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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25號上 訴 人 潘俞秦

廖潘採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受 告知人 林正順被 上訴人 張鴻傑

郭珮琳張志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被 上訴人 張俊昌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被 上訴人 顏見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南投縣○○鎮○村段○○○○○○○○○○○○○號土地,就被上訴人張俊昌所有坐落同段9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80.3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張俊昌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

三、被上訴人張俊昌不得在前項所示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俊昌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潘俞秦、廖潘採芬(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別則各稱其姓名)起訴主張○○縣○○鎮○○段(以下土地均同段,逕載其地號)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鄰地之袋地通行權,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潘家拳共有,嗣潘家拳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正順,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6日分割登記為94、94之1及94之2地號土地,再於同年4月7日辦理分割登記為潘俞秦分得00地號土地、廖潘採芬分得94之2地號土地、林正順分得94之1地號土地,廖潘採芬再於106年6月2日將94之2地號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潘俞秦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14、258-268頁),應堪採信。則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林正順共有,雖其後經分割、移轉登記,依首揭規定,對於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生影響,核先敘明。

貳、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正順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並為分割後94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林正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職權對其告知訴訟。又林正順受訴訟告知後(見本院卷第177-179頁),並未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被上訴人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周圍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前曾訴請確認對訴外人黃傳福、張憲銘(下稱黃傳福等2人)共有之97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編號C,面積109.4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下稱前案),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埔里簡易庭104年度埔簡字第78號、104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下稱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確定在案。

二、乙案通行93地號土地至中潭公路之距離最短,通行面積最小,土地筆數單一且為空地,無其他地上物或坑洞。9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雖有約2公尺之高低落差,惟經由上訴人自行填補系爭土地之高度即可銜接該落差,不影響93地號其餘土地之完整利用,相較其他方案,應屬對周圍土地損害較小之方案。爰先位主張乙案。

三、如認乙案不可採,則第一備位主張戊案。戊案須經由116地號土地連接至附圖六現況圖所示編號117 (1)、116(1)、114

(1)、100(1)、104(1)之巷道(面積合計163.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巷道),系爭巷道並非既成道路,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私人土地,屬於對渠等土地之侵害。116地號土地上尚有被上訴人張志宏(以下各被上訴人分別則各稱其姓名)受讓自葉明德及葉明賜(下稱葉明德等2人)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若通行戊案,則需拆除系爭房屋之一部,顯然乙案始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本件如採戊案,因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其中1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八所示編號A,面積16.87平方公尺部分,係在戊案之通行範圍內,故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張志宏拆除此部分房屋;系爭房屋亦無權占用上訴人之94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七所示編號94-2⑴,面積18.47平方公尺部分,亦妨礙上訴人依戊案為通行。爰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志宏應拆除此部分之房屋。

四、如認戊案亦不可採,第二備位主張丙案。再倘認丙案亦不可採,第三備位主張如甲案之通行範圍。

五、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就第一備位聲明部分,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於本院聲明求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判決。

貳、受告知人林正順未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以書狀為何陳述。

參、被上訴人方面:

一、張俊昌抗辯:

(一)顏見亨、張鴻傑、張志宏(下稱顏見亨等3人,後2人合稱張鴻傑等2人)均為前案之受告知人,亦均有參與前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不得再主張前案裁判之不當。渠等就前案作為裁判基礎而為之事實上判斷即「系爭巷道存在已有數十年之久……尚不失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詳見前案簡上判決第8頁),亦應受拘束。而不得於本案中爭執尚有其他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路徑。

(二)系爭土地通行至中潭公路之各種可能的方案,由地籍圖上即可看出,並非顏見亨等3人所不知之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於前案中亦未捨棄、認諾或自認而使顏見亨等3人無法使用,其3人自不得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若張鴻傑等2人認為系爭土地較適合通行93地號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之規定,本得於前案自行提出此主張,供前案法院審酌,其既未提出,自應受前訴判決判斷之拘束。顏見亨等3人既已參加於前案訴訟,且可自行提出一切攻擊防禦方法,其訴訟權利已受保障,基於公平性及訴訟責任分擔之原則,自不得再主張前案之裁判不當。

(三)上訴人從未通行93地號土地,如依乙案,張俊昌需將完整方正之93地號土地額外撥出面積80.35平方公尺之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不利整體土地之使用,造成土地使用之浪費,亦與社會公益有違。又系爭土地與93地號土地間有高達1至2米之高度落差,未整地前無法供交通工具通行,上訴人尚需克服此項困難,整地以弭平二筆土地間之落差。且此案通行至中潭公路之長度長達約30米,較上訴人於前案主張通行97地號土地長度僅約20米為長,損害較大。綜上,乙案之損害顯較他案為大,而不可採。況93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顯非作為道路使用,亦不能供上訴人通行。

