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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26號上 訴 人 林清財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志耀

李美理朱憶柔被上訴人 郭文鋒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彭佳元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

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關於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而被告方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該預備之訴之被告倘已於第一審應訴,其審級利益已受保護,法院就先位聲明為原告勝訴判決,先位之訴之被告提起上訴,依同一法理,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林清財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求為命視同上訴人黃志耀、李美理、朱憶柔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65萬元,及各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視同上訴人履行給付,他視同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則備位之訴,縱未經原審裁判,於上訴人合法上訴時,亦生移審之效力,倘本院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貳、黃志耀、李美理、朱憶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為解決其母親擔任宮主之聖○○宮及第三人所有建物占用坐落分割前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分割前970 地號土地),而遭該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阮○○、阮○○、阮○○、阮○○、阮○○、阮○○6 人(下稱阮○○等6 人)訴請拆屋還地之紛爭,然因資力不足,乃與李美理協議共同購買分割前970 地號土地,並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出面,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與阮○○等6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2 年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與李美理協議將分割前970 地號土地分割為坐落同段①

970 【415 平方公尺,下稱970 地號土地;嗣再自970 地號土地分割出970 之7 地號土地(下稱970 之7 地號土地)】、②970 之1 (1,308 平方公尺,下稱970 之1 地號土地)、③970 之2 (256 平方公尺,下稱970 之2 地號土地)、④970 之3 【142 平方公尺,下稱970 之3 地號土地,後再分割為970 之3 (下稱分割後970 之3 地號土地)、970 之

8 (下稱970 之8 地號土地)】、⑤970 之4 (134 平方公尺,下稱970 之4 地號土地)及⑥970 之5 (58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等6 筆土地。因其中970-2 、970-3 、970- 4地號土地為聖○○宮之使用範圍,被上訴人乃與李美理協議將上開3 筆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970 、970-1 地號及系爭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及李美理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惟970 、970-1 地號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則暫借名登記在李美理所指定之上訴人名下,是被上訴人與李美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分別與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部分係由李美理代理訂立)。嗣李美理將970 、970-1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以每坪6 萬元,總計2,096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上訴人,惟因970 、97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已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並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故僅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8 月1 日,由李美理指示黃志耀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065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嗣因就買賣價金給付之日期、方式有部分變更,經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委託李○○地政士、李美理協商後,約定於被上訴人付清全部價金後,上訴人應於106 年1 月8 日立即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除於訂約時給付

100 萬元外,分別於104 年8 月3 、11日、同年9 月2 日、同年12月8 日、105 年7 月5 日,依約匯款共計1,341 萬元至朱憶柔設於第一銀行○○分行之帳戶內,並代為清償黃志耀積欠訴外人柯○○與吳○○之債務合計655 萬元,復應李美理要求,多給付10萬元,總計給付2,106 萬元完畢後,上訴人屆期卻避不見面,亦不願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然系爭土地原既由被上訴人與李美理協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向上訴人為終止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已由實際所有權人李美理指示黃志耀以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出賣予被上訴人,且允諾於被上訴人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半年後,即106 年1 月5 日,即由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李美理怠於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李美理請求上訴人行使權利。縱認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因上訴人有授權李美理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若上訴人就代理權之授與有所限制或撤回,外人根本無從得知,亦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再退步言之,縱認李美李無權代理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然由上訴人出資而授權李美理全權負責買賣及收受價金之合作方式,且上訴人又將其身分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李美理保管等情,實有使被上訴人相信李美理有權代為出賣系爭土地,已足使被上訴人信賴李美理有代理出賣系爭土地之權利,亦有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就系爭土地負有出賣人義務。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規定,以先位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退步言之,倘認上訴人毋庸負授權人責任,則被上訴人亦可請求黃志耀、李美理、朱憶柔分別給付下列款項:

㈠黃志耀部分:黃志耀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與善意之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因而將買賣價金1,065 萬元匯至朱憶柔帳戶內,致受有損害,黃志耀自應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1,065 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㈡李美理部分:李美理向被上訴人佯稱其為系爭土地實際出資

