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高新富訴訟代理人 陳員光被上訴人 林明潭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工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工會決議無效及撤銷工會決議之訴,於原審聲明:「㈠確認民國(下同)106年6月17日上訴人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提請討論案第四案對被上訴人所為除名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106年7月22日上訴人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會提請復議動議案對被上訴人所為除名決議(下稱系爭復議)均無效。㈡系爭決議及系爭復議均應予撤銷。」,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審卷第43、44頁)。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㈠先位之訴:確認系爭決議、系爭復議均無效;㈡備位之訴:撤銷系爭決議、系爭復議。」,經上訴人表示同意其更正(見本院卷第104頁),程序上核無不合,應准其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除名之系爭決議及系爭復議無效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遭除名已有爭執,故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會員之法律關係已處於不安之狀態。又系爭決議、復議是否無效,除被上訴人會員資格外,另涉及「被上訴人是否仍得擔任上訴人副理事」及「被上訴人得否上訴人會員身分投保」等法律關係,故認被上訴人前揭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應准許被上訴人以否認系爭決議、系爭復議方式除去,故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系爭復議無效,應認有確認利益。上訴人就前揭確認利益之爭執,雖係於本院爭點整理協議後及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惟確認利益之有無,屬職權調查事項,故本院仍應審認,先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會員,訴外人即上訴人前任理事長高新
富及其派系對被上訴人有成見,不滿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查閱工會帳冊,即逕於106年6月17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討論第四案,以「會員有申請退會或未盡繳納經常會費」等事由,對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21名會員為除名決議,惟被上訴人並無申請退會,亦無欠繳會費之情形,上開提案討論事由即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除名決議並有以下無效事由:
⑴上訴人為系爭決議前,未依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賦予被
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情形,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上訴人所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⑵系爭決議亦違反上訴人章程(下稱「章程」)第11條第1、2
項規定及比例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形,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及民法第148條等規定,上訴人所為系爭決議亦屬無效。
㈡上訴人嗣於106年7月22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
臨時會提請復議動議案,決議維持系爭決議,惟按法律行為因明顯重大瑕疵而無效者,其法律效果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並無可補正之規定;且依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78條(提請復議之理由)、第79條(提請復議之條件)規定可知,提請復議案之前提必須原決議為合法有效之決議,若原決議為無效決議,自無從提請復議,是上訴人雖謂其已行復議程序,且行復議程序前已補行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云云,然系爭決議既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系爭復議自亦屬無效。又依會議規範第79條第1款規定:「決議案之復議,應具備左列條件:㈠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而系爭決議當時已執行,當然不得復議,準此,系爭復議亦屬無效。
㈢綜上所述,系爭決議、系爭復議應均屬無效;若認上開事由
非屬決議無效事由,亦應屬得撤銷決議事由等情,爰依工會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起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系爭復議均無效;備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決議、系爭復議。
㈣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依106年6月17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其
提案討論第四案說明記載:「蕭○○等21名因有申請退會或未盡繳納經常會費…」,顯然僅以「申請退會」及「未盡繳納經常會費」二種事由為除名決議,而並未就被上訴人有何如上訴人106年6月15日第三屆第七次臨時理事會議所列其他事由(見後述「四、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送請會員代表大會為實質審議。況依章程第11條第1、2款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按其情節輕重,由理事會決議,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會員停權及除名應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依據章程第33條規定辦理。」,是依其規定,應有比例原則之適用,必須會員違反章程等不法情節嚴重至予以警告、停權處分仍不足以維護工會紀律及權益,始得為除名處分,否則其除名即屬違反章程而無效,而上訴人所主張應予被上訴人除名處分之理由,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⑵除「申請退會」及「未盡繳納經常會費」二種事由外,上訴
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規事由,被上訴人均否認,被上訴人確無違規情事或達應予除名之程度:
①章程並未規定理監事需依職務繳納款項供摸彩之用,「捐款
」供摸彩並非理監事職務義務;且工會辦理捐款事宜,如涉及工會會員權利義務相關重大事項,應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經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被上訴人未贊助摸彩禮金,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②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工會收支等相關憑證、帳目、簿冊未送
理監事稽查審閱為由,請求上訴人依法令及章程規定辦理,並未指述上訴人財務不明或損害上訴人信用、名譽及權益。③被上訴人係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保局陳明上訴人所為除名
處分之效力由司法機關審查在案,被上訴人無自動申請退保之意旨,供主管機關備查,並無不實陳情污衊投訴之舉。
④被上訴人未於網路上不實陳述、批評、指摘、污衊上訴人,上訴人此節主張依據為何,尚有未明。
⑤被上訴人係於遭上訴人除名處分後,始對高新富提起偽造文
書告訴,本與系爭決議原因無關;且被上訴人提告對象為高新富,並非上訴人,自無上訴人因此受有信用、名譽與權益受損之情事。
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唆使女兒林○○強奪毀損全民健康保險署
網路二合一申報表並以安全帽甩擊毆打高新富部分,實情為高新富傷害被上訴人女兒林○○,且該事件發生於上訴人為系爭決議後,與除名理由無涉。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曾任上訴人之副理事長,深諳會務運作之程序,本
件攸關被上訴人之除名案,前已於106年6月15日第三屆第七次臨時理事會議,以後述「四、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所示事由決議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訴外人劉○○為停權處分,嗣106年6月17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討論第四案,案由為:「通過會員蕭○○等21名除名提請同意案」,說明為:「蕭○○等21名因有申請退會或未盡繳納經常會費會議決議,經依據章程第三章之規定,應核定除名,經第13次至第17次及第七次臨時理事會議決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在案。」,故被上訴人被除名之理由,應詳如第三屆第七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內容,而為:違反會議決議、章程事由,拒絕繳納經理事會議表決通過之新春團拜理監事職務捐款為摸彩派金,及未遵守工會法賦予理監事會之合意制之職權,而以副理事長名義,向主管機關虛偽污衊陳訴上訴人財務不明等違反章程情事,意圖損害上訴人甫獲臺中市績優工會之信用、名譽及權益至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僅以「申請退會」及「未盡繳納經常會費」二種事由為除名決議,乃斷章取義之詞。
