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339號上 訴 人 謝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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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良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9年4月1日由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6頁),至109年4月21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109年4月24日,始行到院,有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可憑,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