(四)系爭既成巷道已存在數十年,皆供巷內住戶往來中潭公路,部分道路之所有人亦居住於巷內,並無收回之可能,若能使上訴人經由系爭巷道通行,可使土地之利用達到最大化,亦可促進社會公益。張鴻傑與張志宏是父子,郭珮琳、張志宏夫妻(下稱郭珮琳等2人)係住在系爭巷道西側,於89年間建造之張鴻傑所有同段3建號、門牌號碼中山路4段32號之兩層建物(下稱32號房屋),並非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並未供作居住及使用,張鴻傑係開挖土機為業,張志宏從事裝潢業。系爭房屋內的東西是為供照相而臨時搬進去的。系爭房屋已老舊而無保存價值,本件採戊案或丙案,僅須將通行方案範圍部分之房屋拆除,即可連接利用系爭巷道通行。

(五)另張俊昌於原審提出如附圖四所示之丁案,僅需額外撥出10

0、114地號土地之一小部分,其餘可借用系爭巷道,該通行範圍土地上僅有鐵皮棚架,拆除部分後即可供上訴人通行之用,受影響之土地面積較其他兩案小。加以1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顏見亨,11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郭珮琳等2人,無須額外追加其他被上訴人。且100、114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其土地所有人亦需經由系爭巷道通行至中潭公路,其相互利用彼此土地通行使用,符合公平互益原則。另甲案通行117地號土地後方有2個混凝土造坑洞及鐵皮棚架,若欲通行需填補坑洞並拆除鐵皮棚架,其影響顯然較丁案為大。

二、張鴻傑、張志宏、郭珮琳抗辯:

(一)張鴻傑等2人雖曾於前案中受訴訟之告知,可能因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同參加人,惟其2人均非前案之當事人,自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應僅限於判決主文中所表示之「原告對同段97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存在」,而不及於判決理由中其餘認定。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亦無前案訴訟爭點效之適用。張鴻傑等2人與前案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立場對立,不可能輔助其2人參加,又不得於前案另行主張上訴人應通行本件乙案之93地號土地,而與上訴人所為「同段97地號適合通行」主張相牴觸,應有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情,故本件無同條第1項本文「參加人不得主張裁判不當」之適用。張鴻傑等2人仍得於本訴中主張系爭土地應較適合通行93地號土地,而不適合通行129、117、104、114等地號土地,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

(二)退萬步言,縱認張鴻傑等2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惟其2人不得主張前案訴訟裁判不當之範圍,僅限於「前案訴訟判決認為同段129、117、104、114等地號土地,較同段97地號土地適合通行」,而不及於「同段93地號土地較同段129、117、104、114等地號土地適合通行」。

故張鴻傑等2人於本訴中仍得主張乙案為損害較小方案之攻擊防禦方法。郭珮琳則非前案受告知人,前案判決之效力,無法拘束郭珮琳,無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可自由主張乙案,不受前案之拘束。

(三)系爭土地若通行93地號土地,因與公路間之距離較短,使用鄰地面積較小,乙案主張通行93地號土地位置目前為空地,縱供為上訴人通行之用,對該土地所有人張俊昌,亦不致產生重大損害。故乙案為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及最適宜之通行方案。

(四)戊、丙案均會通行張鴻傑等3人所有之114、116、117地號土地,該土地上有張志宏之供郭珮琳等2人作客廳及臥室使用之水泥建物,以及供作廚房使用之磚造建物,另在115之1地號土地上尚有存放蔬菜之大型冷藏倉庫。郭珮琳等2人亦有使用系爭房屋廚房,並有做清洗蔬菜等工作。上開土地倘須提供上訴人作為通行之道路,勢必將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嚴重影響郭珮琳等2人之營業生計及生活起居,造成重大損害。故戊案及丙案均非適宜之通行方案。

(五)甲案通行範圍與公路間之距離較長,僅一部分供作系爭巷道使用,其餘部分為非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其上尚有如附圖六所示編號117(2)鐵皮棚架、坑洞等之阻礙通行障礙物,難以通行。上開鐵皮棚架,係張鴻傑等3人種植茭白筍,於採收後,為免遭烈日曝曬損壞品質,等待包裝運送之置放場所,係張鴻傑等3人於工作上所必要之設施,倘將之拆除,勢必造成張鴻傑等3人重大之損害。甲案使用鄰地之面積較大,影響土地筆數及所有人數均較多,損害較大,應非適合之通行方案。

(六)丁案不僅有路寬減縮情形,另有2處大直角轉彎,應難以供車輛正常通行,亦不可採。

三、顏見亨抗辯:

(一)乙案之通行範圍僅專供上訴人通行之用,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案。系爭房屋係葉明德等2人轉讓給張志宏,該房屋已30多年沒有人居住。戊案之通行範圍僅須拆除116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之一小部分,及經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可利用系爭巷道通行至中潭公路。故戊案之損害較小。

