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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404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種德法定代理人 吳茂鏞

參 加 人 吳惠東

參 加 人 吳政益

參 加 人 吳萬富

參 加 人 吳文環

參 加 人 吳明串

參 加 人 吳英武

參 加 人 吳錫爵

參 加 人 吳守仁被上訴人 吳榮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參加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參加訴訟並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及上訴意旨略以:參加人均係上訴人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其等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祭祀公業吳種德之管理人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祭祀公業吳種德而參加訴訟,並就本件訴訟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提起上訴者,判決書當事人項下應仍列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978號判例要旨參照)。則參加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列祭祀公業吳種德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三、次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於受敗訴之判決後,業已具狀捨棄上訴權,參加人為當事人所提上訴之行為,顯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相牴觸而不生效力,其上訴難謂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參加人以其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等為輔助上訴人祭祀公業吳種德而參加訴訟,依法固應准許,惟上訴人祭祀公業吳種德於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具狀捨棄上訴,有該捨棄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上開規定,參加人為祭祀公業吳種德提起本件上訴行為,顯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相牴觸而不生效力,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