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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29號上 訴 人 潘光聖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被上訴人 柯秀美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複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讓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給付不能及撤銷詐欺意思表示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488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59條規定為相同金額請求,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民國104年4月6日簽立之「河川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買賣標的是否為上訴人所主張之許可使用權利,與首揭規定相符,毋庸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占有使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段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如原審判決附圖符號1330⑴、1331⑴、40⑴所示及其上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見上訴人有意承買,即提出與其前手間之權利轉讓契約書、河川地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及臺中縣政府地政局91年10月30日○○○○○堤防工程所產生之河川浮覆地說明會議資料(下稱代金聯單、地政局會議資料)交付上訴人,訛稱系爭土地放領可由私人承受、政府徵收、換地、補償,且周遭土地已有人遭政府徵收補償等語,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4年4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以總價 488萬元讓渡「源於被上訴人於87年8月1日向前出讓人○○○受讓以○○○為原始許可使用人之河川地使用權及系爭房屋」,上訴人已如數給付 488萬元,並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應設籍於系爭房屋10年不得擅自遷出,且系爭土地如日後有政府徵收、換地或受有補償時,其權利或補償全數歸由上訴人承受及領取。然上訴人嗣後始查知關於○○○○○堤防工程(即系爭土地旁堤防)產生之河川浮覆地,自91年起已有眾多占用之民眾對政府訴請不得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或請求時效取得浮覆地等,均遭駁回在案。本件讓渡標的為○○○之河川地使用權,惟河川地使用權非私法上權利,不得讓與,政府因開發等原因撤銷使用許可亦不予任何補償,被上訴人自無法從前手繼受源自○○○之河川地許可使用權,並將此權利讓渡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申請取得許可使用權,本件買賣標的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情事。

上訴人無法取得河川地許可使用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無法合法使用需拆屋還地,系爭房屋之履行對上訴人無利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拒絕該部分給付,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又00地號土地於78年1月6日登記為國有,0000、0000地號土地係臺中縣政府辦理○○○○○堤防工程所取得之河川浮覆地,臺中縣政府已於95年完成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系爭土地屬國有,私人占用無從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或任何其他權利,且代金聯單與系爭土地無任何關聯,被上訴人僅是違法占用國有土地,無所謂○○○河川地使用權之存在,被上訴人以許可使用權為標的讓售上訴人,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當然無效,被上訴人受領 488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 179條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訂約時可得而知其僅是違法占用國有土地,無合法權利可讓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受損害即讓渡款488萬元,若上訴人無法證明此知悉事實,則依民法第26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488萬元。又系爭土地周遭長期占用、使用浮覆地之鄰居、民眾均知悉該等土地已收歸國有,且遭市政府依竊占罪查處,被上訴人竟訛稱政府未來將就系爭土地放領、換地、徵收補償,即使上訴人提出手寫資料向被上訴人查證時,被上訴人仍提出代金聯單、權利轉讓契約書及地政局會議資料,不斷遊說上訴人稱其有合法使用權,且可將源自於○○○之使用權合法讓渡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始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另因系爭契約上之地號為錯誤,致使上訴人無從正確查詢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與使用管理情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 488萬元。另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許可使用權,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契約第四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488萬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就系爭土地兩造約定讓渡者為使用權,未繼續援用原始前手○○○時期之「許可」二字,該使用權最早係源於○○○之原始許可使用權利,○○○先以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狀態讓與訴外人○○○,再由○○○將此權輾轉讓與被上訴人,其間交易雙方雖冠以「耕作權」或「使用權」之名稱,然因土地權利人並無任何參與設定物權行為,加以我國現行法不承認占有屬物上之權利,顯見本件「使用權」屬「債權」之性質。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條第2、5項及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提供代金聯單、讓渡契約書供上訴人參考,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係經多次讓渡,初期雖獲正式許可使用,但後期並無繳納使用費代金,約定日後如獲徵收、換地之補償利益全歸上訴人,為獲取上開可能利益而約定被上訴人應繼續設立戶籍10年於系爭房屋。又兩造從未有偕同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權變更之相關約定,上訴人本知兩造所交易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僅屬兩造間之債權性質,約定之給付為依法被推定為合法之占有權能(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迄今已滿2年,未遭權利人排除),兩造僅就系爭土地現有占有狀態為移轉即告完成,無再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意思甚明。上訴人瞭解標的物日後所面臨之法律及事實上風險情形,仍願締約,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之占有點交上訴人,而亦屬系爭契約標的之系爭房屋及其內傢俱、生活電器等動產,被上訴人有實質處分權與動產物權,均無主觀或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另本件「使用權」在未有其他第三人向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主張私法上權利前,無系爭契約第4條之擔保責任或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59條第1款之適用餘地。況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於上訴人返還系爭讓渡標的前,被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卻上訴人之請求。又被上訴人就相關交易資訊已盡誠信能事而為完整之提供,上訴人於締約過程中亦已透過其所委任之地政士○○○為相關查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日後有可能因行政作為而受影響,有所知悉而仍願締約,被上訴人未曾為任何詐欺行為。且被上訴人之前手歷來就交易之土地範圍係標示為「(重測前)○○○段 000地號」,在未經實測、信賴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下,被上訴人於原審囑託地政機關實測後始知系爭土地之真正地號與締約文字所載不符,非有隱瞞重要交易資訊之故意,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實際位置及其屬河川公地性質等節,均知情而無錯誤。況上訴人主張被詐欺,此於締約後當得即時發現,迄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不得再主張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以資抗辯。