(二)10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原本僅有約1.1公尺之寬度,是張鴻傑未經顏見亨同意任意加寬。若法院認通行顏見亨土地為合宜,伊可以接受戊案,但上訴人應對伊為適當之補償。

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如附表一所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並就附表二編號所示第一備位聲明部分,於本院追加如附表三所示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正、反面):

一、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原為潘俞秦、廖潘採芬、潘家拳共有。潘家拳於105年8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正順,並於本件起訴後之106年4月6日分割登記為94、94之1及94之2地號土地,仍由上訴人及林正順共3人保持共有;再經共有物分割,於106年4月7日辦理分割登記為潘俞秦分得00地號土地、廖潘採芬分得94之2地號、林正順分得94之1地號土地,廖潘採芬再於106年6月2日將94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俞秦(見原審卷一第258-26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二、系爭土地被91、93、95、96、97、98、99、100、114、115、115之1、115之2、115之3、116、129地號等土地圍繞,為不通公路之袋地。

三、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周圍地之所有人如該附表所示。91地號土地為水利地,現供做水溝使用。

陸、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而未直接臨路,與最近之公路中潭公路(即台14線),並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自堪採信。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先位主張如附圖二之乙案,再依序第一、二、三備位主張如附圖九之戊案、如附圖三之丙案、如附圖一之甲案等語。張鴻傑等3人於本件均不爭執乙案為損害較小之方案,另抗辯:戊、丙、甲、丁案均不可採。顏見亨於原審雖反對上訴人所主張有關需通行系爭巷道之方案(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反面、252頁),惟於本院已改稱乙案非屬損害最小方案,戊案之損害較小等語(見本院卷134、189頁)。張俊昌於本院不同意採乙案,並抗辯應採通行系爭巷道之其他方案;並陳稱:顏見亨等3人係前案之受告知人,不得於本案中爭執除利用系爭巷道之方案外,尚有其他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路徑云云。是本件首應查明張鴻傑等2人於本院主張乙案為損害較小之方案,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因顏見亨於本院已改稱戊案為可採,是有關顏見亨部分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經查:

(一)上訴人前曾以黃傳福等2人為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對其2人共有之97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編號C,面積109.4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黃傳福等2人則予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長年以來均係經由位於西、北面之既成巷道通行,並與中潭公路聯絡,無捨此通路不行,強行通過97地號土地之必要等語。經南投地院埔里簡易庭104年度埔簡字第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得通行顏見亨所有100、103地號、張鴻傑所有104、117地號、葉明德等2人共有114地號及張志宏所有129地號土地,與台14線公路聯絡(下稱經129、117地號土地銜接系爭巷道之通行路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第二審法院對顏見亨等3人及葉明德等2人(下合稱顏見亨等5人)為訴訟之告知。次查,114地號土地所有權於前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105年6月1日)前之105年3月9日,已以買賣為原因而自原所有人葉明德等2人移轉登記予郭珮琳等2人共有,有1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0頁)。顏見亨等5人於前案受訴訟告知後,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惟顏見亨等3人及葉明賜均曾到場陳述表明不同意上訴人通行伊各所有之前開土地等語。前案業經南投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巷道存在已有數十年之久,向即供當地用路人通行使用,嗣為便利通行,乃將之拓寬並舖設水泥路面至117地號土地,而系爭巷道兩旁之住戶及周圍土地所有人亦須利用此巷道通行出入;是倘若能藉系爭巷道通行至系爭土地,不僅符合系爭巷道向來供通行之使用現況,亦無須再撥出其他土地供上訴人通行,就通行地整體規劃利用之觀點而言,自較符合經濟效益,尚不失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審酌系爭土地周圍地之地理狀況、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及面積、相鄰土地實際使用現況及周圍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自以經由系爭巷道與台14線聯絡,較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對相鄰土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理由詳見前案確定判決),而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對9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於105年6月15日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此有本院調取之前案卷宗可憑。

