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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60號上 訴 人 郭繼堯

劉昌典蕭麗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被 上訴人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寶如

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燦燃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蔡易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郭繼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召開一0六年度股東臨時會關於案由一「修改公司章程案」所為第5條修正之決議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 21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郭繼堯(下稱郭繼堯)為被上訴人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燁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就郭繼堯與晉燁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該公司之監察人朱寶如(見本院卷第35頁)為其代表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又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觀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晉燁公司之董事長為法人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嚮公司),晉嚮公司指定自然人朱燦燃代表行使職務(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是本件就上訴人劉昌典、蕭麗花(下分別逕稱姓名)與晉燁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該公司之董事長晉嚮公司為其法定代理人,並列朱燦燃為晉嚮公司之代表人。本件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與晉燁公司間之訴訟,雖僅列晉燁公司之監察人朱寶如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漏列晉燁公司之董事長晉嚮公司為其法定代理人,惟晉燁公司業已於本院補正其此部分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並聲明承認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30頁),上訴人就此亦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一)晉燁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106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106年11月17日股東臨時會),於討論「修改公司章程案」議案時,就「章程第5條修正為:『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下同)3億5千萬元整,分為3千5百萬股,每股金額10元整,分次發行』」之議案(下稱系爭甲議案),為通過之決議(下稱系爭甲決議),惟系爭甲議案屬「變更章程」,卻未於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中列舉,而以臨時動議提出,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再者,晉燁公司就其登記之資本總額3億元尚未全數發行,即為增加資本之系爭甲決議,該決議內容亦違反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另106年11月17日股東臨時會係依106年10月3日董事會決議而召開,然106年10月3日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04條規定通知監察人朱寶如,則該次董事會決議即屬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甲決議自失所附麗,從而,系爭甲決議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甲決議非屬無效,惟該議案為戶號10號之股東於該股東臨時會當場發言提出,而非於股東常會前之公告受理期間、以書面提出,違背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且因晉燁公司於106年10月3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未依公司法規定通知監察人朱寶如,而屬同法第189條所定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甲決議。(二)晉燁公司於106年6月1日董事會,就「本公司105年度財務表冊,業經會計師查核竣事,提請承認」之議案(下稱系爭乙議案)為通過之決議(下稱系爭乙決議),並於同年月30日股東常會,就「本公司105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請承認」議案(下稱系爭丙議案)為通過之決議(下稱系爭丙決議),惟晉燁公司之董事會不曾依公司法第202條、第228條等規定辦理編造105年度財務表冊(包括105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資料),是系爭乙、丙決議,應屬無效;且106年6月1日董事會並未通知監察人朱寶如列席,該次董事會所作成之系爭乙決議即違反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04條規定而無效,106年6月30日股東會所作成之系爭丙決議自失所附麗,亦應屬無效;又系爭丙議案之說明中載稱「本公司105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資料,……(詳如附件3)」,然其「附件3」資料中多有僅記載「後附之附註係本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卻未提出所載「附註」者,亦即系爭丙議案並未提供完整財務資料,使股東於未充分了解之情形下即為系爭丙決議,形同依公司法第231條前段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視為解除董監責任,核屬權利濫用、違背公共秩序,是系爭丙決議亦因此而應屬無效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之訴部分:⑴確認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召開106年度股東臨時會關於案由一「修改公司章程案」所為關於第5條修正之決議無效。⑵確認被上訴人106年6月1日召開董事會關於「案由(一)本公司財務表冊,業經會計歸查核竣事,提起承認」所為決議無效。⑶確認被上訴人106年6月30日股東常會關於「(三)承認及討論事項之案由一:本公司105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起承認」之決議無效。⒉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召開106年度股東臨時會關於案由一「修改公司章程案」所為關於第5條修正之決議應予撤銷(劉昌典、蕭麗花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各10萬6000元、9萬5000元本息部分,暨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劉昌典、蕭麗花各給付5549元、4957元本息部分,經原法院均為劉昌典、蕭麗花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106年11月17日股東臨時會,並非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範之「股東常會」,本無該規定之適用;且106年11月17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已載明「修改公司章程」,是系爭甲議案並無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關於股東提案之規定,亦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又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乃在防止公司不必要之增資,該條規範不具有強行性及公益性,是系爭甲決議雖與該規定不符,亦僅生未能完成變更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之問題,並非決議無效。再者,上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始訴請撤銷同年11月17日之系爭甲決議,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所定30日之除斥除間,自非合法。又伊公司確有依一般實務作法,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105年度各種會計表冊,經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會,符合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上訴人以系爭財務表冊未由董事會實際編造為由,主張系爭乙、丙決議均屬無效,並無理由;且縱認系爭財務表冊有缺漏附註之說明,容有不實或其他情弊,亦僅屬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與系爭丙決議有無違反法定或章程之情形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兩造於原審及本院為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106年11月17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記載「修改公司章程案」議案,其開會議程所附之附件1「章程修訂對照表」記載修訂章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3條(見原審卷第29、30頁)。

