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92號上 訴 人 竹山建安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志祥被上訴人 吳宜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志祥原為夫妻關係,因鄭志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葉○○發生婚外情,並產下一女,雙方嫌隙由來已久,被上訴人乃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提起離婚之訴,並於101年12月24日經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1年度司家調字第336號調解離婚成立。嗣被上訴人續與鄭志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涉訟,經南投地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號、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確定。鄭志祥原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名義分別於96年4月16日、96年8月27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訂立保單號Z000000000、Z000000000兩份保險契約,嗣該兩份保單要保人、受益人於98年9月12日同時變更為被上訴人,詎鄭志祥竟於101年10月22日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將該兩份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鄭志祥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被上訴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開判決更指明系爭兩份保險契約之解約準備金及已解約領取之解約金實際均屬被上訴人所有,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因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14日解除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領取解約金1,494,728元,另於同日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領取解約準備金237,789元,共計受有1,732,517元不當得利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2,517元,及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分別准許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保險契約是鄭志祥私底下投保的,變更時也是由被上訴人將變更申請書填好拿給鄭志祥,上訴人從未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所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準備金及解約準備金不合理。又系爭兩份保險契約是在101年11月間解約,被上訴人與鄭志祥則是在101年12月24日離婚的,所領取的解約金也是用在家庭開銷及小孩身上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於本院補稱:鄭志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即設定以被上訴人所有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為系爭保顯契約保險費之扣款帳戶,鄭志祥並於97年4月至98年8月間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5次匯款共計80萬元(詳本院卷27頁附表一)至被上訴人上開竹山郵局帳戶以支付保險費。嗣於98年9月間鄭志祥基於債務管理等原因,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借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鄭志祥並在100年8月至101年9月間,改透過其胞妹鄭○○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分11次共計匯款167萬元(詳本院卷27頁附表二)至被上訴人上開竹山郵局帳戶以支付保費,嗣鄭志祥再於102年8月至106年11月間以現金繳款之方式支付5期保險費,每期保費各59,000元,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皆由鄭志祥繳納之事實,足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實際上應為鄭志祥,蓋依保險法第3條之規定,要保人係具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而系爭保險契約雖於98年9月12日變更要保人名義為被上訴人,惟保險費仍持續由鄭志祥繳納,可認兩造間應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受鄭志祥之委託,擔任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因借名登記所受領系爭保單之利益,應返還予鄭志祥,是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最終應由鄭志祥受領,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利益之真正受領人,亦非受有損害之人,自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皆由人鄭志祥繳納,鄭志祥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無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則鄭志祥為被上訴人代墊之保險費,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而鄭志祥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共計2,765,000元{計算式:1,670,000+800,000+(59,000×5)=2,765,000},該代墊保險費之債權業經鄭志祥讓與上訴人,有上訴理由書所附債權讓與協議書可證,上訴人自得以該受讓之保險費債權,抵銷本件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與鄭志祥於89年3月26日結婚,嗣兩造於101年11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月28日辦畢離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115頁),又上訴人係鄭志祥於97年2月21日申請設立,並由鄭志祥擔任法定代理人,亦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稽(原審卷75至79頁、111頁),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鄭志祥原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名義分別於96年4月16日、96年8月27日向南山人壽訂立保單號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嗣於98年9月12日將該兩份保單要保人、受益人同時變更為被上訴人,鄭志祥又於101年10月22日將該兩份保單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等情,業據提出契約變更申請書(原審卷83至87頁)為證,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自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鄭志祥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才將系爭保單於98年9月12日變更要保人名義為被上訴人,是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及未解約之準備金利益,實際上應歸於鄭志祥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與鄭志祥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10