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88萬元,及自10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至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 104年4月6日簽立「河川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正面),該契約第1條所載之土地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符號1330⑴、1331⑴、40⑴範圍所示,面積共計3,44

6.91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

(二)系爭契約讓渡標的包括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1棟(即系爭房屋),契約記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但系爭房屋實際上未懸掛門牌號碼,且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臺中市○○區○○路○○號」地址於92年2月由被上訴人申請新設用電,於107年3月辦理暫停全部用電,此期間用電戶名無異動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113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文)。

(三)系爭契約之讓渡金額為 488萬元,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27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20日全數給付被上訴人完畢(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被上訴人亦業於104年4月20日付清尾款後數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占有移轉給上訴人。

(四)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判決附圖之土地為臺中市○○區○○○段○○○○○○○○○○號及○○段00地號(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勘驗筆錄、124至126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文、複丈成果圖、116至123頁現場照片)。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3月17日登記為臺中市所有,無設定他項權利及出租使用(見原審卷第80、8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92頁臺中市政府函文)。00地號土地於78年1月6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該署函覆該土地由上訴人使用,限期上訴人洽該署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返還土地並繳納補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 129頁函文),該署並函覆上訴人其與該署間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段 000土地號土地並非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且查無該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20頁函文)。

(五)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曾將前手○○○與○○○、○○○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轉讓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8、29頁)、68、69、70、71年河川地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見原審卷第27頁,即代金聯單)及臺中縣政府地政局91年10月30日○○○○○堤防工程所產生之河川浮覆地說明會議資料(見原審卷第30至40頁,即地政局會議資料)等文件影本交付上訴人。

(六)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以106年4月7日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至7頁之第7頁)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 106年6月2日收受該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50頁送達證書)。

(七)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依民法第92條,以106年4月7日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至7頁之第7頁)送達被上訴人,為詐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 106年6月2日收受該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50頁送達證書)。

二、本件爭點:

(一)【給付不能】部分: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臺中市政府許可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因該許可使用權依法不得轉讓之主觀給付不能,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488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臺中市政府許可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因並未存在許可使用權利之客觀給付不能,上訴人依民法第 113條、第246條、第266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488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二)【詐欺】部分: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許可使用權及政府未來會

進行徵收、換地、補償等語詐欺上訴人,使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⒉如爭點㈡⒈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以106年4月7日民事起訴狀第7頁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88萬元價金,有無理由?

(三)追加【權利瑕疵】部分: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四條權利瑕疵情形,以

108年4月25日民事準備書㈡狀催告被上訴人於七日內取得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利,並以此書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⒉如爭點㈢⒈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四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488萬元,有無理由?

