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48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法定代理人 洪魁良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彥价律師
徐祐偉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正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會議紀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對被上訴
人為除名處分,被上訴人遂提出確認會員權存在訴訟,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9號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會員權事件),於106年9月19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會員權存在確定在案。詎上訴人非但未回復被上訴人會員權利,竟於同年12月14日召開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再次決議就被上訴人會員資格繼續停權至107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停權決議),且同年月27日以(106)埔泳魁字第059號函知被上訴人系爭停權決議,亦未載明理由。
⑵又依上訴人之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4條之規定,會
員大會為最高權力組織,理事會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會員大會職權,其理事會既有代行會員大會之職權,則不論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內容,均不得違反法令或章程,如有違反當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而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或請求法院撤銷。又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理事會決議會員停權之要件,須為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等情,惟系爭停權決議內容僅載明:「確認黃正利(即被上訴人)會員資格,繼續停權至107年12月31日止,議決:經出席理事舉手照案通過」等語,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且上訴人所送達被上訴人之函文及會議紀錄,並未附有上訴人召開理監事會書面通知,則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之召集程序是否符合系爭章程,甚上訴人議決內容之方法及紀錄,均未說明為何停止被上訴人會員權利一年,則系爭決議顯有違系爭章程之規定,足認系爭停權決議係恣意而為,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有違。據此,系爭停權決議既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系爭章程第1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或應予撤銷。
⑶再上訴人係於106年12月27日以上訴人理監事會於同年月14
日增訂系爭章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擅發不實資訊、濫行興訟致影響會譽或會員之和諧」為由,對被上訴人予以停權。惟依民法第53條第1、2項之規定,變更章程須經會員大會通過,且經主管機關許可。然上訴人變更組織章程係於106年12月31日始經會員大會通過,則上訴人之理監事會如何於同年月27日即依增訂系爭章程之內容,對被上訴人為停權,即屬不合法。況被上訴人並無擅發不實資訊、濫行興訟之情節。至上訴人帳目問題,亦有媒體予以報導,被上訴人是基於會員權益而提出告發,並非濫行興訟,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理停權,詆毀被上訴人名譽,造成被上訴人權益受損,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權利之必要性等語。起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於106年12月14日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紀錄:「⒌確認黃正利會員資格,繼續停權至107年12月31日止;議決:經出席理事舉手照案通過。」等語,無效。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於106年12月14日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紀錄:「⒌確認黃正利會員資格,繼續停權至107年12月31日止;議決:經出席理事舉手照案通過。」等語,應予以撤銷。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⑴依系爭章程第15條、第16條規定之有關理監事會組成,可知
理監事會組成員即為理事、監事,並非全體會員,故被上訴人既然非理事,亦非監事,則理監事會所為之決議,其效力為何,實與被上訴人無涉,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確認利益。再者,被上訴人既不具上訴人之理監事資格,自無從據以撤銷系爭停權決議。又上訴人僅為一般以體育聯誼為性質之社團,並非民法第53條所定係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
故上訴人修改系爭章程僅需通知主管機關備查即可,並不需經主管機關許可。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以尚未通過會員大會及主管機關許可之系爭章程變更為系爭停權處分,違反民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誤會,並無足採。
⑵再上訴人於106年12月14日經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除
系爭停權決議外,亦同時修改系爭章程,增訂第11條第3項會員不得私自擅發不實資訊,或濫行興訟等影響會譽等規定,並得由理事會決議等規範。上開議案復經同年月31日召開會員大會確認在案。至被上訴人為系爭停權決議,實係因被上訴人自104年起即對上訴人濫行提起民、刑事訴訟,非但嚴重影響會譽,並損及會員間之和諧。被上訴人嚴重違反前揭會員應有之倫理規範,理事會不得不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決議予以停權,此並經會員大會予以確認在案,此社團內部自律、自治而踐行之停權處分,並無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之情形,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自屬有誤。
⑶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會員誣指涉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復於106年11月間另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且於107年1月上訴人陸續收到被上訴人提起其他訴訟案件開庭通知。上訴人始以被上訴人濫行訴訟、散布不實訊息以致嚴重影響會員間和諧為由,對被上訴人為停權處分,況上訴人理事會係將本停權處分案送至會員大會交由全體會員表決,並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理事會並無代行會員大會職權之情形,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餘地。
⑷末按,系爭停權決議之效力,僅至107年12月31日為止,故
系爭停權決議已因期間屆至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所訴請確認系爭停權決議,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自無確認利益,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2月6日遭上訴人除名,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確認會員權存在訴訟,經系爭確認會員權事件已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會員權存在確定。
㈡依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會員大會之職責:⒈訂定與變更
