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83號上 訴 人 黃千嘉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被 上訴人 何詠瀚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於 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臺幣(下同) 396萬8136元整與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396萬8136元整,及其中396萬6880元自民國(下同)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餘1256元部分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8月17日本院審理中,擴張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 411萬0038元整與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411萬0038元元整,及其中410萬8782元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餘1256元部分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核屬擴張上訴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 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 2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將進入穿越福林路與潭陽路交岔路口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行駛路段之速限 50公里/小時及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越時速限制50公里以上之高速(依車輛煞車痕為32.15公尺推算時速約78.25公里;依行車紀錄器螢幕顯示車輛撞擊前後時速約91至92公里間)行駛於上開路段,並闖越其行向之紅燈號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至該交岔路口,原暫停於該路口慢車道處等候左轉,見潭陽路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後,始起步騎乘。被上訴人在路口見狀,始踩煞車,因車速過快,其所駕系爭車輛前車頭直接高速撞擊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伊遭撞彈起而摔落於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頭部挫傷瘀腫合併腦震盪、雙膝挫傷合併右膝2公分及1公分撕裂傷口、下背部挫傷及右小腿擦傷、頭皮及頸之挫傷、雙膝、小腿、足踝開放性傷口、右大腿肌肉撕裂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腳踝肌腱扭傷、眩暈、末稍神經病變、尾骶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196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510萬8370元(含附表一所示之診療費用9萬9803元、附表二所示之護具費用1萬5210元、將來所需中醫針灸、脊骨神經門診及復健、經絡按摩等之治療費用暫估 137萬2800元、後續接受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療法,注射右膝韌帶及雙膝部關節玻尿酸治療之費用暫估87萬4000元;未來為核磁共振追蹤檢查之費用暫估為18萬;計程車費用部分共計 1萬0125元、油資共計3644元、因北上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台北中山醫院,南下至奇美醫院求診,來回交通及住宿等費用共計1萬7097元;補充營養採買食材等共計費用3萬4419元;薄型敷料費用2520元、扶手木椅2000元、購入保暖舒適衣物、毛帽、氣墊襪、減震穩定鞋類、暖暖包等共計 7萬0419元、剪髮費用800元、紫草膏350元、雙肩背包9360元、保溫瓶2125元;系爭機車修車費用為5665元;安全帽、雨衣、保溫瓶、手錶費用各為 2300元、456元、1899元、6100元、慰撫金82萬元;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為 157萬7278元),及其中 510萬5810元部分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60元部分自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因而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中醫大附醫、昱翔中醫診所分別支出醫療費用 1萬9590元(17030+2560)、4830元、1270元、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資 1萬0125元、油資3644元、傷口清潔換藥支出薄型敷料費用2520元,系爭車禍致其財物即系爭機車、雨衣、保溫瓶、手錶、安全帽受損,並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予以扣除折舊,而就雨衣 456元、保溫瓶1899元、手錶6100元伊願照價給付,就安全帽伊願給付 500元。至上訴人逾上開不爭執部分之醫療費用,應非系爭車禍所造成,蓋上訴人甫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赴台中慈濟醫院急診,診斷其病名僅為「頭部挫傷瘀腫合併腦震盪、雙膝挫傷合併右膝2公分及1公分撕裂傷、下背部挫傷及右小腿擦傷」,陸續進行復健,由同院復健科醫師診斷之病名則為「頭部鈍傷、右大腿肌肉撕裂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右腳踝肌腱扭傷」,是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傷勢,而赴其他醫療院所就診之費用或衍伸之交通、住宿費用,均與伊無關,且上訴人有多次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情形,應予扣除。又上訴人自稱有後續看診、注射、核磁共振追蹤檢查之負擔,並未提出醫囑證明,自無必要。另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雖經復健科醫師鑑定認上訴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惟該醫師所為鑑定之依據,係僅依上訴人主訴而為判斷,並未如神經內、外科進行醫學上之病理檢查以取得客觀資料予以分析研判,自不足採。另就營養補給品之費用 3萬4419元,上訴人縱未發生系爭車禍,亦需進食而支出餐費,又除上開薄型敷料外之其餘日常生活用品,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購買之必要性,與伊無關。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行經系爭車禍之交岔路口,亦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此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在案,是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之與有過失比例應達3成,應依此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7607元,及其中56萬6303元部分自107年 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04元部分自同年 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411萬0038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1萬0038元,及其中410萬8782元自107年 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56元部分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補陳:伊並無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事實,伊已遵守交通法規,並無任何過失,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4萬1902元予伊。又依據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復健科鑑定書及潘健理診所函文可證,伊必持續至未來長期必須支出之減緩疼痛費用,再者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07%,並系爭車禍身心受創嚴重,是針對原審判命伊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醫療費用 3萬6413元、持續至未來長期必須支出之減緩疼痛費用200萬元、交通住宿費1萬

70 97元、營養補給品之費用3萬4419元、其他增加生活費用8萬2929元、勞動能力減損157萬7278元、精神慰撫金22萬元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開上訴聲明之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上訴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而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醫療費用 3萬6413元,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為無理由;針對未來長期必須支出之減緩疼痛費用部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受各該醫療行為之必要,復未提出計算之依據,原審判決並無違誤;就交通住宿費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敘明北上或南下就醫之必要性,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認定並無不當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臺中市○○區○○路與潭陽路交岔路口,與其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系爭車禍之情,業據原審調閱原審法院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70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是否即為系爭車禍所造成,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醫療費用 3萬6413元、持續至未來長期必須支出之減緩疼痛費用200萬元、交通住宿費1萬7097元、營養補給品之費用3萬4419元、其他增加生活費用8萬2929元、勞動能力減損 157萬7278元、精神慰撫金22萬元),及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等情。

二、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雙膝、小腿、足踝開放性傷口、眩暈、尾骶骨挫傷等傷害之情,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55、78、165頁)。

惟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末梢神經病變一節,經原審函詢台中慈濟醫院,函覆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至神經外科第一次門診,與系爭車禍情形無任何相關等語,有該院 106年10月23日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 13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即非系爭車禍所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點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潭陽路交岔路口,與騎乘系爭機車行至同路口欲左轉之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體傷及財物毀損等損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體傷及財物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體傷及財毀損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至如附表一所示各醫療院所