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委由黃志耀擔任上訴人之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將部分買賣價金匯入朱憶柔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因而受有1,065 萬元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1,065 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朱憶柔部分: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將1,065 萬元之

買賣價金匯至朱憶柔之帳戶內,惟李美理之無權代理行為,致朱憶柔受有1,065 萬元價金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朱憶柔返還被上訴人1,065 萬元。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①黃志耀應給付被上訴人1,065萬元;李美理應給付被上訴人1,065 萬元;朱憶柔應給付被上訴人1,065 萬元,即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視同上訴人履行給付,他視同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四、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㈠關於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⒈依李美理於原審之證述,即可認定其與上訴人之交易模式,

乃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再由李美理負責轉售獲取利益,李美理則支付上訴人月息百分之3 之利潤或轉售之差價,故李美理雖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但為實際所有權人,有權出售共同投資之土地。又上訴人與李美理於103 年3 月31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所載,上訴人於簽約之前已支付高達4,221,48

2 元之價金,顯與不動產交易慣例未合。其第一、二期款應僅係上訴人與李美理間內部之資金往來關係,難以證明李美理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真實買賣關係存在。

⒉另依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就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1197地號土地)之買賣過程觀之,上訴人就其與李美理共同投資購買,而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要出售時,無論是尋覓買主、議價、簽約等足以表彰所有權人處分財產之重要事項,上訴人均未親自出面或委託他人代理,而是交由李美理負責處理;且第一期買賣價金400 萬元亦匯至李美理之女即朱憶柔之帳戶內等情,更可推知上訴人僅為其等共同投資土地之登記之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應為李美理。⒊又由李美理於原審關於其要擅自出售系爭土地,先要求上訴

人匯款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同意出售,因而再匯還106 萬元部分之證述,足見系爭土地雖然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實際上為被上訴人及李美理各有2 分之1 之權利,否則李美理何必於出賣土地時匯款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由匯款解款收入傳票記載「匯款人:林○○(買土地款)」,林○○為上訴人之胞弟,受上訴人指示將買土地款匯給被上訴人,更可證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李美理就系爭土地各有2 分之1 之權利。

⒋又無論李美理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李美理僅有系爭

土地2 分之1 權利範圍,並無權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上訴人。

㈡縱認李美理無權代理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然由上訴人於購

買系爭土地時,未曾出面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接洽,僅將身分證影本、印章交由李美理或黃志耀委託地政士林○○辦理,嗣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復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李美理保管,並約定李美理有買回權利;且上訴人出資而由李美理出面所購買之其他土地亦均由李美理全權負責出賣並收受價金,應認已屬民法第169 條之授與代理權之表示,並使被上訴人信賴李美理及黃志耀得代為簽訂系爭契約。至李美理於出賣系爭土地後是否履行其與上訴人之約定,乃上訴人得否向李美理求償之問題,與上訴人是否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無涉。

貳、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103 年3 月31日向李美理購得,買賣契

約就被上訴人相關事項隻字未提,足證上訴人確係購買系爭土地全部,與被上訴人或李美理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系爭土地面積僅587 平方公尺,尚不及與970 、970-1 地號土地面積總和之一半;102 年買賣契約亦僅提及將分割前

970 地號土地分割為6 筆,除由訴外人郭楊○○購買之部分外,其餘970 、970-1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並無如被上訴人主張之記載,即知系爭土地當時即係為出賣予上訴人而分割。

㈡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後,即按年繳納地價稅。至上訴人雖未

就系爭土地進行建造使用,係因與李美理訂有1 年期間內買回之約款,請李美理去尋覓買家,惟買回期限屆至後,李美理並未回報有何人要購買。

㈢系爭契約內「林清財」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亦未

授權黃志耀代理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亦不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則系爭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至103年7月1日同意書及系爭契約所附協議書(即原審卷一第16頁),成立時間均在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後,且立同意書人黃志耀未經上訴人之合法授權,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㈣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7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因李美

