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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李靜芬

胡天賜被 上訴人 陳娜慧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年11月7日執廉9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3248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陳娜慧105年11月16日出具之擔保書、106年5月10日出具之擔保書)未有效成立或可得撤銷,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八字第11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06年5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原審卷5頁),請求將上開分配表【序號5】所列併案執行費優先債權68元,及【序號15】所列國稅普通債權278,897,704元剔除,不列入分配。而上開被上訴人陳娜慧出具之擔保書,性質上屬行政契約,是上訴人請求剔除上開債權,端視該行政契約是否有效,及有無被撤銷而定。今上訴人已依行政爭訟程序,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現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5號事件審理中,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須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上開行政訴訟確定之法律關係為據,是本院認於上開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