(二)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除有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對於告知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此觀同法第67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受告知人參加訴訟或視為參加訴訟後,無論本訴訟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甚至本訴訟作為裁判基礎就事實上或法律上所為之判斷,受告知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日後之新訴訟中爭執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要旨可參)。顏見亨等5人於前案受上訴人為訴訟告知,雖未聲請參加訴訟,仍應視同已參加前案訴訟。惟前案確定判決僅就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五所示編號C部分通行97地號土地之方案,與黃傳福等2人所抗辯之經129、117地號土地銜接系爭巷道之通行路線(類似本案中之甲案),互相比較,而認上訴人所主張者非屬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法,而駁回其確認對9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請求,而未及審酌比較本件訴訟中之乙、丙、丁等方案是否為屬損害較少之方法。是顏見亨等3人於本案中,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本文規定,僅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作為裁判基礎所為「認系爭通行97地號土地方案之損害大於經129、117地號土地銜接系爭巷道之通行方案」之事實上之判斷為不當。然本件既經上訴人另行提出乙案之非屬利用系爭巷道通行之其他方案,及經張俊昌提出丙、丁案,張鴻傑等2人於本件主張乙案係屬損害較小之方案,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三)張俊昌另又主張系爭土地通行至中潭公路之各種可能的方案,由地籍圖上即可看出,並非顏見亨等3人所不知之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於前案中亦未捨棄、認諾或自認而使顏見亨等3人無法使用。若張鴻傑等2人認為系爭土地較適合通行93地號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之規定,本得於前案自行提出此主張,供前案法院審酌,其既未提出,自應受前訴判決判斷之拘束。顏見亨等3人既已參加於前案訴訟,且可自行提出一切攻擊防禦方法,其訴訟權利已受保障,基於公平性及訴訟責任分擔之原則,自不得再主張前案之裁判不當云云。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非民事訴訟法第391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618號判例意旨可參。顏見亨等3人非前案之當事人,自非系爭71號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就本件亦不生拘束力,即無爭點效之適用。

(四)綜上各節,張俊昌主張張鴻傑等2人於本件不得再爭執尚有其他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路徑云云,並不可採。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四、查系爭土地北側之91地號土地係水利地,供做水溝使用;系爭土地東側之張俊昌所有93地號土地南半邊現為空地,往北為養蜂場,93地號土地高於系爭土地約1至2公尺;系爭土地西側自北而南有129地號、117、115之1、116、114、100、104地號等土地;系爭巷道坐落如附圖六所示編號117(1)、116(1)、114(1)、100(1)、104(1)之位置,係現有巷道(以上面積合計163.45平方公尺),寬度足供一般自小客車通行,得通行至南側之中潭公路;系爭巷道有鋪設水泥路面,其範圍僅到117地號土地南半部即如附圖六所示編號117(1)部分,系爭巷道北端處之117地號北半部土地及其北側相鄰之129地號土地,均非系爭巷道之範圍,現況為泥土地,兩地間設有鐵皮棚架及活動鐵門;129地號土地東側與系爭土地毗鄰,129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六所示編號117(2)、117(3),面積依序為58.47、32.8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編號117(4)、117(5),面積依序為3.08、4.69平方公尺之混凝土造坑洞;116、114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七所示編號116(1)、114(1),面積依序為41.24、29.13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七所示編號94-2(1),面積18.47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巷道西側有張鴻傑所有32號房屋,系爭巷道東側之系爭房屋,原為葉明德等2人所有,已轉讓張志宏等情,業經前案第二審於104年12月3日,及本件原審於106年1月23日、同年12月22日會同兩造到場履勘,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人員測量,有前案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71號卷第92-105頁)、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11-130頁、原審卷二第50-57頁)、埔里地政製作之附圖六、附圖七附卷可憑,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5-62、90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憑。

五、張俊昌雖主張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惟經上訴人及張鴻傑等3人否認。經查:

(一)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二)查前案第二審審理中,顏見亨陳稱:100地號土地是私人土地,非屬道路,該巷道本為僅供行人通行之小路,遭1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鴻傑未經其同意強行將道路拓寬,伊不同意上訴人通行伊土地(見71號卷第75、122-123頁)。葉明賜陳稱:114地號土地為伊所有(按:嗣已於105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郭珮琳等2人共有),系爭巷道有部分使用114地號土地,但該巷道並非既成道路,伊將來有權可以收回使用,系爭巷道目前會使用到的只有117、1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伊係通行此巷道,但伊不同意上訴人通行伊土地等語(見71號卷第75頁)。張鴻傑陳稱:104、117地號土地及系爭巷道旁之32號房屋均為伊所有,張志宏為伊兒子,葉明賜、葉明德為伊弟弟,過繼予葉姓人家,系爭巷道彎曲不便,且空地部分伊要作為停放挖土機及轎車之用,伊現在每日有3、4台車整地,空間很小,伊不同意上訴人通行伊土地等語(見71號卷第122頁反面、155頁正、反面)。張志宏陳稱:沒有辦法從我們那裡通行,因為我們那裡只有一戶住家在那裡,不容許其他人從我們那裡通過,是我們自己的私有土地(見71號卷第155頁),以上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可憑。則前案之受告知人均陳稱系爭巷道非屬既成巷道,僅屬私設巷道,且僅供該巷道所在土地所有人使用,原本之寬度較小,其後才經張鴻傑拓寬。