(二)106年11月17日臨時股東會以系爭甲決議通過系爭甲議案,包含修訂章程第5條、第21條、第21條之1、第23條。

(三)106年6月1日董事會以系爭乙決議通過系爭乙議案。

(四)106年6月30日股東常會以系爭丙決議通過系爭丙議案。

二、本件主要爭點:系爭甲、乙、丙決議是否有無效之事由?系爭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有無逾越30日之期間?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晉燁公司106年11月17日股東臨時會通過戶號10號股東現場提案,決議修改公司章程第5條為「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3億5千萬元整,分為3千5百萬股,每股金額10元整,分次發行」,惟晉燁公司於該次股東臨時會開會前所備置之開會議程表及附件1,關於修改公司章程之內容,並無修正第5條之記載;又106年6月1日董事會、同年月30日股東會依序以系爭乙、丙決議通過系爭乙、丙議案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前開臨時股東會、股東常會開會議程資料及上述3次會議事錄附卷可憑(均影本,見原審卷第29-49、53-79頁),並為兩造所是認,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含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所謂召集程序之違反,係指違反法律或章程就股東會召集程序所為積極或消極之規範,例如股東會未經召集通知或公告而開會,對一部分股東漏未通知,召集通知或公告不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或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等,均屬之。而所謂決議方法,如未合法代理之人參與表決,有特別利害關係之股東參與表決或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以臨時動議提出表決,依章程受限制者,未經限制參與表決,應經特別決議事項以普通決議或假決議行之等,均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三、有關上訴人就甲決議所提先、備位之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106年11月17日股東臨時會所為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5條第5項、第278條第1項、第204條、第218條之2規定,應為無效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106年11月17日股東臨時會所討論之修正章程條

文僅有第21條、第21條之1、第23條,並未包含第5條,有關修正章程第5條之議案係由股東現場提案討論,應屬臨時動議,而有違公司法第175條第5項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已列舉「修改公司章程」,股東現場提案修正章程第5條即非屬臨時動議云云。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就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揆其立法目的在於包含變更章程等在內之事項,均屬與公司關係重大之事項,為使股東事先知悉該項議案,以便於會前準備,故特別明定須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俾股東在資訊充分情況下行使表決權,且對於不能親自出席股東,亦得考量是否為授權委託之決定。以本件甲議案涉及變更章程事項為例,若允許出席股東於開會時任意臨時提案修改開會議程討論所附章程修正案,對其他股東難免造成突襲,且受限開會時間及臨場思慮不周,可能無法通盤審視,而與其他章程規定產生齟齬,故修正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應解為任何超出提案內容之章程變更對股東而言,均屬臨時動議,而不得提出,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此參諸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於107年8月1日修法時,已增訂除列舉外,尚應說明其主要內容、立法理由亦敘明: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等語益明。經查:106年11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程(附件)列舉之修正章程條文僅有第21條、第21條之1、第23條,並未包含第5條,有關修正章程第5條之議案係由股東現場提案討論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一、所述,則關於第5條之變更議案未預先載明於通知及公告,而僅在開會時因股東建議併案修正,依前開說明,自屬以「臨時動議」提出,上訴人主張甲決議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自屬有據。然上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以臨時動議提出表決,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僅得訴請法院撤銷,上訴人請求確認無效,於法尚有未合。

