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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49號上 訴 人 吳慧慶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被 上 訴人 楊碧霞追加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陳恭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8.3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盆栽、汽車、機車等侵害排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嗣追加陳恭鋐為被告,訴請陳恭鋐同為上開排除侵害及交還土地,上訴人此部分追加已得被上訴人與陳恭鋐(下稱被上訴人等)之同意,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 再追加被上訴人等不得再以盆栽、機車、汽車、衣架或其他物品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此部分追加雖未得被上訴人等之同意,但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仍係基於其原所主張被上訴人等以盆栽、汽車、機車等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為防止被上訴人等繼續侵害,請求被上訴人等不得再以盆栽、機車、汽車、衣架或其他物品占用系爭土地,其追加之訴,與原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仍應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水源段36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等非為水源段3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卻長年以擺放盆栽(下稱系爭盆栽)、曬衣架曬衣、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等方式無權占有水源段366地號土地南側2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土地,嚴重影響全體共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

(二)水源段355、387地號土地均緊鄰水源段36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係在原審勘驗現場時始將系爭盆栽移至相鄰之水源段35

5、387地號土地,系爭盆栽原本就是被上訴人用來占用車位,不讓其他人停車,其盆栽放置之位置在水源段366地號土地上南投縣○里鎮○○路(下稱水頭路)59巷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即被上訴人家門前之空地,其目的在占用車位,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美化環境。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書狀陳稱「本人以花盆種植花木,擺放田埂邊,無影響車輛出入,無償美化環境,又定期修剪除草」等語,且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已將盆栽移走,足見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盆栽確有占用水源段366地號土地。

(三)系爭機車為被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知,被上訴人平常會將機車停放在家門口對面之巷道上,以此方式來占用停車空間,有時則是用曬衣架占用,占用系爭土地之次數非常頻繁,機車停放位置都是在自家門口前方,已有特定之占用位置,以便自家停車之用,停放之時間非短,且次數頻繁,對於該停放之位置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四)系爭汽車目前為追加被告所使用,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係屬配偶關係,且同住於水頭路59巷5號房屋,而汽車乃一般家庭常備之交通工具,追加被告於原審亦未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使用該汽車,依一般常理推知,夫妻兩人應均得輪流或共同使用該汽車,難認被上訴人非系爭汽車之占有人。

(五)系爭盆栽、機車、汽車均係被上訴人等共同使用,被上訴人等以系爭盆栽、機車、汽車和衣架占用土地之範圍,均集中在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停車及占用巷道之習慣,通常是以汽機車或盆栽、衣架等雜物占用,每次占用位置或有變動,但均在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範圍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盆栽、機車、汽車等侵害排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等不得再以盆栽、機車、汽車、衣架或其他物品占用系爭土地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水源段366地號面積440.4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審判決駁回後,就面積128.9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提起上訴,上訴人原審請求被駁回確定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水源段366地號土地經建商過戶給各住戶每戶應有部分38分之1,至今已近20年之久,被上訴人等雖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但為住戶之一,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權,被上訴人等僅於晚上下班後回家才停放系爭汽車、系爭機車,車輛來來去去並無侵占系爭土地之情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警員到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後,亦回覆此處是住宅區,並未畫任何標線,可停車;至擺放系爭盆栽部分,被上訴人以花盆種植花木,擺放於田埂邊,並無影響車輛出入,且無償美化環境,又定期修剪除草,現被上訴人已將盆栽移走,置放於住宅前之系爭盆栽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水源段366地號土地係系爭巷道兩旁部分住戶之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亦為共有人之一,原則上每戶登記應有部分38分之1,被上訴人等雖係住在系爭巷道內,但未登記為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二)系爭盆栽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係位於水源段355、387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水源段366地號土地。

(三)系爭機車係被上訴人所使用,不定時停放系爭土地。

(四)系爭汽車係追加被告所使用,不定時停放系爭土地。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等有無以系爭盆栽、機車、汽車占有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等可否停放系爭機車、汽車於系爭土地上?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除去系爭盆栽、機車、汽車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及防止被上訴人等再為侵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有無以系爭盆栽、機車、汽車占有系爭土地?

1.水源段366地號土地係系爭巷道兩旁部分住戶之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亦為共有人之一,原則上每戶登記應有部分38分之1,被上訴人等雖係住在系爭巷道內,但未登記為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水源段3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67至9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係以系爭盆栽、機車、汽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等將系爭盆栽、機車、汽車等侵害排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2.上訴人所指之系爭盆栽經原審履勘現場,拍攝現場照片,並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其結果係坐落在水源段355、387地號土地上,而非水源段366地號土地上,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附原審卷第168至176頁),足見系爭盆栽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盆栽放置之位置原在水源段366地號土地上,係被上訴人用來占用車位,不讓其他人停車,係在原審勘驗現場時始將系爭盆栽移至相鄰之水源段355、387地號土地上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起訴前於106年7月18日、8月5日、8月11日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原審卷第41至45頁),系爭盆栽所放置之位置與原審履勘現場時並無兩樣,足見系爭盆栽早在上訴人起訴前即已放置在水源段355、387地號土地上,而非至原審履勘現場時始自水源段366地號土地搬移至水源段355、387地號土地,而系爭盆栽放置之位置,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無任何異動,此有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為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以系爭盆栽占用車位,不讓其他人停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所稱「本人以花盆種植花木,擺放田埂邊」(見原審卷第105頁),106年11月28日調查及106年12月25日審理時分別指稱:「放在我家門口的盆栽我已經移走了,沒有移走的部分是擺放在田埂邊的盆栽。」、「上訴人是說我擺放的花盆占用道路,我不知道上訴人現在說的占用是哪裡。我也有私人土地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37頁),被上訴人之意應係其指有將部分盆栽,由水源段355地號土地搬至水源段387地號土地,尚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盆栽有占用系爭土地。