5年度家上字第38號判決認定:「…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保險契約其解約準備金及已解約領取之解約金,實均屬吳宜秦所有…1,494,728元債權及編號3之解約準備金237,789元,應列入為吳宜秦之婚後財產…」等語(詳原審卷56頁),已明白認定系爭兩份保險契約之解約準備金及已解約領取之解約金,實均屬吳宜秦所有;該判決並於理由中敘明;「…附表四之㈡編號2、3之保險契約(即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依…保單原始要保書及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申請書所示…,Z000000000號保單於96年4月16日契約成立時之要保人為鄭志祥,嗣於98年9月12日要保人變更為吳宜秦,於101年10月22日再由吳宜秦變更為建安旅行社;Z000000000號保單於96年8月27日契約成立時之要保人為鄭志祥,嗣於98年9月12日要保人變更為吳宜秦,於101年10月22日再由吳宜秦變更為建安旅行社。而吳宜秦主張上開二份保單於101年10月22日由吳宜秦變更為建安旅行社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其上「吳宜秦」之簽名並非伊所簽,係鄭志祥所偽造,鄭志祥就此則辯稱:伊未偽造吳宜秦之簽名,該簽名是否為吳宜秦所簽,因時間很久,已經沒有印象等語…惟上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吳宜秦」之簽名,經與吳宜秦當庭簽名之筆跡…,以目視觀察比對,二者之字體外形及運筆習性均顯然不同,應非同一人所寫;又吳宜秦主張其於101年8月27日發現鄭志祥與葉○○發生婚外情並生下一女後,即於同年9月21日搬離鄭家,而鄭志祥對此不為爭執…吳宜秦既然於101年8月27日發現鄭志祥與葉○○發生婚外情並生下一女,且於同年9月21日搬離鄭家,足見其與鄭志祥間於婚姻及感情上已有重大嫌隙,吳宜秦於此情形下,殊無可能於101年10月22日將上開二份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鄭志祥所經營之建安旅行社。從而吳宜秦主張上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吳宜秦」之簽名非其所簽,而係鄭志祥所偽造等語,應堪採信…」等語(詳原審卷55、56頁),更明白認定系爭兩份保險約之要保人於101年10月22日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乃係鄭志祥所偽造。倘鄭志祥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兩份保險契約確有如鄭志祥所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據常情,鄭志祥要無可能就此有利之事實,不於上開訴訟中提出抗辯之理,惟鄭志祥並未曾於上開訴訟中就其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有何主張,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8號案卷查明,且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審理時,亦未就此事實為任何主張,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鄭志祥婚姻存續期間剩餘財產差額已經結算分配確定近二年後,始於提起本件上訴時主張鄭志祥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兩份保險契約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諒係臨時杜撰,難予採信。
⒉又上訴人主張鄭志祥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兩份保險契約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雖以鄭志祥曾在97年4月至98年8月間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在97年4月1日至98年8月4日間分5次匯款共計8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以支付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並提出鄭志祥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28至32頁),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於98年9月12日始變更為被上訴人,則鄭志祥於97年4月1日至98年8月4日間為上開匯款時,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乃鄭志祥本人,則鄭志祥係為其本人之利益而匯款,顯無從以該等匯款情形證明鄭志祥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又以鄭志祥在100年8月至101年9月間,曾透過其胞妹鄭○○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分11次共計匯款167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竹山郵局帳戶以支付保費,嗣鄭志祥再於102年8月至106年11月間以現金繳款之方式支付5期保險費,每期保費各59,000元,足認鄭志祥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兩份保險契約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曾受領上開保險費,辯稱上開竹山郵局帳戶雖為被上訴人之名義,惟實際上均係鄭志祥支配使用,被上訴人從未以該郵局帳戶為ATM提領、轉帳臨櫃提款等使用等語,衡諸100年8月至101年9月間,被上訴人與鄭志祥間之婚姻關係尚存在,夫妻間借用金融機關帳戶使用之情形甚為普遍,被上訴人所辯尚無違常情,僅就鄭志祥上開匯款及現金繳款情形觀之,尚難以推斷鄭志祥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經鄭志祥於101年10月22日以偽造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吳宜秦」簽名之方式變更為上訴人,前已敘明,堪信鄭志祥並非甘於為已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其陸續繳納保險費不過係為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其最終目的仍係出於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故僅憑該等匯款情形,並不能證明鄭志祥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無可採信。
(三)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又同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任,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前述,系爭保險契約101年10月22日變更申請書上之「吳宜秦」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簽,被上訴人主張鄭志祥以偽造「吳宜秦」簽名之方式,於101年10月22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之真正要保人及受益人仍應為被上訴人,應可認定。又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已由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解約並已領取解約金1,494,728元,前經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8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審卷56頁),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另上訴人自認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亦經解約,並經上訴人領取約49萬元解約金(本院卷82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真正權利人,系爭保險契約準備金之利益自應歸屬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受益人,其擅自解約並領取系爭保險契約之準備金,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領取之解約金1,732,517元(計算式:237,789元+1,494,728元=1,732,517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逾上訴人實際所領取解約準備金之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雖又以鄭志祥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共計2,765,000元,鄭志祥得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鄭志祥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代墊保險費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爰以受讓之代墊保險費債權,與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抵銷云云。然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係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必要(民法第172條以下參照),茲鄭志祥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目的,均係出於為自己之利益而為,前已敘明,自難認鄭志祥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其對被上訴人即無任何費用償還請求權可言;另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真正權利人,依據權益歸屬關係,系爭保險契約準備金之利益自應歸屬被上訴人,則鄭志祥對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鄭志祥對被上訴人既無債權可資行使,自無從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32,517元,及自受領時即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