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44號上 訴 人 賀姿華被上訴人 賴雪玉被上訴人 賴曾香彩被上訴人 賴水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公司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賴雪玉、賴曾香彩、賴水生(以下逕以名字稱之)為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飯店)之股東,各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80萬元、20萬元,惟被上訴人均未監督訴外人賴清祥、梁家茜(以下逕以名字稱之),任令渠等侵占立中飯店營收款項,造成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又賴水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指稱上訴人精神異常、爭家產,侵害上訴人名譽,爰基於債權讓與、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將渠等上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主張賴水生上開指稱其精神異常、爭家產,妨害其名譽,乃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賴水生應給付其135萬元暨遲延法定利息。核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請求以金錢賠償之,前後訴訟資料可以相互為用,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立中飯店之股東,各持有立中飯店上開出資額,惟卻未監督賴清祥、梁家茜,任渠等二人自97年7月起不正當交往迄今,又賴水生為立中飯店前任負責人,賴清祥提領以賴水生名義設在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使用,並侵占立中飯店每日現金營收,再交由梁家茜花用,使梁家茜得以購買房屋、名車及奢侈品等物,並供養梁家茜家族成員長達00年生活費用。上訴人因與賴清祥仍為夫妻關係,為保全家產,平日除擔任飯店巡房業務、志工及管理員工外,並分擔家務事,並以自己財產保全立中飯店之財產,造成其財產上之損失;又賴水生於00年0月0日在派出所指稱其精神異常、爭家產,侵害其名譽。

其已於107年3月11日受讓立中飯店股東賴政豪對立中飯店之營收、資產等債權,基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立中飯店之出資額移轉予上訴人,作為其財產上損失暨回復名譽之賠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所有立中飯店出資額,均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立中飯店各出資額35萬元、80萬元、20萬元移轉予上訴人,作為其財產上損失暨回復名譽之賠償。

五、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陳稱:賴水生於00年0月0日在派出所指稱其精神異常、爭家產,有侵害其名譽等語,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賴水生應給付其135萬元,及自91年6月3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六、被上訴人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七、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立中飯店股東,未能監督賴清祥、梁家茜,任令賴清祥提領以賴水生名義設在銀行帳戶內款項使用,並侵占立中飯店現金營收,再交由梁家茜花用,造成立中飯店財產損失,導致其須以自己財產保全立中飯店財產,而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各出資額移轉予上訴人;又賴水生於上揭時、地侵害其名譽,應給付其135萬元等情,雖未據被上訴人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就其主張欲保護之法益必須具體表明要件事實,並敘明該事實之原因,且提出相當之証明方法,以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成立要件。而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要件事實為調查、認定後,就所認定之事實涵攝於所適用之法律,始得獲一定之結論。因此;上訴人上開請求,應由其就所主張權利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上訴人始就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如未能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僅空言主張、陳述,即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得有法律規定之法效,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裁判。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權利之侵害致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若權利未受侵害或無損害,或該行為與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係屬第213條第1項所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此,依第195條第1項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時,除名譽權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外,應以金錢賠償為限。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監督賴清祥,任令賴清祥、梁家茜侵

占立中飯店財產,其以自己財產保全立中飯店財產,造成其財產上受有損失等情,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責任,即上訴人究以自己何財產來保全立中飯店免於受損、其所受損失為多寡?並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而僅泛言稱:其都以訴訟的方式來保住立中飯店之財產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已難認其財產受有何實際損害,而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立中飯店如有因賴清祥業務侵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被上訴人身為股東未盡監督之責,應負賠償責任者,該被害人應係立中飯店,應由立中飯店主張權利請求賠償方是,上訴人既非立中飯店之股東,亦無投資該飯店等情,為其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06頁),即與上訴人無涉,亦無由其主張權利請求賠償之理。上訴人雖另以:其係基於被上訴人媳婦及嫂嫂身分,主張無因管理;又其子賴政豪亦為立中飯店之股東,賴政豪已將立中飯店營收、資產等債權,讓與予其行使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書為證,並經證人賴政豪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09、242頁),惟按無因管理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縱有為立中飯店管理事務之意思,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其管理行為所生之利益,亦應歸屬於本人,管理人充其量僅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而已,何以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立中飯店上開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至上訴人固受讓證人賴政豪對立中飯店營收、資產等債權,主張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移轉立中飯店出資額予其,惟被上訴人如有未盡監督之責,任令賴清祥侵占立中飯店財產,主張權利者既為立中飯店,已如上述,而查立中飯店之股東為賴清祥、被上訴人三人及賴政豪共5人,並置董事3人,為賴水生、賴曾香彩、賴清祥;賴清祥並為董事長一節,有立中飯店公司變更登記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頁)。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並無準用公司法第213條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規定,惟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依此規定,有限公司由董事代表公司,如董事因故均不能行使職權,得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之。立中飯店如確有如上訴人本件主張之損害,因公司董事為賴水生、賴曾香彩、賴清祥,堪認渠等三人於本件均無法行使職權,固可推由股東一人,以公司名義主張權利,並請求給付予立中公司,而非給付予股東各人或受讓股東權之上訴人,堪認上訴人上開所為之請求,均乏法律依據,無從准許。

㈣又上訴人主張賴清祥提領立中飯店款項及每日營收現金,侵

占後交由梁家茜花用,使梁家茜得以購買房屋、名車及奢侈品云云,查上訴人已多次以賴清祥、梁家茜二人涉有業務侵占等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告發,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上訴人以同一事實重複告訴、告發、或依陳述事實或告訴、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所告案件均查非事實或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予以簽結一節,有該署107年6月26日中檢宏謹107他1834字第10790474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賴清祥、梁家茜既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即無從證明渠等觸犯業務侵占罪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身為立中飯店股東,未監督賴清祥、梁家茜,致立中飯店受有損失云云,亦尚乏證據證明。上訴人亦未能再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㈤上訴人主張賴水生於00年0月0日於派出所指陳其精神異常、

爭家產,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賴水生移轉立中飯店出資額予其之訴,經原審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金錢賠償為限不符,又非同條項後段之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賴水生應給付其135萬元暨遲延法定利息,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訴人雖提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所警員陳建男之職務報告為證,依該報告記載內容為:上訴人於91年6月3日至該派出所稱遭不知名男子毆打,希望警方協助找尋該男子,惟並未能發現,上訴人嗣改稱該男子為其小姑之丈夫,請警方詢問其公公賴水生便可得知,經警電話連絡後,賴水生稱上訴人為渠媳婦,因爭家產致精神稍有異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頁)。按名譽為人格權之一,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如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者,固認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惟依上開報告記載所示,賴水生係於警員打電話訽問時,告知警員上訴人之精神狀況,使警員依職權行使公權力時,得為參考並為適法之處理,況警員亦得本於職權為判斷,不受賴水生陳詞之左右,尚難認賴水生向警員所為之上開陳詞,有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而有名譽受損之情事,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主張賴水生應給付135萬元以作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立中飯店之出資額移轉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移轉公司股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