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秋月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複代理人 簡珣律師
唐樺岳律師被上訴人 簡水秀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代理人 翁楷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依租賃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4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答辯(四)狀追加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經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關係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係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日將其所有○○市○○區鎮○段○○○○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至97年11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131,950元(下稱第一份租約)。嗣被上訴人於96年4月4日與訴外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因○○○無資力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億元,遂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簽發面額1億元之本票供作擔保,並約定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131,950元繼續由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則於同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之配偶○○○,○○○並於同年6月1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予被上訴人,嗣於98年5月8日變更權利內容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第一份租約期滿後,○○○雖同意續租予上訴人,並於97年12月1日與上訴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二份租約),租期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惟調漲系爭土地之租金,並將每月租金債權於131,950元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依上訴人之要求將該部分租金降為10萬元,上訴人因此自97年12月起以支票、匯款或現金方式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再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約備忘錄(下稱第三份租約,與上開第一份、第二份租約合稱系爭三份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7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月租30萬元,付款方式為上訴人分別簽發面額8萬元、9萬元、13萬元之支票,其中8萬元及9萬元支票由○○○收受;13萬元支票則請上訴人自行交付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交付。另訴外人○○○於101年2月間向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歐秋月之○○)借款3500萬元,並邀同被上訴人以其對○○○之1億元債權及從屬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而○○○雖有通知上訴人應將土地租金其中131,950元或13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法代理人歐秋月自101年8月起以其弟○○○借款予○○○,而被上訴人提供其與○○○之買賣價金債權為○○○擔保,因此拒絕再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迄今。㈡租金債權(即租金收取權)屬於出租人之租賃債權中之一部
份,出租人應可不受任何限制將租金債權轉讓第三人。且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非意思表示,僅須告知債務人一次,使其得以向正確之債權人為清償即可,並不須按月第次通知債務人。因此,○○○自得將其所有之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之買賣契約並無利息,○○
○顯無可能指示上訴人轉付不存在之利息,上訴人辯稱縮短給付云云,顯非事實。縱若○○○有指示上訴人將13萬元租金作為償付被上訴人利息之方式,○○○也未指示上訴人將13萬元租金向○○○為清償。
㈣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為其單方面製作之傳票,不得
採認為證物;且上開轉帳傳票係上訴人臨訟製作,被上訴人否認於101年8月至102年2月有每月收受現金10萬元之事實。
另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影本」,亦為臨訟製作之文書,上訴人主張租金每月以現金交付○○○,並非事實。而縱使上訴人確實有將租金交付○○○,惟○○○所受讓之買賣價金債權3500萬元,債務人為○○○,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藉此拒付被上訴人租金。
㈤○○○與上訴人間所有租賃契約,均有約定13萬元租金應由
上訴人直接給付被上訴人,其目的係為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作為補償。故依締約意旨,○○○顯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因此,縱使○○○之債權讓與不合法,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0萬元之租金。
㈥綜上,上訴人自101年8月起至106年6月止共計59個月之租金
尚未給付,合計共590萬元。爰依租金債權讓與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㈠系爭三份租約均定有不同之租賃期限,其租金額不同,為不
同之租金債權,不可能以一個租金債權讓與行為而將相隔5年以上成立之不同租約所生之不同租金債權為讓與。系爭協議書成立時,第二、三份租約尚未成立,並無任何租金債權存在,無從就尚未成立之租金債權為任何之債權讓與行為。又○○○如欲轉讓租金之現實利益,應循轉讓票據方式為之,惟系爭三份租約,均未見○○○轉讓租金支票。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給付,僅為縮短給付流程而已。
㈡系爭抵押權雖於98年5月8日改為普通抵押權,且未登記利息
,惟此至多僅能解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範圍不含上開1億元債權之利息,並非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每月利息為13萬元之利息債權因未載利息而不存在。無論被上訴人讓與○○○之債權額為3500萬元或1億元,依民法第295條之規定,○○○對○○○至少取得系爭協議書上每月45,500元之利息債權,被上訴人對○○○至多僅餘每月84,500元之利息債權,在此情形下,○○○豈有可能容任被上訴人繼續取得對上訴人每月13萬元之租金債權以供互抵?又因被上訴人於第三份租約訂立時,既已無上開13萬元之利息債權,則○○○依第三份租約之內容指示上訴人按月另簽發面額13萬元之支票,顯然係欲供其他人兌領。
㈢○○○與上訴人所訂第二份租約所生租金債權,其權利人為
○○○,若○○○未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為請求,上訴人自得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拒絕給付利益。若○○○之前未讓與租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得以其非債權人而拒絕給付。本件租金債權之給付日期為每月月初,故101年8月至103年10月之租金債權若未據合法請求,早於108年10月即已罹於租金請求權時效。
㈣系爭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與○○○簽訂,並非由上訴人與○