就診,已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診療費用共 9萬9803元之情,除赴中山醫院骨科就診共2240元部分,有誤將同院復健科就診費用 380元重複計算外,其餘均已提出數額相符之收據(見原審卷一第31-193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赴多間科別不同醫療院所,其就醫目的未必與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勢相關,且有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情,應無必要等語。經原審函詢附表一所示醫療院所,其診療費用及購買護具之費用是否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所致,經各醫療院所函覆在卷,如附表一「函詢醫療院所診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是否相關及必要性之回函略述」欄,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單據其中有無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情形,如附表一「上訴人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及費用」欄所示,認為上訴人前開診療費用,應以 6萬3390元為限,理由詳參如附表一「理由」欄所示。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 3萬6413元(00000-00000=36413),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尚須持續至未來期必須支出之

減緩疼痛費用200萬元,並參見原審準備書狀㈤狀第2-4頁(見本院卷一第 95-96頁),則上訴人所稱「未來期必須支出之減緩疼痛費用」即其於原審之上開準備書狀㈤所載之中醫針灸、脊骨神經門診及復健、經絡按摩等之治療費用暫估 137萬2800元、後續接受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療法,注射右膝韌帶及雙膝部關節玻尿酸治療之費用暫估87萬4000元等,合計224萬6800元(見原審卷三第113-114頁),經原審認為無理由後,上訴人於上訴人時僅請求 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卷二第41-42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①原審囑託台中榮總鑑定,有該院107年3月28日中榮醫企字

第1074200955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64-169頁), 其鑑定結果為:上訴人之症狀並無醫學統一或固定之治療方法,依上訴人所述其疼痛經復健科施予物理治療及「增生治療」後,疼痛有部分緩解。復健科所施治療目前非醫學上公認可以根治此類症狀之方法,但對於症狀之改善有助益。又依上訴人於台中慈濟醫院病歷之記載,105年 2月4日之頸部核磁共振之檢查結果顯示無明顯與其病症相關之進展性病灶,故無追蹤影像檢查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66頁);該院骨科鑑定結果為:骨科部分已無必要醫療行為,已無執行核磁共振檢查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68頁);該院復健科鑑定結果為:

上訴人自述仍有右側頸部痠痛,且轉移至右上肢、下背局部疼痛、兩膝痠痛、右小腿後側感覺麻木、站立時暈眩感,但接受治療後可減緩之,故有繼續治療之必要,項目為減緩疼痛之治療,費用則視當事人決定何項治療而定。目前症狀已趨固定,若無病情惡化,則無再接受核磁共振檢查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9頁)。

②而上開台中榮總神經內、外科鑑定結果固載:依上訴人所

述其疼痛經復健科施予物理治療及「增生治療」後,疼痛有部分緩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66頁),惟該鑑定結果既已說明此為上訴人個人主訴,並表明:復健科所施之治療方式,目前並非醫學上公認可根治此類症狀之方法(見原審卷三第 166頁)。再者,台中慈濟醫院復健科亦說明:上訴人於 104年12月24日第一次於該科之就醫紀錄,其有明顯之股薄肌斷裂(部分)及內踝拉傷,因此需要持續回診接受治療至少3至6個月(復健科),此期間應從第一次就診該日開始起算。至於回診及復健頻率依據患者復原情況而定。若復原情況不佳,則會要求較密集之回診( 2週)。一次復健科門診可接受 6次復健治療,一般4至6週內,若患者較不適,會希望患者至少每週接受 3次以上之復健治療。但治療 6週後,則視情況降低頻次。因此在回診及復健頻率上,一切依患者之病況作決定,並無標準規定等語,此有台中慈濟醫院106年8月17日慈中醫文字第1060968號函、 106年11月22日慈中醫文字第1061375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 176頁、卷三第134頁)。 據此,上訴人自第一次就診復健科迄今,早已逾 6月有餘,而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即除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部分應予扣除外,業已認定有前述。如是,上訴人仍主張有上述暫估之治療費用之必要,即非有據。

③上訴人又主張後續接受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療法,注射右

膝韌帶及雙膝部關節玻尿酸治療之費用暫估之部分,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函請潘健理診所函覆結果:依據中山醫院磁振造影報告,確實有右膝十字韌帶損傷,薄化等現象;至於後續是否有必要之醫療行為,建議參酌骨科醫師之意見(是否需手術),復健科部分,建議先持續在醫院機構接受物理治療,肌力訓練等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43頁)。據此,並無前開上訴人所稱接受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療法,注射右膝韌帶及雙膝部關節玻尿酸治療等之必要性。如是,上訴人主張並請求該部分治療費用之必要支出,亦非有據。

④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尚須持續至未來期必須支出之減緩疼痛費用200萬元,即非有據。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

致其勞動能力減損23.07%,至法定退休年齡共計有28年工作期間,核算其因而所受損失為 157萬7278元之情,固據提出臺中榮總復健科之鑑定書鑑定結果(見原審卷三第 169頁)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台中榮總復健科鑑定書鑑定結果固載明:上訴人於 104年

11月車禍導致全身多處挫傷,於台中慈濟、中山醫院等院所接受治療。於107年2月23日於本院復健科鑑定之健康情況如下:意識清楚、語言認知能力正常、四肢活動度及肌力正常、可獨自站立行走。自述右側頸部痠痛,且轉移至右上肢、下背局部疼痛、兩膝痠痛、右小腿後側感覺麻木、站立時暈眩感。上訴人目前症狀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審核第2- 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第13級,勞動力減損23.07%。」等語。

