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57號上 訴 人 陳美綺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 人 顏嘉盈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義順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1萬2485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1160元,及自民國 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2月2日變更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0160元及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合資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各自支付一半價款,各自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考量系爭土地乃投資之用,兩造約定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上訴人名義為借名登記,同時約定相關支出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2分之1。系爭土地應負擔之費用,計有代書費 8000元、仲介費22萬元、履約保證費用7350元,地價稅2萬4970元(不含106年度之地價稅部分),共計26萬032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上開費用2分之1,即13萬0160元。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016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於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中,有任何關於兩造各負擔費用2分之1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提出關於中信房屋成交紀錄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影本之形式上真正。另上訴人從未提出系爭土地前手收受價金之簽收單據、履約保證銀行處理明細、地政士、仲介收取款項收據之正本等,此攸關上訴人真正支付金額多寡之情形,被上訴人亦否認其有負擔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萬0160元及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土地,約定各自支付2分之1價金,各擁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並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並沒有支付任何稅費。
㈢被上訴人以臺北古亭郵局第 284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
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要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重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
(二)爭點:㈠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是否尚有支出其他費用?若有,其
費用為何?金額?㈡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3萬01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是否尚有支出其他費用?若有,其費用為何?金額?㈠系爭土地自103年至107年地價稅分別為4472元、4472元、
1萬6026元、1萬6026元、1萬4981元,另除107年地價稅現開徵中,繳納期限尚未屆至,餘年度均已於期限內繳納,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 107年11月16日中稅屯分字第1073124928號函可稽,且該地價稅確為上訴人所繳納,亦有該函所附103年至10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證(詳本審卷第43頁及外放證據),是上訴人主張其有繳納103年至105年之地價稅合計2萬4970元 (計算式:4472元+4472元+1萬6026元=2萬4970元),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購買系爭土地同時,兩造有約定相關買方應
支出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而系爭土地買方應負擔之費用,計有代書費8000元、仲介費22萬元及履保費7350元,被上訴人自應負擔2分之1;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一併約定各自負擔2分之1費用,亦否認上訴人有支付上開代書費、仲介費及履保費。上訴人既主張有此約定,並有實際支付上開費用,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雖兩造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兩造各自支付 2分
之1價金,各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之所有權,並約定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並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不動產交易常情,土地買賣雙方通常各有其應負擔的費用,然兩造當時約定共同投資系爭土地時,僅約定各自支付1225萬元,並沒有約定另有其他款項之負擔,此由上訴人自兩造於103年5月間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後,迄至上訴人於 106年10月16日在原審提起反訴止,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任何費用,且在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達欲買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2分之1的意願時,曾透過LINE軟體發送訊息給被上訴人,內容記載「⒈長億土地借的錢請馬上還清、同時取消設定⒉我原價買回1225萬⒊借款總額扣1225=其他全部還清」 (詳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卷第14頁),均僅提及1225萬元,並未提到任何費用的負擔,已難認定兩造間除約定各自支付1225萬元外,另有其他費用負擔之約定,且上開1225萬元是否已包括買方應負擔之費用的2分之1,亦非無疑。
⒉實則,共同投資購買土地者,本有不同的投資模式或合
作方案,以本件而言,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土地的過程,皆係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僅告知被上訴人需出資1225萬元,並未提及任何費用負擔,上訴人亦始終無法提出有各自負擔費用2分之1的約定,業如前述。雖證人即仲介王寵鈞經法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的情況下,以書狀表示有透過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成交記錄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其上載明賣方實收服務費50萬元、買方實收服務費22萬元、土地移轉登記代辦費7000元、契約簽約費1000元、實價登錄費 1000元、土地登記費886元、印花費8535元、閱覽及申請謄本180元、印章50元,合計1萬8651元(詳原審卷第75至80頁),然上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僅為影本,復缺乏仲介或代書實際收取款項之發票或收據,且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已難信其為真實。上訴人嗣雖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點交書原本佐證,然依證人即系爭土地賣方賴献堂之證詞可知,其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為2400萬元(詳本審卷第58、60頁),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450萬元,已有不合,且證人賴献堂證稱其出售系爭土地的相關稅費都是從其出售的價金中扣除(詳本審卷第59頁),則系爭土地實際出售價格為何?買賣雙方各自負擔之費用為何?仲介或代書有無實際向買方收取費用?及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1225萬元,是否已包括上開費用?已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點交書之內容不符,且難以上訴人提出之中信房屋成交紀錄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獲得證明,自仍有賴上訴人舉證證明,然上訴人既未能再舉證證明,自難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01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裁判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有繳納系爭土地103年至105年之地價稅合計 2萬4970元,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代上訴人支出之地價稅2分之1即 1萬248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有給付代書費8000元、仲介費22萬元、
履約保證費用7350元,共計23萬5350元,且約定各自負擔2分之1即11萬7675元,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代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之2分之1即11萬7675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2485元,及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陳得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