(四)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買賣標的並非許可系爭土地使用權,無主觀或客觀給付不能,上訴人基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488萬元,為無理由:

(一)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屬於主觀或客觀給付不能,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另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為無效,係指契約標的自始永久的客觀不能而言,債務人本身無契約標的之權利,並非客觀給付不能。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臺中市政府許可系爭土地使用權,因未存在該許可使用權利,且該許可使用權依法不得轉讓,故本件買賣標的屬客觀或主觀之給付不能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於104年4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契約第1條所載之土地範圍即系爭土地,系爭契約讓渡標的包括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未懸掛門牌號碼,亦無保存登記,而系爭土地所在之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3月17日登記為臺中市所有,00地號土地於78年1月6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被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20日後數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占有移轉給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係以系爭土地使用範圍及其上系爭房屋為標的。而依證人即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契約之代書○○○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是受上訴人委託,依照上訴人意思草擬製作系爭契約,上訴人跟伊討論幾次後才由伊代撰,伊契約做好就給上訴人,簽約時伊沒有在場,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簽約前伊與上訴人有到現場,伊原要幫上訴人代辦房屋設籍,需要填地號,因契約上面所○○○鎮○○段 ○○○○號已經不存在,無法辦理設籍;伊有跟稅務局問過標的這個門牌號碼,稅務局說○○○區○○○○○路○○號,如果原先權利人已經有設籍,就幫他做納稅義務人變更,因為該區共用該門牌號碼,無法確認要讓渡的房屋納稅義務人,所以想重辦一個房屋稅籍,但又查不到地號,所以就什麼都沒做;是上訴人給伊房屋門牌號碼,當天是要丈量房屋的長、寬,因要辦理房屋稅籍需要這個資料,地號部分,當初上訴人有給伊一份權利轉讓契約書(如原審卷第28頁),上面有記載地號,當初就是援用這個地號;上訴人有給伊看代金聯單,但沒有向臺中市政府查證繳費情形;草擬契約前伊有幫上訴人向第三河川局查詢被上訴人有無向該局承租,伊無法給確切位置,第三河川局也無法跟伊確認被上訴人有無承租,但有跟伊說幾個基本條件要伊回去判斷,第一是如果土地尚未被其他人申請使用(如已被申請使用,前手需切結放棄)、第二是申請人戶籍需在當地或距離十公里以內且不得寄居、第三是地上不得有任何建築物(包括房子、搭棚架)、第四是地上不得種植水果(只限種植短期可收割之植物),伊判斷不符上開條件,就跟上訴人說明,上訴人沒有表示什麼,就請伊繼續幫忙撰寫契約;伊有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可能無法向河川局承租,上訴人應該知道不能承租,要買的原因是喜歡該地環境;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按照上訴人意思,土地是國有的,應該指地上物,假如房屋拆遷等的補償;伊沒有做過實測,因為沒有土地權源,無法做任何事,雖有代金聯單,但現在占用的已經不是曾經繳納的人,被上訴人應該已是第四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至137頁反面)。可知上訴人在締結系爭契約前已委請專業代書瞭解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占有權利狀態,充分了解被上訴人係自他人轉手而取得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現況,亦知悉系爭土地為國有,應該無法取得合法使用及承租權利,卻仍願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是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即不可能為臺中市政府(按應係指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管理人之臺中市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許可系爭土地使用權。且系爭契約名為「河川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前言記載:「大甲溪○○段河川地使用權利讓渡」,第1條約定:「源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於87年8月1日向前出讓人○○○受讓以○○○為原始許可使用人之河川地。土地坐落:○○段000地號、16則田、約3分餘地之使用權及房屋1棟,約56坪」,代金聯單記載「使用許可人為○○○」,顯然上訴人意在購買源自○○○之河川地使用權利,且該權利來自占用國有河川地,本就查無合法使用或承租權利,系爭房屋建於現場,既無門牌亦無法設籍,上訴人知其情仍予買受,益見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係以合法許可使用權為買賣標的,要非事實。況上訴人若真是買受河川公有地之合法許可使用權,儘可直接向被上訴人索取政府機關核發之權利證明文件即可,卻捨此不為,而被上訴人交付之代金聯單、前手權利轉讓契約書、地政局會議資料(見原審卷第27至40頁),亦明顯可查知占用系爭土地應無「合法許可使用權」,上訴人在勘察現場確認買賣標的符合其意,委託證人○○○詢明權利實況後,仍依憑上開代金聯單、前手權利轉讓契約書、地政局會議資料等文件簽立系爭契約,其真意確非購買「合法許可使用權」,足可信實。

