314-6土地(或未辦理分割登記前之原314地號土地),應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相符合。
㈢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縱令上訴人基於80年間成立之買賣關係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314-6土地(或未辦理分割登記前5,607平方公尺之原314土地),因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可行使,迄今已逾20年,依據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之請求,難謂合法。
㈣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
上訴人固提出標榜「占地1200坪,社區所有600坪中庭花園」之廣告文宣,姑不論該文宣之真偽,至多僅能作為上訴人得否請求移轉系爭314-6土地之基礎,而無從信賴為毋庸即時行使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並無收回全部買賣契約、隱瞞之行為,又被上訴人雖然消極未干預上訴人使用系爭314-6土地,且系爭契約縱未記載買賣標的面積,上訴人仍可經由土地登記資料知悉實際購得之面積,上訴人指摘之行為,亦無從信賴為毋庸即時行使權利之行為。再者,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並非以損害住戶權益為目的,蓋被上訴人公司仍處於清算程序,倘若被上訴人未作此抗辯,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股東權益恐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負責人亦可能背負相關民刑事責任,上訴人等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卷二第134頁):㈠上訴人謝麗琴、王采鳳、李菊麗、林福山、陳登良、蔡永雪
、曾木河、吳斌全、鍾立家、翁瑞宏、王秀英、楊蕭素英、訴外人李文煌(後轉讓給林武昌)、許雅禎(後由陳育函、陳育霂繼承)、蒲胡益嬌(後轉讓給蒲念文、蒲朝範)、林揚茂(後轉讓給張惠娟)、林宏濱(後轉讓給王秋燕)、翁碧霜(後轉讓給翁瑞陽)、邱淑美(後轉讓給廖錦桃)、周麗菲(後轉讓給楊惠芳)有於80年間與被上訴人分別訂立買賣契約,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㈡被上訴人於81年6月24日將原314土地分割為系爭314土地、系爭314-6土地以及系爭314-7土地。
㈢被上訴人於81年8月12日將分割後之系爭314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謝麗琴、王采鳳、李菊麗、林福山、陳登良、蔡永雪、曾木河、吳斌全、鍾立家、翁瑞宏、王秀英、楊蕭素英等人所有,系爭314-6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
㈣系爭314-6土地於104年間因行政執行署以被上訴人欠稅為由查封。
㈤系爭314-6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卷二第134頁反面):㈠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314-6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謝麗琴、王采鳳、李菊麗、林福山、陳登良、蔡永雪、曾木河、吳斌全、鍾立家、翁瑞宏、王秀英、楊蕭素英、訴外人李文煌(後轉讓給林武昌)、許雅禎(後由陳育函、陳育霂繼承)、蒲胡益嬌(後轉讓給蒲念文、蒲朝範)、林揚茂(後轉讓給張惠娟)、林宏濱(後轉讓給王秋燕)、翁碧霜(後轉讓給翁瑞陽)、邱淑美(後轉讓給廖錦桃)、周麗菲(後轉讓給楊惠芳)有於80年間與被上訴人分別訂立買賣契約,各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被上訴人訂立前開買賣契約後,於81年6月24日將原314土地分割為系爭314土地、系爭314-6土地以及314-7土地,並於81年8月12日將分割後之系爭31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謝麗琴、王采鳳、李菊麗、林福山、陳登良、蔡永雪、曾木河、吳斌全、鍾立家、翁瑞宏、王秀英、楊蕭素英及訴外人李文煌、許雅禎、蒲胡益嬌、林揚茂、林宏濱、翁碧霜、邱淑美、周麗菲等人所有,惟未將系爭314-6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開買受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地籍圖、售屋廣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相片、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附於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27頁至第62頁、卷二第22頁至第250頁、卷三第195-203頁、卷四第82頁、第219頁至第2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上訴人林武昌、蒲念文、蒲朝範、張惠娟、王秋燕、翁瑞陽
、廖錦桃、楊惠芳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14-6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上訴人,為無理由:
①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查,上訴人林武昌、蒲念文、蒲朝範、張惠娟、王秋燕、翁
瑞陽、廖錦桃、楊惠芳係分別向李文煌、蒲胡益嬌、林揚茂、林宏濱、翁碧霜、邱淑美、周麗菲等人買受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而非直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林武昌、蒲念文、蒲朝範、張惠娟、王秋燕、翁瑞陽、廖錦桃、楊惠芳自不得據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14-6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武昌、蒲念文、蒲朝範、張惠娟、王秋燕、翁瑞陽、廖錦桃、楊惠芳。此外,林武昌、蒲念文、蒲朝範、張惠娟、王秋燕、翁瑞陽、廖錦桃、楊惠芳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讓李文煌、蒲胡益嬌、林揚茂、林宏濱、翁碧霜、邱淑美、周麗菲等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314-6土地基於買賣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是以林武昌、蒲念文、蒲朝範、張惠娟、王秋燕、翁瑞陽、廖錦桃、楊惠芳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14-6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編號3、