⑵惟台中榮總神經內、外科之鑑定書鑑定結果則認:上訴人於

104年11月27日發生車禍, 其受傷機轉為側面撞擊導致頭部撞擊擋風玻璃,接續右側身體撞擊地面,造成頸部、肩部、下背、雙側膝蓋及右腳踝疼痛,並長期有頭暈之情形,特別是頭部移轉或轉動時發生。於107年2月23日至神經內科門診評估時,主述仍有頭暈、肩頸部疼痛、肌肉僵硬以及其他認知功能受損(如注意力下降、記憶減損)等情形。神經學檢查顯示步態正常、無肌力下降、無肢體感覺神經異常,語言功能亦無受損情形。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頭暈症狀未達『眩暈及平衡機能失能』所列之『眼震顫或可見之平衡機能下降』。另以『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標準而言,須有『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神經痛』。然以病患之主述及神經學檢查所見,其症狀屬於軟組織(如肌筋膜、肌腱、韌帶等)導致之慢性疼痛,並非醫學上所稱『神經痛』之典型症狀,故未達神經失能標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65-167頁)。

⑶依上開台中榮總復健科與神經內、外科之鑑定結果,已有歧

見,惟復健科固認上訴人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審核第 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之標準,惟依其所述理由,可見經客觀物理檢查,上訴人意識清楚、語言認知能力正常、四肢活動度及肌力正常、可獨自站立行走等,至「右側頸部痠痛,且轉移至右上肢、下背局部疼痛、兩膝痠痛、右小腿後側感覺麻木、站立時暈眩感」之症狀,均係依據上訴人之『自述右側頸部痠痛,且轉移至右上肢、下背局部疼痛、兩膝痠痛、右小腿後側感覺麻木、站立時暈眩感。』而已,已嫌疏略;而觀諸神經內、外科之鑑定書所載,於鑑定當日,上訴人主述「仍頭暈、肩頸部疼痛、肌肉僵硬以及其他認知功能受損(如注意力下降、記憶減損)」等情形,為「神經學檢查」後,顯示上訴人之步態正常、無肌力下降、無肢體感覺神經異常,語言功能亦無受損情形,復就上訴人主述情形可能符合之「眩暈及平衡機能失能」、「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失能」,均係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規定之失能審核審定原則為鑑定之原則,前者認上訴人之頭暈症狀未達「眼震顫或可見之平衡機能下降」之情形,後者則依失能審核標準所定義之「外傷後疼痛症候群」,指外傷後疼痛之特別形態,因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神經痛,於自然經過仍不消退,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而上訴人前開主述及神經學檢查之情形,症狀屬於軟組織導致之慢性疼痛,並非醫學上所稱「神經痛」之典型症狀,而認定上訴人之健康狀態未達神經失能標準,即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業經詳細說明鑑定之方法、審核之標準、原則。準此,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認台中榮總神經內、外科之鑑定結果應較復健科之鑑定結果為可採。

⑷再酌以系爭車禍係於 104年11月27日發生,而上訴人之年度

薪資所得,其均係任職於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度為32萬3750元、104年度為33萬7200元、105年度為32萬4919元,有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四末證物袋),可見上訴人之薪資所得客觀上並未因系爭車禍而受影響,復徵前揭臺中榮總神經內、外科之鑑定結果應較為可信。

⑸至於上訴人雖引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之案例所採用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所列諸項評估考量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指摘原審判決有失專業性,亦有失客觀性,並聲請本院重行送請鑑定云云。惟,個案情狀均有所不同,尚難以上開案例比附援引,且本件業據原審送請台中榮總為專業鑑定,是本院認並無再行送請其他醫療單位為鑑定之必要,附予敘明。

⑹綜上,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23.07%,損失達157萬7278元,亦非可採。

㈢交通費、油資、住宿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

至醫療單位就醫治療,支出交通費、油資、住宿費,共計 3萬0866元,原審判決1萬3769元,應再給付 1萬7097元(00000-00000=17097)。上訴人主張其因北上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台北慈濟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又南下至奇美醫院求診,來回交通及住宿等費用共計 1萬7097元之情,固據提出掛號單、統一發票、車票、運價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17-224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單據雖可認定上訴人確有赴該等醫療院所看診,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依其病情,於醫療上有何轉診就醫之必要,則其既未能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醫囑為證,其南來北往赴前開醫療院所就醫,所生來回交通及住宿等費用,衡情應屬個人選擇,無從加諸於被上訴人,而令被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交通費及住宿費1萬7097元,即非有據。

㈣增加之生活上費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為赴醫院

就診,無從在家自行烹煮,僅得以外食代之,另為補充營養採買食材等共計費用 3萬4419元;又因下半身無力,購入扶手木椅2000元、因傷後畏寒暈眩,購入保暖舒適衣物、毛帽、氣墊襪、減震穩定鞋類、暖暖包等共計 7萬0419元,傷後剪髮費用800元,另購入紫草膏350元、雙肩背包9360元,合計11萬7348元(34419+2000+70419+800+350+9360=117348)之情,固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購物明細、產品說明、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26-243、247-255、257-283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以上述費用,縱係在系爭車禍後所發生,核其項目應均係其個人日常生活開銷,誠為其依個人喜好選擇所購入之產品,即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致而增加之生活上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此部分金額,即非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經送至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後,嗣後須長期回院門診復健,迄今仍有因軟組織所導致之外傷性慢性疼痛等,如前所述,足見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輕微,顯已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上訴人確已生相當痛苦。衡諸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工作為進出口作業,月薪約 2萬餘元,名下有股票數筆;而被上訴人則為專科畢業,任職金融業, 103、104、105年度報稅之薪資核計其每月所得約為 9萬餘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股票等情,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2頁反面、原審卷四末證物袋、原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70號卷第23頁反面),爰審酌此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2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0萬元,始為適當。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2萬元,即非有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 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第 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並無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事實,其已遵守交通法規,並無任何過失等語。

經查:

㈠系爭車禍錄影光碟,經原法院行政訴訟庭勘驗,並作成勘驗

筆錄,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EMER000000-000000)①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11月27日 7時30分15秒許,係由被

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內部往前擋風玻璃方向拍攝,內容係攝得前方路況之全景。此時,該車行駛於福林路 2段由南往北行向內側車道,畫面顯示每隔一段距離內側車道上即劃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

②約 7時30分20秒許:畫面顯示,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福

林路2段南往北,已通過停止線停等於福林路2段與潭陽路路口東南側斑馬線旁之機慢車道,準備進入系爭路口往潭陽路由東向西方向,此時系爭路口福林路 2段由南往北行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綠燈。

