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68號上 訴 人 朱子清訴訟代理人 朱鳳玲
黃國峯被上訴人 臺中市豐原區大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謝佳儒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曜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重劃會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確認臺中市豐原區大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無效,及請求撤銷重劃會理、監事選舉決議,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確認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無效部分提起上訴,並改列為先位聲明,且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卷㈢第55頁),因上訴人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針對106年8月31日重劃會召開成立大會時所討論之重劃會章程議案而衍生之爭議,主要爭點具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符合訴訟經濟,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當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追加。
二、實體部分:
㈠、上訴人之主張:臺中市豐原區大湳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於106年8月31日召開該重劃區重劃會成立大會暨第一次會員大會,期間審議通過重劃會章程,其中重劃會章程第13條第1、2項之規定,重劃業務只能委託特定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或其指定人,且契約條件由該公司單方訂定,剝奪理事會、監事及會員大會之職權,牴觸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至15、42條;第3項規定限縮資訊公開範圍,增加資訊取得困難,嚴重阻礙會員訴訟權,牴觸獎勵重劃辦法第34、35條強制規定;第4項將全數抵費地抵付開發總資金,將重劃會全體會員公同共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億9,665萬元之抵費地贈與○○公司,剝奪持反對意見會員之財產權,牴觸憲法對財產權之保障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立法目的;第4項後段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估算正常價格作為重劃負擔之計算基礎,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60-1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重劃會章程第13條各項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4至10條、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及第71條前段之規定均屬無效。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重劃會章程第13條之規定無效。如鈞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因重劃會章程第13條之規定,使○○公司取得本件重劃之規劃執行權,並於經重劃會理事會同意後,得以片面決定與會員間之契約內容,因重劃會章程第13條之規定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日後依第13條規定簽訂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亦屬無效而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重劃會成立大會,於討論議案提案一之重劃會章程,其第13條所形成的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及所通過之章程,均依法辦理,並未違反法令規定,且臺中市政府亦已於106年11月28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成立重劃會,足見當日通過之重劃會章程均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指摘重劃會章程第13條牴觸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及財政部100年7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000193480號令所附內政部100年7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916號函釋內容而無效,純屬上訴人解釋錯誤之臆測,並無依據。而重劃會章程第13條第3項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0條第7款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所設,並未阻礙會員取得資訊提起訴訟之權利。至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抵費地之處分本屬會員大會得授權與理事會之事項,另計算重劃負擔,需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之公式計算,非重劃會或任何人所能決定,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明定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以抵費地折價抵付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等費用」,「抵費地」非屬上訴人所稱「全體會員共有」。另獎勵重劃辦法第46條雖明定「得向政府指定之銀行或實施平均地權基金申請低利貸款。貸款手續得委由重劃會代辦之」,然目前實務上政府並未指定銀行承辦,縣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亦無貸款與自辦市地重劃之案例,況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擔任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共同借款人,執行上亦窒礙難行,目前並無任何案例,依財政部函文亦稱:「實務上,常見重劃開發費用由特定出資者支應,並承受抵費地方式回收」。本件重劃會章程第13條並無上訴人指摘各項違背法令之事,上訴人之請求確無理由。至上訴人依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與○○公司因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既尚未發生,上訴人主張確認尚未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無效,並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所形成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⑴、重劃會章程係於106年8月31日經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及
獎勵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召開成立大會,被上訴人重劃會全區總人數141人,全區面積43380.28平方公尺,會議當日報到會員人數79人,佔總人數比例56.03%,面積30950.11平方公尺,佔總面積比例71.35%,經達法定門檻而進行會議,並於討論議案提案一,經獲得會員78人佔具備會員投票資格總人數60%,所有面積29525.51平方公尺佔具備會員投票資格總面積70.45%之同意而表決通過,有被上訴人重劃會成立大會之開會通知、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重劃會函在卷(原審卷第19頁正、背面、第69頁正、背面、第72頁正、背面)。
⑵、重劃會章程第13條係就被上訴人有關「經費籌措及償還計畫
」等事項所為規定,內容包括:「一、本重劃區各項業務之規劃與執行,委託由○○營造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辦理,並授權理事會同意以重劃會名義與該公司簽訂發包承攬或委任契約。二、本重劃區所需資金(即開發總資金,非僅只法定費用)之籌措、墊支或出資,委託由○○營造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辦理,並授權理事會同意由理事長以重劃會名義與該公司簽訂契約;關於契約條件並授權理事會同意由該公司訂定之。三、本重劃區在負擔總計表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或備查後,應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訂期公告期間,供會員書面申請閱覽,但提供閱覽之資料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四、本重劃區開發總資金之籌措、墊支或出資,全體會員同意以全數抵費地依開發總資金為成本,抵付與前項契約之簽訂者;另抵費地之處理並授權理事會議決。五、本重劃區開發盈虧概由○○營造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投資者自負,不得增加額外負擔」。
⑶、上訴人於上開章程通過後曾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陳情,請求
撤銷該章程,惟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7年3月2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卷第99頁):該章程經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符合法令規定,暨被上訴人重劃計畫書尚未核定,上訴人對重劃計畫書存有疑義,可於舉辦聽證時提出相關陳述意見,以作為台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委員審核參考。
⑷、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召開成立大會暨第一次會員大會,
並於當日討論議案之提案三選舉第一次理事、監事,依當日會議紀錄所載(原審卷第20頁正、背面),當場並無人表示異議。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7年3月2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經審閱重劃會成立大會開會是日影像檔,現場有宣讀理、監事選舉提名機制及投票當選方式,出席地主並無表示反對意見」(原審卷第100頁)。
㈡、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先位主張確認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無效,有無理由
?
⑵、上訴人備位主張確認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所形成的法律關
係不存在,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法令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之訴,原則上須以法律關係為請求確認之標的,亦即祇能就法律關係存否行之,不得就習慣法之成立或不成立,法令解釋是否允當,或事實之有無(例如表明意思與否)行之(參見第247條立法理由)。
⑵、經查,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係以重劃會章程第13條第1至5
項規定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4、3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58、60條、第60-1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依行政程序法第4至10條、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及第71條前段之規定而為無效為由,訴請確認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無效。惟依上開說明,立法者於立法時已將法令是否有效或法令解釋是否允當,排除於確認訴訟之範圍,上訴人以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違反強行規定為由,訴請確認第13條之規定無效,自與確認之訴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且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闡明上開立法理由關於確認訴訟之範圍,上訴人仍執意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所形之法律關係尚未存在:
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依會員大會通過之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嗣後被上
訴人或所屬會員可能成立之法律關係,包括委託由○○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辦理重劃之執行,重劃會與該公司簽訂發包承攬或委任契約、與資金之籌措、墊支或出資有關之契約簽訂、抵費地之處理等所生法律關係。惟兩造對重劃會章程第13條之規定通過後,被上訴人或所屬會員均尚未與○○公司依該章程第13條之規定簽訂任何契約,均不爭執,上訴人備位訴請確認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並非現仍存在之法律關係,而係尚未發生屬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確認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其所追加備位之訴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以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違反強行規定,訴請確認該章程第13條之規定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確認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備位之訴部分,因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