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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86號上 訴 人 蕭名冠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上訴人 蕭必亨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王傳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蕭0玲為兄弟姐妹關係,訴外人陳0美則為被

上訴人之配偶,另訴外人蕭0云、蕭0儒均為被上訴人子女。而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升公司)為家族事業,於民國75年4月21日設立登記,經營塑膠日用品製造業。

102年10月23日前,登記之股東為兩造、蕭0玲及陳0美;102年10月24日後,蕭0云、蕭0儒亦登記為股東。上訴人曾於82至94年間參與鴻升公司之經營,其他時間皆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管理。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因欲獨自經營鴻升公司,遂與上訴人協商,要求上訴人退出鴻升公司,並轉讓股份予被上訴人。

兩造會同蕭0玲於104年8月29日在上訴人位於桃園住處進行協調,約定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鴻升公司資產負債表,依104年6月間結算之金額,按上訴人股份比例計算轉讓股份之對價。惟被上訴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並不正確:

⒈關於資產部分:

⑴漏列對第三人蔡0堂之債權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均同)458萬元。

⑵漏列3張以公司資金借名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的美金保

單,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號(下稱N1保單)、Z000000000號(下稱N2保單)、及Z000000000號(下稱S保單)。屆期贖回後合計46萬0,513元美金,換算新臺幣為1,383萬8,416元。

⒉關於負債部分:虛增被上訴人之退休給付540萬元、及陳

0美之退休給付120萬元。上開退休金債務,應由被上訴人獨自經營後之鴻升公司承受,不應由原本鴻升公司之股東承受。

㈢加計上開應列為鴻升公司之資產後,104年6月間鴻升公司之

總資產應為4,615萬9,465元,以上訴人當時占有之公司股份15%計算,上訴人可分配692萬3,920元(計算式:46,159,465×0.15=6,923,920)。又扣除上開虛列之債務後,104年6月間鴻升公司之總債務應為503萬0,583元,以上訴人當時占有之公司股份15%計算,上訴人應分擔之債務為75萬4,588元(計算式:5,030,583×0.15=754,588)。故上訴人之股權價值應為616萬9,332元(計算式:6,923,920-754,588=6,169,332)。另上訴人曾向公司借支300萬元,經扣除後,結算之金額應為316萬9,332元(計算式:6,169,332-3,000,000=3,169,332),此即為兩造買賣股權之價金。

㈣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24日將上訴人原持有之鴻升公司股

份3,750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之蕭0云、蕭0儒名下,依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協議,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價金316萬9,332元。茲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14日以康熙法律事務所106年度宇律字第0803號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之股權買賣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9,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9,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鴻升公司原本之業務為生產光碟片銷往日本,因業務持續大

幅衰退,被上訴人及邀同上訴人及蕭0玲商議結束營業,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公司結束之程序,及負擔相關稅金費用。上訴人及蕭0玲均同意將其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以方便被上訴人日後自行辦理結束營業等事宜。

雙方並同意以104年6月間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作為結束營業後,計算股東權益之基準。故兩造於104年8月29日約定上訴人將其持股移轉予被上訴人及指定之人,目的係為方便被上訴人辦理公司結束營業事宜,並非股權買賣。

㈡股東間達成上開協議後,鴻升公司實際上已於105年8月間結

束營業,105年10月陸續資遣公司員工,107年1月辦理竭業登記,被上訴人並非準備獨自經營鴻升公司而要求上訴人移轉股權,兩造間確實無股權買賣之協議。

㈢投資蔡0堂雖係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為之,惟資金來源係出

自鴻升公司,股東間均已事先同意,自應共同承擔投資之虧損。另N1、N2兩張保單之資金係出自鴻升公司,被上訴人不爭執;惟S保單係被上訴人個人之資金,與鴻升公司無關。

㈣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與蕭0玲為兄弟姐妹關係,陳0美為被上訴人配偶,另蕭0云、蕭0儒均係被上訴人子女。

⒉鴻升公司為家族事業,於99年12月間登記之資本總額為2,

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萬5,000股,每股金額為1,000元,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持有股份4,800股,董事即蕭0玲持有股份7,725股,董事即陳0美持有股份1,834股,監察人即上訴人持有股份3,750股。

⒊102年10月23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名稱變更為「鴻

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被上訴人,董事為蕭0玲與上訴人,監察人為陳0美。股東持有股數分別為被上訴人4,800股、上訴人3,750股、蕭0玲7,725股、陳0美1,834股、蕭0云2,000股、蕭0儒4,891股。

⒋104年12月24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之股份變為0;

董事長為被上訴人,持有股份7,775股;董事為蕭0玲、持有股份0股;董事為蕭0云,持有股份6,250股;監察人為蕭0儒,持有股份6,250股;陳0美持有股份4,725股。

(以上股權變動情形詳如附表所示)⒌兩造及蕭0玲三人曾於104年8月29日在上訴人位於桃園住

處,就公司之經營進行協調,被上訴人曾於協調時提出調解卷第7頁之資產負債表。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是否於104年8月29日達成,以鴻升公司當時資產負債

結算後,按股權比例可分配之金額,做為轉讓上訴人股權價金之協議?⒉若有前項協議,上訴人依前項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對價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產負債表是否正確?包括:

⑴下列項目應否列為公司之資產?①對第三人蔡0堂之債權458萬元。

②美金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⑵下列項目應否自公司負債中剔除?①蕭必亨之退休金540萬元。