9、10、13、14、18、19、20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附表一編號3、9、10、13、14、18、19、20所示之上訴人,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謝麗琴、王采鳳、李菊麗、林福山、陳登良、蔡永雪
、曾木河、吳斌全、鍾立家、翁瑞宏、王秀英、楊蕭素英、陳育函、陳育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314-6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其等,為無理由:
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兩造不爭執謝麗琴、王采鳳、李菊麗、林福山、陳登良、蔡永雪、曾木河、吳斌全、鍾立家、翁瑞宏、王秀英、楊蕭素英、及訴外人許雅禎(由陳育函、陳育霂繼承)、李文煌、蒲胡益嬌、林揚茂、林宏濱、翁碧霜、邱淑美、周麗菲等人係於80年間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被上訴人已於81年8月12日將分割後之系爭31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麗琴、王采鳳、李菊麗、林福山、陳登良、蔡永雪、曾木河、吳斌全、鍾立家、翁瑞宏、王秀英、楊蕭素英及訴外人李文煌、許雅禎、蒲胡益嬌、林揚茂、林宏濱、翁碧霜、邱淑美、周麗菲等人,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二第22頁至第250頁)。足見謝麗琴、王采鳳、李菊麗、林福山、陳登良、蔡永雪、曾木河、吳斌全、鍾立家、翁瑞宏、王秀英、楊蕭素英及訴外人李文煌、許雅禎、蒲胡益嬌、林揚茂、林宏濱、翁碧霜、邱淑美、周麗菲等人至遲於81年8月12日即得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314-6土地應有部分,惟上訴人謝麗琴、王采鳳、李菊麗、林福山、陳登良、蔡永雪、曾木河、吳斌全、鍾立家、翁瑞宏、王秀英、楊蕭素英、陳育函、陳育霂遲至106年1月10日始行起訴,其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②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於104年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公告查封系爭314-6土地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締約時所約定之原314土地全部範圍,消滅時效應以斯時始開始計算等語。然查,參諸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室(即「復興園中園」社區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卷四第82頁、第221頁)所示,系爭地下室坐落土地為系爭314、314-6土地,是上訴人或其等第一手買受人客觀上已得知悉其等所買受之建物係坐落在系爭314、314-6土地等2筆土地上,且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314-6土地同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第一手買受人甚明,且上訴人及訴外人等買受人就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314-6土地所有權,客觀上並無何法律上之障礙而無法行使之情形,至系爭314-6土地實際坐落在系爭建物何處,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揭諸上開說明,亦僅屬權利人不知其等權利存在之事實上障礙,對於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亦不能以此認為時效尚未完成,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未完成云云,並無足採。
③又上訴人主張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於本件主張消滅時
效等語。然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援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上訴人既於本件起訴前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於先,復於上訴人起訴後,隨即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尚難遽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⑶綜上,林武昌、蒲念文、蒲朝範、張惠娟、王秋燕、翁瑞陽
、廖錦桃、楊惠芳等人與被上訴人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另謝麗琴、王采鳳、李菊麗、林福山、陳登良、蔡永雪、曾木河、吳斌全、鍾立家、翁瑞宏、王秀英、楊蕭素英、陳育函、陳育霂等人之買賣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認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14-6土地所有權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於法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⑴按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裁判,必先位之訴
無理由,始得就後備之訴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林武昌、蒲念文、蒲朝範、張惠娟、王秋燕、翁瑞陽、廖錦桃、楊惠芳各代位李文煌、蒲胡益嬌、林揚茂、林宏濱、翁碧霜、邱淑美、周麗菲等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314-6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李文煌、蒲胡益嬌、林揚茂、林宏濱、翁碧霜、邱淑美、周麗菲等人,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14-6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文煌、蒲胡益嬌、林揚茂、林宏濱、翁碧霜、邱淑美、周麗菲等人。本件本院審酌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即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14-6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文煌、蒲胡益嬌、林揚茂、林宏濱、翁碧霜、邱淑美、周麗菲等人之請求加以審酌,核先敍明。
⑵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