③約7時30分21秒許:系爭路口福林路2段由南往北行向之燈光號誌轉換為圓形黃燈。

④約7時30分22秒至23秒許: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系爭路

口東南側之福林路機慢車道起步進入系爭路口,採弧形方式左轉往潭陽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此時,系爭路口福林路2段由南往北行向之燈光號誌仍為圓形黃燈。

⑤約 7時30分24秒許: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內持

續往潭陽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福林路 2段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交接處時,系爭路口福林路 2段由南往北行向之燈光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另外,往潭陽路西行方向號誌仍為圓形紅燈。

⑥約7時30分25秒許:系爭車闖越福林路2段由南往北行向圓

形紅燈,並於系爭路口福林路 2段由南往北行向內側車道撞擊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

(參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反面-第122頁)㈡據上,系爭車禍發生於設有燈光號誌之臺中市○○區○○路

與潭陽路交岔路口,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福林路南往北向行經該交叉路口,固有貿然以超越時速限制50公里以上之高速及闖越其行向之紅燈號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過失,如前所述,惟上訴人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駛之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其駕駛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進入該交叉路口,停等於該交岔路口端南側斑馬線旁之機慢車道,嗣於福林路北向號誌轉為圓形黃燈,而福林路往潭陽路西行方向號誌仍為圓形紅燈之際,即採行弧形左轉方式欲左轉進入潭陽路,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則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且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裁處罰鍰,上訴人對該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經原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5年度交字第45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 106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