②陳0美之退休金12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並無股權買賣之協議存在:

⒈證人蕭0玲於原審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初

被上訴人蕭必亨有向我及上訴人蕭名冠說鴻升公司要結束營業,接下來被上訴人蕭必亨的太太陳0美用LINE叫我傳身份證給她;鴻升公司辦理結束營業之前,我跟蕭名冠持有該公司的股份,公司辦理結束營業之後,我跟蕭名冠就沒有持有股份了;原審調解卷第7頁的資產負債表,是蕭必亨拿出來給我看的,地點在桃園娘家,日期差不多是104年8月29日,當時有三個人在場,就是我、蕭必亨、蕭名冠,蕭必亨說這份文件就是鴻升公司結束營業的資產負債表;這張記載的金額就是鴻升公司結束營業之後,每個股東可以分配的金額;當天我跟蕭名冠有同意依資產負債表結束營業,後來蕭名冠說他有意見,就是對資產負債表寫的內容有意見,蕭名冠有要求蕭必亨向他解釋,蕭名冠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由上開證人蕭0玲之證述可知,兩造於104年8月29日協商之內容,確實是以結束鴻升公司之營業為前題,並未涉及股權之買賣。

⒉證人蕭0玲另證稱:這張資產負債表上面有把我跟蕭名冠

欠鴻升公司的錢打出來,我欠鴻升公司600萬元,蕭名冠欠300萬元;蕭必亨說鴻升公司另外還有投資一位蔡0堂,被蔡0堂倒了,那時候還在告蔡0堂,等訴訟結束之後,才會有最後的總結算,才知道我跟蕭名冠要還公司錢,還是我跟蕭名冠可以分多少錢等語。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提出資產負債表之主要目的,是要讓股東瞭解於公司結束營業之後,各股東之權益大概狀況為何,並非完整之清算結果。其目的應係在為日後公司結束營業之清算作準備,係著眼於清算後,各股東可分配之盈餘或虧損,無從認定係雙方針對股權買賣價金之磋商。

⒊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民事裁判參照)。承前所述,兩造於104年8月29日協商時,對於資產負債表之內容仍有歧異,迄本院審理時仍無法達成共識,顯見當時確實就資產負債表所計算之金額,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可能達成以該資產負債表結算之結果,按股權比例可分配之金額做為股權買賣價金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29日達成股權買賣契約,要與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另主張,若兩造間無股權買賣協議,上訴人豈會將股

權全數移轉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蕭0云、蕭0儒名下等語。惟查:

⒈被上訴人配偶陳0美以LINE通知上訴人及蕭0玲提供辦理

股權移轉所需身分證影本時,即告以「大姐、名冠:現在鴻升要準備辦移轉及結束,因此,需要股東的身分證影本」;而蕭0玲接獲通知後回覆「現在是要辦暫停,還是直接辦結束,上回聽必亨說還要讓客戶緩衝半年」;陳0美則回覆「是要讓客人緩衝半年沒錯」等語(原審卷第26~27頁)。顯見蕭0玲亦認知,將股權移轉被上訴人,並非基於買賣,而係基於結束公司營業所需。

⒉再參以鴻升公司103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尚有2,735萬5,94

1元,惟104年度之營業收入則萎縮為1,712萬6,332元,迄105年度之營業收入再萎縮為1,299萬5,392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書函所檢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8、79、90頁);以及鴻升公司原先對日本方面接洽業務之人員「近藤先生」,亦於105年7月間辦理資遣,有鴻升公司與日本方面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證(原審卷第58頁)。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因部分業務尚待收尾,公司一時之間無法立即結束營業,所以先將部分股東之股權全數移轉至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名下,便於日後辦理結束營業等語,應可採信。

㈢茲鴻升公司既然即將結束營業,被上訴人亦無可能再出資購

買上訴人之股權。再參以證人蕭0玲已明確證稱:伊並沒有將股權出售予蕭必亨;一開始我們三個人包含我、蕭必亨、蕭名冠就是要把鴻升公司結束營業,所以不是賣股份等語。

足以認定,兩造間確實不存在股權買賣之協議甚明。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104年8月29日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轉讓股份之對價,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104年8月29日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轉讓股份之價金316萬9,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附表:

┌──────────┬──────┬──────┬──────┐│ 股東姓名 │102.10.23 │102.10.23 │104.12.24 │├──────────┼──────┼──────┼──────┤│ 蕭必亨(被上訴人) │ 4,800 │ 4,800 │ 7,775 │├──────────┼──────┼──────┼──────┤│ 蕭名冠(上訴人) │ 3,750 │ 3,750 │ 0 │├──────────┼──────┼──────┼──────┤│ 蕭0玲 │ 7,725 │ 7,725 │ 0 │├──────────┼──────┼──────┼──────┤│ 陳0美 │ 1,834 │ 1,834 │ 4,725 │├──────────┼──────┼──────┼──────┤│ 蕭0云 │ │ 2,000 │ 6,250 │├──────────┼──────┼──────┼──────┤│ 蕭0儒 │ │ 4,891 │ 6,250 │├──────────┴──────┴──────┴──────┤│ 註:原登記公司資本額25,000,000元,總發行股數25,000股 │└───────────────────────────────┘

裁判案由:給付退股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4