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21號上 訴 人 鄭正嘉被上訴人 劉秀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3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起訴狀雖記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依上訴人所述之原因事實,上訴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均屬與確定決有同一效力者,且均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下詳,見貳、實體部分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部分所述),足認其真意應係以同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起訴狀記載同條第2項,應屬誤引。
(二)原審就此雖未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更正,然原審業於判決事實理由欄為相同意旨之敘明(原判決正本第2頁);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復於上訴狀追加主張同條第1項,然此部分之性質,核屬法律上主張之更正。因之,上訴人上開所為,並非訴訟標的之追加,自無庸另贅為訴之追加論斷。
(三)承上,本院應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為本件訴訟標的而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及陳稱:「上訴人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鄭○○負有扶養義務」、「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會將執行標的之土地持分移轉予親人,日後將無從再執行」等語。惟查:
(一)本件係被上訴人持①原法院100年度司家協字第107號協議筆錄(下稱系爭〈協議筆錄〉)及②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3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本息伊已清償,另系爭〈協議筆錄〉部分,因被上訴人違反協議所附條件(規範),依該〈協議筆錄〉約定,被上訴人原不得再向伊請求(受領)每月8千元之扶養費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上訴人誤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本件審理範圍自應限於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亦即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是有消滅或妨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二)至於未成年子女鄭○○對於上訴人之撫養費請求權或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利益而代上訴人墊付未成年子女鄭○○之撫養費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系爭〈協議筆錄〉雖有提及「未成年子女鄭○○」,惟系爭〈協議筆錄〉及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均為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鄭○○」之記載,僅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鄭○○之扶養費應如何分擔為內部約定時所必然提及之字樣,縱被上訴人一人因違反系爭〈協議筆錄〉所附條件(規範),而不得再依該〈協議筆錄〉為請求,上訴人對於對未成年子女鄭○○之撫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免除。故系爭〈協議筆錄〉關於「未成年子女鄭○○」之記載,並無礙於「未成年子女鄭○○」請求上訴人給付撫養費之權利,亦不影響兩造間之其他權利義務關係。
(三)另法院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之範圍,既僅限於就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範要件為審理判斷,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即債務人之訴為有理由,法院即應為撤銷強制執行之判決。至於債務人於勝訴後,是否因系爭強執行程序之撤銷而有脫產之虞,亦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債權人苟有其他權利得向債務人為主張,另有保全程序等制度可供運用,非本件爭訟所得預斷。
(四)上開說明,乃人民本於訴訟權保障,而應遵循相關法制以主張權利,並為認事用法之常理,原無贅敘必要,然為避免人民誤解民事訴訟制度運作之規範,誤以為法院未就其主張為審酌,爰就上開事項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同年7月13日協議離婚。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鄭○○扶養費用之負擔未有約定,被上訴人因而訴請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原法院100年度司家協字第107號),訴訟進行中之100年10月13日,兩造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自100年10月13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鄭○○8000元至成年止,如有遲誤一期,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作成系爭〈協議筆錄〉。嗣兩造之協議離婚經法院判決無效(原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30號判決),並於102年1月4日塗銷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從而,系爭〈協議筆錄〉關於扶養費之約定,自因兩造之協議離婚無效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此〈協議筆錄〉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又嗣因被上訴人患有躁鬱症,經常情緒失控對上訴人暴力相向、恐嚇、甚至持刀威脅,致上訴人精神及身體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因而訴請離婚,經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鄭○○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任之(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3號、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92號判決)。縱不論系爭〈協議筆錄〉關於扶養費用之約定是否因兩造協議離婚無效而失其效力,系爭〈協議筆錄〉作成後,法院判決兩造准許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鄭○○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任之,則系爭〈協議筆錄〉關於扶養費用之約定亦因此而無效。況系爭〈協議筆錄〉第1項固有約定上訴人同意自100年10月13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鄭○○8000元之扶養費至成年止。如有遲誤一期,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第2項亦有約定:「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同意遵守下列規範,若有違反則同意不向相對人(即上訴人)請求上開扶養費用:……2.聲請人同意遠離相對人之工作地點50公尺。3.聲請人同意不得騷擾、恐嚇、跟蹤上訴人及其父母、兄弟姊妹。」。足見上訴人同意每月給付8000元扶養費由被上訴人受領之約定,附有被上訴人不得騷擾、恐嚇、跟蹤上訴人及上訴人親屬為解除條件。然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常常騷擾上訴人,經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100年度家護字第1193號、101年度家護聲字第44號),被上訴人仍無視於此,一再違反保護令,經臺中地院刑事庭判處拘役確定在案(102年度易字第336號)。是上開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亦無給付扶養費交由被上訴人受領之義務。另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8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亦已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前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該部分債權亦已不存在。因此,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與〈協議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財產,自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欠被上訴人2筆錢,1筆是恐嚇的損害賠償金8萬元及利息9,238元,另1筆是依系爭〈協議筆錄〉應給付之扶養費。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不能證明已給付8萬元損害賠償金。