3.系爭機車、汽車分別係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所使用,不定時停放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機車、汽車係供被上訴人等共同使用,徒以被上訴人等係配偶關係,且同住於水頭路59巷5號房屋,並未禁止對方使用系爭機車、汽車等情,而認系爭機車、汽車係由被上訴人等共同使用,委無可採。

4.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有將曬衣架、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土地,追加被告亦有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土地。但被上訴人等須在系爭土地上有空位始能分別停放曬衣架及車輛,被上訴人等並未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則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者即不限於被上訴人等,系爭巷道兩旁之住戶,甚或訪客,均可將其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等雖大多將車輛停放在住家門前之系爭土地上,但該位置不一定有空位,在有停放其他人之車輛無空位時,被上訴人等即必須將車輛停放在其他地方,故被上訴人等每次停放車輛之位置即非固定,且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亦可停放在住家之庭院,並非當然會停放在系爭土地上。此再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以系爭盆栽、機車、汽車和衣架占用土地之範圍,均集中在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停車及占用巷道之習慣,通常是以汽機車或盆栽、衣架等雜物占用,每次占用位置或有變動,但均在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範圍內。」等語,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28.92平方公尺,寬度為2公尺,則其長度即為64.46公尺,以系爭機車、汽車之停放空間僅需數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每次停放系爭機車、汽車之地點即非在系爭土地之特定地點。又系爭機車、汽車係分別供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騎用,被上訴人等有時會騎車外出,回來即需找停車位停車,被上訴人等於原審107年3月26日、5月17日審理時分別指稱:「機車有時候白天,有時候晚上停在系爭土地,有時候牽進去放在屋裡面,有時候放在外面。」、「被上訴人沒有在上班,機車來來去去,汽車是追加被告下班後回來才會停。」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背面、238頁背面),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除停放被上訴人等之系爭機車、汽車外,另停放有多輛他人之汽車,被上訴人等之系爭機車、汽車停放之位置亦非固定不變,足見系爭土地任何人均可停車,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未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亦無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即難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二)被上訴人等可否停放系爭機車、汽車於系爭土地上?

1.系爭土地係位於系爭巷道內,為系爭巷道之一部分,乃系爭巷道兩旁住戶出入水頭路之唯一通道,故系爭土地僅能供道路使用,所有權人不能禁止他人通行使用,因兩旁住戶之庭院停車空間不夠,再加上系爭巷道以目測之寬度大約為6公尺,是兩旁住戶會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以其餘土地供通行之用。而水源段366地號土地係系爭巷道兩旁住戶之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亦為共有人之一,原則上每戶登記應有部分38分之1,依水源段36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訴人係於96年10月3日購買門牌號碼水頭路59巷60號房地而登記水源段36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8分之1(見原審卷第79頁),水源段366地號土地應即係建商於興建水頭路59巷兩旁房屋所提供之私設道路,於住戶購買兩旁房屋登記為水源段3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登記水源段3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仍應提供該土地供他人通行使用,此應為上訴人於登記水源段3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時所能認知。至被上訴人等雖係住在系爭巷道內,但未登記為水源段3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此係因被上訴人等已登記為水源段35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所致,而觀地籍圖謄本所示,水源段355地號土地亦係系爭巷道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等亦應提供水源段355地號土地供系爭巷道兩旁住戶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既已供系爭巷道兩旁住戶停車使用,上訴人自不能禁止被上訴人等停車於系爭土地上。

2.上訴人係住在門牌號碼水頭路59巷60號房屋,位於系爭巷道之巷底,而被上訴人等係住在門牌號碼水頭路59巷5號房屋,位於系爭巷道之巷頭,被上訴人等停車位置通常係在系爭巷道之巷頭,該位置非上訴人停車之地點,被上訴人等不致與上訴人爭停車位,被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停車即不會妨害上訴人之停車,而不讓被上訴人等停車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上仍係停放其他住戶之車輛,不會有利上訴人之通行使用系爭巷道,僅會造成追加被告停車之不便,追加被告必須在水頭路另外找尋停車位,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上停車,應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等之權益為主要目的,非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除去系爭盆栽、機車、汽車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及防止被上訴人等再為侵害,有無理由?

1.系爭盆栽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等將系爭機車、汽車停放在系爭土地上,對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不能認被上訴人等有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除去系爭盆栽、機車、汽車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不能准許。

2.上訴人不能禁止被上訴人等停車於系爭土地上,其不讓被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上停車,非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不得再以系爭盆栽、機車、汽車、衣架或其他物品占用系爭土地,亦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盆栽、機車、汽車等侵害排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盆栽、機車、汽車等侵害排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暨被上訴人等不得再以盆栽、機車、汽車、衣架或其他物品占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