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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59號上 訴 人 劉銘傳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被 上訴人 劉素蘭

劉錦蓮劉岦昕(劉煥忠之子)劉孟杰(劉煥忠之子)余劉錦鎂兼 前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銘潭

劉錦環法定代理人 林木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劉素蘭、劉錦環、余劉錦美、劉錦蓮、劉銘潭、劉岦昕、劉孟杰(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有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對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就侵權行為與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上訴人原審所主張之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與被上訴人劉素蘭、劉錦環、余劉錦美、劉錦蓮、劉銘潭及劉岦昕、劉孟杰之父親劉煥忠(民國95年10月5日過世)為手足,89年間,因父母已年邁,經被上訴人劉錦環、劉錦蓮勸說,並承諾給付相當於看護費之報酬,伊始於89年11月間自臺北搬回臺中,一邊擺攤一邊照顧父母,直至母親、父親分別於94年10月24日、104年11月6日過世。於此期間,被上訴人不僅未盡照顧義務,亦未分擔伊因此所墊付之相關費用,致伊因無暇經營事業而無固定收入,致無力繳納配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貸款,而於92年3月間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完畢。系爭房屋係以360萬元所購,經以240萬元拍賣,差額120萬元仍由伊承擔,致受有480萬元之損害。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80萬本息;上訴後併稱:伊返回臺中照顧父母係因被上訴人之勸說,且被上訴人口頭允諾每月給付相當看護費以為貼補,兩造間應有就「看護父母」為內容之委任關係存在,而兩造父母均已過世,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得依民法第548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月相當於看護費用之報酬,並以480萬元為請求上限,爰追加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並請就侵權行為擇一判決給付48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未盡照顧父母之義務,母親生前就醫、生活起居確實係由伊1人照料,故家族會議紀錄第5點始會記載伊多年照顧父親,並依伊所提單據給付伊93,000元,可見伊返回臺中乃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稱伊全家係仰賴兩造父親存款維生,若真如此,伊一家又何需均外出工作等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劉素蘭、余劉錦鎂、劉錦蓮、劉岦昕、劉孟杰、劉銘潭:否認有委上訴人代為照顧父母,上訴人乃因一家5口在臺北生活,單靠1人做生意,收支完全不能平衡,且以標會方式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再向銀行貸款,在收入有限之情況下,早已處於被追債之狀況,僅因劉錦環2人提醒其回家,以免老家為劉銘潭所占而順勢回臺中投靠父母,以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如何能多年代墊扶養費、父母醫藥費,且上訴人主張並無任何單據證明,況父母親有足夠財力照顧自己不需子女扶養,父親生前身體硬朗,也無需人照料,母親雖體弱多病然均由父親照顧,非由上訴人所照料;又系爭房屋係於92年3月13日被法拍點交,92年間即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若要及時還清債務也需一次償還,非能分期付款;且劉銘潭當時也與父母同住,照顧母親至93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看護費,於系爭房屋遭拍賣時根本尚未發生;又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遭拍賣係因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惟系爭房屋係於92年遭拍賣,上訴人遲至今日提起本訴,早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而消滅;至家族會議所載,僅係紀錄上訴人所述,不代表伊等同意其主張,當時手足間爭執甚大,係恐辦理繼承手續被拖延,始同意給付上訴人所請求之93,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劉錦環抗辯:否認有電請上訴人回家照顧父母,上訴人之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房屋遭拍賣之損失,係肇因於其經商失敗等情,與伊無關;又上訴人並未證明有照顧父母之事實,父親身體健康,無需照顧;再家族會議時,兩造爭執嚴重,劉銘潭為能儘快辦理繼承登記,始同意給付該筆93,000元等等。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0萬元,及自第一審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前述兩造父母死亡、上訴人舉家返老家與父母同住、系爭房屋被拍賣之時間、系爭房屋被拍賣之價額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劉錦環、劉錦蓮之託,始返家照顧父母,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相當於看護費之報酬,致其未有收入,無法繳交房貸造成系爭房屋遭拍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遭拍賣之損害或相當於看護費之報酬等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委上訴人照顧父母、承諾給付報酬之情,並以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被拍賣與其所述上情並無因果關係,且所請求損害賠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其照顧父母,並承諾給付其報酬,是否有據?系爭房屋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與上訴人主張因照顧父母致無所得間,有無因果關係?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是按損害賠償之債,乃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等成立要件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應被上訴人所請,並承諾給付相當於看護費之報酬,始自臺北搬回臺中以照顧父母,因此失業無收入,致配偶名下之系爭房屋遭債權人拍賣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或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先負舉證之責。

五、就此,上訴人主要乃以兩造間僅伊與父母同住,被上訴人並未照顧父母,並提出父母之診斷證明書、其家人與父合影之生活照(以上見本院卷85至95頁)、家族會議紀錄(同卷170頁)等件為證。然查上訴人就其為何於89年間返家一節,在原審第1次言詞辯論時,自陳:「我在89年前住台北,89年初我二姊、四姊打電話說若我沒回來,台中市○區○○路的房子就會變成劉銘傳所有,我89年11月搬回台中太平路」(原審卷33頁反面),與其所稱係被上訴人委請其返家照顧父母之詞,顯有出入;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舉家遷居老家與父母同住一情,但以其父生前身體硬朗,尚可照顧其母,劉銘傳並表示其亦與父母同住至93年間,其他被上訴人也稱其等各自不時返家探視父母等語置辯,而上訴人以其扶養父母為由,向被上訴人另案訴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以兩造之父去世時遺有4,282,897元存款及49筆不動產,尚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須人扶養之情形,而駁回上訴人所請,經上訴人抗告,亦經該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0號以相同理由駁回抗告(本院卷103至105頁、214至218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兩造父母尚能相互照顧、自力維生非虛,自難僅憑上訴人舉家遷居老家之舉,即可逕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或其所述係受被上訴人所託,且父母僅由其1人照顧等情屬實;而上訴人所提兩造之父之診斷證明書中,固載兩造之父自92年間起,即患有慢性腎衰竭、前列腺增生症、尿路感染、尿失禁、高血壓等症,103年間並因右側鼠蹊疝氣而手術,104年8月25日經診斷罹有帕金森氏症等情,但並未見有須專人全日照顧之記載,難謂上訴人有為此而放棄事業、全職照顧父母之必要,縱認住院期間及罹帕金森氏症確須人照料,然住院期間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前後僅4日,且其經診斷罹患帕金森氏症至其死亡間,也未及3個月,均非長期性,時間亦皆發生在上訴人所稱其配偶之系爭房屋被拍賣多年之後,也難認有何相關;再家庭會議紀錄第5點固載:「劉銘傳(二哥)提出多年來照顧老爸,個人私下支付的單據共93,000元也將由公帳中支付歸還二哥」等詞,然其文義僅敘及上訴人多年來有照顧兩造之父之情,仍無可看出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委其照顧父母,並願給付相當於看護費之報酬等節,且其第4、6點並同時記載被上訴人余劉錦鎂與大嫂亦分別請求其等替兩造之父繳交健保費等相關費用之支出,可徵為兩造父母而有所付出者非僅上訴人1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其係受被上訴人所託,回家專職照顧父母,被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其相當於看護費之報酬等詞,顯然無法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主張屬實,其請求(含追加部分)自屬無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