理向上訴人表示要購買土地但缺乏資金,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即依李美理提供之帳戶,以其弟林○○之名義匯款,並註明「買土地款」,以資區別。系爭土地本即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豈有再去購買登記在自己名下土地之理。嗣經上訴人向李美理求證得知,在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4 年7 月間,原係其要向被上訴人購買970 、970-1 地號土地,始向上訴人借貸上開款項匯予被上訴人做為定金。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由李美理或黃志耀代為聯繫林○○代

書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收受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授與買回權等行為,可認為係以代理權授與李美理或黃志耀之表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非初次從事土地買賣,其對土地買賣過程及所需文件、書類應知之甚詳。上訴人若確實有授權他人出賣土地者,則被授權人應持有授權書、土地權狀,甚至印鑑證明,然系爭契約簽立時,李美理僅提出土地權狀,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即認上訴人有授權李美理出售系爭土地,顯然與事理相違;至於上訴人將其身分證件、印章(便章)交付李美理,再轉交代書,是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之用,與系爭土地之出賣均無關。又李美理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定買賣契約約定李美理之買回期限為103 年8 月2 日,而李美理出售系爭土地之日期為104 年8 月1 日,已逾買回期限,自不能僅憑上訴人與李美理有約定買回權之事實即認定上訴人有授權李美理出賣系爭土地。

㈥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訴人知悉李美理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際,未為反對之表示,自不能僅憑事後得知買回權約定之事實,即認定上訴人就李美理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未為反對之表示。次查,上訴人先前僅曾就1197地號土地授權李美理出賣,且當時並出具內載「由授權人指定之人或帳戶內」受領價金之空白授權書交李美理收執,嗣李美理代理上訴人出賣1197地號土地時即在前揭空白授權書上填具被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並委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代理人,與訴外人鄭○○簽訂買賣契約,由此可見上訴人若委託李美理出售土地必定會出具授權書,被上訴人既曾受李美理之指示擔任上訴人出售他筆土地之代理人,就此情必然知悉。被上訴人在李美理未出示上訴人之授權書,而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並未授權李美理出賣系爭土地及受領買賣價金,且當時亦對上訴人與李美理間買回條款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卻仍執意與李美理簽立系爭契約約,並將全部之買賣價金交付李美理,明顯係出於惡意或有過失,縱認有表見代理之外觀,亦非民法第170 條之善意第三人,而無保護之必要,上訴人自得免負授權人之責任,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黃志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其於原審之陳述稱:

㈠因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及細節,均由李美理與被上訴人

接洽、決定,李美理亦認自己有權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並決定買賣相關事宜,黃志耀因而認為李美理有權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始依李美理之指示,以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認為李美理有權代理上訴人(包括有權指示黃志耀代理簽約)洽商一切買賣條件,黃志耀應為有權代理人。至於李美理是否有承諾在事後要補行提出上訴人之委任狀或授權書,及事後李美理未能補出授權書之原因何在,並非黃志耀所能控制,而被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追蹤要求,即陸續給付價款,甚至付清全部價款,且毫未懷疑系爭契約之效力或黃志耀之代理權限問題。

㈡系爭契約實際上包含兩部分:其一,即970 、970-1 地號土

地之買賣,此部分應與上訴人無關(無代理權之問題),屬權利買賣,價金為1,031 萬元,由被上訴人分5 期匯至指定之朱憶柔帳戶內;其二,即系爭土地之買賣,其單價為每坪

6 萬元、總價1,065 萬元等契約必要及相關細節,即由李美理及被上訴人兩人洽商協議,上訴人及黃志耀並未參與。其中,關於系爭土地價款之給付方式,並未如970 、970-1 地號土地之價金,約定匯入朱憶柔之帳戶。承上,姑不論黃志耀有無上訴人之代理權,系爭契約簽訂後,並未將其有關系爭土地價款給付予上訴人或詢問黃志耀應如何給付此部分之價款,反而將其金錢陸續匯入朱憶柔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雖稱此一匯款行為乃依李美理之指示,惟李美理此時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則被上訴人依其指示將款項交付予第三人,是否可認為是契約之履行?另被上訴人所指之損害,應是指被上訴人匯入朱憶柔帳戶之金錢及給付予訴外人即抵押權人柯○○、吳○○之金錢,但是被上訴人該等匯款、給付行為,並非黃志耀所指示或要求,亦非依系爭契約之內容所為,此部分應是被上訴人與李美理間之其他協議所致,與黃志耀無關。

