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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89號上 訴 人 黃素香

林資証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複 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被 上訴人 林賴金鳳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即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紅色部分建物(面積434 平方公尺)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69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平房上訴人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原審卷第5 頁),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到場測量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其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即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 紅色部分建物(面積43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其法律上、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1,046 萬元,向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已於90年7 月5 日離婚)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上訴人黃素香並於87年1 月2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於同年7 月

2 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上訴人居住,至今已20年。因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自始未設稅籍,繳交稅捐,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未依系爭契約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現因臺中市政府辦理臺中市○○區○○○區區段徵收,須徵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竟以其為系爭建物原始建築之所有權人為由,向臺中市政府聲請由其受償損失補償金2,050,848 元,而此已影響被上訴人受領補償金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㈠臺中市政府辦理系爭建物之徵收,係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

償費查估基準」第2 條規定之「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其徵收補償金2,050,848 元,應受補償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主張其為應受補償人,被上訴人自有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受領補償費之確認利益。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註明:「…包括地上建物在內,右所有權全部出賣」,並由上訴人林資証於87年7 月2 日點交系爭房屋,出具內容略為:「…空屋點交清楚,付尾款支票40萬、現金6 萬」等語之收據,足見系爭建物並非贈與,且事實上處分權之存在,與是否贈與無關。

㈢系爭建物係第三人00000000000000000)

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程序違建」建物,屬「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條規定之「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蕭寬於79年3 月

16 日 將系爭建物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86年12月30日將之出賣予被上訴人。故而兩造均為系爭建物之受讓人,如謂被上訴人未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亦無從自○○處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如何向臺中市政府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得受領徵收補償?㈣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及稅籍證明,抗辯其

並未於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仍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人云云。然上訴人係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始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顯係偽造文書,且入籍歸戶與事實上處分權並無關聯,上訴人又非系爭建物起造人,何能有「復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與被上訴人」之理?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乃為領取臺中市政府徵收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是否即為徵收補償費之領取權人?合法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均有疑義,故被上訴人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實屬有疑。

二、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並不包括系爭建物:㈠上訴人雖不否認有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但系爭契約第

3 條有關付款方法之記載,已超出供書寫契約條款版面之正常空間,有部分文字係書寫在各行格式之外,且未如其他重要約定內容般經上訴人蓋章,令人懷疑此是否為事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所添加之文字。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部分條款並無印象,故對於系爭契約之真正,抱有所質疑。

㈡由系爭契約第1 、2 條之內容觀之,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物

僅為系爭土地,並未就系爭建物約定任何價格,且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係以土地坪數計價,其價格偏低而不符合當時該地段土地、建物共同承購之市價,益證兩造買賣之標的物並不包括系爭建物。

㈢又參系爭契約第4 條註明:「…雙方同意代書事務所會齊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可見當時兩造對於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應有所了解,且委由專業代書辦理,代書亦應知悉系爭建物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 項規定辦理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惟本件代書並未一併就系爭建物為移轉登記,據此亦得推知兩造買賣不動產標的之真意僅有系爭土地而不包含系爭建物。

㈣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入住系爭建物,上訴人本於系

爭建物對於自己並無其他用途及人情考量,未對被上訴人收取使用利益,然從系爭建物稅籍自56年起造時起自始登記於上訴人黃素香名下,且未曾變更,上訴人黃素香亦仍設籍於系爭建物等情,可見上訴人黃素香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未放棄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權利。

三、縱認系爭建物為訂立系爭契約時一併贈與之標的,然因系爭契約係訂立於民法第407 條規定刪除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刪除前之民法第407 條規定,即系爭建物仍須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生贈與之效力。上訴人既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難認已生贈與之效力。又自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迄今已逾20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故被上訴人亦無從依系爭契約主張其取得受讓系爭建物權利人之地位。

四、縱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包括系爭建物,然因系爭建物於106 年

3 月23日時已折舊50年,足見應在56年3 月間即已存在,為實施建築管理前所興建之建物,且自起造時起至86年11月18日間,均無擅自新建、修建及改建之情形,自屬合法建物,依內政部63年3 月8 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89年4 月24日台八九內營字第8904763 號函,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合法房屋證明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系爭建物非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應回歸民法第758 條規定,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而無法僅以「合意」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係於79年間向○○購買系爭建物,在○○為時效抗辯前,上訴人隨時得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蕭寬履行契約,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本應協同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自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起迄今已逾20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拒絕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亦無從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五、縱認系爭建物仍屬於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因就上訴人主觀之認知,兩造僅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並未包含系爭建物,上訴人黃素香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交易對價,自不願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黃素香即未就系爭建物為讓與合意之意思表示。而由上訴人黃素香並未變更房屋稅籍資料,復未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申請水電設施使用,均得證明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惟歸屬有所爭執。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稱徵收補償費領取辦法)第13條第