因為這8萬元是給孩子之扶養費。當時約定恐嚇損害賠償金要匯到被上訴人名下之帳戶,但上訴人匯到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只有12,000元及利息9,238元,其他都是匯到未成年子鄭○○之帳戶,被上訴人認為該部分係扶養費,不是賠償金,故上訴人至今仍欠被上訴人68,000元。又上訴人就是要養孩子是義務。另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家人所作的事,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沒有去騷擾上訴人,都是上訴人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沒有違反保護令,當天有請警察陪同及驗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100年10月13日兩造於原審家事法庭成立系爭〈協議筆錄〉,協議內容為:「一、相對人(即上訴人)同意自100年10月13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鄭○○捌千元之扶養費至成年止。如有遲誤一期,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同意遵守下列規範,若有違反則同意不向相對人請求上開扶養費用:1.聲請人同意於100年11月1日前搬離相對人居住之彰化縣○○鄉○○○街○○○號住所。2.聲請人同意遠離相對人之工作地點(目前之工作地點為臺中市○○路○段○○○號)50公尺。3.聲請人同意不得騷擾、恐嚇、跟蹤相對人及其父母、兄弟姊妹。」。
(二)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2項分別載明「原判決關於超過命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甲○○)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足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為8萬元本息;其中關於利息部分,兩造業於107年12月19日當庭協議,從起算日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宣示判決時,利息以9,238元計算(本院卷第155頁)。據此,上訴人於本院宣示判決時,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本息合計為8萬9,238元。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及〈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足堪採信。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及〈協議筆錄〉等執行名義之債權均已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亦即:
(一)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協議筆錄〉請求上訴人給付(由被上訴人受領)兩造約定之扶養費?
(二)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宣示判決前,是否已清償(給付)合計8萬9,238元本息之損害賠償金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及〈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上訴人抗辯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事由之發生,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二)系爭〈協議筆錄〉之執行名義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
⒉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義務,可分為外部義
務與內部分擔關係。前者,即「子女對父母之權利」。後者,為「父母內部之分擔關係」。夫妻因離婚而不能共同任親權人時,因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本質義務不能免除,夫妻即應以協議定親權行使人、行使內容及方法,以及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離婚後之扶養,因此其協議乃夫妻間內部義務關係之調整,在內部發生拘束力。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父母一方違反內部分擔約定,亦屬父母內部求償之問題,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於子女保護教養之外部責任。
⑴系爭〈協議筆錄〉性質上屬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分擔
所為之內部約定,與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請求扶養權利無關。縱兩造就上開給付約定附有解除條件,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權利。將來縱條件成就,被上訴人無從向上訴人請求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仍得以(訴訟)主體之地位本於其對於父母之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
⑵兩造於98年7月13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鄭○○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但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鄭○○扶養費之分擔未有約定,被上訴人因而起訴請求上訴人負擔扶養費,兩造於訴訟中之100年10月13日成立調解,協議:上訴人同意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子女成年時止,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8000元;被上訴人應遵守第2項所列規範,若有違反則同意不向上訴人請求等情,有系爭〈協議筆錄〉可稽。則兩造自應受上開〈協議筆錄〉約定所拘束。
⑶系爭〈協議筆錄〉簽訂後,兩造婚姻等關係迭經變化:
①系爭〈協議筆錄〉作成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經原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30號於101年9月21日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兩造乃於同年11月20日撤銷離婚登記。
②嗣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離婚,經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3號
及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92號等判決於103年5月14日准許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③104年6月2日被上訴人請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鄭○○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並請求扶養費(扶養費之請求嗣經撤回,案號:原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該案進行中之105年2月3日兩造於家事法庭達成和解,同意未成年子女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被上訴人任之。
⑷然上開事實之改變,僅係關於兩造間婚姻關係及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的約定有所變更,與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之約定全然無涉。故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改變,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云云,洵不足採。
⑸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庸給付扶養費云云。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鄭○○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任之案件中,有同意上訴人無庸負擔子女之扶養費,上訴人才同意將監護權讓與被上訴人云云。惟觀諸兩造於上開案件之和解筆錄內容並無相關之記載,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⒊又當夫妻離婚時,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達成協議,
此協議性質上係夫妻就子女扶養義務內部分擔額之約定,雙方即應同受拘束。查系爭〈協議筆錄〉係兩造於協議離婚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之訴訟中,就未成年子女鄭○○扶養費之分擔所為之協議,性質上屬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內部分擔」之約定,兩造復於〈協議筆錄〉第二項就扶養費之給付約定附有解除條件,則兩造自應受上開解除條件約定之拘束。據此,被上訴人如有符合上〈協議筆錄〉第二項各款所列情形時,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扶養費。
⑴系爭〈協議筆錄〉第二項載明:「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同