㈢黃志耀於104 年8 月1 日經李美理指示,以上訴人代理人名

義簽立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事後未依約給付價金,李美理揚言要告被上訴人違約,因此,被上訴人即再與李美理另行協議如何交付價款,而有104 年9 月2 日協議書的產生。該協議書是由李美理先將內容繕打完成,再由李美理與被上訴人當面協談修改;因被上訴人當時表示修改內容須先詢問林○○地政士之意見,若無問題,將請林○○重新繕打一份完整的協議書,雙方再約定時間、確認內容用印簽約,李美理乃拿取黃志耀之印章先行在增刪修改處蓋章,並指示黃志耀於甲方欄位上簽名後,再將上開未修改完成之協議書交付被上訴人,請其確認並重新繕打,當時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協議書,尤其增刪修改處簽章(被上訴人陳稱是在代書事務所蓋章簽名)。因此,該協議書在交付被上訴人時,雙方當事人(尤其是李美理與被上訴人兩人間)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該協議書亦未經雙方簽章確認、製作完成,其協議尚未成立;且嗣後林○○或被上訴人亦未再向李美理或黃志耀表示增刪修改之內容是否合法可行、有無問題,其同意依修改後之內容成立協議,將重新繕打製作、重新用印云云,況被上訴人嗣後亦未依該協議書內容,履行交付款項之承諾,致黃志耀認該協議書因被上訴人未簽名蓋章而未成立或已經被上訴人作廢。

㈣被上訴人認李美理、黃志耀有權代理上訴人,乃因由1197地

號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171地號土地)之買賣過程,使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授權李美理、黃志耀出售系爭土地。然查,上訴人出售1197地號土地,是以書面授權之方式,黃志耀所有117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則為上訴人與黃志耀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黃志耀係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始出售1171地號土地,自難以上情作為黃志耀有獲得授權之表見事實。

㈤黃志耀僅為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人頭而已,並為被上訴人所

明知,且被上訴人對黃志耀提起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375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亦認黃志耀曾多次受李美理授權代為簽約,可認本件係李美理經上訴人授權同意後,始委由黃志耀出任代理人及代上訴人簽名。黃志耀僅單純依李美理之指示,在系爭契約上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簽名,並未於本件買賣過程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請求黃志耀給付1,06

5 萬元,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李美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之陳述稱:

對於本件係其借用黃志耀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乙節,並不否認。然而,李美理與上訴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固曾約定買回期限為103 年8 月2 日,然因於上開買回期限屆滿後,上訴人並未提醒或告知李美理相關買回期限業已屆滿,李美理漏未注意買回期限,主觀上認為對系爭土地仍享有買回權之情形下,始再借用黃志耀之名義,由黃志耀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同意李美理行使買回權,亦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致系爭契約未能履行。然上訴人不同意李美理行使買回權,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按時給付買賣價金等原因所致。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除應於簽約日交付100 萬元定金外,並應自104 年8 月25日起陸續依約給付各期買賣價款,然被上訴人事後並未依約如期給付,進而衍生出本件之買賣糾紛。且關於系爭契約,李美理早以口頭之方式,對被上訴人為沒收已給付價金並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朱憶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稱:朱憶柔長年均於國外生活,由始至終均未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僅係在母親李美理之請託下,將其帳戶借予李美理使用,對於帳戶內之資金,並無處分權,亦未實質得到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1,065 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朱憶柔、黃志耀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李美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伍、上訴人、被上訴人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92 至193 頁背面):

一、分割前970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阮○○等6 人共有(原審卷一第221 至244 頁)。

