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11號上 訴 人 王鍚燈訴訟代理人 王麒銓被上訴人 王健輝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王天送所有,王天送於民國90年12月 5日死亡後,由其子即兩造與王○德、王○池、王○松(下稱兩造兄弟五人)繼承,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3,換算面積為
316.8平方公尺。上訴人於101年間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69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93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案判決)。
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持前案判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交地,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068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6年6月24日點交完畢,且在執行過程中,被上訴人以每坪租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73坪,已給付自106年1月24日起至6月24日止共計5個月租金73,000元。惟王天送死亡前,已分管兩造兄弟五人各自分配位置,表明將前案判決附圖E分割方案(下稱前案E附圖)編號d之位置給上訴人,前案判決係依分管權利為分割。王天送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傢俱公司,其等間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至多僅係委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以此所得利益作為報酬,負擔王天送之扶養費用,顯見被上訴人非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是成立委任契約,嗣王天送死亡,委任關係隨同消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且縱王天送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柏堡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堡公司)業於94年間解散並清算完結,無在系爭土地經營木器傢俱公司,其使用目的完畢,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91年1月22日起至106年1月23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自91年1月22日起至96年11月22日止,面積95.82坪,以單價100元計算,共57萬4920元;自96年1月23日起至101年1月23日止,面積95.82坪,以單價150元計算,共86萬2380元;自101年1月24日起至106年1月23日止,面積95.82坪,以單價200元計算,共114萬9840元,總計258萬71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由王天送及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3、4分之1,被上訴人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王天送於86至90年間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扶養,王天送生前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經營木器傢俱,而系爭土地早於72年間,即由堡美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池及合夥人被上訴人共同蓋建廠房經營木業,非被上訴人單獨興建。被上訴人基於本身所有權應有部分及與王天送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王天送死亡後,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以之對抗上訴人,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上訴人上訴後始提出委任關係之新攻擊方式,違反適時提出原則,且未舉證說明此委任關係如何成立,王天送係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何種事務,應不足採。又兩造兄弟五人係於95年2月1日就系爭土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伊否認王天送生前有表示將前案E附圖編號d之位置給上訴人。另縱上訴人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超過起訴前5年部分,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58萬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原登記為王天送、王○耀共有,王天送係41年 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3,王○耀應有部分4分之1,則於77年 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王天送於90年12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8名子女王鍚燈(上訴人)、王健輝(被上訴人)、王○德、王○池、王○松、宋王○○、王○紜(即吳王○蓉)、王○柑,其中宋王○○、王○紜、王○柑於91年 1月29日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於91年2月6日以91年度繼字第 105號准予備查(見原審卷第104至106、128至138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審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該拋棄繼承事件影印卷)。
(三)王天送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於98年 1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王鍚燈(上訴人)、王健輝(被上訴人)、王○德、王○池、王○松所有(應有部分各20分之3,被上訴人加計原應有部分4分之1共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2 ),嗣王○德應有部分於99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賴○貞(王○池之妻)所有。上訴人於 101年11月16日就系爭土地,對當時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王○池、王○松、賴○貞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審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3069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93號判准分割,並於 103年10月22日確定(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判決書,所調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簡稱前案卷〕)。
(四)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原審法院於102年2月2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除東側由南向北依序有一間由王○松經營輪胎行、賴○貞所有一棟磚造平房、王○松與賴○貞共有一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屋、王健輝與王○池共有一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屋外,其餘部分均由被上訴人經營傢俱公司使用(前案原審卷㈠第49至59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2年4月12日以豐地二字第1020003737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前案現況成果圖〕)。