⒉上訴人另主張:晉燁公司登記資本額為3億元,目前實收資本額為9337萬5000元,系爭甲議案提議章程第5條修正為:

「本公司資本總額為3億5千萬元整,分為3千5百萬股,每股金額10元整,分次發行」,已違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所定「非將以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應屬無效云云。按法令規範之內容,若未涉及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股東權益之違反、不具強行性及公益性者,股東會所為決議縱與該規定不符,亦非無效。而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其立法理由乃在防止公司不必要之增資,以阻嚇關係人之投機意圖。準此,公司法第278條之規定,並非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所為規範,並不具有強行性及公益性,此由107年8月1日修法,已刪除第278條,其立法理由略以:在授權資本制之下,公司得於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即授權股份數)之範圍內,按照實際需要,經董事會決議,分次發行股份,無庸經變更章程之程序。倘公司欲發行新股之股數加計已發行股份數,逾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允許公司可逕變更章程將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提高,不待公司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始得變更章程提高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增加資本),原第一項規定限制公司應將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始得增加資本,並無必要,爰予刪除,以利公司於適當時機增加資本,便利企業運作等語,可見一斑。是系爭甲決議雖與當時有效之公司法第278條規定不合,尚難以此指為決議無效之原因,上訴人謂系爭甲決議內容因違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而為無效云云,實無足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106年11月17日股東臨時會係依106年10月3

日董事會決議而召開,然106年10月3日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04條規定通知監察人朱寶如,則該次董事會決議即屬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甲決議自失所附麗,應屬無效云云。查,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傳真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45頁)及晉燁公司107年6月29日股東常會議議事錄記載略以:「監察人(朱寶如):之前部分股東會及董事會無法參加是因有個人行程,就106年6月1日、106年10月3日、107年5月31日董事會,我都有收到開會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足見晉燁公司應已將106年10月3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寄予監察人朱寶如。是上訴人稱106年10月3日董事會開會通知並未通知監察人朱寶如列席云云,要難採認,其所指甲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218條之2規定而無效乙節,尤難採信。

⒋承上,上訴人謂106年11月17日股東臨時會所為甲決議,違

反公司法第175條第5項、第278條第1項、第204條、第218條之2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106年11月17日股東臨時會所為甲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175條第5項、第172條之1第1、2、4項、第204條、第218條之2規定,應予撤銷部分:

⒈有關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核屬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乙節,已如前三、(一)⒈所述,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並無不合。另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四、該議案超過三百字或有第1項但書提案超過一項之情事。修正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2、4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於94年6月22日修法時新增,揆諸其立法理由略以:鑒於現代公司法架構下,公司之經營權及決策權多賦予董事會,本法已明文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若股東無提案權,則許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除非由董事會於開會通知列入,否則股東難有置喙之餘地,為使股東得積極參與公司之經營,爰賦予股東提案權。又公司處理股東提案需花費相當時間,我國初次引進,為免造成股東臨時會召開過於費時,此次立法僅先就股東常會部分賦予股東提案權,又為避免提案過於浮濫,並參酌美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於本項但書明定股東所提議案,以一項為限。若提二項以上議案者,所提全部議案均不列入議案。另為使公司有充分時間處理股東提案,爰於第二項明定公司應公告受理股東提案之時間及處所等語,足見股東僅就股東常會部分經公司法賦予股東提案權,股東於股東臨時會則無提案權明甚。查晉燁公司所召開106年11月17日會議係股東臨時會,非股東常會,依前揭法條及立法理由,股東不得提案,然晉燁公司仍就戶號10號之股東於該股東臨時會當場發言提出之甲議案進行表決通過,自屬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上訴人主張甲決議因違反第172條之1第1、2、4項規定應予撤銷等語,自有理由。