二、阮○○等6 人於102 年9 月10日間,由黃志耀代理,與被上訴人、黃○○(黃志耀胞妹)訂立102 年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黃○○以3,350 萬元共同買受分割前970 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77至83頁)。實際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李美理。

三、阮○○等6 人於102 年10月17日將分割前970 地號土地分割為970 (嗣再自970 地號土地分割出970 之7 地號土地)、

970 之1 、970 之2 、970 之3 (後再分割為分割後之970之3 地號土地、970 之8 地號土地)、970 之4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等6 筆土地(原審卷一第245 至259 頁)。

四、李美理於103 年3 月31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6,924,800 元買受系爭土地(但被上訴人否認其實質內容之真正)。

五、阮○○等6 人於103 年4 月28日將970 、970 之1 、970 之

2 、970 之3 、970 之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3 年3 月11日,原審卷一第8 頁、第

260 至288 頁)。

六、上開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均委由林○○地政士辦理。

七、103 年9 月20日黃志耀將970 之2 、970 之3 、970 之4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價金6,464,400 元,103 年9 月20日前已支付3,464,400 元,103 年9 月20日黃志耀再收現金

200 萬元及即期支票100 萬元,價金已全部支付完畢,黃志耀於103 年9 月20日簽立證明書一紙為證(原審卷一第86頁)。

八、黃志耀受李美理指示,於104 年8 月1 日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0至15頁),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065 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惟上訴人否認有授權李美理或黃志耀訂立系爭契約)。

九、被上訴人為履行104 年9 月2 日協議書及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之義務,而匯款至朱憶柔帳戶之情形如下:

┌─┬───────┬─────┬───────────────┐│編│ 付款日期 │ 付款金額 │ 付 款 方 式 ││號│ │(新臺幣)│ │├─┼───────┼─────┼───────────────┤│ │ 104年8月3日 │ 50萬元 │匯至朱憶柔設於第一銀行○○分行││1│ │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原審卷一第23頁) │├─┼───────┼─────┼───────────────┤│2│ 104年8月6日 │ 100萬元 │同上(本院卷第121頁) │├─┼───────┼─────┼───────────────┤│3│ 104年8月11日 │ 150萬元 │同上(原審卷一第23頁) │├─┼───────┼─────┼───────────────┤│4│ 104年9月2日 │ 300萬元 │同上(原審卷一第24頁) │├─┼───────┼─────┼───────────────┤│5│ 104年12月8日 │ 100萬元 │同上(原審卷一第24頁) │├─┼───────┼─────┼───────────────┤│ │ 105年7月5日 │ 741萬元 │匯至朱憶柔設於第一銀行○○分行││6│ │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原審卷一第25頁) │└─┴───────┴─────┴───────────────┘

十、103 年7 月1 日黃志耀與被上訴人簽立內容為:「立同意書人黃志耀與郭文鋒共同投資○○○○○段970 、970-1 、970-5 地號三筆建地,雖因便利登記,而已(應為「以」)不同名義登記所有權人,但雙方約定就前揭土地處分之權利義務均各占50% ,今郭文鋒提供設定予吳○○及柯○○新台幣陸佰柒拾萬部份,係屬黃志耀部份,與郭文鋒無涉。」之同意書,李美理則為見證人(原審卷一第26頁)。

十一、被上訴人有以970 之1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柯○○、吳○○,以擔保黃志耀對柯○○、吳○○之債務(原審卷一第231 頁),嗣郭文鋒於105 年6 月30日(向○○○○○抵押貸款),分別交付票面金額共計220 萬元之支票2 紙(原審卷一第27頁)予柯○○、票面金額共計435 萬元之支票2 紙(原審卷第28頁)予吳○○,以清償上開債務,並於同年7 月1 日塗銷吳○○及柯○○之抵押權登記(同上頁),並以上開665 萬元做為支付系爭契約的部分價款及970 、970 之1 地號土地價款(但上訴人否認有出賣系爭土地)。

十二、如原審卷一第16頁所示書面,乃被上訴人與黃志耀、李美理共同簽立。

十三、如原審卷一第17至22頁,乃李美理與地政士李○○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Line訊息對話。