意遵守下列規範,若有違反則同意不向相對人(即上訴人)請求上開扶養費用……(內容詳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一點所載〈協議筆錄〉二、之部分))。揆以前後文義可知,所謂「同意不向相對人請求上開扶養費用」之「上開扶養費用」,顯然包括「已到期及視為全部到期」之費用。查:
①系爭〈協議筆錄〉於100年10月13日作成,被上訴人旋於100
年12月5日經臺中地院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193號通常保護令,101年7月19日復因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及101年5月19日至上訴人經營之餐廳,摔毀餐盤,揮舞刀子、剪刀,將自己反鎖於地下室廁所等情形,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家護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上開100年度家護字第1193號通常保護令自101年8月5日起延長8月等情,有上開保護令相關卷證可參(本院卷第36頁、臺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336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10026881號卷)。
②嗣被上訴人復因於101年9月27日12時許,在臺中市○○路○○
○巷○○號上訴人經營之「韓味屋餐廳」內對上訴人為騷擾行為,經臺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524號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刑事庭於102年2月2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甲○○(即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至48頁),並據本院調卷核實。
③承上,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協議筆錄〉第二項第2、3點
約定之行為,足堪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系爭〈協議筆錄〉所負之給付義務,已因條件之成就而解除,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行使受領權),核與上開〈協議筆錄〉之約定相符,自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仍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鄭○○之義務
、上訴人亦有多次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之行為云云。惟查,父母內部關於扶養費用分擔之約定,並不免除(影響)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筆錄〉應負之給付義務縱因條件之成就而解除,並不影響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鄭○○之扶養義務。又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有施暴行為乙情屬實,然此等兩造相互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形,亦不能使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合法化,故被上訴人以前詞辯稱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筆錄〉給付扶養費,洵不足採。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仍應回歸系爭〈協議筆錄〉之約定內容以為判斷依據。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執行名義(系爭〈協議筆錄〉)成立後,
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不得再據系爭〈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為有理由。
(三)系爭確定判決(8萬9,238元本息)之執行名義部分:⒈關於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本息,經
兩造協議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宣示判決時止,以8萬9,238元計算,上訴人亦已交付被上訴人合計8萬9,238元本息等情,有帳戶匯款資料、兩造「Line」翻印資料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6 -174頁、第177-202頁)。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金錢大部分都是用來支付孩子扶養費,並非清償損害賠償金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自始即主張其依系爭〈協議筆錄〉所負之給付義務已
因被上訴人違反協議筆錄第二項第2、3款之約定而解除,此亦經本院論斷如前。
⑵而系爭確定判決所命應給付損害賠償8萬元部分,係於106年
5 月16日確定。上訴人所稱合計給付8萬9,238元部分,是從上開賠償金額確定後,自106年9月10日起開始給付,迄至107年9月25日合計匯付8萬元,嗣再於107年12月25日前分兩次匯入9,238元(本院卷第199-202頁)。
⑶被上訴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後,亦曾稱「官司賠償金月
底匯在兒子郵局帳簿,你不匯,我去備案」(本院卷第178頁),可認上訴人匯款之目的係用於支付賠償金本息,並無給付撫養費之意思。
⒊承上,被上訴人之抗辯,尚難採憑,上訴人關於損害賠償8
萬9,238元本息部分之給付,符合債務清償之本旨,自當發生清償之效果。
⒋據此,上訴人主張執行名義(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有消
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已清償),被上訴人不得再據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亦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筆錄〉之執行名義部分,被上訴人已因〈協議筆錄〉所附解除條件成就而不得再為請求,而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部分(8萬9,238元本息),計算至本院宣示判決日止本息8萬9,238元,上訴人亦已全部清償,被上訴人亦不得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自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疏未審酌上開保護令之核發及刑事判決,詳加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筆錄〉第二項各款情事,即逕認上訴人未就上開事項舉證相佐,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辯論期日前已為清償等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至於兩造未成年子鄭○○之受撫養請求權乃至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之其他權利或相關權利之保全等,則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之範圍。另兩造間互動品質難稱良好,應如何改善,以使未成年子女鄭○○能有健全成長之機會,亦宜由諸利害關係人尋求社會褔利機關協助,亦非司法體系所得介入,併此說明。
八、上訴人關於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諭知損害賠償金額8萬元本息之執行名義部分,上訴人遲至本院審理時才清償完畢,可見其有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範之事實,爰綜合兩造爭訟前後之互動過程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筆錄〉之執行名義亦不應遽為聲請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就一、二審訴訟費用亦應負擔二分之一,以維公平。
九、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又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查,為法院應有之職權;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96號、19年上字第889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一再要求本院調取兩造爭訟之相關民、刑事件之案卷及辯稱預付之執行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29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06年11月2收文),而系爭〈協議筆錄〉部分,於被上訴人聲請前,其解除條件即已成就,另損害賠償金部分,上訴人亦自106年9月10日起開始給付,兩造雖續有爭執,然衡以債權金額及兩造互動關係,並無逕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所提案號中,有部分案號經調取後,始發現屬他人之爭訟案件;此外,關於本件爭點相關之事實,業有相關卷證可憑,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基本事實,已臻明瞭,事實審法院已可裁判,自無庸再為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