⒉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

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查上訴人郭繼堯主張伊係戶號27股東,已當場異議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晉燁公司106年11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33-34頁),而該股東臨時會為甲決議後30日即同年12月16日為星期六休息日,同年月17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上開休息日之次日即106年12月18日代之,則上訴人郭繼堯據而於106年12月18日(見原審卷第13頁之法院收文章戳)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而上訴人劉昌典、蕭麗花並未當場異議,有前開議事錄可憑,揆諸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其等自不得併予請求撤銷甲決議。至被上訴人辯稱:本件除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與民法第122條規定「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之用語並不相符,本件自無該法條之適用云云,與法條規定內不符,顯非可採。

⒊承上,106年11月17日股東臨時會所為甲決議,並未違反公

司法第204條、第218條之2規定,已如前述;惟該決議之決議方法既違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72條之1第1、2、4項規定,上訴人郭繼堯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於法有據。

四、有關上訴人就乙、兩決議所提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董事會既未實際編造系爭財務表冊,且系爭丙議案之附件3,並未提供完整財務資料,在股東無法充分了解之情形下卻逕付表決;又106年6月1日董事會並未通知監察人朱寶如列席,系爭乙及丙決議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一)觀諸上訴人所提106年股東常會議程記載略以:「承認及討論事項」、「案由一:本公司105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請承認」、「說明:本公司105年度營業報告如附件1:本公司104年(註:應為105年度之誤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敬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竣事,如附件3(請自行參閱),提請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再參以上訴人所提105年度營業報告書、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及106年4月20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其內容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財務報表附註、盈餘分配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75頁)。足見晉燁公司於106年6月30日股東會時業已提出該公司於105年度營業報告書暨查核報告書,其中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財務報表附註、盈餘分配表,復經晉燁公司董事長朱燦然、經理人朱○隆、主辦會計朱○隆蓋章,而前開報表亦經公司監察人朱寶如審查簽名並出具查核報告書;再者,縱晉燁公司造送前開表冊缺漏附註之說明,容有不實或其他情弊,揆諸上開說明,亦僅屬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與系爭乙或丙決議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係屬二事,上訴人尚不得僅憑此主張系爭乙或丙決議無效。

(二)又參以晉燁公司所提傳真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43頁)及該公司107年6月29日股東常會議議事錄記載略以:「監察人(朱寶如):之前部分股東會及董事會無法參加是因有個人行程,就106年6月1日、106年10月3日、107年5月31日董事會,我都有收到開會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足見晉燁公司應已將106年6月1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寄予監察人朱寶如,上訴人謂106年6月1日董事會並未通知監察人朱寶如列席,系爭乙及丙決議應屬無效云云,亦非足採。

(三)承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乙、丙決議無效,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召開106年度股東臨時會關於案由一「修改公司章程案」所為關於第5條修正之決議無效。⑵確認被上訴人106年6月1日召開董事會關於「案由(一)本公司財務表冊,業經會計歸查核竣事,提起承認」所為決議無效。⑶確認被上訴人106年6月30日股東常會關於「(三)承認及討論事項之案由一:本公司105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起承認」之決議(即甲、乙、丙決議)無效,均無理由。上訴人郭繼堯於備位之訴主張晉燁公司於106年11月17日召開106年度股東臨時會關於案由一「修改公司章程案」所為關於第5條修正之決議(即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72條之1第1、2、4項之規定,決議方法違法而請求撤銷,則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郭繼堯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先位請求及上訴人劉昌典、蕭麗花備位請求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簡燕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就敗訴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