十四、以黃志耀之名義所訂立之上開各項契約、同意書、協議書及證明書等,均係李美理指示黃志耀為出名名義人所簽立。

十五、李美理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林○○地政士。目前該所有權狀係在林○○地政士保管中。

十六、上訴人曾授權林美理代為出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林美理則指示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代理人,代理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7日與訴外人鄭○○訂立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155 至161 頁)。

十七、李美理曾委託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7日以林○○名義匯款

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二第15頁)。

十八、就兩造提出書證,除被上訴人否認原審卷一第155 頁之授權書簽名之真正、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上「林清財」簽名之真正外,就其餘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訴訟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前970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阮○○等6 人共

有,阮○○等6 人於102 年9 月10日間,由黃志耀代理,與被上訴人、黃○○(黃志耀胞妹)訂立102 年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黃○○以3,350 萬元共同買受分割前970 地號土地,惟實際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李美理;嗣阮○○等6人於102 年10月17日將分割前970 地號土地分割為970 (嗣再自970 地號土地分割出970 之7 地號土地)、970 之1 、

970 之2 、970 之3 (後再分割為分割後之970 之3 地號土地、970 之8 地號土地)、970 之4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等

6 筆土地,並於103 年4 月28日將970 、970 之1 、970 之

2 、970 之3 、970 之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3 月11日)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契約、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0

7 年1 月29日和地一字第1070000557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 至15頁、第37至38頁、第77至85頁、第214 至28

8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美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分別與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惟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李美理係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為真正所有權人等情。經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若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被上訴人既主張其與李美理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分別與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固提出由其與黃志耀、李美理共同簽立之原審卷一

第16頁之協議書、其與黃志耀在李美理見證下,於103 年7月1 日簽立之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26頁)。而黃志耀簽立上開協議書、同意書均係受李美理指示擔任名義人所簽立等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然觀諸原審卷一第16頁之協議書記載:「土地坐落○○○○○段970 、970-1 及970-5 (按即系爭土地)地號面積合計2310㎡,由黃志耀與郭文鋒共同平均出資購買,每人持份比例皆為2 分之1 ,其中970 及970-1 地號登記於郭文鋒名下,970-5 地號登記于林清財名下(為黃志耀指定登記名義人)。今雙方協議同意以每坪新台幣陸萬元正將共同出資之土地全部出賣予郭文鋒,970-5 地號即依正常買賣程序所訂契約支付各期款項,扣除該筆款項後依下列所陳方式付款…」等語;而103 年7 月1 日同意書內容則為:「立同意書人黃志耀與郭文鋒共同投資○○○○○段970 、970-1 、970-5 地號三筆建地,雖因便利登記,而已(應為「以」)不同名義登記所有權人,但雙方約定就前揭土地處分之權利義務均各占50% ,今郭文鋒提供設定予吳○○及柯○○新台幣陸佰柒拾萬部份,係屬黃志耀部份,與郭文鋒無涉」等語,固均宣示被上訴人與黃志耀係共同出資購買970 、970-1 、系爭土地,其中系爭土地由黃志耀指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然上開同意書、協議書,乃被上訴人與李美理(以黃志耀名義)所簽立,屬其等間之約定,上訴人既非簽立上開協議書、同意書之當事人,自不受其內容之拘束。況由上開書證之內容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李美理合資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之土地後,就約定原應登記在李美理名下之系爭土地,依李美理之指示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尚無從證明上訴人與李美理、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另證人即辦理102 年買賣契約之地政士林○○於原審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訂立102 年買賣契約之過程中上訴人沒有出現過,是李美理、黃志耀指定要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沒有另訂私契,後來被上訴人與李美理、黃志耀談好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被上訴人之價錢,才訂立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正反面、第98頁),亦僅能證明李美理有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事實,而無從證明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至於李美理何以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其