1 項、第7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 項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其申領補償費依據,主要為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門牌編釘證明、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等,如欲以民事判決作為申領補償費之依據,則以形成判決及讓與補償費之判決為限,並無以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之民事判決作為申領補償費依據之制度。是系爭建物申領補償費之依據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為準,以稅籍證明作為最有利證明,若得以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概念代替領取之主體,即無特地訂定上開規定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企圖以其主張之事實上處分權代替徵收補償辦法規範之請求權主體,應無保護之必要甚明。上訴人曾於系爭建物設籍,且有稅籍證明,復未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被上訴人,仍應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人,得領取徵收補償費,要屬無疑等語置辯。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應堪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並無理由。

二、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包括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乃訴外人蕭寬所興建,嗣上訴人向蕭寬買受系爭建物,再於86年11月18日以1,046 萬元,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物一併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上訴人黃素香並於87年1 月2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手抄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10頁、第50至52頁),並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 0000

0 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頁)。而上訴人就兩造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及系爭建物係由蕭寬起造,嗣由其等買受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物包括系爭建物,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關於第三條付款方法之記載,有部分

係書寫在格式之外,且未經其蓋章,令人懷疑此為嗣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所添加之文字,且上訴人對於部分契約條款並無印象,故對系爭契約之真正,有所質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系爭契約上之簽名及蓋章,均為其所為等情,並不爭執,依前揭規定,系爭契約自應推定為真正,則上訴人懷疑部分內容係嗣後未經其同意所添加,自應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舉證已實其說。況依系爭契約第三條載明:「立本契約即日甲方交付乙方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為定金,經乙方收訖。於契約履行時,定金作為給付價款之壹部。餘款付款方法如左:」等語,足見其左側至第四條間之空白欄位,均係留待記載定金以外各期款項之付款方法,然其預留之空白欄位有限,若因約定付款方法記載較為繁雜,所留欄位不敷使用,致其部分內容於書寫時橫跨兩欄中間,乃事屬尋常。至於此部分手寫之內容,既非於原有文字外,增減文字或加以塗改,自應無須於其上另行簽名或蓋章確認之必要,此由系爭契約舉凡買賣價款等,預留以待手寫填載之空白處,均無由兩造於填載文字後再行簽名蓋章等情,亦足證之。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關於第三條部分內容,係於簽約後,經人另行添加,且該條內容記載方式,亦屬符合常情;至上訴人稱其對部分契約條款並無印象云云,益證其並無法肯定系爭契約內容與兩造簽立者不同,則上訴人空言質疑系爭契約部分內容之真正,自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為上訴人2 人,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雖系爭契約首頁之出賣人,固僅記載上訴人黃素香,惟立契約書人欄出賣人部分,則由上訴人2 人簽名蓋章,且系爭契約之騎縫處,亦均有上訴人2 人之印文,堪認出賣人應為上訴人2 人無誤。而系爭土地原係蕭姓人士所有,嗣於79年8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黃素香名下等情,亦有手抄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足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有上訴人黃素香,而不包括上訴人林資証。準此,倘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僅有系爭土地,而不及於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則僅由上訴人黃素香1 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即可,自無須由上訴人共同與被上訴人訂約。故由上訴人林資証亦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乙節以觀,足證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並非僅有系爭土地。

㈢又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願將

所有後列記載不動產出賣與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而甲方同意承買屬實。毗連如有國有地水利地連同地上物一切應無條件歸甲所有。」;而立契約書人簽名欄前之空白處,則有以手寫方式記載:「

不動產標○○○鄉○○○段第參之壹參號地目建地 面積 零零陸玖貳平方公尺包括地上建物在內右所有權全部出賣(黃素香、林資証印文)」等語,已清楚記載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物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且第三條付款方法亦約定:「…㈢全部殘款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整,乙方將地上物點交與甲方後同時付款,期限於民國捌拾陸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壹年內至民國捌拾柒年拾壹月拾日止。」;另於價金簽收之「餘款」欄記載被上訴人於87年7 月2 日交付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支票及6 萬元現金,並由上訴人林資証簽收,上訴人林資証並於「同時將地上物點交與甲方」之記載後簽名,足證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確實包括系爭建物無訛。

