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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61號上 訴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忠孝訴訟代理人 沈俊言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上 訴 人 蕭文興

賴木曾被上訴人 黃水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撤回部分起訴,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之優先購買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減縮請求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其優先購買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賴木曾、蕭文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蕭文興及賴木曾為共同被告,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金服公司106年彰金職禮字第2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所拍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優先購買權存在,核其訴訟標的對於金服公司、蕭文興及賴木曾間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雖僅金服公司一人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蕭文興、賴木曾,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條文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見同法第463條)。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7日所拍定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優先購買權存在。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判決後,金服公司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7日所拍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優先購買權存在部分之起訴聲明,並得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金服公司、蕭文興同意(見本院卷第147頁正、背面),被上訴人此部分撤回自已生效,併予敘明。

三、賴木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賴木曾均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於106年11月7日蕭文興標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時主張優先承買,然金服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同年12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優先承買時,就被上訴人之住所及寄送地址均為○○縣○○市○○路○○○○○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00號),然郵務人員卻未向該址送達,而係向門牌號碼山腳路0段00號(下稱00號)為之,並為寄存送達,因97號處所與被上訴人無關,故其送達不合法,且郵務人員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後段規定,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並黏貼於35號處所法定位置以為送達,以致被上訴人無法及時知悉金服公司將優先承買通知書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下稱東山派出所)。嗣於107年1月17日(被上訴人誤載為107年1月18日,應予更正)被上訴人始前住東山派出所領取該優先承買通知書,並即刻具狀向金服公司聲明優先承買,則被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惟金服公司卻以被上訴人已逾法定期限,認於法不符等情。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7日所拍定系爭應有部分,其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金服公司則以:金服公司前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簽訂民事執行委外拍賣變賣不動產業務採購案契約,受託辦理拍賣變賣不動產業務,故金服公司僅係在委託機關彰化地院之指示下,從事不具獨立性之辦理履約事項,其行為可視為彰化地院之行為;且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解釋上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法律關係主體應為賴木曾、蕭文興與被上訴人,金服公司、彰化地院尚非該拍賣關係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將金服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亦不能以確認判決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除去,故就金服公司部分,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從形式而言,被上訴人逾期始為優先承買聲明,因已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即不得再行主張,故金服公司依法定程序通知被上訴人其聲明優先承買權已逾法定期限,並非否認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性質上係屬就一定事實之認識,而向被上訴人為告知之觀念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三、蕭文興則以:被上訴人之住所雖位於35號,但該房屋為雜草與樹木環繞,並有他人住宅阻隔,難以通行,而位於35號房屋前方即門牌號碼山腳路6段95號(下稱95號)房屋亦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其母親居住使用,二者相隔僅約10公尺左右,95房屋並與97號房屋相連,故要進到35號房屋,只能穿過95號、97號房屋,而95號房屋復未設置信箱,基此,被上訴人為免造成郵務人員進出困擾,即有可能交待郵務人員將35號之信件均投遞至97號房屋信箱,且因郵務人員送達於97號房屋不獲會晤被上訴人,始為寄存送達,故其送達應為合法;再者,97號房屋既與35號房屋接近,且本件訴訟前後有關郵務人員送達予被上訴人各類文書或通知,亦均投遞至97號房屋信箱,被上訴人均能及時收受,足見本件郵務人員將優先承買通知書投遞至97號房屋信箱,已位於被上訴人所支配之範圍,為合法送達,另本件寄存送達時間為106年12月15日,事後被上訴人哥哥亦將郵務領取通知單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至東山派出所領取優先承買通知書,然遲至107年1月19日始主張優先承買,已逾法定期限,被上訴人確認其優先承買權存在,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賴木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以上訴人三人為確認對象,並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7日所拍定如附表所示土地,其優先購買權存在。金服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撤回部分之起訴聲明(詳見前開壹、程序方面:二、所述);金服公司、蕭文興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賴木曾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二)金服公司受彰化地院106年度司執壬字第6951號執行事件之委託,執行拍賣賴木曾所有系爭應有部分、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坐落○○縣○○市○○段○○○○號(下稱109地號)土地,共4筆,並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三)金服公司於106年10月18日以系爭應有部分、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之應有部分及109地號土地共4筆合併拍賣、投標人分別出價方式公告拍賣,蕭文興經投標應買於同年11月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72萬1,000元得標,附表所示編號1、2、3土地之應有部分拍定價額依序為11萬1,000元、84萬4,000元、143萬3,000元。