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李文煌、蒲胡益嬌、林揚茂、林宏濱、翁碧霜、邱淑美、周麗菲等人於80年間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被上訴人已於81年8月12日將分割後之系爭31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文煌、蒲胡益嬌、林揚茂、林宏濱、翁碧霜、邱淑美、周麗菲等人,其等至遲於81年8月12日即得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314-6土地應有部分,惟上訴人及李文煌、蒲胡益嬌、林揚茂、林宏濱、翁碧霜、邱淑美、周麗菲等人遲至106年1月10日始行起訴,其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及李文煌、蒲胡益嬌、林揚茂、林宏濱、翁碧霜、邱淑美、周麗菲等人,客觀上並無何法律上之障礙而無法行使其等買賣標的物給付請求權之情形,並被上訴人既於本件起訴前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於先,復於上訴人起訴後,隨即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尚難遽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核如前述,則上訴人追加主張買賣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14-6土地所有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附表二「備位聲明移轉對象欄」所示之上訴人謝麗琴、王采鳳、李菊麗、林福山、陳登良、蔡永雪、曾木河、吳斌全、鍾立家、翁瑞宏、王秀英、楊蕭素英、陳育函、陳育霂及訴外人李文煌、蒲胡益嬌、林揚茂、林宏濱、翁碧霜、邱淑美、周麗菲等人,仍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14-6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可採。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14-6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謝麗琴、王采鳳、李菊麗、林福山、陳登良、蔡永雪、曾木河、吳斌全、鍾立家、翁瑞宏、王秀英、楊蕭素英、陳育函、陳育霂及訴外人李文煌、蒲胡益嬌、林揚茂、林宏濱、翁碧霜、邱淑美、周麗菲等人,亦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就先位之訴部分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所為追加備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附表一:
┌─┬────┬────────┐│編│先位聲明│臺中市南區下橋子││號│移轉對象│頭段314-6地號土 ││ │ │地應有部分 │├─┼────┼────────┤│1 │上訴人 │68/10000 ││ │謝麗琴 │ │├─┼────┼────────┤│2 │上訴人 │79/10000 ││ │王采鳳 │ │├─┼────┼────────┤│3 │上訴人 │79/10000 ││ │林武昌 │ │├─┼────┼────────┤│4 │上訴人 │79/10000 ││ │李菊麗 │ │├─┼────┼────────┤│5 │上訴人 │65/20000 ││ │陳育函 │ │├─┼────┼────────┤│6 │上訴人 │65/20000 ││ │陳育霂 │ │├─┼────┼────────┤│7 │上訴人 │79/10000 ││ │林福山 │ │├─┼────┼────────┤│8 │上訴人 │76/10000 ││ │陳登良 │ │├─┼────┼────────┤│9 │上訴人 │76/20000 ││ │蒲念文 │ │├─┼────┼────────┤│10│上訴人 │76/20000 ││ │蒲朝範 │ │├─┼────┼────────┤│11│上訴人 │68/10000 ││ │蔡永雪 │ │├─┼────┼────────┤│12│上訴人 │76/10000 ││ │曾木河 │ │├─┼────┼────────┤│13│上訴人 │68/10000 ││ │張惠娟 │ │├─┼────┼────────┤│14│上訴人 │68/10000 ││ │王秋燕 │ │├─┼────┼────────┤│15│上訴人 │70/10000 ││ │吳斌全 │ │├─┼────┼────────┤│16│上訴人 │70/10000 ││ │鍾立家 │ │├─┼────┼────────┤│17│上訴人 │72/10000 ││ │翁瑞宏 │ │├─┼────┼────────┤│18│上訴人 │68/10000 ││ │翁瑞陽 │ │├─┼────┼────────┤│19│上訴人 │72/10000 ││ │廖錦桃 │ │├─┼────┼────────┤│20│上訴人 │68/10000 ││ │楊惠芳 │ │├─┼────┼────────┤│21│上訴人 │72/10000 ││ │王秀英 │ │├─┼────┼────────┤│22│上訴人 │72/10000 ││ │楊蕭素英│ │└─┴────┴────────┘附表二:
┌─┬────┬────────┐│編│備位聲明│臺中市南區下橋子││號│移轉對象│頭段314-6地號土 ││ │ │地應有部分 │├─┼────┼────────┤│1 │上訴人 │68/10000 ││ │謝麗琴 │ │├─┼────┼────────┤│2 │上訴人 │79/10000 ││ │王采鳳 │ │├─┼────┼────────┤│3 │訴外人 │79/10000 ││ │李文煌 │ │├─┼────┼────────┤│4 │上訴人 │79/10000 ││ │李菊麗 │ │├─┼────┼────────┤│5 │上訴人 │65/20000 ││ │陳育函 │ │├─┼────┼────────┤│6 │上訴人 │65/20000 ││ │陳育霂 │ │├─┼────┼────────┤│7 │上訴人 │79/10000 ││ │林福山 │ │├─┼────┼────────┤│8 │上訴人 │76/10000 ││ │陳登良 │ │├─┼────┼────────┤│9 │訴外人 │76/20000 ││ │蒲胡益嬌│ │├─┼────┼────────┤│10│訴外人 │76/20000 ││ │蒲胡益嬌│ │├─┼────┼────────┤│11│上訴人 │68/10000 ││ │蔡永雪 │ │├─┼────┼────────┤│12│上訴人 │76/10000 ││ │曾木河 │ │├─┼────┼────────┤│13│訴外人 │68/10000 ││ │林揚茂 │ │├─┼────┼────────┤│14│訴外人 │68/10000 ││ │林宏濱 │ │├─┼────┼────────┤│15│上訴人 │70/10000 ││ │吳斌全 │ │├─┼────┼────────┤│16│上訴人 │70/10000 ││ │鍾立家 │ │├─┼────┼────────┤│17│上訴人 │72/10000 ││ │翁瑞宏 │ │├─┼────┼────────┤│18│訴外人 │68/10000 ││ │翁碧霜 │ │├─┼────┼────────┤│19│訴外人 │72/10000 ││ │邱淑美 │ │├─┼────┼────────┤│20│訴外人 │68/10000 ││ │周麗菲 │ │├─┼────┼────────┤│21│上訴人 │72/10000 ││ │王秀英 │ │├─┼────┼────────┤│22│上訴人 │72/10000 ││ │楊蕭素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