章程……⒊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慶生會費。⒋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⒏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其他重大事項。」㈢上訴人於106年12月14日召開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提
出六個議案(含確認被上訴人會員資格,繼續停權至107年12月31日止即系爭停權決議、修改組織章程,與增訂第11條第3項規定:「會員不得私自擅發不實資訊,或濫行興訟、或傳播未經查證之事項,或其他相類之情狀,致影響會譽或會員間之和諧,得依其情節移請理事會決議。」)而該六個議案均須送交會員大會議決確認通過。
㈣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召開第23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
並決議通過五個議案,並檢送該會議紀錄,經南投縣政府備查在案。
㈤被上訴人未具上訴人之理監事資格。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會員,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2月6
日遭上訴人除名,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確認會員權存在訴訟,經本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會員權存在。惟上訴人又於106年12月14日召開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再對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作出自107年1月1日起同年12月31日止停權之決議,並於同年月27日以(106)埔泳魁字第059號函知被上訴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本院102年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上訴人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紀錄、上訴人函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至37、201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乃認關於確認之訴,依原條文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適用範圍過於狹窄,爰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應實際之需要。又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就法律關係,及其基礎事實,均得為確認標的。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停權決議之效力,僅至107年12月31日為
止,故系爭停權決議已因期間屆至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所訴請確認系爭停權決議,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自無確認利益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確認標的,雖為「系爭停權決議(事實)」是否違反章程或法令,而非確認其「會員資格(法律關係)」,且本院於108年1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有關系爭停權決議(即被上訴人停權至107年12月31日之決議),雖已屆滿(見原審卷第35頁),然系爭停權決議將影響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享之會員權利而處於不安狀態,則系爭停權決議之存否,及其是否合法,對被上訴人會員權利,及其私法上地位,將產生關連性影響。是被上訴人認系爭停權決議而侵害其權利者,自得藉由確認之訴而加以除去或確認,況上訴人先前曾對被上訴人為除名處分,故系爭停權決議存否之確定,其所牽涉者並非單純之法律事實,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系爭停權決議之效果,已成為「過去」,被上訴人仍得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況本件訴訟亦為被上訴人另案就系爭停權決議而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成立之前提。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停權決議,因期間屆至而欠缺確認利益,尚無足採。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通知系爭停權決議,並未載明停權
理由,且被上訴人亦無擅發不實資訊、濫行興訟,或有何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之規定,系爭停權決議自屬無效或應予撤銷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召開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除系爭停權決議外,亦修改系爭章程第11條第3項規定,且經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召開會員大會確認在案,故上訴人係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決議被上訴人予以停權,此亦經會員大會確認在案,是上訴人係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予以停權,自屬合法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等語。經查:⑴按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
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①上訴人理監事會議於106年12月14日作成系爭停權決議前
即修改前之系爭章程第11條原規定:「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給予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予以除名。本會所有公告事項或對內對外會務函件與簡訊一律送交理事會通過後,蓋章始得公告及發函或發送,非會務之宣傳單送交會長或總幹事再行張貼,違者一律送理事會審議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②又上訴人於106年12月14日召開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
時,通過修改系爭章程,並於第11條增列第3項規定:「會員不得私自擅發不實資訊、或濫行興訟、或傳播未經查證之事項、或其他相類之情狀,致影響會譽或會員間之和諧,得依其情節移請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或開除會籍之處分。」等語,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修改後之系爭章程、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至97頁),惟上訴人前揭修改後之系爭章程,乃係經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召開會員大會表決通過,並經南投縣政府於107年1月30日以府社政字第107002991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見原審卷第153、169頁),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停權決議時,修改後之系爭章程第11條第3項規定,雖經上訴人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然尚未經上訴人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則上訴人以尚未發生效力之修改後系爭章程第11條第3項規定為由,對被上訴人作出系爭停權決議,自不生效力。
