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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498號上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被 上訴人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維諾依凡斯(Vernon Thad Evans)被 上訴人 陳俊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被 上訴人 維諾依凡斯(Vernon Thad Evans)被 上訴人 James William Shaughnessy被 上訴人 John Mathew Panikar被 上訴人 林學讚(Lam Hok Tsan)被 上訴人 Mun Chun Keong被 上訴人 余珊蓉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陳佩貞律師被 上訴人 Bharaswadkar Abhijeet Gopal被 上訴人 Margaret Leigh Wilson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經濟部民國106 年1 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633020030 號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程序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主張經濟部依被上訴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股東美商Praxair Inc . (下稱普萊克斯公司)之申請,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10633020030 號函許可普萊克斯公司召開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之行政處分(系爭行政處分,原審卷第99頁)應屬無效,中普公司於同年2 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故系爭股東會所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決議應屬無效等情,提起本件訴訟。惟上訴人另就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為不受理之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28號撤銷上開訴願決定,現待訴願機關重行審議決定等情,有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上開行政法院判決、行政院全球資訊網訴願決定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至185 頁)。查本件訴訟既以系爭行政處分是否有效為據,且就系爭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