1 11-135頁),而本院亦同此認定。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堪認定。

㈢綜上,審酌前述情形,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

,上訴人為肇事次因,審酌雙方過失之情節,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 8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 從而,上訴人上訴仍主張其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錄影帶畫面並不完整等語,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標示頁碼均為原審卷,均略之)┌───┬────┬────┬───────────┬───┬──────────┬────┬─────────┐│醫療院│就診期間│上訴人主│上訴人申請診斷證明書之│上訴人│函詢醫療院所診療費用│核算應准│理由 ││所名稱│ │張診療費│日期及費用(證明書費用│是否提│與本件事故是否相關及│許之數額│ ││ │ │用及與該│含括在左揭之就診費用內│出 │必要性回函之略述 │ │ ││ │ │數額相符│) │ │ │ │ ││ │ │之收據頁│ │ │ │ │ ││ │ │碼 │ │ │ │ │ │├───┼────┼────┼──────┬────┼───┼──────────┼────┼─────────┤│台中慈│104年11 │1,000元 │104年12月24 │200元 │是 │無。 │1,000元 │本件事故甫發生後急││濟醫院│月27日起│(見卷一│日 │ │ │ │ │診之費用,就診必要││急診科│至105年1│第52-54 ├──────┴────┼───┤ │ │性應無疑義。 ││ │月8日止 │頁) │(見卷一第53頁) │(見卷│ │ │ ││ │ │ │ │一第51│ │ │ ││ │ │ │ │頁) │ │ │ │├───┼────┼────┼───────────┴───┼──────────┼────┼─────────┤│台中慈│104年11 │4,102元 │因已認定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事故無│上訴人於104 年11月30│0元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濟醫院│月30日起│(見卷一│關,均不予以核算,故不再論斷上│日於骨科門診,經檢查│ │斷證明書,固載明該││骨科(│至105年9│第56-65 │訴人有無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情│無骨折,追蹤治療至10│ │科醫師診斷上訴人有││陳世豪│月16日止│頁) │形。(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詳│5 年9 月16日,並無相│ │「頭皮及頸之挫傷、││醫師)│ │ │見卷一第55頁) │關症狀,後續右膝及頸│ │雙膝、小腿、足踝開││ │ │ │ │部疼痛應與104 年11月│ │放性傷口」之病名,││ │ │ │ │27日之受傷無關。 │ │並為門診追蹤等情,││ │ │ │ │(見卷三第136 頁) │ │惟經原審法院函詢,││ │ │ │ │ │ │該院所覆之病情說明││ │ │ │ │ │ │如左,堪認應指上訴││ │ │ │ │ │ │人經檢查後並無骨折││ │ │ │ │ │ │,於骨科亦無相關症││ │ │ │ │ │ │狀需為治療,是認上││ │ │ │ │ │ │訴人自行前往該院骨││ │ │ │ │ │ │科就診,應屬其個人││ │ │ │ │ │ │選擇,而非本件事故││ │ │ │ │ │ │所致。 │├───┼────┼────┼───────────────┼──────────┼────┼─────────┤│台中慈│105年1月│5,686元 │因已認定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事故無│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9│0元 │依左開函文之病情說││濟醫院│29日起至│(見卷一│關,均不予以核算,故不再論斷上│日至神經外科第一次門│ │明,應認此部分費用││神經外│106年12 │第67-77 │訴人有無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情│診,與本件事故情形無│ │並非本件事故所致。││科(黃│月8日止 │頁、卷二│形。(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詳│任何相關。(見卷三第│ │ ││伯仁醫│ │第85頁、│見卷一第66頁) │133 頁) │ │ ││師) │ │卷三第74│ │ │ │ ││ │ │-75頁、 │ │ │ │ ││ │ │卷四第 │ │ │ │ ││ │ │101頁) │ │ │ │ │├───┼────┼────┼──────┬────┬───┼──────────┼────┼─────────┤│台中慈│105年2月│1,190元 │105年3月24日│200元 │是 │上訴人自述於車禍頭部│1,190元 │依左開函文之病情說││濟醫院│23日起至│(見卷一├──────┴────┼───┤外傷後,產生持續頭暈│ │明,堪認此部分費用││神經內│同年3月 │第79-81 │(見卷一第81頁) │(見卷│現象,神經生理檢查並│ │屬本件事故所致傷勢││科(張│24日止 │頁) │ │一第78│未發現明顯異常,研判│ │所必須之支出。 ││滋圃醫│ │ │ │頁) │應屬腦震盪症候群之症│ │ ││師) │ │ │ │ │狀(見卷三第138 頁)│ │ │├───┼────┼────┼──────┬────┼───┼──────────┼────┼─────────┤│台中慈│105年9月│970元 │105年11月8日│250元 │是 │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4│970元 │依左開函文之病情說││濟醫院│24日起至│(見卷一├──────┴────┼───┤日就診,主述手抖、呼│ │明,堪認此部分費用││神經科│同年11月│第83-84 │(見卷一第84頁) │(見卷│吸不順、身體痙攣,疑│ │屬本件事故所致傷勢││(林書│8日止 │頁) │ │一第82│自律神經失調,安排自│ │所必須之支出。 ││漢醫師│ │ │ │頁) │律神經檢查、開立藥物│ │ ││) │ │ │ │ │治療。自律神經失調原│ │ ││ │ │ │ │ │因甚多,與本次車禍有│ │ ││ │ │ │ │ │可能有關,也可能無關│ │ ││ │ │ │ │ │,疑似壓力後創傷症候│ │ ││ │ │ │ │ │群,可能與車禍創傷有│ │ ││ │ │ │ │ │關。(見卷三第137 頁│ │ ││ │ │ │ │ │) │ │ │├───┼────┼────┼──────┬────┼───┼──────────┼────┼─────────┤│台中慈│105年11 │4,090元 │106年2月11日│50元 │否 │上訴人自述車禍後持續│3,600元 │依左開函文之病情說││濟醫院│月24日起│(見卷一├──────┼────┼───┤有肩背痠痛及其他部位│ │明,堪認此部分費用││中醫部│至107年 │第156-16│106年2月14日│250元 │是 │不適,症狀反覆,須門│ │屬本件事故所致傷勢││傷科(│7月5日止│4頁、卷 ├──────┼────┼───┤診追蹤治療。