○○所簽訂,其內容為前開1億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約明之法律關係應為本金債權之擔保及利息之支付方式,並非在租賃契約載明由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請求權。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作為第三人約款之請求權基礎之證明,自非可採。且第二、三份租約之契約當事人均為○○○及上訴人,其內並未約明被上訴人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顯見第二、三份租約並無第三人利益約款,則本件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甚明。
參、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8月至106年6月之租金590萬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第9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4年1月1日將系爭土
地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至97年11月30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每坪70元,共1,885坪,即每月租金131,950元(即第一份租約)。
㈡被上訴人於96年4月4日與○○○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
因○○○尚無資力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億元,遂簽發面額1億元之本票供被上訴人作擔保。嗣於同年5月30日,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約定移轉登記予○○○之配偶○○○。
㈢○○○於96年6月1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嗣又於98年5月8日變更權利內容為普通抵押權,但抵押權設定登記關於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均記載為「無」。
㈣○○○因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億元,與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4日成立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每月利息為13萬元,不定期還款,期限10年,由被上訴人暫收抵付利息。
㈤○○○代理○○○於97年12月1日再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
訂原審被證一之租賃契約(即第二份租約),約定租期至103年6月30日止,實際租金為每月21萬元,惟契約書面僅載為8萬元,差額13萬元。上訴人就上開租金之金額,有按月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至101年7月4日。
㈥○○○於102年4月15日再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約備忘錄」
(即第三份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7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月租金30萬元,付款方式則為上訴人分別簽發面額8萬元、9萬元、13萬元之支票,其中面額8萬元及9萬元之支票,由○○○收受。同日,上訴人將103年7月至12月份之支票先行交付○○○簽收;面額13萬元之支票並未交付被上訴人。
㈦○○○於101年2月23日向○○○借款,被上訴人將發票人為
○○○、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面額1億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未於該本票背書。同日,○○○代理被上訴人與○○○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
㈧原審原證九係○○○及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係依○○○及被上訴人之意思交付上訴人。
㈨○○○於96年5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上訴人
原基於原審原證四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4年1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止)而簽發之月租金支票(每月131,950元),由被上訴人在其帳戶內兌領。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抗辯101年8月至102年2月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每月10
萬元,已經被上訴人每月親自前往上訴人公司領取現金而給付完畢,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抗辯102年3月至106年6月之系爭土地每月租金其中10
萬元,因該10萬元為○○○積欠被上訴人1億元土地買賣價金應支付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對○○○之1億元債權(含1億元本票債權暨從屬系爭2筆土地之抵押權)已自102年3月起轉為○○○所有,故上訴人不必再每月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抗辯101年8月至102年2月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每月10萬元,已經被上訴人每月親自前往上訴人公司領取現金而給付完畢,為不可採:
㈠○○○代理○○○於97年12月1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
第二份租約,約定租期至103年6月30日止,實際租金為每月21萬元,惟契約書面僅載為8萬元,差額13萬元。上訴人就上開租金之金額,有按月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至101年7月4日(不爭執事項㈤參照)。至於101年8月至102年2月之每月10萬元部分(不論給付原因為上訴人主張之指示交付或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抗辯已以現金給付予被上訴人;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上訴人雖提出101年12月1日、102年1月1日、102年2月1日之
轉帳傳票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7、58頁),惟該3紙轉帳傳票僅為上訴人之內部文書,其上亦無被上訴人之簽收字句,自無從憑此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日期自上訴人處各受領10萬元之事實。
㈢證人即上訴人之出納○○○雖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101年8
月以後,有每個月拿10萬元給被上訴人,次數不記得,我是先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過來上訴人公司拿現金,他拿現金時不要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然李依綸所述因被上訴人表示不簽名,伊就未要求被上訴人簽收,實與出納作業之常情有違;且李依綸為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在無其他輔助證據佐憑下,尚難盡信,故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抗辯102年3月至106年6月之系爭土地每月租金其中10萬元,因該10萬元為○○○積欠被上訴人1億元土地買賣價金應支付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對○○○之1億元債權(含1億元本票債權暨從屬系爭2筆土地之抵押權)已自102年3月起轉為○○○所有,故上訴人不必再每月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亦無可採:
㈠上訴人雖主張102年3月至106年6月之系爭土地每月租金其中
之13萬元,為○○○積欠被上訴人1億元土地買賣價金應支付之利息。惟查:
1.被上訴人於96年4月4日與○○○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因○○○尚無資力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億元,遂簽發面額1億元之本票供被上訴人作擔保。嗣於同年5月30日,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約定移轉登記予○○○之配偶○○○(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而○○○因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億元,故與被上訴人於96年4月4日成立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每月利息為13萬元,不定期還款,期限10年,由被上訴人暫收抵付利息(不爭執事項㈣參照)。
2.證人○○○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還有1億元沒有支付,雙方約定分10年償還,中間若有錢,可以隨時還,1億元在未還清前,並無約定利息;上開協議書所寫的13萬元並非利息,因為我欠被上訴人1億元,所以將租金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以前的租金就是13萬元;因為我欠被上訴人錢,沒有給他利息,總要給他補償,表面上土地已經過戶給我,但我還沒有付清價金,所以被上訴人就土地還有權利,這是我的概念,因此租金就繼續給被上訴人收取,否則1億元的每月利息怎麼可能只有1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另證人即辦理被上訴人與○○○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是○○○買的,登記○○○的名字,○○○的銀行貸款不足額,所以欠1億元尾款沒有給被上訴人;上開協議書是被上訴人與○○○到我辦公室寫的,這份協議書是我製作,系爭土地有出租,但有買賣尾款未交付,所以到我辦公室討論,約定原來租約的租金仍由被上訴人收取,不用換租約;當時沒有談到利息,是原來的租金讓被上訴人繼續收,我想還有1億元沒有付,所以就把這個當利息,且他們沒有意見,所以我就寫利息,協議書上「月付息13萬元」是這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雖有「月付息13萬元」、「原訂契約所附租金由賣方暫收抵付利息」等字句(見原審卷第16頁),但被上訴人與○○○之真意,並非將原契約租金13萬元(實際金額應為131,950元,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充為未付尾款1億元之利息;又○○○於96年6月1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又於98年5月8日變更權利內容為普通抵押權,但抵押權設定登記關於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均記載為「無」(不爭執事項㈢參照),亦堪佐證被上訴人與○○○就該未付尾款1億元並未約定利息;再者,設若被上訴人與○○○就未付尾款1億元有約定利息,其每月利息亦將遠多於13萬元,則被上訴人於雙方有約定利息之情形,自會將每月扣除13萬元後之利息數額載明於系爭協議書,始符常情。
因此,上訴人主張102年3月至106年6月之系爭土地每月租金其中之13萬元,為○○○積欠被上訴人1億元土地買賣價金應支付之利息,不足採認。
㈡102年3月至106年6月之系爭土地每月租金其中之13萬元,既
然並非○○○積欠被上訴人價金尾款1億元應支付之利息,則被上訴人對○○○之1億元債權(含1億元本票債權暨從屬系爭2筆土地之抵押權),縱使已自102年3月起轉為○○○所有,○○○亦不得以該13萬元為上開1億元債權之利息而向上訴人收取。因此,上訴人縱使將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至106年6月之每月租金其中之13萬元給付予歐誠賢,亦屬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第二份租約,曾先後與上訴人簽訂2份契約,其中1份租賃期限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4日止(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5頁);另1份租賃期限自97年12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3頁),而後1份契約為前1份契約之延長等情,已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依該份租賃期限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4日止之租賃契約所附「支付地租支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上訴人曾簽發面額131,950元之支票35紙(支票受款人為簡水秀)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97年12月1日至100年10月1日之租金;另○○○於102年4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第三份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7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月租金30萬元,付款方式為上訴人分別簽發面額8萬元、9萬元、13萬元之支票,其中面額8萬元及9萬元之支票,由○○○收受。同日,上訴人將103年7月至12月份之支票先行交付○○○簽收;面額13萬元之支票並未交付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㈥參照)。由此可知,上訴人繼續向○○○承租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第二份租約及第三份租約,均將租金分為二部分,一部分給付予現任地主○○○,一部分給付予前任地主即被上訴人;而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支票,第二份租約之面額為131,950元,第三份租約之面額為13萬元,此顯然係沿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該協議書簽訂時尚未有第二、三份租約),由被上訴人繼續收取第二、三份租約之租金(嗣後均已調漲)其中之13萬元。而○○○於簽訂第二、三份租約時,既然要求上訴人另簽發面額131,950元或13萬元之支票以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承諾,且○○○於本院證稱其不清楚上訴人後來支付給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何(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則上訴人辯稱其將每月租金其中之10萬元支付予被上訴人,係依出租人(即○○○或其夫○○○)之指示而為云云,顯與卷證資料未合,不足採信
四、○○○於本院另證稱:第二份租約的租金其中13萬元直接支付給被上訴人,是我與上訴人談的,被上訴人雖然不知道我與上訴人簽訂租約的內容,但是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要支付給我之租金中有13萬元是由上訴人直接支付給被上訴人,我有跟上訴人說,也有跟被上訴人說,在我尚未付清土地買賣全部價款前,13萬元的租金繼續由被上訴人收取,直到我全部付清土地買賣價款為止;第三份租約之13萬元支票,我請上訴人直接支付給被上訴人,我沒有經手,這是○○○與上訴人的約定;我有將第三份租約其中租金13萬元由上訴人直接支付給被上訴人的事告知被上訴人,我通知被上訴人13萬元的支票繼續由他收,他應該就知道上訴人有繼續與我們簽土地租賃契約,因為上訴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6頁)。可知○○○(代理其妻○○○)有將第二、三份租約其中之13萬元租金由被上訴人繼續收取之事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循前例有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指第二份租約,其租金已依兩造之約定減為10萬元),或有收取租金之意(指第三份租約),則○○○(由其夫○○○代理)與被上訴人就第二、三份租約其中13萬元租金部分,應已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從而被上訴人得依受讓之租金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8月至106年6月之每月租金10萬元。而被上訴人依受讓之租金債權所為之請求既經准許,其追加依第三人利益契約所為之請求(被上訴人係主張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即無審酌判斷之必要。
五、末查,上訴人雖為時效抗辯;惟租金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故其所主張101年8月至106年6月每月租金1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37頁)之翌日即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