(三)綜上,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並非臺中市政府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許可系爭土地使用權,核諸上情,應僅為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事實之權能或狀態,且買賣標的範圍為上訴人至現場所見之系爭土地及房屋(系爭契約記載之土地地號及房屋門牌號碼未符,不影響兩造買賣標的已特定之事實),是上訴人以非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許可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主張該權利有依法不得轉讓之主觀給付不能,及不存在該許可使用權利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及同法第113條、第246條、第26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 488萬元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者縱如其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合法許可使用權,被上訴人無此一權利,並非客觀不能,已說明如前,上訴人引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契約無效之主張,亦有誤解法律。

二、上訴人未能證明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無從撤銷意思表示,其請求返還價金488萬元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37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且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許可使用權及政府未來會進行徵收、換地、補償等語詐欺上訴人,使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於簽約前已勘察現場確認買受標的,並委由專業代書查詢土地權利狀況,亦取得代金聯單、前手權利轉讓契約書、地政局會議資料等文件,明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合法許可使用權利,亦知系爭土地可能無法合法承租等情,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有系爭土地許可使用權為詐術乙節,即無可信。又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妹○○○於原審固具結證述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稱系爭土地可以放領,附近有好幾塊已經放領,之後可以地換地等語,然被上訴人當庭對其詰問:「我從來沒有說以地換地,我是說有機會可以放領,我沒有說一定,是否如此?」,○○○回應:「你有說可能以地換地、可能放領,不會讓上訴人吃虧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0頁),可知被上訴人至多僅曾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將來可能有放領、徵收補償之機會。且對照上訴人所提兩造於 106年3月7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亦是強調當時向前手買時,也是希望可以放領跟承租,是抱著可能的心態,當時也有跟上訴人講,如果有放領會讓給上訴人,對談中,上訴人並未否認此情,且稱整理系爭土地、割草等花費不少,放領遙遙無期伊不要等,希望返還土地等節(見原審卷第160至169頁),及上開簽約前後之上訴人作為,實難認上訴人主張之詐欺情節可採。又被上訴人係向前手買受相同標的再轉售予上訴人,有○○○售予○○○、○○○售予被上訴人之權利轉讓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被上訴人將該等文件交付上訴人,並將原買受標的之系爭土地與房屋之占有移轉給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利益,對系爭房屋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基此過程,益證被上訴人尚無以不實之事,致令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至於系爭契約所載土地地號與實際占用之系爭土地地號不符乙節,因本件買賣標的範圍為上訴人至現場所見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兩造對此範圍無爭執,上訴人簽約前已委請證人○○○查詢無結果仍決定簽訂系爭契約,則見此不符情節不足影響上訴人訂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因此受詐欺可言。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許可使用權及政府未來會進行徵收、換地、補償等語詐欺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並非事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4月7日民事起訴狀第7頁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88萬元價金,要無理由。

三、本件無上訴人主張之許可使用權利瑕疵,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其請求返還價金488萬元,並無理由:

(一)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頁收狀日期章),至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始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以108年4月25日民事準備書㈡狀催告被上訴人於七日內取得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利,並以此書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追加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488萬元。經本院受命法官闡明結果,上訴人陳明其基礎事實仍為原主張之系爭土地許可使用權存否問題,臺中市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覆認為上訴人無權占有國有土地,此屬系爭契約第四條之權利瑕疵,故予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至4頁正面、5至6頁)。而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並非臺中市政府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之許可使用權,僅為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事實之權能或狀態,有如上述,上訴人基於許可使用權為前提主張買賣標的有權利瑕疵,本已無據。且依系爭契約,向臺中市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利,並非買賣標的,亦非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則該二政府機關縱向上訴人表示其為無權占有,要非系爭契約之權利擔保範圍。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年1月31日台財產中管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係應本院詢問00地號土地使用狀況所為答覆,並稱:「限期潘光聖君洽本署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返還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9頁),尚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瑕疵未符。且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擔保本約標的物使用權利清楚,絕無任何瑕疵。如有他人主張使用權利或有任何使用權利糾紛情事,除本約另有約定外,甲方(即上訴人)得要求乙方限期拆除」(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上訴人既無可以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利,更無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上訴人以此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亦屬無憑。

(二)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四條權利瑕疵情形,以108年4月25日民事準備書㈡狀催告被上訴人於七日內取得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利,並以此書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要屬無理。則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契約第四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價金488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臺中市政府(併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許可系爭土地使用權利,被上訴人以此詐欺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且此買賣標的存有權利瑕疵等節,均無可採,上訴人依給付不能及撤銷詐欺意思表示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8萬元,及自10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契約第四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返還讓渡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