(見卷三│ │所必須之支出,惟上││傅元聰│ │二第73-7│106年4月29日│50元 │否 │第135 頁) │ │訴人有如左揭所示重││醫師)│ │7頁、卷 ├──────┼────┼───┤ │ │複申請診斷證明書情││ │ │三第76頁│106年5月1日 │50元 │否 │ │ │形,除其提出於原審││ │ │、卷四第├──────┼────┼───┤ │ │法院該份費用250 元││ │ │102-105 │106年5月6日 │50元 │否 │ │ │外,其餘部分共計49││ │ │頁) ├──────┼────┼───┤ │ │0 元,難認有何必要││ │ │ │106年5月11日│50元 │否 │ │ │,應予扣除。 ││ │ │ ├──────┼────┼───┤ │ │ ││ │ │ │106年12月2日│50元 │否 │ │ │ ││ │ │ ├──────┼────┼───┤ │ │ ││ │ │ │106年12月5日│50元 │否 │ │ │ ││ │ │ ├──────┼────┼───┤ │ │ ││ │ │ │107年1月2日 │50元 │否 │ │ │ ││ │ │ ├──────┼────┼───┤ │ │ ││ │ │ │107年2月20日│50元 │否 │ │ │ ││ │ │ ├──────┼────┼───┤ │ │ ││ │ │ │107年3月24日│40元 │否 │ │ │ ││ │ │ ├──────┴────┼───┤ │ │ ││ │ │ │(見卷一第163-164頁、 │(見卷│ │ │ ││ │ │ │卷二第74-77頁、卷四第 │一第15│ │ │ ││ │ │ │102-105頁) │5頁) │ │ │ │├───┼────┼────┼──────┬────┼───┼──────────┼────┼─────────┤│台中慈│104年12 │11,328元│105年3月26日│2,090元 │是 │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4│8,138元 │依左開函文之病情說││濟醫院│月24日起│(見卷一├──────┼────┼───┤日至復健科第一次門診│ │明,堪認此部分費用││復健科│至105年9│第86-154│105年3月31日│90元 │否 │,自述同年11月27日車│ │屬本件事故所致傷勢││(宋碧│月3日止 │頁) ├──────┼────┼───┤禍後有頭部外傷、右大│ │所必須之支出,惟上││、蔡森│ │ │ │ │腫脹。該次超音波檢查│ │訴人有如左揭所示重││蔚醫師│ │ ├──────┼────┼───┤發現上訴人右側股薄肌│ │複申請診斷證明書情││、洪大│ │ │105年8月27日│950元 │否 │有部分斷裂並有液體蓄│ │形,且其提出於原審││為醫師│ │ ├──────┼────┼───┤積於患處,另有內踝拉│ │法院該2 份證明書內││) │ │ │105年9月3日 │330元 │是 │傷,因此需要持續回診│ │容並無顯著不同,10││ │ │ ├──────┴────┼───┤接受復健治療,至少3 │ │5 年3 月26日證明書││ │ │ │(見卷一第86-88、138、│(見卷│至6 月。(見卷二第17│ │之費用竟高達2,090 ││ │ │ │150頁) │一第85│6 頁、卷三第134 頁)│ │元,顯與常情有違,││ │ │ │ │頁) │ │ │是除同年9 月3 日該││ │ │ │ │ │ │ │份證明書費用330 元││ │ │ │ │ │ │ │外,其餘部分共計3,││ │ │ │ │ │ │ │190 元,應予扣除。│├───┼────┼────┼──────┬────┼───┼──────────┼────┼─────────┤│台中慈│106年3月│23,367元│106年3月8日 │50元 │否 │上訴人自述於104 年11│22,867元│依左開函文之病情說││濟醫院│8日起至 │(見卷二├──────┼────┼───┤月27日發生車禍後,導│ │明,堪認此部分費用││復健科│同年11月│第15-16 │106年3月29日│230元 │是 │致背部、腰部、右膝蓋│ │屬本件事故所致傷勢││(陳鵬│22日止 │、78-84 ├──────┼────┼───┤、右尾椎、右踝、右肩│ │所必須之支出,惟上││安醫師│ │頁、卷三│106年7月12日│50元 │否 │疼痛,於106 年3 月8 │ │訴人有如左揭所示重││) │ │第77-80 ├──────┼────┼───┤日第一次門診,經過診│ │複申請診斷證明書情││ │ │頁、卷四│106年7月19日│50元 │否 │察確實有韌帶鬆弛,外│ │形,除其提出於原審││ │ │第100頁 ├──────┼────┼───┤傷後導致慢性疼痛,確│ │法院該份費用230 元││ │ │) │106年8月9日 │50元 │否 │有可能。予以安排注射│ │外,其餘部分共計50││ │ │ ├──────┼────┼───┤及復健治療,上訴人疼│ │0 元,難認有何必要││ │ │ │106年8月30日│50元 │否 │痛與日常生活已部分改│ │,應予扣除。 ││ │ │ ├──────┼────┼───┤善,應持續追蹤(見卷│ │ ││ │ │ │106年11月22 │250元 │否 │二第17 5頁)。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見卷二第15、16頁、 │(見卷│ │ │ ││ │ │ │卷三第77-80頁、卷四第 │二第14│ │ │ ││ │ │ │100頁) │頁) │ │ │ │├───┼────┼────┼──────┬────┼───┼──────────┼────┼─────────┤│中醫大│104年12 │3,110元 │105年3月16日│350元 │是 │上訴人就診時自訴於 │3,110元 │上訴人於中醫大附醫││附醫神│月7日起 │(見卷一├──────┴────┼───┤104 年11月27日車禍後│ │就診費用(含證明書││經外科│至105年3│第166-17│(見卷一第171頁) │(見卷│致頭痛頭暈至門診觀察│ │費)共計7,470 元,││(黃祥│月16日止│1頁) │ │一第 │治療,經診視原告症狀│ │被上訴人原於民事答││銘醫師│ │ │ │165頁 │表現皆為頭部外傷後常│ │辯( 狀二) 中自陳不││) │ │ │ │) │見之臨床表現,經藥物│ │爭執(見卷三第106 ││ │ │ │ │ │治療及休養,病況已改│ │頁),嗣於民事答辯││ │ │ │ │ │善。(見卷二第183 頁│ │狀稱對重複申請證明││ │ │ │ │ │) │ │書之費用及上訴人就│├───┼────┼────┼──────┬────┼───┼──────────┼────┤診血管外科之費用爭││中醫大│105年2月│2,220元 │105年3月24日│350元 │是 │上訴人就醫病情與104 │1,720元 │執(見卷四第74頁)││附醫整│25日起至│(見卷一├──────┼────┼───┤年11月27日傷害相關。│ │,因上訴人於整形外││形外科│同年3月 │第173-17│105年3月24日│500元 │否 │(見卷二第183 頁) │ │科確有重複申請證明││(陳宏│24日止 │5頁) ├──────┴────┼───┤ │ │書500 元,應予以扣││基醫師│ │ │(見卷一第174、175頁)│(見卷│ │ │除外,另上訴人就診││) │ │ │ │一第 │ │ │血管外科之部分,依││ │ │ │ │172頁 │ │ │左開函文之病情說明││ │ │ │ │) │ │ │,難認該費用1,100 │├───┼────┼────┼───────────┴───┼──────────┼────┤元為治療本件事故導││中醫大│105年6月│1,100元 │因已認定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事故無│上訴人主訴104 年11月│0元 │致之傷勢所必要,足││附醫血│10日起至│(見卷一│關,均不予以核算,故不再論斷上│27 日 車禍後右下肢水│ │認上開共計1,600 元││管外科│同年7月8│第177-17│訴人有無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情│腫,經超音波檢查後確│ │之部分被上訴人已證││ │日止 │8頁) │形。