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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448號追加之訴原告即被上訴人 黃正利追加之訴被告即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法定代理人 洪魁良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彥价律師

徐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會議紀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若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等事由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是以解釋上除須有「情事變更」之客觀事實外,尚須「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為其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請求之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4日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紀錄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第四大點第5點決議無效。」亦即『確認上訴人於106年12月14日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所為「確認被上訴人會員資格,繼續停權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決議無效。』;另依同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之備位聲明請求(見原審卷第129頁)。嗣於108年1月3日被上訴人追加訴之聲明:

「確認上訴人於107年12月15日第24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所為『自即日起(107年12月15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會員黃正利予以停權』之決議,無效。確認上訴人於107年12月15日第24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所為『自即日起(107年12月15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會員黃正利予以停權』之決議,應予撤銷。」等語,並提出民事答辯暨追加聲明狀(見本院卷第59頁)。然徵之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本件之訴並非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即原聲明係基於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後於二審追加之聲明者則係基於第24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且二者間之主要爭點,亦非具有共同性(修正前、後系爭章程之適用問題),自不符合前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又原審依被上訴人聲明判決確認上訴人所作成之系爭停權決議無效,以達被上訴人原來訴訟之目的,縱上訴人嗣於107年12月15日第24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會議再對被上訴人作成另一停權決議,此乃別一問題,亦不符合前揭「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4款之規定,追加前揭聲明,於法不合;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亦表不同意(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訴之聲明,礙難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