(三)次查,對照附圖六所示系爭巷道位置及附表四所示周圍土地所有人可知,由中潭公路往北,系爭巷道經過之土地,其中

104、117地號土地均為張鴻傑所有、114地號土地原為張鴻傑之弟葉明德等2人共有,嗣已移轉登記予張鴻傑之子張志宏及其配偶郭珮琳共有,系爭巷道東側之116地號土地為張志宏所有,114、11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為葉明德等2人所有,嗣已轉讓予張志宏;系爭巷道西側之32號房屋為張鴻傑所有,另張鴻傑等3人主張116地號土地以北之115之1地號土地為張鴻傑與訴外人張淑真、張憲銘所有,其2人係張鴻傑之堂兄弟姊妹(見本院卷第126、151-152頁),此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系爭巷道北端迄止點以北之129地號土地為張志宏所有。另系爭巷道雖亦途經1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六所示編號100(1)、面積7.85平方公尺部分,然其所有人顏見亨已於前案審理中陳稱系爭巷道有部分經過伊所有之100地號土地,但伊進出不需要通行該巷道,伊走103、102、101地號土地等語(見71號卷第75頁)。足認系爭巷道所在及兩側之土地所有人,除1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顏見亨之外,均為張鴻傑及其近親之家族,且系爭巷道僅供張鴻傑家族之人對外通行。張俊昌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巷道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則不足認定系爭巷道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應僅為張鴻傑家族之私設道路。張俊昌主張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並不可採。

六、茲就本件各項通行方案,何者係對周圍地損害較小之方案,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先位主張之乙案部分:

1.乙案係利用張俊昌所有之93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寬度約3公尺、面積80.35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至中潭公路,通行長度約27公尺(80.35平方公尺除以寬度3公尺,則長度約27公尺),尚非過長,供通行土地筆數單一,且為空地,無其他地上物,此通行方案相對而言較為單純。雖9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有約1至2公尺之高低落差,惟上訴人已表明可自行填補系爭土地之高度,銜接該落差以利用93地號土地通行至中潭公路,則該高度落差因素本身尚不致造成未來通行之障礙及造成周圍地之損害。

2.張俊昌雖抗辯:如依乙案,張俊昌須將完整方正之93地號土地額外撥出面積80.35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供上訴人通行,不利整體土地之使用,亦與社會公益有違云云。惟上訴人主張之通行位置集中在93地號土地西南側與鄰地毗鄰處,應不影響93地號其餘土地之完整利用,所生損害尚非重大。

3.張俊昌又抗辯:93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顯非作為道路使用,亦不能供上訴人通行云云。查93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其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0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5頁)。然張俊昌主張得供作通行之其他方案所經過之114、12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亦同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0、62頁),倘依張俊昌所言,則上訴人是否亦不得通行114、129地號土地。況上訴人僅主張通行93地號土地,及請求張俊昌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之人車通行,則該土地僅需達可供上訴人通行之程度即可,且張俊昌亦非不得利用此位於與鄰地相鄰位置之編號F部分部分土地,以供其農用機具通行之農業用途,是上訴人請求通行上開位置,應不致對93地號土地之農業利用造成妨礙,尚難認93地號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位置土地,有不能供上訴人通行之情事。是張俊昌抗辯不能通行云云,尚非可採。

(二)張俊昌及顏見亨於本院雖均主張戊案僅須拆除系爭老舊房屋之一部,再利用系爭巷道通行,係屬損害較小之方案,經查:

1.系爭巷道雖已作為通路使用,然僅屬張鴻傑家族為供自行使用而施設之私設巷道,非屬既成巷道,已詳如前述。顏見亨於本院雖同意提供該巷道範圍之100地號土地供上訴人通行,惟自始均堅稱上訴人就通行其土地部分應給予適當之補償。本件於認定戊、丙、甲、丁等方案對周圍地之損害時,仍應合併評估各該方案利用系爭巷道位置之土地通行,可能對此部分土地所有人造成之損害。

2.116地號土地為張志宏所有,面積僅50.31平方公尺,係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10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有張鴻傑等3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張志宏於前案第二審105年3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其已向前手葉明德等2人購買系爭房屋等語(見71號卷第122頁反面),是該房屋已由張志宏買受取得,此為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亦堪採信。對照附圖六所示系爭巷道位置,戊案之通行路徑(見附圖九)係自系爭土地向西穿越116地號中間位置斜向(自東北往西南方向)延伸至117地號土地,再利用系爭巷道(包含117、114、100、104地號土地)連接中潭公路。則1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八所示編號A,面積16.87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必須拆除,上訴人始得依戊案經由116地號土地通行。