(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詳│定動靜脈正常,無創傷│ │明與本件事故無關,││ │ │ │見卷一第176 頁) │後之異常病變。(見卷│ │應予扣除。 ││ │ │ │ │二第183 頁) │ │ │├───┼────┼────┼──────┬────┬───┼──────────┼────┤ ││中醫大│105年1月│1,040元 │105年7月29日│50元 │否 │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8│1,040元 │ ││附醫骨│28日起至│(見卷一├──────┴────┼───┤日就診時,主訴於104 │ │ ││科(許│同年7月 │第179-18│(見卷一第180頁) │ │年11 月27 日車禍後雙│ │ ││弘昌醫│29日止 │0頁) │ │ │膝疼痛,身體檢查顯示│ │ ││師、黃│ │ │ │ │右膝關節輕微不穩定;│ │ ││鐙樂醫│ │ │ │ │於105 年7 月29日就診│ │ ││師) │ │ │ │ │時,主訴於104 年11月│ │ ││ │ │ │ │ │27日車禍後右膝疼痛,│ │ ││ │ │ │ │ │原告病情與104 年11月│ │ ││ │ │ │ │ │27日傷害相關。(見卷│ │ ││ │ │ │ │ │二第183 頁) │ │ │├───┼────┼────┼───────────┴───┼──────────┼────┼─────────┤│台安醫│106年2月│180元 │無診斷證明書之費用。 │上訴人就診之病況和檢│0元。 │依左開函文之病情說││院雙十│27日 │(見卷二│ │查結果無法發現與車禍│ │明,應認此部分費用││分院 │ │第86頁)│ │有明顯的相關性。(見│ │並非本件事故所致。││ │ │ │ │卷二第173 頁) │ │ │├───┼────┼────┼───────────────┼──────────┼────┼─────────┤│奇美醫│105年1月│480元 │無診斷證明書之費用。 │上訴人傷非在該院處理│0元 │依現有卷附之證據資││院(臺│21日 │(見卷一│ │,無法判斷。(見卷二│ │料,難逕認與本件事││南)高│ │第186頁 │ │第165 頁) │ │故相關。 ││壓氧科│ │) │ │ │ │ │├───┼────┼────┼───────────────┼──────────┼────┼─────────┤│臺北慈│105年2月│1,855元 │因已認定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事故無│上訴人主訴因104 年11│0元 │依左開函文之病情說││濟醫院│24日起至│(見卷一│關,均不予以核算,故不再論斷上│月間因車禍外傷致右小│ │明,可見上訴人赴該││心臟內│106年1月│第188-19│訴人有無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情│腿傷口癒合較差,擔心│ │科就診,實係就其血││科 │13日 │2頁) │形。(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詳│有血液循環之問題而求│ │液循環問題為檢查,││ │ │ │見卷一第187 頁) │診,理學檢查其傷口已│ │其外傷誠已近癒合,││ │ │ │ │經接近癒合,靜脈超音│ │是尚難認此部分費用││ │ │ │ │波無深層靜脈血栓,動│ │為治療本件事故導致││ │ │ │ │脈血流波型亦正常,只│ │之傷勢所必要。 ││ │ │ │ │有在右腳踝處有局部腫│ │ ││ │ │ │ │脹,因無車禍發生時傷│ │ ││ │ │ │ │口之照片,無法確定與│ │ ││ │ │ │ │2個 月前之車禍有直接│ │ ││ │ │ │ │相關或是車禍後加重血│ │ ││ │ │ │ │循回流之問題(見卷二│ │ ││ │ │ │ │第166 頁) │ │ │├───┼────┼────┼──────┬────┬───┼──────────┼────┼─────────┤│汐止國│105年1月│1,675元 │105年12月6日│225元 │是 │上訴人主訴104 年11月│1,675元 │上訴人於汐止國泰綜││泰綜合│18日起至│(見卷一├──────┴────┼───┤27 日 車禍後,雙膝痠│ │合醫院骨科之就診費││醫院骨│同年12月│第182-18│(見卷一第185頁) │(見卷│痛,時有卡感,理學檢│ │用(含證明書費)共││科 │6日 │5頁) │ │一第18│查後顯示雙膝呈現髕骨│ │計1,675 元,被上訴││ │ │ │ │1頁) │關節次脫位,建議復健│ │人原於民事答辯( 二││ │ │ │ │ │及使用開放式髕骨護具│ │) 狀中自陳不爭執(││ │ │ │ │ │。依上訴人所述車禍至│ │見卷三第106 頁),││ │ │ │ │ │門診相隔約6 週,且上│ │嗣於民事答辯狀中改││ │ │ │ │ │訴人於該院並無既往病│ │稱對此部分爭執(見││ │ │ │ │ │例可資對照,因此病情│ │卷四第74頁),按自││ │ │ │ │ │大部分由外傷引起,但│ │認之撤銷,除別有規││ │ │ │ │ │亦有其他原因導致。上│ │定外,以自認人能證││ │ │ │ │ │訴人於105 年1 月18日│ │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 │ │ │ │於該院骨科門診初診後│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 │ │ │ │,除於同年12月6 日回│ │,民事訴訟法第280 ││ │ │ │ │ │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外,│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 │ │ │ │未再回該院門診追蹤,│ │則被上訴人前既已對││ │ │ │ │ │且上訴人至該院骨科初│ │此部分不爭執,嗣為││ │ │ │ │ │診日與本件車禍日期相│ │自認之撤銷,然依左││ │ │ │ │ │隔超過1個 月,故傷病│ │揭函文之病情說明,││ │ │ │ │ │原因是否由該次車禍所│ │尚不能排除此部分費││ │ │ │ │ │致實無法判斷。(見卷│ │用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 │ │ │ │二第177 頁、卷三第15│ │,是仍應認上訴人此││ │ │ │ │ │8 頁) │ │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台北長│105年5月│460元 │無診斷證明書之費用。 │上訴人主訴為右下肢腫│460元 │依左開函文之病情說││庚紀念│13日 │(見卷一│ │、右腳踝感覺異常,經│ │明,堪認此部分費用││醫院顯│ │第193頁 │ │診斷為右下肢外傷經治│ │屬本件事故所致傷勢││微重建│ │) │ │療後持續腫脹及產生增│ │所必須之支出。 ││整形外│ │ │ │生性疤痕,該病情依據│ │ ││科 │ │ │ │臨床發現尚且不能排除│ │ ││ │ │ │ │與104 年11月27日車禍│ │ ││ │ │ │ │外傷之關聯性。(見卷│ │ ││ │ │ │ │二第172 頁) │ │ │├───┼────┼────┼──────┬────┬───┼──────────┼────┼─────────┤│中山醫│106年4月│原告主張│106年4月17日│500元 │是 │上訴人主訴膝關節不穩│1,860元 │依左開函文之病情說││院(臺│5日起至 │共2,240 ├──────┴────┼───┤定,疼痛是一年前車禍│ │明,堪認此部分費用││北)骨│106年4月│元,惟核│(見卷二第71頁) │(見卷│所致。