(五)上訴人及王○池、賴○貞,於105年6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分割之同段 264-7及264-4、264-5地號土地,其三人並於 105年10月25日持前案判決,對被上訴人及王○松向原審法院聲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120680號執行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見所調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於106年7月11日追加執行 264-8地號土地),嗣兩造於106年6月24日書立「點交書」,載明該執行事件已於該日點交完畢,並由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每坪 200元計5個月予上訴人全部清償完畢「106年1月24日至106年6月24日」(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52頁)。
二、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 1月22日起至106年1月23日止之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 95.82坪(指前案原審卷㈡第35頁複丈成果圖即前案E附圖編號d),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期間占有權源為被上訴人與王天送間使用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二)如爭點㈠認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8萬7140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為5年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一)系爭土地原為王天送與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3、4分之1,王天送90年12月5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4分之3由兩造兄弟五人繼承,上訴人於101年間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前案判決准予分割如前案E附圖所示之E分割方案(即編號(a)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分歸王○池所有,編號
(b)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分歸賴○貞所有,編號(c)(f)部分面積各233、58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 (d)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
263 平方公尺分歸王○松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分歸上開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足見系爭土地原非王天送單獨所有,前案E附圖編號d部分,係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始分歸上訴人所有,該位置無從於前案繪測分割方案圖前特定,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原屬王天送所有,並基此主張王天送生前曾將前案E附圖編號d位置分配予上訴人分管使用,自難信實。且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上訴人自起訴開始即未主張上開d位置由其分管,所提分割方案分歸上訴人所有之D部分,亦與前案E附圖編號d部分之面積、實際位置均不符(見前案原審卷㈠第4至7頁民事起訴狀、分割方案示意圖),上訴人於法官勘驗現場時更稱:伊只主張系爭土地持分權利,對地上建物不主張任何權利,關於王天送如何同意讓其餘兄弟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並不知情,父親及四位兄弟並未告知,伊訴求就是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前案原審卷㈠第52頁勘驗筆錄),全未提及分管情事。又前案判決所採E分割方案,係由該案原審法官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擬定分割方案,經該所勘察現場及調閱相關資料,並與兩造及王○池、王○松、賴○貞協商,製訂A、B、C、D、E分割方案後,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C及E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見前案原審卷㈠第67至68、112至116、149至1
51、168至174、195至196、199至200頁),此協商及審理過程,上訴人對A、B方案無意見,並曾同意採B、C、E分割方案(見前案原審卷㈠第 142、165至166頁、卷㈡第27頁),該等分割方案之分配方式與考量重點均不同,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亦不同,其中B、C、E分割方案,上訴人同意分配之編號d部分,其上均坐落有賴○貞所有磚造平房及被上訴人使用範圍(見前案原審卷㈠第115、151、169、174頁分割後土地配置圖、59頁現況成果圖、 113頁現場圖),上訴人卻就各不同之分割方式均表認同,未曾就其所主張之分管範圍有所堅持,顯見上訴人主張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係依分管權利為分割,其父王天送生前已將前案E附圖編號d部分由其分管使用云云,均不可採。況系爭土地在王天送生前,為王天送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如何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係王天送與被上訴人間約定之事,與上訴人無涉,縱王天送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仍須另一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否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何權利,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二)又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除東側由南向北依序有一間由王○松經營輪胎行、賴○貞所有一棟磚造平房、王○松與賴○貞共有一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屋、王健輝與王○池共有一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屋外,其餘部分均由被上訴人經營傢俱公司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據本院調閱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上訴人舉家在外,離開系爭土地所在之○○已數十年,王天送則長期與其他四子即被上訴人、王○德、王○池、王○松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並建屋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與王○池奉養,嗣王○德、王○松出外謀生,故形成系爭土地上開使用現況等情,業據兩造、上訴人之子、王○松之訴訟代理人張○玉及王○池、賴○貞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陳述明確(見前案原審卷㈠第50至51頁勘驗筆錄、146頁談話紀錄、147頁書狀、159至163頁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意見書)。