3.張鴻傑等3人主張倘採戊案,將會拆到系爭房屋中郭珮琳、張志宏夫妻居住之臥室、客廳、廚房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3-315頁),此為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堪以採信。張鴻傑等3人並主張:甲案所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其北端上搭有鐵皮棚架,係經營蔬菜批發盤商之郭珮琳等2人清洗、分裝蔬菜之工作場;因其2人於115、115之1地號土地上,建有存放蔬菜之大型冷藏倉庫,就近於編號B部分北端土地上進行蔬菜之清洗及分裝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2-276頁、原審卷一第316頁),應堪採信。而上述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北端搭鐵皮棚架之位置,及115、115之1地號土地上之存放蔬菜用大型冷藏倉庫,均緊臨系爭房屋位置,則張鴻傑等3人主張郭珮琳等2人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在該處附近進行蔬菜清洗、分裝等蔬菜批發營業等情,應堪採信。張俊昌及顏見亨於本院嗣雖改口否認郭珮琳等2人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張俊昌並抗辯郭珮琳等2人係與張鴻傑等家人共同居住於張鴻傑所有之32號房屋,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張鴻傑是開挖土機的,張志宏做裝潢業,系爭房屋內東西是臨時搬進去以供照相云云。張鴻傑等3人固不否認張鴻傑是挖土機駕駛,張志宏從事裝潢業,然抗辯張志宏仍有與郭珮琳共同經營蔬菜批發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張俊昌、顏見亨並未舉證證明郭珮琳等2人確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仍應認郭珮琳等2人應有使用系爭房屋。

4.依上開說明,張志宏於105年間始購買取得系爭房屋,堪認系爭房屋於當時對其仍有使用價值。不論郭珮琳等2人目前是否有居住於另棟32號房屋,然其2人就系爭房屋既仍有營業使用需要;且該房屋雖屬老舊,惟外觀完整,屋內狀況仍堪供居住使用,有前述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3-315頁、原審卷二第56-57頁)。則對張志宏而言,尚難認該房屋已無保存之經濟價值。又倘依戊案通行範圍而拆除如附圖八所示編號A,面積16.87平方公尺部分房屋,系爭房屋將遭自中間斜向拆除一部分。而116地號土地總面積僅50.31平方公尺,拆除上開部分房屋以供通行使用之土地範圍外,剩餘面積僅31.18平方公尺(50.31-19.13=31.18),復遭上開通路區隔為南、北側二部分,使該土地可供作建築使用之範圍大幅縮減,對張志宏所有116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整體利用影響甚大,將導致整筆土地之價值嚴重貶損。

5.是戊案除須拆除張志宏之部分房屋外,並將造成116地號土地價格大幅減損。是張俊昌、顏見亨主張如採戊案,相對於乙案而言,對周圍地所生損害較小,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第二備位主張之丙案部分(此為張俊昌於原審提出):

1.依附圖三並對照附圖六之系爭巷道位置,丙案通行路線依序經1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G,面積5.44平方公尺部分、116地號土地上如同上圖所示編號H,面積11.31平方公尺部分、114地號土地如上圖所示編號C,面積33.81平方公尺部分(其中一部分係屬系爭巷道之範圍)、再連接屬於系爭巷道範圍之117、100、104地號土地位置,以通行至中潭公路。

2.此方案之北段通行位置與戊案雖略有不同,惟亦需拆除如附圖七所示系爭房屋位於114、116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內之部分,而114地號土地總面積僅153.2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60頁土地登記謄本),扣除通行面積後僅餘114.01平方公尺(153.26-5.44-33.81=114.01),且使相毗鄰之114地號土地所有人郭珮琳等2人,及116地號所有人張志宏不能合併規劃利用該2筆土地,降低其原可合併利用之經濟上價值致生損害。

(四)上訴人第三備位主張之甲案部分:

1.依附圖一所示,甲案係自系爭土地西北側之129地號土地如上圖所示編號A,面積33.37平方公尺土地,往南經117地號土地如上圖所示編號B,面積113.11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扣除屬於系爭巷道之範圍後,依附圖一所示,北半部部分長度約3.7公分,按比例尺1/500換算,長度約18.5公尺,按寬度3公尺計算,現非供系爭道道使用之面積約55.5平方公尺。往南再經114地號土地如上圖所示編號C,面積27.63平方公尺之土地,100地號土地如上圖所示編號D,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104地號土地如上圖所示編號E,面積28.87平方公尺之土地,連接通行中潭公路。

2.此案通行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範圍,現有如附圖六所示編號117(1)之鐵皮棚架,須予拆除,始得為通行。又張鴻傑等3人主張上開鐵皮棚架,係經營蔬菜批發盤商之郭珮琳等2人清洗、分裝蔬菜之工作場,且其2人於同段第115、115之1地號土地上,建有存放蔬菜之大型冷藏倉庫,須就近於編號B部分北端土地上進行蔬菜之清洗及分裝,並須有空間讓運送蔬菜之大貨車至該處停放及裝卸貨物等情。故B部分土地,實無法提供予上訴人作為通行之用,否則,郭珮琳等2人勢必因無法清洗、分裝、運送蔬菜,以致無法繼續經營蔬菜批發事業,將嚴重影響其營業生計等語,核與所提出照片14幀相符(原審卷一第272-278頁),應堪採信。