㈡上訴人為系爭決議前雖未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上
訴人已於106年7月22日針對系爭決議之復議召開第四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於106年7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復議案決議前陳述意見,惟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意見,按復議案精神,第四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無庸就除名理由於議場再行討論,而以系爭復議維持系爭決議對被上訴人所為除名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105條之法理,除名程序之瑕疵已補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系爭復議無效或得撤銷,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得復議,並無理由:
⑴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苟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應適用工會法上揭規定,而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
⑵依工會法第26條第3款規定,會員受通知就其可能受處分之
會議議案後,得不為陳述意見,或於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惟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係由全體出席會員代表所作成,非會員代表大會出席者,自非參與作成決議者,其始終未陳述意見者固無論矣,其縱然有所陳述,其陳述亦不構成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之部分,即非屬決議內容不可或缺之必要條件,從而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而對其為系爭除名決議,亦不構成前揭工會法第34條之適用。
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396號解釋文及第491號解釋文意旨,給予
受處分人陳述申辯之機會,乃屬程序上事項,與其審議內容是否違法無關,準此而言,上訴人未於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僅屬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問題而已,所涉者只有工會法第33條之適用,而無同法第34條之適用。
⑷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
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本件應有上開規定法理之類推適用,上訴人已於復議時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已補正。
⑸上訴人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定有「議事規則」(見原審卷
第70頁),於會員大會手冊載明,並於討論提案前宣讀內容,經與會會員代表無異議公決通過後施行。依內政部就其所訂定之會議規範效力公告說明:「二、…中央法規標準法59年8月31日制定公布後,對於法規之名稱已有明文規定,會議規範之性質已不屬於法規,…當各機關、團體有自訂會議規則時,其會議之召開依其會議規則為依據;而未制定會議規則者,經機關、團體決議以『會議規範』為會議召開的規則時,會議規範才具有強制規範效力。」(參原審卷第71頁內政部網頁資料),則上訴人106年7月22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自應以上訴人之會議規則為依據,而不適用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會議規範第79條第1款規定,表決案已著手執行者,當然不得復議云云,於本件並不適用。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系爭復議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15日第三屆第七次臨時理事會議,由理
事長高新富提案,以副理事長即被上訴人與監事即被上訴人之妻劉○○有下列違反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而決議將被上訴人、劉○○停權處分:
①劉○○未繳納106年度常年會費逾二個月,依章程規定停權中。
②被上訴人、劉○○身為副理事長、監事,拒絕繳納春酒捐款。
③劉○○指摘上訴人帳冊未送請理監事稽查審閱。
④被上訴人、劉○○向主管機關陳情指摘上訴人帳冊未送請理監事稽查審閱。
⑤被上訴人、劉○○不遵守理事會、監事會會議決議,違反
章程賦予理事會及監事會職權,依章程第10條、第11條應予停權處分。
⑵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17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依討論
案第四案對被上訴人為除名決議,該案除名說明為「因有申請退會或未盡繳納經常會費會議決議」,該次會議並未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
⑶上訴人嗣於106年7月22日針對上開決議案之復議召開第四屆
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於106年7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復議案決議前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寄送上訴人,表明復議案不合程序。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及系爭復議違反章程及工會法第26條
第3項,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及系爭復議程序有瑕疵,應予撤銷,
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15日第三屆第七次臨時理事會議,由理
事長高新富提案,以「副理事長即被上訴人與監事即被上訴人之妻劉○○有前述爭點整理不爭執事項⑴所示之違反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為由,而決議依章程第10條、第11條規定將被上訴人、劉○○停權處分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理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6頁);又上訴人再於106年6月17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以討論案第四案依章程第三章規定對被上訴人為除名決議,該案除名說明為「因有申請退會或未盡繳納經常會費會議決議」,該次會議並未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故均堪採信。
㈡按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
妨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按其情節輕重,由理事會決議,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會員停權及除名應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依據章程第33條規定辦理,章程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如欲將上訴人除名,必須先經理事會決議為除名處分,再經由會員代表大會依章程第33條規定決議通過,始生除名效力。經查:
⑴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15日第三屆第七次臨時理事會議,由理
事長高新富提案,以「副理事長即被上訴人與監事即被上訴人之妻劉○○有前述爭點整理不爭執事項⑴所示之違反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為由,僅決議對被上訴人為停權處分,並未為除名處分之決議,自不生後續除名處分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之問題。
⑵上訴人於106年6月17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將被上訴
人與其他申請退會人員併列入除名名冊,依討論案第四案由依章程第三章規定對被上訴人為除名決議,顯然違反章程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自屬無效。又系爭決議既屬無效,其後系爭復議,亦屬無效。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前揭理事會議決議對被上訴人為停
權處分,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該決議所稱之違反章程行為,惟該理事會議決議僅為「停權處分」,並未決議對被上訴人為「除名處分」,則上訴人於前揭會員代表大會提案中將「未經理事會決議之除名處分」以系爭決議通過,違反章程規定,應屬無效,其嗣後所為系爭復議,亦屬無效。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結論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