證人即兩造姐妹宋王○○於原審法院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並具結證稱:伊父親(即王天送)在世時有說系爭土地要給王○池、王健輝(即被上訴人)合作蓋房子,做木器;(提示前案現況成果圖)上面記載傢俱行及倉庫部分,就是父親生前同意給王○池、王健輝共同經營木器的部分;是30多年前在舊家說的,當時伊回娘家,爸爸跟伊說的;傢俱行及倉庫是王○池、王健輝蓋的,他們還合蓋二棟三層樓房屋,王○池、王健輝、王○德都住在那裡,伊爸爸跟王健輝住,舊家是指現在屬於王○池那一戶,伊爸爸都住在那裡;王天送有同意王健輝蓋房子經營傢俱行及做倉庫,當時伊父親沒有要求王健輝要給租金,伊父親有同意讓王健輝、王○池蓋房子一起做木器;當時沒有說到使用期限,伊父親只是有同意讓他們使用,伊父親很高興兒子作頭路(台語)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80頁),其證述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與王天送除戶戶籍謄本記載,王天送於87年自臺中市○○區0000000縣○○鄉○○○路○○○號地址變更為同路279號地址,而與被上訴人同戶之情(見原審卷第61頁),亦均符合,堪信其證述屬實。至宋王○○證詞中固提及「中間的空地應該屬於王鍚燈的持分」等語,惟系爭土地於王天送生前,係由王天送與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無任何持分,則宋王○○此部分證述,容有誤會,難為上訴人有利論據。又上訴人於本院猶稱:王天送生前指示輪胎行旁邊之空地約 100多坪面積,預留給上訴人建屋使用等語,並提出王綉柑、王○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75頁),然王天送生前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本無從單獨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已如前述,且依上開王天送生前與其五子之相處情節及最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互核上訴人與其妻王卓○○出具陳訴書稱:王天送幾次找伊等回去建房,可因要扶養四個孩子,又剛在臺中買房,實無力回去蓋房等語(見本院卷第57、61、83、87頁),可知所謂預留土地予上訴人建房,僅係王天送生前希冀生為長子之上訴人能回鄉共享天倫,所為之個人意願表達,嗣上訴人長達數十年未回應其父所願,未盡恃親之責,王天送既長年與被上訴人同處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長期照顧,同意被上人使用系爭土地發展事業以營生,相當合理,上訴人以前詞質疑證人宋王○○上開所證不實,顯不可取。況宋王○○、王○紜、王○柑於原審均曾出具證明書,表示願意為被上訴人證明其等之父王天送確實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立工廠,經營木器生意(見原審卷第49頁),宋王○○並出庭具結為相同證述,益見其證詞可信。
(三)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王天送生前並未取得分管使用權利,且依上開事證,足認王天送於生前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經營木器事業,被上訴人並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王天送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此應屬委任關係云云,要與前揭事證不合,且王天送僅係單純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何事務,顯與委任契約不符。嗣王天送死亡後,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上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柏堡公司業於94年間解散並清算完結,主張被上訴人無在系爭土地經營木器傢俱公司,其使用目的完畢云云。然王天送係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從事木器事業,設立公司僅係其中一種經營方式,不能以公司解散清算認定被上訴人無再使用系爭土地。況102年2月27日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勘驗現場時,被上訴人猶在經營傢俱事業,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上訴人之子即其訴訟代理人王麒銓並稱: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時,被上訴人說要做生意,叫伊等給他時間,不然沒有出入口,伊等同意讓他使用五個月,106年6月24日一定要交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而被上訴人亦於106年6月24日點交土地完畢,且支付該五個月租金(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52頁點交書),衡情堪認被上訴人均持續在系爭土地從事傢俱木業,在106年6月24日點交土地前,其使用借貸目的並未完畢,被上訴人在使用目的未完畢前,因系爭執行事件,與上訴人協商結果,同意於106年6月24日交還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即係表示自點交時起不再需用該部分土地,同意使用借貸契約消滅,上訴人當時既表同意並收受租金以為補償,當知此事已無爭議,事後再翻異其詞,實不足取。足見上訴人主張在106年6月24日點交前,本件使用借貸契約已因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未能舉證以明,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期間占有權源為被上訴人與王天送間使用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實有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土地,其占有權源為被上訴人與王天送間使用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有如前述,自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無理由。又王天送死亡後,由兩造兄弟五人繼承其遺產(見不爭執事項㈡),兩造兄弟五人雖曾於95年2月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惟核其內容僅就土地及現金為分配,未提及本件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無約定土地使用分管,98年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時,係按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與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又不同,足見系爭期間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另上訴人本件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業據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例、65年度第 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應適用15年時效,自無可採,且因其請求於法不合,本院即不再就被上訴人時效抗辯問題,詳為論述。又上訴人所提大陸地區廣東省○○村空照圖(見本院卷第 102頁),意在證明被上訴人至大陸投資有獲利,顯與本件無關。至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傳訊證人王○池,嗣於同日準備程序本院受命法官詢問時,又稱「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69頁),且王○池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已陳述甚明,上訴人所舉待證事項,均經本院審酌前揭卷證析論如上,自無再傳訊之必要。
(二)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58萬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