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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54號上 訴 人 曾瑋傑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上訴人 林盛財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採用【附圖一】方案分割,亦即甲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乙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2/3、被上訴人1/3,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關於分割方法主張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甲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乙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周圍可供通行之土地僅有同段(以下僅簡稱地號)

938-1地號連接至939-8地號,此二筆土地下面是大疏洪道,上面加蓋可通行;且938-1地號與系爭土地經界線處有開排水洞,利於排水,以免地處低勢之系爭土地遭水患之苦,附圖一方案可使兩造均得經由938-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是唯一可行之分割方案。原審判決採取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方案,使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對外無法通行,顯然無法發揮經濟價值,獨厚被上訴人,顯失公平。又無論採取附圖一或附圖二方案,均同意不需鑑價補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編號被告部

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原告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較方正而便於耕作利用;若依附圖一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將分得寬約4.1公尺、長64.95公尺之狹長畸零地,影響耕作,亦無法興建房屋。又無論採取附圖一或附圖二方案,均同意不需鑑價補償。

㈡系爭土地距臺鐵高架之孔道約100公尺,鐵路以西為高鐵都

市計劃區且規劃完成,系爭土地在臺鐵東邊,遲早會與西邊連接為都市計劃區,後續發展潛力大,上訴人擬養地以圖日後之暴利,其主張附圖一方案,目的係逼迫被上訴人將土地出售予伊,其心可畏。

㈢依附圖二方案分割,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可與其所有東側937-

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關於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為袋地問題,上訴人可請求相鄰土地讓出一條通路以利其通行,被上訴人同意以北邊鄰198-1地號處讓出寬2公尺、面積約10平方公尺土地,以利其耕耘機出入,惟必須兩造換地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議價購該部分土地。

三、原判決採取附圖二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系爭土地應採附圖一方案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2/3、被上訴人1/3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依法令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迄今均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⑵系爭土地上均為雜草,西北側鄰938-1地號水利地,現為水

泥空地,東側鄰上訴人所有之937-1地號土地,南側鄰未登錄之水溝用地,西南側鄰訴外人林○○所有之939地號土地。

⑶系爭土地與939、937-1地號土地均屬都市計畫農業區,938-1地號土地則為河道用地。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高鐵特定區之「都市計劃農業區」,現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2/3、被上訴人1/3,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59頁),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採附圖一方案分割,其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面積730平方公尺,地形為西北與東南斜向狹長土

地,土地上現況均為雜草,西北側鄰938-1地號河溝用地,現為水泥空地,東側鄰上訴人所有之937-1地號土地,南側鄰未登錄之水溝用地,西南側鄰訴外人林○○所有之939地號土地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地籍圖附卷可稽,且經原審到場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7、63頁),另有前揭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足參,故系爭土地僅能經由938-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兩造均未於系爭土地上耕種等情,應堪認定。

⑵本院審酌附圖一分割方案,使兩造分得土地對外均可通行,

日後不會有袋地通行權之爭議,且上訴人分得乙部分土地可與毗鄰937-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有利提升於土地之利用,對上訴人堪稱有利。另被上訴人分得甲部分土地寬度雖僅有4米多,然此乃因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僅有1/3,應有部分面積僅有243平方米所致,且系爭土地仍屬於都市計劃農業區,而兩造均無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已如前述,上開分割方案仍符合兩造公平。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已列入高鐵特定區,上訴人養地等

待開發,並欲逼迫被上訴人出受土地,被上訴人依附圖一分割方法分得土地過於狹長,將來無法建築,對被上訴人不利,故主張應採取附圖二分割方案云云。惟查:

①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兩造均未耕種,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係等待未來都市計劃變更,系爭土地可變更為建築用地等情為真實,被上訴人亦應屬如此,則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寬度,是否不利於種植顯非被上訴人所真正考慮之因素。

②又系爭土地週遭土地多為原有灌溉溝渠所切割,屬於零散

不規則土地,未來如可能變更建築用地,應會透過相關土地重劃程序變更為都市計劃建築用地,故現在分割取得之土地縱因面寬不足而未能建築,將來亦可透過重劃程序取得可供建築之土地,退步言之,縱使仍未能建築,亦屬被上訴人原來土地面積大小之本質,被上訴人只能選擇與鄰地合併建築等其他方式利用土地,尚難據此於本件主張分割後必須取得日後得供建築之土地。

③又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案,造成上訴人應有部分達

2/3,卻分得南側對外無法通行之土地,對上訴人顯屬不公,故被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案,顯不足採認。⑷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採取附圖二修正方案,將附圖二系爭

土地北側鄰198-1地號處讓出寬2公尺、面積約10平方公尺土地,以利其耕耘機出入,惟必須兩造換地(如本院卷第61、63頁所示)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議價購該部分土地等情,然為上訴人所不同意。經查:

①按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月7日修正後,參酌該條例第3條

立法理由,有關「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及「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指田、旱地目)規定之土地」,已改列為該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農業用地,而非同條第11款之耕地,故都市計劃農業區,已不受該條例第16條分割限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割並無筆數限制,應可採信。

②惟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分割方案,仍造成上訴人所分得南側

土地成為袋地,必須先經過非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所有土地937-1地號土地,再由被上訴人所稱北側留設2米道路對外通行,對上訴人顯為不利,且上訴人不同意此分割方案,則本院自難採信。

㈢本院綜審上情,認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採用附圖一方案

分割,始符兩造公平及利益,原判決誤認附圖二方案上訴人分得土地之西側939地號土地為空地,上訴人可經由該處對外通行,因而採取附圖二分割方案,顯有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