⑵第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改前之系爭章程,於第1、3、10條分別規定:「本會全名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本會由埔里鎮愛好游泳運動人士共同組成,依法立案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本會基本會員之義務:⒈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事項。⒉擔任本會所選派之職務及工作。⒊按時繳納會費。會員經除名或退會者,已繳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惟如何得對會員為除名或退會,並無具體之規範內容。至第11條第1項雖規定:「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給予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予以除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然如何得對會員為警告或停權,亦無具體規範其要件,是縱社團法人之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對會員所為停權,係屬維持社團內部紀律維繫社團順利運作之自治事項,然其決議應符合公平原則,不可恣意而為,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前揭所為之系爭停權決議,究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法院仍有審查之權限。
①上訴人於106年12月14日召開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
並對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停權決議,而上訴人所持理由無非係因被上訴人自104年起即對上訴人濫行提起民、刑事訴訟,迄今仍尚有諸多訴訟繫屬於法院,故被上訴人此舉不僅造成司法浪費,並嚴重影響會譽及會員間之和諧,讓上訴人不堪其擾,是上訴人依前揭系爭章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停權處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4年初與訴外人即擔任上訴人理事之王正財(下稱王正財),於理事會要求查看帳目遭拒,且對上訴人承辦101年度至103年度萬人泳渡日月潭之收支明細,未完整揭露,乃於104年4月初向調查局陳情查明,期能公開透明情事,而經上訴人理事會第21屆7月份理事會議以被上訴人、王正財長期發送不實資訊誤導視聽對會內破壞團結,對外使上訴人造成損失,危害團體情節重大為由,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決議予以停權;復於104年12月6日召開第22屆會員大會時,再決議予以除名,而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前揭除名處分,乃於105年4月15日向原審提起確認會員權存在之訴,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59號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審理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9月19日以系爭確認會員權事件審理後,將原判決廢棄,並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會員權存在,並告確定在案。
②又依系爭確認會員權事件之判決要旨,乃係認被上訴人向
南投縣調查站檢舉及提出陳情書等情事,係為公益所為,並無不法。另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其餘有任何具體言行符合系爭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章程、法令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危害團體情節重大」,再參諸上訴人召開第22屆會員大會時,就提案及討論內容雖提及被上訴人有以言詞向其他會員或記者表示上訴人帳目有問題,甚而檢舉之,然並未表明被上訴人個人之檢舉,及其具體言行如何符合除名之要件,僅依主席林登燦之報告,及前會長卓鴻圖加入主觀意見之發言,泛稱被上訴人有系爭章程所定除名事由,在場會員亦未閱覽任何書面文件,即以舉手表決方式而通過對被上訴人之除名處分,顯見上訴人前揭提案、討論及表決過程之草率,係在少數人主導下,流於恣意而為,自不符公平誠信,是經本院審查認定此項除名決議既無具體提案事由,且不符合系爭章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第22屆會員大會所為除名處分之決議,違反系爭章程規定,而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至33、201頁),此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揭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③觀之前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視系爭確認會員權事件
所為之確定判決,竟仍恣意於106年12月14日召開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以被上訴人違反尚未發生效力之修改後系爭章程第11條第3項規定為由,對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停權決議,自屬無效等情,洵屬有據,應堪可採。上訴人並未能具體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確認會員權事件確定後,有何違反系爭章程規定之情事以實其說,上訴人抗辯主張系爭停權決議、章程修改之提案,於議案後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即同時生效,系爭停權決議並無違法,且屬社團內部自律自治事項,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無足採。
㈤再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
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就被上訴人前揭先位聲明部分,既認上訴人召開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對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停權決議,違反修改前之系爭章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停權決議,即無須為調查裁判,附此說明。
㈣至被上訴人雖於108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暨追加聲
明狀,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4款之規定,追加訴之聲明:「確認上訴人於107年12月15日第24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所為『自即日起(107年12月15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會員黃正利予以停權』之決議,無效。確認上訴人於107年12月15日第24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所為『自即日起(107年12月15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會員黃正利予以停權』之決議,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然此追加之訴與本件之訴並非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且二者間之主要爭點,亦非具有共同性,自不符合前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又原審依被上訴人聲明判決確認上訴人所作成之系爭停權決議無效,以達被上訴人原來訴訟之目的,縱上訴人嗣於107年12月15日第24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會議再對被上訴人作成另一停權決議,此乃別一問題,亦不符合前揭「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4款之規定,追加前揭聲明,於法不合;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亦表不同意(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是本院就此部分,另行裁定駁回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系爭停權決議,違反上訴人之修改前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無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非無受有判決法律上之利益。是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