原因多端,非僅存在借名登記之可能性。就此上訴人抗辯其與李美理於103 年3 月31日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等情,並提出該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8 、129 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之實質真正。惟查,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6 年9 月21日,以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其與李美理訂立之買賣契約書、黃志耀自承未曾與上訴人接觸過等語、李美理自承上訴人未出具授權書、其亦未將買賣價金交付上訴人等情後,始知悉李美理、黃志耀涉有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罪嫌為由,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李美理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依約得於103 年8 月2 日前享有向上訴人買回系爭土地之權利,卻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委由黃志耀擔任上訴人之代理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24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另就黃志耀部分,檢察官則認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758號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李美理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否認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僅是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59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93頁】;嗣於彰化地院該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亦僅抗辯本件原審判決認定其係有權代理等語(見彰化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624 號刑事卷宗第99頁),而始終未曾承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倘若李美理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李美理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則李美理自無甘冒受到刑事追訴處分之風險,而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均隱匿此等有利於己事實之可能。

⒋又查李美理曾委託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7日以林○○名義匯

款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同日將匯款106 萬元匯回林○○等情,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區○○○電腦共用中心匯款解款收入傳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一第87頁、原審卷二第15頁)。而就上開匯款往來原因,被上訴人主張因訂立系爭契約前,李美理表示已與他人談妥出售系爭土地之事,並將價金100 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但被上訴人立即表示不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且有意願購買其餘2 分之1 ,因而與李美理協議賠償李美理損失之仲介費與代書費6 萬元後,於同日將該100 萬元退回,嗣經查證匯款100 萬元者為上訴人之胞弟,可證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李美理就系爭土地各有2 分之1 權利云云,然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係李美理向其借款欲向被上訴人購買970 、970-1 地號土地,始以其胞弟名義匯款等情,核與李美理於原審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證稱:因被上訴人說要購買系爭土地,卻遲遲未買,後來伊出賣予第三人,並收取銀行本票後,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伊先向上訴人借貸100 萬元,請上訴人代為匯款給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不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所以賠償伊6 萬元,並返還100 萬元等情,除就買賣之標的、欲出價購買者為何有所不同外,就係李美理向上訴人借款,而委託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乙節,則屬相符。然縱認上訴人上開抗辯,與李美理之證述均為不實,然由上開匯款往來紀錄,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與李美理間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為真。至於由李美理上開證述,固堪認依其與被上訴人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對系爭土地主張2 分之1 之權利,然李美理縱有違背承諾,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亦僅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無礙於上訴人因其與李美理間所訂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

⒌由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其與李美理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2 分之1 ,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縱認上訴人其所抗辯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未能充分舉證,揆諸前揭說明,在被上訴人未能就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之情形下,仍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無法證明,則其主張以起訴狀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代位李美理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進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縱認無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

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因上訴人有授權李美理出賣系爭土地,李美理乃有權代理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有授權李美理出賣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上訴人並未出具授權書,授權李美理代理其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等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而李美理就其指示黃志耀以上訴人名義訂立系爭契約,是否有獲上訴人授權乙節,於原審106 年7 月27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系爭土地會登記給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有出資,伊另有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出賣予上訴人之不動產,伊有買回之權利,所以伊認為有權代理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並未出具委託書給伊,伊收取買賣價金之後會匯給上訴人,除系爭土地外,上訴人與伊之間還有好幾筆類似不動產投資,如果短期賣掉,中間有獲利,上訴人即讓伊選擇要將實際賣得價金給上訴人,或者以上訴人出資金額加3 分買回,系爭土地即是此種狀況,伊認為有權代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如果伊有買回權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會在伊這裡,至於印鑑章或證件,除非伊給付價金予上訴人,否則上訴人不會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 頁背面、第

117 頁),而證述雖上訴人並未出具委託書,然因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約定其得行使買回權,其因而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應有權代理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此乃其與上訴人向來合作投資之模式等情無訛。上訴人就其有與李美理約定系爭土地之買回期限為103 年