3.甲案通行鄰地範圍較大,面積合計高達209.98平方公尺,影響土地筆數及所有人數均較多,其中僅一部分係供系爭巷道之用,非屬系爭巷道範圍面積約88.87平方公尺(33.37+55.5= 88.87),超過乙案之使用面積80.35平方公尺,且甲案尚須拆除前揭鐵皮棚架,並影響郭珮琳等2人之營業場所,甲案相較於乙案,對周圍地之損害更大。甲案顯不可採。

(五)關於張俊昌於原審另提出之丁案,依附圖四所示,係依序經100地號土地如上圖所示編號E,面積21.27平方公尺部分,114地號土地如上圖所示編號C,面積52.91平方公尺部分(其中僅一部分屬於系爭巷道之範圍),117地號土地如上圖所示編號D,面積11.60平方公尺部分,100地號土地如上圖所示編號B,面積7平方公尺部分,104地號土地如上圖所示編號A,面積28.87平方公尺部分,以連接通行中潭公路。由附圖四觀察明顯可見此案有2處大直角轉彎,難以供車輛正常通行,並非可行之通行方案,即不可採。

(六)己案(即原審判決自行認定之方案)部分:

1.原審認定之己案,係以系爭土地通行至系爭巷道最近之距離,為經由116地號土地連接至系爭巷道,而116地號土地於附圖六之東西長度約為0.9公分,以比例尺1/ 500換算約為4.5公尺長,依道路寬度3公尺計算,所需供通行使用11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5平方公尺,相較於乙案使用之93地號土地面積80.35平方公尺、丙案使用116地號土地面積11.31平方公尺及114地號土地至少5.44平方公尺之2倍面積土地(按附圖三編號C有部分為系爭巷道範圍不予計入,僅計算編號H、G及編號H下方三角形範圍),以及甲案使用129地號土地33.37平方公尺及約2倍於該面積之117地號土地(按附圖一編號B有約1/2面積屬系爭巷道範圍,不予計入)而言,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乙案、丙案、甲案均非對於鄰地侵害最少之通行方式等語(見原審判決理由「四、(四)、4」部分)。

2.己案與戊案之內容之主要差別,在於己案通行116地號土地之方式,係自系爭土地向西「平行」穿越116地號土地,使用116地號土地其中約面積13.5平方公尺(按南北方向路寬3公尺,東西向長度約4.5公尺,該長方形位置下稱X部分)供通行使用,再連接117及114、100、104地號等土地之系爭巷道範圍。查,己案使用116地號土地之面積13.5平方公尺,相較於戊案使用116地號土地之面積19.13平方公尺,固然減少5.63平方公尺,惟仍然會造成系爭房屋必須一部拆除,同樣會造成116地號土地其餘可利用面積短少致整筆土地經濟價值嚴重貶損之損害。且己案之通行路徑經由X部分通路位置延伸至117地號土地後,所需使用11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巷道位置之長度較長,故其通行面積,依圖面觀察可知顯然超過按戊案通行117地號土地所須使用之26.26平方公尺(見附圖九)。如X部分位置設計緊臨116與115之1地號土地界址線之處(下稱己之1案),該方案須通行117地號土地之長度較長;倘X部分通路位置設計較接近南側(下稱己之2案),此方案須通行117地號土地之長度相較己之1案略短,是己之1、己之2兩種方案,固有使用116地號土地面積較戊案少之優點,惟其通行路徑經由X部分通路位置延伸至117地號土地後,所需使用11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巷道之通行面積均會超過按戊案通行之面積。

3.依前揭說明可知,己案相較於戊案而言,其損害並未明顯減少,而本院前已認定系爭巷道屬私設巷道,並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上訴人如欲通行此部分土地,仍應就此巷道之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為補償。是比較戊案與己案,己案對周圍地所生之損害並未小於戊案。

(七)綜上各節,甲、丁案均顯不可採。審酌乙案(通行93地號土地)戊、丙、己案(均有部分利用系爭巷道),乙案不僅與中潭公路間之距離較短,且使用鄰地之面積較小,通行範圍目前為空地,在93地號土地之西南側緊臨鄰地,該部分面積僅80.35平方公尺,相較於該筆土地總面積1,232.9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3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所占比例較小,對該土地整體價值及利用造成影響較少,堪認此項通行對周圍地所生損害較小。反之,戊、丙、己三案,均須拆除張志宏之系爭房屋,且對拆除房屋所在之該筆土地之利用減損較大,造成該筆土地整體價值嚴重貶損。本院認乙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小之方案。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就張俊昌所有9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80.3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張俊昌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張俊昌不得在前項所示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固定有明文。因上訴人已表明關於被通行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部分,待本案判決確定再另行處理(見本院卷第124頁),是關於償金部分,不在本件審理之列,併此敘明。