㈣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縱包括系爭建物,然因兩造並未就

系爭建物約定價金,故就系爭建物部分應屬贈與云云,然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另就系爭建物訂立贈與契約。經查,系爭契約第2 條固記載:「買賣價款經雙方議定土地每坪新台幣五萬元整,買賣價款合計新台幣壹仟零肆拾陸萬元整」,惟就不動產交易習慣而言,同時出賣土地及其上建物時,未必會就土地及建物之價金分別約定,而約定計價方式僅以建物或土地坪數計算買賣價金之情形,所在多有(例如建物型態為透天厝時,多以各樓層總面積為計價方式,而不再另論其坐落土地之價格)。觀之系爭土地面積為692 平方公尺,然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僅有140 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之結構為土竹造(純土造),房屋稅起課時間則為56年12月間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迄至系爭契約訂立之86年11月11日,已約有30年之歷史,較諸系爭土地,應屬價值較低,是兩造約定以土地坪數決定買賣總價,應屬合理,尚難因兩造未就系爭建物另約定買賣價金,即認系爭建物非屬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或兩造就系爭建物另成立贈與契約。

㈤基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建物

,信而有徵。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不包括系爭建物,縱包括系爭建物,亦係就系爭建物另成立贈與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㈠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

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未登記之建物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實務上承認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無區分是否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合法建物或無從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而異其認定。至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雖係就違章建築所為決議,然應無排除同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適用之意,是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建物乃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合法建物,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非事實上處分權適用之對象,應屬誤會。

㈡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前向原始起造人蕭

寬買受系爭建物,無法取得所有權,而僅能受讓事實上處分權,嗣兩造就系爭建物訂立買賣契約時,既無相反約定,自應認兩造係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買賣標的,而訂立買賣契約。

㈢而上訴人林資証於87年7 月2 日簽收買賣價金餘款46萬元時

,已於簽收欄記載「同時將地上物點交與甲方」,並簽名於其下方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林資証復於同日出具內容為:「以後如有(後街)再來找麻煩,本人願意負責一切的責任。空屋點交清楚,付尾款支票40萬現金6 萬」之收據,並簽名捺印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0頁);又查系爭建物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嗣於系爭契約後,即由被上訴人占有迄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建物分設3戶用電,其中2 戶於68年9 月新設用電,另1 戶則於74年2月新設用電,目前上述用電戶名均為賴炎山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7 年4 月19日台中字第1071175285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頁);另被上訴人胞弟賴豐仲曾於103 年3 月17日申請系爭建物新裝用水等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烏日營運所107 年4月18日台水四烏業字第10700009230 號函及所附水籍主檔更正㈢用水動態、基本資料、用戶申請用水及異動委託代辦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2至65頁)。由以上事證以觀,足證上訴人於收受買賣價金餘款後,已自系爭建物遷離,並於87年7 月2 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即以自主意思占有系爭房屋,堪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建物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明。況上訴人既於87年1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以履行其基於系爭契約之義務,自無不履行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交付之契約義務之理。至上訴人雖抗辯其並未放棄間接占有之權利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依約點交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所占有者,即非上訴人之物,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亦無間接之管領力可言,其自非間接占有人至明。是其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㈣另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黃素

香等情,雖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闡述甚明;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為上訴人黃素香,仍不足已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復查,上訴人黃素香之戶籍原在臺中市○區○○街○○號,嗣

於107 年2 月9 日遷至系爭建物,而上訴人林資証則未曾設籍於系爭建物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

41 頁 );而被上訴人之父000000000000000則自89年4 月27日即設籍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及其子亦於95年9 月19日遷移戶籍至系爭建物,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未幾,其親人即設籍於該址。反觀上訴人卻係於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為釐清系爭建物之歸屬,於

107 年2 月5 日召開本件補償對象疑意釐清研商會議,協調未成後之同年月9 日始遷移戶籍至系爭建物,是其遷移戶籍,純係為遂行其領取系爭建物補償金之目的所為,而與實際居住情形不符。況設立戶籍,乃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事項,戶口設籍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上訴人黃素香縱將戶籍遷移至系爭建物,仍無礙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被上訴人,並依約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系爭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