(四)金服公司於106年12月11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規定,通知包含被上訴人之全體共有人,於文到10日內,陳明是否願以上開(三)所示拍定價額優先承購,逾期不為陳明,即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

(五)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具狀向金服公司表示其於10日之法定期限內願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並於書狀末載明「又因郵務機關送達時,未將郵務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送達不合法),於107年1月16日經鄰居通知,聲請人乃於1月18日前往警察機關領取通知書,併此敘明。」惟金服公司於同年3月30日以106年彰金職禮字第242號函示:「查本案於106年11月7日拍定,本公司嗣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依法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按通知得主張優先承買期間為10天),台端業於106年12月15日經寄存送達(送達地為戶籍地:○○縣○○市○○路○段○○○巷○○弄○○號)。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0絛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優先承買通知於寄存後10日後生送達效力(台端所得主張優先承買期間即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1月4日止,如以15日計算則至107年1月9日止)。是台端遲至107年1月19日方主張優先承買,已逾法定期限,所請優先承買於法不符;至於台端所稱:『郵務機關送達時,未將郵務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送達不合法)云云』,事涉實體爭執,核非本公司或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如有爭執應另尋爭訟解決。」等語。

(六)被上訴人住所位於35號處所;金服公司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寄送地址亦為35號處所。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對金服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合法?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拍賣機關即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之物,該買賣關係之出賣人為債務人,買受人為拍定人,執行法院尚非該買賣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本件金服公司與彰化地院簽訂民事執行委外拍賣變賣不動產業務採購案契約,受託辦理拍賣變賣不動產業務,有該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50頁),故金服公司乃係代彰化地院辦理拍賣不動產業務,於該業務上金服公司之地位與執行法院無異,亦非拍賣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蕭文興所拍定賴木曾所有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並聲明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等語,則系爭應有部分拍賣關係之當事人僅買受人即拍定人蕭文興與出賣人即債務人賴木曾二人,金服公司並非當事人。若蕭文興與賴木曾承認被上訴人優先承買權存在,被上訴人優先承買權即無不安可言,反之,金服公司縱承認被上訴人優先承買權存在,但為蕭文興、賴木曾所否認時,被上訴人該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因此被上訴人對金服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其優先承買權存在,縱經判決勝訴確定,亦不能拘束蕭文興、賴木曾,即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非能以其逕對於金服公司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金服公司提起確認其優先承買權存在,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僅以金服公司對其所主張之優先承買權既有爭執,為排除不安之狀態,合併請求確認其優先承買權存在,即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允洽,是被上訴人對金服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於法無據。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7日所拍定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對系爭執行事件蕭文

興所拍定賴木曾所有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該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蕭文興則否認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存在,是被上訴人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將影響被上訴人得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系爭應有部分,亦即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對蕭文興、賴木曾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優先承買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自不容許任意予以剝奪。查被上訴人、賴木曾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應有部分經由金服公司以合併拍賣、投標人分別出價方式公告拍賣,蕭文興參與投標應買,並於106年11月7日得標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則於另一共有人賴木曾之應有部分遭拍賣時,被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至為灼然。

⒊又系爭執行事件於蕭文興拍定系爭應有部分後,金服公司

在106年12月11日即通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通知書上載明:「請於文到10日內,陳明是否願以拍定價格優先購買債務人之不動產,逾期不為陳明,即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等語,嗣該通知書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7年1月19日具狀向金服公司聲明優先承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被上訴人主張因前開優先承買通知書非向被上訴人住所送達,其寄存送達不合法,故其嗣後向金服公司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未逾10日期間等語,然為蕭文興所否認,並抗辯:優先承買通知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逾期始聲明優先承買,其行使優先承買權,於法不符等語,是本件尚應審究者厥為優先承買通知書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被上訴人聲明優先承買有無逾期?⒋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

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住所位於35號處所,而優先承買通知書寄送地址亦為35號處所,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然郵務人員送達該通知書時卻未向該址為送達,而係向97號處所為之,並為寄存送達,業據證人即郵務人員賴國龍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則97號處所既非應受送達人被上訴人之住居所,依前開說明,本不得於97號處所為寄存送達,然郵務人員竟仍於97號處所為寄存送達,該送達即非合法,是被上訴人主張該寄存送達不合法,堪予採信。再者,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17日始至東山派出所領取優先承買通知書,亦經原審向東山派出所查明屬實,並有該所檢送之具領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依前開說明,則於被上訴人實際領取優先承買通知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而被上訴人係於同年月19日具狀向金服公司聲明優先承買,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向金服公司行使優先承買權,顯未逾10日期間,即堪認定,是蕭文興辯稱被上訴人已逾期聲明優先承買云云,委無足採。