上訴人膝關節疑│ │屬本件事故所致傷勢││科 │17日 │其提出之│ │二第67│是外傷所導致。(見卷│ │所必須之支出,惟上││ │ │單據共計│ │頁) │二第171 頁) │ │訴人逾計380 元應係││ │ │1,860元 │ │ │ │ │誤將就診於同院復健││ │ │(見卷二│ │ │ │ │科之費用重複計算,││ │ │第68-71 │ │ │ │ │應予扣除。 ││ │ │頁) │ │ │ │ │ │├───┼────┼────┼───────────┴───┼──────────┼────┼─────────┤│中山醫│106年4月│380元 │無診斷證明書之費用。 │原告主訴因意外致多處│380元 │依左開函文之病情說││院(臺│5日 │(見卷二│ │挫傷,頸椎揮鞭式損傷│ │明,堪認此部分費用││北)復│ │第72頁)│ │等,參照該院病歷及醫│ │屬本件事故所致傷勢││健科 │ │ │ │理判斷應與所述相符,│ │所必須之支出。 ││ │ │ │ │惟仍無法確認絕對之因│ │ ││ │ │ │ │果關係,經理學檢查疑│ │ ││ │ │ │ │似前十字韌帶撕裂,當│ │ ││ │ │ │ │日即轉診至骨科。(見│ │ ││ │ │ │ │卷二第171頁) │ │ │├───┼────┼────┼───────────────┼──────────┼────┼─────────┤│潘健理│106年10 │600元( │無診斷證明書之費用。 │依臺北中山醫院106年4│600元 │依左開函文之病情說││復健科│月9日 │見卷三第│ │月5日門診病歷所載, │ │明,堪認此部分費用││診所 │ │81頁) │ │上訴人主訴右膝挫傷,│ │屬本件事故所致傷勢││ │ │ │ │頸椎揮鞭症候群等外傷│ │所必須之支出。 ││ │ │ │ │後持續疼痛,並有提及│ │ ││ │ │ │ │車禍史。依該院磁振造│ │ ││ │ │ │ │影報告,確實有右膝十│ │ ││ │ │ │ │字韌帶損傷、薄化等現│ │ ││ │ │ │ │象。(見卷三第143 頁│ │ ││ │ │ │ │) │ │ │├───┼────┼────┼──────┬────┬───┼──────────┼────┼─────────┤│昱翔中│105年1月│4,830元 │105年4月19日│400元 │是 │因外傷導致之肢體動作│4,530元 │依左開函文之病情說││醫診所│2日起至 │(見卷一├──────┴────┼───┤不良確實可衍生筋膜炎│ │明,堪認此部分費用││ │同年4月1│第31-35 │申請4份每份各100元(見│(見卷│甚至關節炎,本件診斷│ │屬本件事故所致傷勢││ │9日止 │頁、卷三│卷一第35頁) │一第30│為右側骻部及足部挫傷│ │所必須之支出,惟上││ │ │第186-19│ │頁) │後遺症。(見卷二第16│ │訴人有如左揭所示重││ │ │0頁) │ │ │2頁) │ │複申請診斷證明書情││ │ │ │ │ │ │ │形,重複申請之費用││ │ │ │ │ │ │ │共計300 元,難認有││ │ │ │ │ │ │ │何必要,應予扣除。││ │ │ │ │ │ │ │ │├───┼────┼────┼──────┬────┼───┼──────────┼────┼─────────┤│理仁診│105年3月│10,350元│105年4月22日│100元 │否 │經診察判斷為肌肉韌帶│10,250元│依左開函文之病情說││所 │12日起至│(見卷一├──────┼────┼───┤挫拉傷合併體軸不正。│ │明,堪認此部分費用││ │同年10月│第42、44│105年10月27 │100元 │是 │上訴人就診日期雖距離│ │屬本件事故所致傷勢││ │27日止 │-50頁) │日 │ │ │車禍3 月有餘,惟其症│ │所必須之支出,惟上││ │ │ ├──────┴────┼───┤狀可能為強烈撞擊後遺│ │訴人有如左揭所示重││ │ │ │(見卷一第42、50頁) │(見卷│症,無法排除與車禍相│ │複申請診斷證明書情││ │ │ │ │一第43│關。(見卷三第9 頁)│ │形,重複申請之費用││ │ │ │ │頁) │ │ │共計100 元,難認有││ │ │ │ │ │ │ │何必要,應予扣除。│├───┼────┼────┼───────────┴───┼──────────┼────┼─────────┤│自然視│105年1月│17,550元│無診斷證明書之費用。 │ │0元 │上訴人赴該中心所為││障按摩│10日起至│(見卷一│ │ │ │之經絡按摩僅為民俗││中心 │106年10 │第37-40 │ │ │ │療法,尚難認定為本││ │月29日止│、卷三第│ │ │ │件事故所致須支出醫││ │ │73頁) │ │ │ │療上之必要費用。 │├───┴────┼────┼───────────────┴──────────┼────┼─────────┤│總計 │99,803元│ │63,390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標示頁碼均為原審卷,均略之)┌────────┬────┬──────┬──────┬──────────────────┬────┬──────┐│護具名稱 │金額 │上訴人提出收│診斷證明書 │函詢醫療院所之回函略述 │本院核算│理由 ││ │ │據 │醫師囑言 │ │應准許之│ ││ │ │ │ │ │數額 │ │├────────┼────┼──────┼──────┼──────────────────┼────┼──────┤│髕骨支撐帶 │420元 │卷一第281頁 │台中慈濟醫院│因患者右踝有腫脹及痛,建議使用護踝,│420元 │上訴人購買左│├────────┼────┼──────┤復健科:建議│並安排復健治療,之後的門診也輔以局部├────┤列護具商品,││護膝 │700元 │卷一第281頁 │穿戴護踝、護│注射加速復原。另外患者於門診時同時抱│700元 │均已提出數額│├────────┼────┼──────┤膝、腰部固定│怨背痛及尾椎疼痛,因此也有於門診建議├────┤相符之收據為││減壓坐墊 │2,000元 │卷一第278頁 │帶及減壓坐墊│腰部固定帶及減壓坐墊以保護受傷部位。│2,000元 │證,依左揭本│├────────┼────┼──────┤,以保護受傷│後來門診中患者膝部也有疼痛情況,應為├────┤院函詢後各該││右護踝 │350元 │卷一第277頁 │部位。(見卷│外傷所致,所以建議穿戴護膝。(見卷二│350元 │醫院回函說明││ │ │ │一第85頁) │第176 頁) │ │,難認上訴人│├────────┼────┼──────┼──────┼──────────────────┼────┤非因本件事故││可調式髖骨加壓帶│378元 │卷一第282頁 │汐止國泰綜合│病患於105年1月18日於該院骨科門診初診│378元 │受傷後,遵循│├────────┼────┼──────┤醫院:病患於│,主訴104年11月27日車禍,往後雙膝痠 ├────┤醫囑所為指示││髕腱透氣護套 │450元 │卷一第282頁 │105年1月18日│痛時有卡感,經理學檢查後顯示雙膝呈現│450元 │,為求減緩疼│├────────┼────┼──────┤、12月6日於 │髕骨關節次脫位,當時門診僅建議使用開├────┤痛加強復健而││保爾範護膝RL │10,912元│卷一第283頁 │該院骨科門診│放式髕骨護具,未建議其他護具使用(即│10,912元│購入各該護具││ │ │ │診治,仍須復│本附表前四項之護具)。(見卷三第158 │ │,堪認均係因││ │ │ │健及使用護具│頁) │ │本件事故所增││ │ │ │。(見卷一第│ │ │加生活上需要││ │ │ │181頁) │ │ │之費用。 ││ │ │ │ │ │ │ │├────────┼────┼──────┴──────┴──────────────────┼────┼──────┤│總計 │15,210元│ │15,21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