8 月2 日、有請李美理尋覓買家購買系爭土地等情,並不爭執,僅抗辯被上訴人與李美理簽立系爭契約時,因已逾買回期限,故李美理乃屬無權代理等語,足徵李美理是否代理上訴人出賣不動產,並非以上訴人有無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為憑,而係以李美理是否享有買回權為斷,在買回期限內,李美理有權代理上訴人出賣土地。準此,上訴人既與李美理就系爭土地確有買回權之約定,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李美理,以尋覓買家,則上訴人確曾授權李美理出賣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⒉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

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69 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107 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不同。前者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上訴人既因李美理就系爭土地享有買回權,而授與李美理代理出賣系爭土地之權利,則上訴人授與李美理代理權時,縱曾約定以買回期限作為其授與代理權之期限,然此對於李美理代理權所加之限制,除非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否則自不得以其授與李美理代理權有期限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受李美理指示,於104 年6 月27日代理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就1197地號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並曾因而出具授權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若有授權出賣系爭土地,必定出具授權書等情,並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5 至

161 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授權書上「郭文鋒」之簽名為其所為,且經以肉眼比對該授權書上之簽名與被上訴人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及卷附協議書、同意書、刑事案件偵查中之簽名,無論筆劃結構、運筆方式之細部特徵,顯不相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授權書上之簽名,確為被上訴人所為,則被上訴人否認有簽立該授權書等情自堪採信。又證人林○○於原審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辦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李美理有拿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後來要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被上訴人時,簽立系爭契約時,李美理、黃志耀也有帶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過來,李美理有說要補上訴人之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98頁);另黃志耀於本件訴訟就其為何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等情,均避重就輕,陳稱都是被上訴人與李美理說好,其只有簽名、要問李美理云云,然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則供述:「李美理跟我說他已經跟林清財談好,由我來代理他」、「我跟林清財不熟,林清財沒有跟我授權,但是他跟李美理比較熟,都是他先授權給李美理,李美理再跟我說他有授權,本件就是這樣」、「(問:為何不是林清財自己簽名?)李美理指示我簽,因為林清財與李美理有協議,如果土地價錢比較好,委由李美理出售,林清財又很少下來,所以才給我簽」、「李美理一直跟林清財有聯繫。簽名的時候李美理說林清財有授權」等語(見他卷第82頁),足證不僅受李美理指示擔任上訴人代理人以簽立系爭契約之黃志耀於簽約當時亦認為上訴人確有授權李美理出售系爭土地,且李美理復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將其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證人林○○保管,客觀上更足彰顯其確有獲得上訴人授權訂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是綜觀上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李美理之代理權有期間限制,且由擔任上訴人代理人以簽立系爭契約之黃志耀亦認李美理當時確有獲上訴人授權訂立系爭契約,李美理於訂約當時又能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以示其有獲得授權之事實,益證被上訴人並無因過失而不知李美理之代理權受有限制之情。準此,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契約訂立當時,已逾其與李美理約定之買回期限為由,主張不負授權人責任。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權李美理出賣系爭土地

,則李美理因而指示黃志耀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應負授權人責任,應堪採信。

㈣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54 條、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均僅限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且迄未履行之情形始得為之,倘債務人縱有遲延給付但已為履行,其逾期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得解除契約外,自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查李美理於原審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到目前為止他(按指被上訴人)有照合約上金額給我,但沒有按照約定時間付錢,最後有將全部的錢給我,我本來就可以沒收700 萬元,所以沒有將土地移轉登記給他…」(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然縱被上訴人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有遲延情事,然在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李美理未依法定期催告、解除契約前,被上訴人既已給付全部價金完畢,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李美理自已不得解除契約。況由被上訴人提出李美理與被上訴人委任之地政士李○○間LINE訊息照片以觀(見原審卷一第17至22頁),李美理亦同意被上訴人委由李○○所提出之餘款清償時間及方式,堪認其應有同意展延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給付期限,被上訴人是否構成給付遲延,並非無疑。是李美理證述因被上訴人未按時給付價金,故將被上訴人給付之700萬元予以沒收,故無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無可採。

㈤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代理人李美理承諾應於106 年1 月5 日備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委託林○○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前揭LINE訊息照片可證。上訴人既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二、備位訴訟部分: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