柒、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上訴人之原審聲明 │├──┼───────────────────────────┤│ 1 │一、先位聲明(乙案---附圖二): ││ │(一)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就被上訴人張俊昌所有坐落同││ │ 段9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80.35平方││ │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張俊昌並應容忍││ │ 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 ││ │(二)被上訴人張俊昌不得在前項所示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 │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 │├──┼───────────────────────────┤│ 2 │二、第一備位聲明(丙案---附圖三): ││ │(一)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就被上訴人郭珮琳、張志宏共││ │ 有坐落同段114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 ││ │ 5.44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33.81平方公尺││ │ 之土地;就被上訴人張志宏所有坐落同段116地號土地 ││ │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1.31平方公尺之土地;││ │ 就被上訴人張鴻傑所有坐落同段1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 ││ │ 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7.7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 ││ │ 1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8.87平方 ││ │ 公尺土地;就被上訴人顏見亨所有坐落同段100號土地 ││ │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 │ 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郭珮琳、張志宏、張鴻傑、顏見││ │ 亨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 ││ │(二)被上訴人郭珮琳、張志宏、張鴻傑、顏見亨不得在前項││ │ 所示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 │ 人車通行之行為。 │├──┼───────────────────────────┤│ 3 │三、第二備位聲明(甲案---附圖一): ││ │(一)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就被上訴人張志宏所有坐落同││ │ 段12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37平││ │ 方公尺之土地;就被上訴人張鴻傑所有坐落同段117地 ││ │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3.11平方公尺 ││ │ 之土地,及同段1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 │ 面積28.87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上訴人郭珮琳、張志 ││ │ 宏共有坐落同段114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 │ ,面積27.63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上訴人顏見亨所有 ││ │ 坐落同段1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 ││ │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郭珮琳、││ │ 張志宏、張鴻傑、顏見亨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 │ 。 ││ │(二)被上訴人郭珮琳、張志宏、張鴻傑、顏見亨不得在前項││ │ 所示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 │ 人車通行之行為。 │└──┴───────────────────────────┘附表二:

┌──┬───────────────────────────┐│編號│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 │├──┼───────────────────────────┤│ 1 │一、原判決廢棄。 │├──┼───────────────────────────┤│ 2 │二、先位上訴聲明(乙案---附圖二):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 3 │三、上訴第一備位聲明(戊案---附圖九): ││ │(一)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就被上訴人張志宏所有坐落││ │ 同段116地號土地如附圖九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13 ││ │ 平方公尺土地;就被上訴人張鴻傑所有坐落同段117地 ││ │ 號土地如附圖九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6.26平方公尺之││ │ 土地,及同段104地號土地如附圖九所示編號E部分,面││ │ 積38.49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上訴人張志宏、郭珮琳 ││ │ 共有坐落同段114號土地如附圖九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 27.78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上訴人顏見亨所有坐落同 ││ │ 段100地號土地如附圖九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85平方││ │ 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郭珮琳、張志││ │ 宏、張鴻傑、顏見亨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 ││ │(二)被上訴人郭珮琳、張志宏、張鴻傑、顏見亨不得在前項││ │ 所示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 │ 人車通行之行為。 │├──┼───────────────────────────┤│ 4 │四、上訴第二備位聲明(丙案---附圖三):同附表一編號2所││ │ 示。 │├──┼───────────────────────────┤│ 5 │五、上訴第三備位聲明(甲案---附圖一):同附表一編號3所││ │ 示。 │└──┴───────────────────────────┘附表三:

┌──┬───────────────────────────┐│編號│上訴人關於上訴第一備位聲明部分,於本院追加之聲明 │├──┼───────────────────────────┤│ 1 │被上訴人張志宏應將同段1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八所示編號A,││ │面積16.8平方公尺部分及同段94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七所示 ││ │編號94-2⑴,面積18.47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 │└──┴───────────────────────────┘附表四:

┌──┬──────────┬──────────────┐│編號│周圍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姓名 │├──┼──────────┼──────────────┤│1 │同段116、129地號 │被上訴人張志宏 │├──┼──────────┼──────────────┤│2 │同段104、117地號 │被上訴人張鴻傑 │├──┼──────────┼──────────────┤│3 │同段114地號 │被上訴人張志宏、郭珮琳 │├──┼──────────┼──────────────┤│4 │同段100、103地號 │被上訴人顏見亨 │├──┼──────────┼──────────────┤│5 │同段93地號 │被上訴人張俊昌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