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52號上 訴 人 張宜芳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被 上訴人 陳振昌
陳振發陳振杰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即重測前大饒段154-5地號)、面積6,138.56平方公尺土地係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
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任何法律權源,竟自民國82年間起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堆置雜物、於B1部分蓋屋占有使用迄今。
㈡被上訴人父親陳○○與上訴人父親張○於81年11月10日簽訂
之「土地權利移轉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契約書);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張○於100年12月30日簽訂之「公業福德爺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權利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契約書),其契約之標的為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大饒段154-2地號)土地,概與本件系爭土地無涉。
㈢不論是香山段714地號土地或1054地號土地,均非張○所有
。上開2筆土地原本均係張○向香山寺(原名公業福德爺)承租耕作,張○並無處分或將之出賣予他人之權利。陳○○於簽約時即知土地非張○所有,竟以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價金向張○購買他人之土地,實悖於常情。
㈣陳○○或被上訴人會有上開完全違反經驗法則之買賣與作為
,乃因其等均知悉上開土地當時係屬無人管理之土地。因為公業福德爺管理人張○婦、張○宗早於36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就已死亡。故81年間簽訂之第一份契約書,並不是在買賣土地所有權,只是張○以土地承租人之身分,將土地之部分使用收益權讓渡予陳○○而已。
㈤縱使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惟系爭土地既已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名下,身為前買受人之被上訴人,仍不得對抗嗣後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
㈥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係為幫助張○脫免移轉
義務,於惡意受讓後再以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拆屋還地,顯然違背誡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禁止之適用云云,亦屬無稽。
㈦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無權占有之
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7.01平方公尺內堆置之鐵架及棧板移出;編號B1部分面積502.6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之蓋有鐵皮及RC結構建物之基地
,係被上訴人之父陳○○於81年間,以300萬元向當時之土地承租人即上訴人之父張○所購買。陳○○係認定張○以佃農身分,日後確實可以分到土地,且雙方亦約定,待日後可以履行辦理過戶登記時再行移轉,況張○於簽約後已如實點交土地,因此才放心在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至今日已有20多年。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香山寺,亦無任何阻擾。
㈡嗣陳○○於100年間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為確認買
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乃與張○於100年12月30日簽立第二份契約書,該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將來公業福德爺處分本土地時,出賣人應有之分配得款或分配土地所有權,應無條件分配實地150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上開第一份契約簽訂時,不論是張○或陳○○,對於買賣之
標的,一直誤認為是○○○鎮○○段○○○○○○號」(即重測後香山段1054地號),所以81年5月25日張○出具給陳○○之收據,才會將地號誤載為○○○鎮○○段154之2地號」,致嗣後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與張○再次簽立契約書時,才一樣沿用了錯誤的地號。然雙方買賣的土地確實係香山段714地號(即重測前大饒段154-5地號)土地。上述誤寫地號之情形,不影響雙方土地買賣之效力。
㈣張○嗣後確實自香山寺分配到系爭714地號土地,卻為規避
賣方之責任,竟指示香山寺將其可分得之土地持分,直接指定登記在其3名子女的名下(上訴人就是其中之一),再由其女兒即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的訴訟,其行使權利,自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
㈤至於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不在買賣標的之範圍,被上訴人同意返還。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7.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架、棧板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502.6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之父為張○;被上訴人之父為陳○○。
⒉系爭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
饒段154-5地號;另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饒段154-2地號。
⒊上開2筆土地原由張○向地主即公業福德爺承租耕作。
⒋81年11月10日張○與陳○○簽訂第一份契約書,契約書記
載將大饒段154-2地號其中200坪,以300萬元出賣予陳○○,並約定如下:
⑴張○收取全部之土地價款之日起,無條件將該土地點交給陳○○使用收益(契約書第二條)。
⑵將來該筆土地可以履行辦理過戶登記及土地分割時,張
○必須無條件負責按本契約所立之持分比例,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予陳○○(契約書第三條)。
⒌陳○○嗣於71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1位置,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房屋。
⒍100年12月30日,張○與被上訴人另簽訂第二份契約書,
約定張○就公業福德爺之應有的權利之一部分(實地150坪)出賣予被上訴人;日後公業福德爺處分土地時,張○應有之分配得款或分配土地所有權,應無條件分配實地150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⒎香山寺(公業福德爺)於106年11月23日與張○等人成立調
解(原審卷第62頁調解書),香山寺依張○之指示將香山段7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031/613856、53858/613856、20407/613856,移轉予張○之3名子女(張○鑠、上訴人、張○麟),上訴人因此成為7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是否基於陳○○與張○間之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
土地?上開買賣契約之地號是否誤載?第二份契約書是否受詐騙等事由而簽訂?⒉被上訴人能否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⒊上訴人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固主張陳○○與張○於81年間簽訂之第一份契約書,
及被上訴人與張○於100年間所簽訂之第二份契約書,所記載之土地地號均為「大饒段154-2地號」(即重測後香山段1054地號),與本件系爭香山段714地號土地無關等語。惟查,陳○○與張○簽訂第一份契約後,張○隨即將香山段71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1部分交付予陳○○占有使用,並由陳○○在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憑。由此可知,前後二份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確實應為大饒段154-5地號(即重則後香山段714地號)土地,而非大饒段154-2地號(即重測後香山段1054地號)。茲雙方之真意既在於買賣重測前大饒段154-5地號土地,即使契約書誤載為大饒段154-2地號土地,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
㈡上訴人另主張二份契約書所買賣者為土地之使用權,並非所
有權。惟查,本件買賣之價金高達300萬元,且雙方在契約書中明定日後應辦理「過戶登記」,顯見雙方買賣之標的確實為土地之所有權無訛,上訴人主張張○僅是讓渡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張○當時僅為土地之承租人,並無處分系爭
土地之權利,無從與陳○○或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惟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他人之物,係負擔行為,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與標的物係屬何人所有並無關連性,自不以出賣人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人對標的物雖無處分權,其負擔行為仍屬有效。本件買賣契約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自不以張○對香山段714地號土地有處分權為必要,故張○與陳芳、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前後二份買賣契約,自不因張○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而影響其效力。
㈣另第一份契約書所約定之土地面積為200坪,而第二份契約
書所約定之土地面積為150坪,雖有不同,惟被上訴人已陳明,係因事後已另將其中約50坪轉售第三人之故。茲參照被上訴人父親陳○○所建造之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香山段714地號土地之面積(即原判決附圖編號B1所示)為502.61平方公尺,合約152坪(計算式:502.61×0.3025=152.03),恰與第二份契約書所約定張○應移轉過戶之土地面積相當。顯然被上訴人係在父親陳○○死亡後,為確認其等基於繼承第一份契約書之權利不受影響,且因已將部分土地轉售第三人,目前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150坪,始再與張○簽立第二份契約書。則上訴人主張第二份契約書係張○受詐欺而簽訂,亦屬無稽。
㈤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能
對上訴人主張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經查:
⒈上訴人為張○之子女,對於張○曾與陳○○及被上訴人簽立前後二份契約書,自無不知之理。
⒉張○與香山寺嗣因終止三七五租佃契約之爭議,曾於104
年8月21日簽訂協議書,香山寺同意將系爭香山段714地號土地其中300坪登記予張○,此有「三七五租佃糾紛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則依前開二份契約書之約定,張○自應將其中150坪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詎張○竟違反此約定,另於106年11月23日與香山寺成立調解,指示香山寺將該300坪土地,全部直接移轉登記予張○之3名子女即張○鑠、張○麟及上訴人張宜芳名下,再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本院斟酌事件始末,衡量當事人利益,認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實有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502.6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