⒌蕭文興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之住所雖位於35號,但該房屋

為雜草與樹木環繞,並有他人住宅阻隔,難以通行,只能穿過95號、97號房屋,且與97號相隔僅約10公尺左右,故於97號為寄存送達,尚屬合法云云,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35號處所既為被上訴人戶籍地並為住所地,復設有門牌號碼,尚不能因通行不便,即認向其附近之97號處所為寄存送達亦合法,蕭文興前開抗辯即屬無據。至於蕭文興另援引郵件處理規則第49條第1項第5款「對於其他因交通不便,投遞顯有困難,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訂定之特殊區域者,中華郵政公司得不按址投遞,並公告之」規定,辯稱:35號處所難以通行,則郵務人員於97號處所為寄存送達,符合該規定云云,然依郵件處理規則第2條規定:該規則所稱郵件,指客戶以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向中華郵政公司交寄之文件或物品。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規定,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已訂定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則本件優先承買通知書之送達自應適用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而非郵件處理規則;又依該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訴訟文書若送達地為不按址投遞區,得以通知單放置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之公用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通知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經通知二次而逾期不領取者,得註明緣由,退回原寄法院。本件被上訴人之送達地並非不按址投遞區,亦無該條文之適用,況適用該條文結果亦為未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仍不生送達之效力,故蕭文興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⒍蕭文興另抗辯:被上訴人與其家人均居住於97號附近,本

件訴訟前後有關郵務人員送達予被上訴人各類文書或通知,亦均投遞至97號房屋信箱,被上訴人均能及時收受,足見本件郵務人員將優先承買通知書投遞至97號房屋信箱,已位於被上訴人所支配之範圍云云,然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優先承買通知書於97號處所為寄存送達,該送達並非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優先承買通知書之送達既不合法,即無達到被上訴人之支配範圍可言,蕭文興前開抗辯,亦屬誤會,不足憑採。

⒎基上,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具狀向金服公司聲明

優先承買,既未逾10日期間,其主張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自為可採。是被上訴人以蕭文興、賴木曾為對象,訴請確認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即為有據。

(三)末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出賣,故於執行法院拍賣二筆以上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情形,若經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出賣之共有人)定合併拍賣之條件,並經拍定人依該條件標買,主張優先承購權之他共有人自應為合併購買之表示,始得認其已依上開「同樣條件」之趣旨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於附表使用情形欄第五點記載:「共有人對其共有之土地有『依本拍賣條件履行』之優先承買權。且因本件定為合併拍賣,共有人如欲主張優先承買權,即應依拍賣條件就全部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併買受;但拍定人如不願意將非共有標的讓由共有人一併承買,共有人僅得就共有部分承買,其他標的仍歸拍定人買受,拍定人不得以嗣後有優先承買權人承買而未能全部得標為由,向本院請求撤銷拍定。數筆土地之共有人是否相同,應買人請自行查明。」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蕭文興拍定系爭應有部分、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之應有部分及109地號土地,共4筆,其中除1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外,其餘土地均為共有,故金服公司於蕭文興拍定後,即在106年12月11日通知系爭土地、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之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黃英禧於同年月19日即具狀聲明優先承買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蕭文興對黃英禧優先承買並無意見,金服公司已於107年4月12日通知黃英禧就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之應有部分一次繳清價金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至於就系爭應有部分,因蕭文興對被上訴人優先承買提出異議,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然蕭文興於本件訴訟僅爭執被上訴人聲明優先承買有無逾期,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一併承買109地號土地,是可認蕭文興不願意將109地號土地讓由被上訴人一併承買,故被上訴人未將109地號土地列為確認標的,尚符合前開拍賣公告之條件。另金服公司既已於107年4月12日通知黃英禧就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之應有部分一次繳清價金,則被上訴人撤回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之應有部分之起訴,僅將系爭應有部分列為確認標的,即符合前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意旨,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7日所拍定系爭應有部分,其優先購買權存在,為可採,蕭文興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以蕭文興、賴木曾為對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7日所拍定系爭應有部分,其優先購買權存在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以金服公司為確認對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蕭文興、賴木曾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蕭文興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所拍定如附表所示土地,其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記載,因被上訴人撤回確認其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7日所拍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爰附記該減縮請求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其優先購買權存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